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蔡鎮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7年度
-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 一、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
-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
- 二、惟查:
- (一)被害人陳○○於前揭時、地因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且肇事
- (二)而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該部車輛在發生本案車禍
- (三)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與張○○僅為高職時期之同
- (四)再者,被告辯稱該車實際駕駛人係其高職時期之同學張○○
- (五)而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在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段與
- (六)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 (七)另辯護人雖請求調查張○○行動電話門號之登記名義人為何
-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
- 參、新舊法比較:
-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 二、再對照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關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
- 肆、論罪科刑:
- 一、查被告蔡鎮鴻因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陳○○倒地受傷
- 二、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確有未依燈光號誌指示闖紅燈及未注
-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
- 四、又按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
- 五、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
-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明確而予論科,固
-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均無就車禍之發生是
- 三、惟查:原審就被告駕車確有闖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
-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違規闖紅燈且未注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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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交上訴字第244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鎮鴻
選任辯護人 慶啓羣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09年9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3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蔡鎮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蔡鎮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7年度沙簡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已於民國108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蔡鎮鴻於108 年3 月16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沙鹿區南斗路快車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18時35分許,途經臺中市沙鹿區南斗路與鎮南路2 段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鎮南路2 段往北繼續行駛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且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蔡鎮鴻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於自己行向仍為紅燈之際,駕車闖越紅燈並駛入該交岔路口(此際為路口四面均禁止通行之淨空時間),適有陳○○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 段慢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其行向之燈光號誌已由黃燈變換為紅燈,仍貿然闖越紅燈直行。
迨陳○○發現蔡鎮鴻駕車闖紅燈駛入該交岔路口時,業已閃避不及,致其所騎機車車頭撞及蔡鎮鴻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駕駛座車門(此際蔡鎮鴻行向之燈光號誌始轉為綠燈),陳○○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腰椎第4 節至第5 節脊椎狹窄、腰椎第5 節至薦椎第1 節滑脫、疑似第5 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及腦震盪等傷害(蔡鎮鴻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業據陳○○於偵查中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蔡鎮鴻雖已得悉陳○○受撞倒地而受有身體傷害,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罪故意,既未趨前查看陳○○之傷勢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立即通知並等候警察機關前來處理,隨即駕車駛離現場而逃逸。
