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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139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秉浤
林千詡
黃國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訴字第421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3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經年餘斡旋才達成和解,和解條件被告各負擔約新台幣80、90萬元之賠償金。
原判決為附條件緩刑之判決,但量處之刑度僅4月或拘役50日,均得易科罰金。
被告等人至愚,亦勢必選擇不履行和解條件而讓緩刑撤銷,執行較輕之徒刑易科罰金了事。
如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徒刑,則被告等人必努力履行和解條件,原審對被告等人量處之刑有上述不當之處等語。
查被告蘇秉浤、林千詡已依原判決所附緩刑條件,給付和解金額,有告訴人侯美倫109年7月3日刑事陳報狀可憑。
足認檢察官以原判決量處被告等可易科罰金之刑,不足以促使被告等人履行緩刑所附給付和解金額之條件,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並非正確。
另原判決審酌被告黃國軒違規停車肇事之過失程度,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被告黃國軒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六個月內依原判決附件所示之內容為履行。
原判決依被告等之過失程度,量處不同之刑,原審量刑並無不當。
至於是否履行和解條件賠償金額,不宜作為量刑之重要依據。
檢察官以上詞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提起上訴,檢察官徐松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交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秉浤
選任辯護人 詹仕沂律師
黃之昀律師
被 告 林千詡
選任辯護人 鄭人傑律師
被 告 黃國軒
上列被告等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31314 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秉浤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為履行。
林千詡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為履行。
黃國軒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依如附件所示之內容為履行。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蘇秉浤係吉瑪拉銲材興業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送貨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
蘇秉浤於民國107年4 月25日中午12時0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中市太平區樹德路由太原路往中山路4 段方向行駛,林福全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前,2 人先後行經樹德路與樹德路137 巷口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蘇秉浤明知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林千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林福全、蘇秉浤車輛左方沿樹德路137 巷左轉樹德路往中山路4 段方向行駛,亦行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林千詡明知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少線道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市區柏油乾燥路面、路面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蘇秉浤、林千詡竟均未能注意及此,蘇秉浤貿然超速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林千詡亦逕行左轉彎,未讓右方多線道直行車先行,蘇秉浤見狀因而煞閃不及與林千詡之機車發生碰撞,再與林福全之機車碰撞;
又黃國軒明知其未領有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且不得占用快車道停車,竟疏未注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並逕行占用部分快車道併排停車在樹德路旁,致林福全之機車經前述擦撞後,又再與黃國軒當時停放在前述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發生碰撞,造成林福全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顱內出血,經送醫急救開顱術後,仍於107 年4 月26日4 時15分不治死亡。
蘇秉浤、林千詡、黃國軒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始悉上情。
㈡案經林福全之妻侯美倫委由王銘助律師告訴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蘇秉浤、林千詡、黃國軒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297-298 、308 、343 頁)。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蘇秉浤對於被告林千詡、黃國軒於警詢、偵查中(見相卷第5-7 、71頁)、林千詡對於被告蘇秉浤、黃國軒於警詢、偵查中(見相卷第9-10、71頁)、黃國軒對於被告蘇秉浤、林千詡於警詢、偵查中(見相卷第15-16 、72頁)之證述。
㈢證人即目擊者廖淑貞於警詢時(見相卷第20-21 頁)之證述。
㈣員警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林福全之國軍臺中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被告蘇秉浤、林千詡、黃國軒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相驗、現場照片、檢驗報告書、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函暨中市車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7 年10月11日函、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107 年度相字第854 號勘驗筆錄、107 年度相字第854 號相驗報告書各1 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及交通事故現場照片60張(見相卷第4 、28-53 、57-60 、62-67 、73-86 、89-92 、100-106 、109 、115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蘇秉浤、林千詡、黃國軒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276條係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刪除同條第2項規定,並就過失致死部分修正為「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此修正涉及刑罰權內容之變更,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就不具業務身分之被告林千詡、黃國軒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雖刪除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處罰,不區分普通過失與業務過失,而由法官依具體個案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量處適當之刑,然已將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林千詡、黃國軒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被告林千詡、黃國軒之行為應均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之規定論處;
