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交上易,759,202008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75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竑億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8 號中華民國109 年5 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3718號)關於被告被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竑億(下稱被告)於民國108 年8 月9 日19時許,在友人李○○位於南投縣○○鎮○○里○○巷0 ○0 號住處飲用酒類後,於同日21時許,自飲酒處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 ○0 號住處,於同日21時4 分許,駛至南投縣○○鎮○○里○○巷0 ○0 號前方道路時,因不勝酒力自摔跌倒,嗣經該處民宅住戶吳○○報警後,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警員陳○○、吳○○於同日21時25分許據報到現場之際,被告站在路旁農田內持泥巴丟擲陳○○、吳○○,進而持塑膠水管朝陳○○揮打,對其等施以強暴行為,造成陳○○受有右手掌鈍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妨害公務部分,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經警依法逮捕被告後,於同日22時44分許,委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對被告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逾300mg/dL。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云云。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且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不能為被告有罪之判決。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李○○、吳○○、陳○○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醫院血液檢查報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員警職務報告(含被告行車路線圖及分析說明)、警用密錄器拍攝處理過程光碟及影像擷圖、現場蒐證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飲酒,及因酒醉倒臥田中,經警據報查獲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行為,辯稱:當天我要回家,我朋友叫我將機車用牽的回家,他說我牽出他家之後,就沒有看到我了,警察抓我時,我在田裡面,不是在馬路上,我也不知道是怎麼回事,醒來就在警局裡面等語。

經查:

一、被告於108 年8 月9 日19時許,在其友人李○○位於南投縣○○鎮○○里○○巷0 ○0 號住處飲酒後,於同日21時許,因酒醉倒臥在南投縣○○鎮○○里○○巷0 ○0 號產業道路旁之田中,經該處民宅住戶吳○○發現報警後,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史港派出所警員陳○○、吳○○到場處理,並於同日22時44分許,委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對被告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逾300mg/dL(相當於吐氣酒精濃度逾1.5mg/L )乙節,為被告供承不諱(見警卷第4 至7 頁;

偵卷第16至17頁;

原審卷第94頁;

本院卷第51頁至52頁),核與證人李○○、吳○○、陳○○之證述(詳見後述),均大致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見警卷第1 頁)、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記錄表(含醫院血液檢查報告,見警卷第1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3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㈡(見警卷第24、25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見警卷第2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警卷第30頁)、現場蒐證照片(見警卷第38至42頁)、警用密錄器影像擷圖(見警卷第34至37頁)在等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查:

(一)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對於其他交通參與者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有高度之危險,此所以刑法第185條之3 將醉態駕駛行為入罪並嚴刑重罰之緣由。

故其處罰者係在身心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駕駛行為,而非飲酒過量之事實。

而所謂「駕駛」,係指在道路上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使之行進而參與交通之行為,蓋惟有在此情形下,對其他交通參與者始有安全上之危險,故如酒醉者僅停留在車內或乘坐機車上而未有駕駛之行為,即使已啟動引擎或發動電門,仍不致有何危險產生,即非本罪所得論究。

換言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之規定,其中所稱「駕駛」當係指使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而言。

而「駕駛」字義,應兼指「駕馭」、「行駛」之謂,即應以行為人業處於操縱、控制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並使其運動、行進為本罪之首要構成要件,是以,倘僅於動力交通工具有所「駕馭」,而未以之行進,例如單純發動引擎後佇留該動力交通工具,仍非得認與「駕駛」相符;

考量動力、非動力交通工具二者之危險性區別關鍵在於機械力運作與否,及本罪旨在保護公眾往來交通之安全,則「駕駛」仍應因循前開脈絡以為合目的性之解釋,亦即所謂「駕駛」,應係在動力交通工具之動力裝置業經運轉之前提下,利用該動力裝置所生動能,藉以行走、前進於公眾得以自由通行之場所,是於一般車輛倘引擎未經發動,或雖經發動而猶以手牽、腳撥等方式進行移動等情,均難認與「駕駛」行為相符。

(二)證人李○○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於108 年8 月9 日19時許至我位於南投縣○○鎮○○里○○巷0 ○0 號住處飲酒,約近21時許結束,被告要離開前,因為我家在斜坡上,路很陡,我要他牽機車下去,不要騎乘怕跌倒,他離開我住家範圍外,我就進屋去,不知道他後來怎麼離去,當時他沒有發動機車等語(見偵卷第42至43頁)。

依證人李○○上開證述,雖能證明被告有在證人李○○住處飲酒後牽引機車離去,惟依證人李○○所述,被告當時沒有發動機車,且僅有牽引機車之行為,尚無從證明被告酒後有「駕駛」該機車之行為。

