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交上易,953,202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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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易字第9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婉玲


選任辯護人 黃文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交易字第424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585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婉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婉玲於民國107年8月20日凌晨0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大甲區大安港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行經大甲區大安港路與大安港路307巷口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晴天,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在速限為時速60公里之路段,以時速約63.29公里之速度超速行駛,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蔡建華在同向前方快車道上行走,陳婉玲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閃避不及,右前車頭撞擊蔡建華,蔡建華遭撞飛後,再撞擊停放於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保險桿,致蔡建華受有腦出血、顱骨、顏面骨骨折、疑似血胸等傷害。

陳婉玲於肇事後,犯罪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嗣蔡建華經送往大甲李綜合醫院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顱腦損傷,於同日凌晨0時19分許死亡。

二、案經蔡建華之兄蔡建忠訴由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婉玲與辯護人於本院審理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一第54頁、第117頁、卷二第81頁、第227頁至第235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之取得或製作過程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認以之為本案判斷之依據為適當,是該傳聞證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各該證據有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亦均無疑義,併此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二第78頁、第232頁),並經證人黃心瑜於警詢(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使用人,見相卷第11頁至第12頁)、黃永鑫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提供行車紀錄影像者,見原審卷第158頁至第162頁),復有員警職務報告(見相卷第4頁)、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歷摘要(見相卷第1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籍資料、被告駕照資料(見相卷第16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相卷第20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相卷第21頁至第22頁)、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相卷第23頁至第24頁)、證人黃永鑫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翻拍照片(見相卷第25頁)、現場照片(見相卷第26頁至第33頁)、勘(相)驗筆錄(見相卷第34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含相驗照片,見相卷第38頁至第42頁、第50頁至第54頁)、原審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127頁至第128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有考領普通小客車之駕駛執照,有其駕照資料存卷可參(見相卷第16頁),其對於前揭規定自應知悉甚詳,復衡以案發時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而未減速慢行,致遇狀況煞閃不及,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則被告對本事故之發生自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疏失甚明。

(三)又本件車禍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經送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結果,認為:「陳婉玲超速駕駛自用小客車,夜間行經劃有慢字路段,進入網狀線無號誌交叉路口,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原因。

行人蔡建華,夜間步行於快車道,進入劃有網狀線無號誌交叉路口,妨礙車輛通行,同為肇事原因。

黃心瑜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然停車於橋樑上有違規定。」

此有國立澎湖科技大學110年8月16日澎科大行物字第1100007881號函附之交通事故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61頁),同本院前揭認定,是被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確有上開駕駛過失行為,應堪認定。

至本案被害人蔡建華夜間步行於快車道,進入劃有網狀線無號誌交叉路口,妨礙車輛通行,同為肇事原因,而被告之過失與被害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被告不因被害人之過失而阻卻其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43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害人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時,應為量刑時及過失相抵之民事賠償責任認定之重要依據,附此敘明。

(四)本件車禍被害人因此交通事故經送醫急救,仍因頭部外傷、顱腦損傷而死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報告書等在卷可憑,是被害人死亡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五)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第1項於108 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 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上開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下同)6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上限,對被告較為不利,是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三)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在場等待警員到場處理,並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明自己係肇事者及肇事經過一節,有職務報告在卷可參(見相卷第4頁),被告既已向該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訊、審理期間到庭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本院審酌上情,爰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認定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被告前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矢口否認過失致死犯行,然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前揭犯行,原審未及審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即有未周延之情形而有可議之處。

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且案發後即已賠償被害人家屬3萬元,被害人家屬亦領得200萬元之強制汽車責任險,而被告所駕駛之車輛保有任意險,被告於案發後積極請保險公司賠付被害人家屬,但因保險公司認為被害人家屬損害已獲填補,因此拒絕再為賠償之給付,被害人家屬所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亦因無法配合承審法官之闡明提出相關證據而撤回,被告身為單親媽媽,要扶養幼女,仍提出12萬元欲與被害人家屬和解,顯見被告已盡最大努力要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請求從輕量刑等語,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尚有未合。

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37頁),然其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行車速度及車前狀況,且超速行駛未減速慢行,致遇狀況煞閃不及,導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造成被害人死亡之結果,亦使被害人家屬遭受精神上重大痛苦,行為所造成之損害嚴重,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尚知坦承犯行,且被害人夜間步行於快車道,進入劃有網狀線無號誌交叉路口,妨礙車輛通行亦同為肇事原因之過失程度,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經過,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需扶養媽媽跟1個小學二年級之小孩,從事技術員,月收入大約2萬8,000元左右,家中經濟狀況勉強過得去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被告及辯護意旨另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因需負擔家計,若入監服刑,對家庭生活將造成重大影響,請求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

是究竟有無可認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得宣告緩刑之情形存在,應就具體個案情形,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加以審酌,而與犯罪情節是否可原,並無關係。

又刑事被告如何量定其刑及是否宣告緩刑,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與法官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即必須符合所適用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等所規範(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16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26、252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被告犯後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取得其等原諒,本院斟酌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造之危害,經審查緩刑之實質要件後,認為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原審未為緩刑之宣告,核無不當。

被告上訴請求為緩刑之諭知,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綉惠、陳幸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鍾 貴 堯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 巧 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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