又因被告蘇秉浤於車禍發生時,係擔任貨車司機之駕駛職務,被告蘇秉浤係以駕車為業務之人,而對具有業務身分之被告蘇秉浤而言,依刑法第33條、第35條第3項之主刑種類、主刑輕重標準之相關規定,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主刑得選科罰金刑之種類,且於主刑種類為有期徒刑、拘役外,亦得併科罰金刑,相較於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尚有選科罰金刑之主刑種類,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蘇秉浤,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被告蘇秉浤之行為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因無駕駛執照駕車情形,因而致人受傷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同此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黃國軒於案發時未領取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附卷足憑(見相卷第53、66頁),其將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違規占用部分快車道併排停車於前述道路上,該駕車後停車之行為俱屬駕駛規範之範疇內,是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時,黃國軒屬無照駕駛肇事致被害人林福全死亡,核被告黃國軒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蘇秉浤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即現行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被告林千詡,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起訴書就被告黃國軒部分,漏未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刑法分則加重事由,容有未洽,惟因與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已經本院當庭諭知被告黃國軒,而無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黃國軒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死亡,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蘇秉浤、林千詡、黃國軒於車禍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來處理尚不知肇事人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並願接受裁判等情,有臺中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見相卷第57、58、60頁),是以被告3 人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爰依法減輕其刑;
被告黃國軒部分,則依刑法第70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㈤爰審酌被告蘇秉浤、林千詡前無其他前科,素行尚佳,此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被告蘇秉浤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上,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貿然超速行駛,與同為肇事主因、疏未注意少線道左轉車應讓右方多線道直行車先行而由被告林千詡駕駛之左彎車,在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因雙方煞閃不及發生碰撞,因而擦撞被害人之機車,被害人又與被告黃國軒所違規停車之車輛碰撞,致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磨滅之傷痛,所為殊非可取;
惟念及渠等犯後皆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侯美成等家屬調解成立,被告林千詡、黃國軒並已為部分賠償,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87-291 、363-369頁);
暨審酌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歷、工作與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10 至311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蘇秉浤、林千詡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被告黃國軒前於91年間因侵占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易字第1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其上訴後,仍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1年度上易字第123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其於92年12月16日縮刑期滿出監,然被告黃國軒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按,被告3 人因一時疏忽致罹刑典,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顯有悔意,且已與告訴人等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被告林千詡、黃國軒並已為部分賠償,業如上述,被告3 人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上開等所宣告之刑,本院認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被告3 人各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再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且應附記於判決書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
本院斟酌被害人及告訴人等權益,並給予被告3 人自新機會,為確保其等於緩刑期間,能按其等所成立調解之內容履行,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併命被告3 人應依如附件所示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倘被告未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負擔而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㈢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修正前)、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第3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昇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丁文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修正前)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修正後)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⒈被告蘇秉浤應將如本院109 年度中司調字第80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第1項關於被告蘇秉浤部分所載之金額即新臺幣93萬8,000 元,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全部給付給本院109 年度中司調字第80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所示之聲請人。
⒉被告林千詡應將如本院109 年度中司調字第80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第2項第2款關於被告林千詡部分所載之金額即新臺幣83萬8,000 元,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全部給付給本院109 年度中司調字第80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所示之聲請人。
⒊被告黃國軒應將如本院109 年度中司調字第80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第3項關於被告黃國軒分所載之金額即新臺幣80萬4,000元,於扣除被告黃國軒於109 年3 月16日所給付侯美倫之新臺幣5 萬元後之餘款,即新臺幣75萬4,000 元,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 個月內,全部給付給本院109 年度中司調字第80號調解程序筆錄內容所示之聲請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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