(三)證人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108 年8 月9 日晚間坐在我位於南投縣○○鎮○○里○○巷0 ○0 號住處看電視,我聽到外面有人在大小聲,可能是唱歌或是謾罵聲音,以及催油門發動車子的聲音,但催油門聲僅約一下下而已,我就稍微出來看一下,當時我的角度看過去,只看到1 把雨傘的景象,我主觀上感覺應該係機車立在原地,被告坐在機車上撐著傘,但我沒有看到被告騎乘機車之畫面,此時我還沒有馬上報警,過幾分鐘後,我太太返家,說有人坐在我們農田邊,旁邊倒1 臺機車,距離我住處約50公尺處,我又再度出來看一下,那個人還是繼續吼叫,我感覺他應該是喝醉酒,我便報警處理,警方到場後,我才又再出來看,看到被告拿著1 支疑似棍子的東西朝警員揮舞,之後被告重心不穩就倒地等語(見原審卷第75至83頁)。

依證人吳○○上開證述可知,證人吳○○僅聽聞屋外傳來酒醉吼叫聲,以及機車油門催動之聲音,惟證人吳○○並未目睹被告有何騎乘機車移動之情形,且證人吳○○既是在屋內聽到屋外有機車油門催動之聲音,則該機車油門催動之聲音是否定是來自被告之機車,抑或是其他行經該處之機車催動油門之聲音,實無從確定,是依證人吳○○所述,尚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利用機車引擎發動後之動力移動機車之駕駛行為。

(四)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據報到場處理時,現場路中央有1 輛機車橫擺,大燈有開啟,但引擎未發動,機車鑰匙插入電門狀態,並未見到被告騎乘機車,機車旁邊停1 臺自小客車,我以為他們兩位發生車禍,我就下車詢問狀況,自小客車車主是說經過那邊,離該處約3 至5 公尺處之農田,被告在田中大小聲,我認為被告應該係該機車車主,被告當時已經是泥醉狀態,早上他比較清醒時,他說他是牽機車下山,說從朋友那邊山上喝酒,牽引機車下山,我到場時沒有看到被告騎乘機車等語(見原審卷第83至87頁)。

依證人陳○○上開證述可知,證人陳○○並未見到被告有何騎乘機車之行為,且證人陳○○到場時,被告之機車係倒地狀態,機車大燈雖然開啟且鑰匙插入電門中,但機車之引擎並未發動,是依證人陳○○所述,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利用機車引擎發動後之動力移動機車之駕駛行為。

(五)證人陳○○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南投縣○○鎮○○里○○巷0 ○0 號附近係接近山區之位置,大坑巷6 之2 號為最高點,往大坑巷7 之2 號下去都是下坡地形,如果騎車不煞車的情況下,時速至少也有30公里;

我前次職務報告中所稱推測被告自李○○位於大坑巷6 之2 號住處飲酒後,以一手撐傘、一手牽機車之方式,徒步行至大坑巷7 之2 號,僅耗時3 、4 分鐘,顯不合理乙情,我所依據3 、4 分鐘之時間,係以證人李○○稱被告約21時離開他住處,及證人吳○○報案時間為21時4 分,其等所述期間相距約4 分鐘為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

然查南投縣○○鎮○○里○○巷0 ○0 號至大坑巷7 之2 號之距離為460公尺,徒步行走約需花費7 分鐘,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國土測繪圖資服務雲網頁查詢資料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53至57頁)。

依證人吳○○所述,自其聽到屋外被告之吼叫聲,至其報警時,相隔約不到10分鐘等語(見原審卷第80頁),而吳○○報案時間為21時4 分許,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頁),則依證人吳○○報案時間(即21時4 分)往前回溯其聽聞被告在屋外吼叫聲之時間,應在20時55分許至21時4 分許之間,是被告自李○○住處離去之時間,不排除係在20時55分許之前。

而倘以20時55分許為被告離去南投縣○○鎮○○里○○巷0 ○0 號之時間,加計被告以徒步自該處行走至大坑巷7 之2 號約需7 分鐘之時間,推算被告到達大坑巷7 之2 號之時間可能為21時2 分,此與證人吳○○所述其於聽聞被告大聲吼叫及數分鐘後其太太返家即報警處理之時間,並不相違,是被告辯稱其係以牽引方式移動機車等語,尚非完全不可採信。

酌以南投縣○○鎮○○里○○巷0 ○0 號至大坑巷7 之2 號地形為陡坡向下,被告倘以牽引機車方式下山離去,亦可能縮短其所耗費之時間,且證人李○○所述被告離開南投縣○○鎮○○里○○巷0 ○0 號之時間約於21時許,既屬概略時間,則證人陳○○僅憑此證人所述概略時間,推測被告僅耗時3 、4 分鐘即自大坑巷6 之2 號抵達大坑巷7 之2 號為不合理之立論基礎,即有疑義,尚無從因此逕予推認被告酒後有「駕駛」上開機車之行為。

三、綜上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尚未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被告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而達於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是無從說服本院以形成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有罪之心證,被告此部分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伍、上訴駁回之理由: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被告無罪,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檢察官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就原審採證認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明白論斷之事項,再為事實及法律上之爭執,指摘原審判決被告無罪不當,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提起上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榮 龍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黃 玉 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 欣 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