嗣經員警據報到場,並過濾鄰近路口監視器及其他車輛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確認蔡鎮鴻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即為肇事車輛,乃通知蔡鎮鴻前來接受詢問,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取捨之意見:
一、查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前段雖定有明文;
但依其規定,僅在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而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時,始有適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755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上訴人即被告蔡鎮鴻(下稱被告)經原審另案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進行精神鑑定結果,雖認被告之臨床診斷為疑似「思覺失調症」,但仍無法排除「器質性妄想和幻覺症候群(安非他命精神病)」之可能,且其於另案犯罪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詳參本院卷第313至317頁),亦即被告雖患有前述精神疾病,但未必影響其認知辨識與行為控制之能力。
且依卷附本案警詢及偵訊筆錄所載,被告於接受員警詢問或檢察官偵訊時,均能針對所訊(詢)之各項提問清楚應答且切中題旨,並就部分不利於己之事實亦會適時提出辯解,僅對事發經過之描述反覆不一,亦屬一般刑事被告常見之臨訟反應,尚不足以認定其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無法為完全陳述之情事。
此觀證人即承辦員警謝○○於原審審理時更具結證稱:被告於108 年3 月21日在警局製作筆錄時精神狀況正常,在詢答方面均能清楚思考後再回答,被告當時亦無表示其因服用藥物之緣故,以致無法自由回答、陳述,該份警詢筆錄均照實記載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23至124頁),益足為證。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是員警在詢問時要求其承認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等語(詳參本院卷第388頁,關於此項辯解不可採之理由,詳如後述),但未提及員警有使用強暴、脅迫、利誘、詐欺或疲勞訊問等不正方法取供,亦難謂影響其自白之任意性,均無從遽予否定被告在警詢及偵訊中自白犯罪或為不利於己陳述之證據能力。
選任辯護人空言指稱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員警及檢察官並未通知辯護人到場,且員警未能及時查證被告與張○○之通聯紀錄,所製作之警詢筆錄亦有瑕疵,因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均無證據能力等語(詳參本院卷第224、229、409頁),已與被告在警詢及偵查中尚能適切應對、清楚表達之客觀事實並不相符,且員警有無依據被告所辯蒐集其他證據,亦與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無涉,選任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自屬無憑,難認可採。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
此揆諸「若當事人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立法意旨,係採擴大適用之立場。
蓋不論是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抑當事人之同意,均係傳聞之例外,俱得為證據,僅因我國尚非採澈底之當事人進行主義,故而附加「適當性」之限制而已,可知其適用並不以「不符前四條之規定」為要件。
惟如符合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要件而已得為證據者,不宜贅依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定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本案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辯護人於本院依法調查上開證據之過程中,均已明瞭其內容而足以判斷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事,惟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被告、辯護人更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詳參本院卷第222至224、385至387頁)。
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上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三、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
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下引之其他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公訴人、被告、辯護人皆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或公務員違法取得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作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上開自用小客車為其所有,惟矢口否認有何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並辯稱:當天我是坐在該部自用小客車的副駕駛座,而不是由我開車,真正開車的人是張○○,我並沒有看到車禍發生的經過,過程中車子沒有任何的震動,我也沒有聽到擦撞的聲音,至於我在事後會跟機車駕駛人陳○○達成和解,是因為張○○說他會怕對方,會不好意思,所以張○○就要我先跟陳○○和解再說;
後來在警察詢問時,警察說我是車主,所以就要我承認車子是我開的,但是張○○後來也不承認是他開車的等語(詳參本院卷第384、387頁)。
選任辯護人所提辯護意旨略以:依據被告所述,該部車輛當時確由張○○駕駛,且能夠使用該車之人並非僅有被告,被告是在員警引導之下,誤以為要由他先承認犯罪,但事後張○○卻否認為駕車之人,而被告在車禍當時,可能因為精神狀態欠佳,所以沒有感受到車輛撞擊情形等語。
二、惟查:
(一)被害人陳○○於前揭時、地因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且肇事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並未下車查看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詳參偵查卷第45至48、112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採證照片、行車紀錄器錄影擷取照片、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光田醫療社團法人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駕照及車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詳參偵查卷第49至77、87、121頁),而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二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陳○○受傷等情亦無異詞。
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先予敘明。
(二)而被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均辯稱:該部車輛在發生本案車禍事故時,實際駕駛人為張○○,我當時是坐在該車之副駕駛座等語。
惟被告於案發後不久之108年3月21日接受員警詢問時,業已坦承自己即為該部自用小客車之駕駛人,並向員警表明:「當時我駕車經南斗路欲左轉鎮南路行駛,對方機車之行向我不太清楚,是轉向時感覺駕駛座車門處有碰撞聲響,但沒想太多,故繼續行駛離去」、「我未留於現場查看,並開車離去,未報案及通知救護車」、「我認為我有責任」等語(詳參偵查卷第41至44頁),足見被告已於警詢時坦認其駕車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罪事實。
再參諸證人即負責製作警詢筆錄之員警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在製作筆錄當時精神狀況正常,對於各項詢問亦係在思考後回答,警詢筆錄是依被告答話內容而記載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23頁),已難認被告上述自白有何欠缺任意性或遭人誘導唆使等特殊情事。
加以證人即被告之父蔡○○於偵訊時證稱:在警方通知我之前,被告就有跟我說他開車時,有一台機車開很快來撞到他,他跟對方發生車禍,要跟我拿一筆錢說要和解,之後他就出門了等語(詳參偵查卷第111至112頁),而本案亦係由被告當庭交付新臺幣(下同)8萬元之賠償金,而被害人陳○○則對被告撤回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乙節,亦經偵訊筆錄記載明確(詳參偵查卷第110頁)。
準此以言,倘被告並非車禍發生當時實際駕駛肇事車輛之人,何須急於向其父親蔡○○自承開車與機車發生碰撞,並支付數萬元之賠償金予被害人陳○○?是以被告空言辯稱車禍當時並非由其駕駛該部自用小客車等語,不僅與其先前所述不相吻合,亦與被告事後積極尋求與被害人陳○○達成和解機會,且向其父蔡○○自承駕車肇事之客觀情狀明顯有違,已難遽認屬實。
(三)況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其與張○○僅為高職時期之同學,平日亦無任何恩怨關係,就跟一般朋友一樣等語(詳參本院卷第405頁),足見其等2人僅為一般朋友關係,並無特殊情誼,被告何須僅因張○○「會不好意思」、「會怕對方」,即為其承擔嚴峻之刑事罪責?尤其張○○為四肢健全之成年男子,體力身型應遠勝於獨自1人騎車之告訴人陳○○,張○○何來懼怕對方或感覺羞澀、而須由被告出面洽談和解之理?再者,倘若案發當日是由張○○駕車外出,並購買張○○個人所需物品,被告大可僅將該車借予張○○使用,根本無須坐於該車副駕駛座在旁隨行;
尤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當時已經準備休息,並服用安眠藥,但是張○○來借車,因為擔心張○○路不熟,所以才跟著張○○上路,並坐在該部自用小客車之副駕駛座等語(詳參本院卷第405至406頁),姑不論被告未至夜間就寢階段(本案發生於18時35分許)就先吞服安眠藥之說法是否可信,惟其既已服用藥物在先而即將進入昏睡狀態,縱使其坐上該車副駕駛座,恐已精神不濟而注意力渙散,如何能在發現張○○路況不熟之際為其指路?抑有進者,依證人張○○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我與被告為高中一年級同學,在被告休學後,我有繼續與被告聯絡,但前幾年開始沒有聯繫,被告於1年多前曾致電向我表示欲借款5萬元,但我並沒有理會他,我在108年間均未曾與被告碰面,也沒有向被告借車使用,我不曉得被告於108年3月16日曾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16至119頁),更已明確表示其未曾向被告借用車輛,且許久未與被告碰面之事實。
從而,被告上開所辯其出借車輛予友人張○○在先,及肇事當時是張○○駕車,但由被告挺身為張○○處理和解事宜等情,均屬無稽,不足採信。
(四)再者,被告辯稱該車實際駕駛人係其高職時期之同學張○○,顯見被告並非不知肇事者之真實姓名,則於本案為警查訪之初始階段,被告大可將張○○之完整姓名據實以告,而無為其掩飾隱匿之必要。
然依證人謝○○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製作警詢筆錄前曾親赴被告家中,詢問被告是否為本案車禍事故肇事者,被告當時供稱肇事者另有其人,並提供一個2個字的綽號及電話號碼,並表示可偕同該居住於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之肇事者到案說明,完全未提及姓名「張○○」者。
但被告所提供之電話號碼根本打不通,且被告於約定製作筆錄時間並未現身。
我後來直接聯繫被告,並與被告一同前往其所稱該人住處門口,但該住處住戶表示從頭到尾沒有見過被告。
回到派出所後,被告才坦承犯行等語(詳參原審卷第120至123頁)。
甚至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仍供稱:「車子有借別人使用,但是車主是我,我不知道借給誰,也不知道是誰開的」等語(詳參偵查卷第106頁)。
由此觀之,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雖曾一度陳稱該車是由他人駕駛,惟其或僅提供綽號及電話號碼,或逕謂不知何人借車,均未明確表示案發當時是由友人張○○負責駕駛,此與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直指張○○駕車肇事乙節迥然有別,上開所辯之真實性亦堪存疑。
(五)而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在臺中市沙鹿區鎮南路2段與南斗路之交岔路口,被害人陳○○騎乘機車沿鎮南路2段由北往南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當時其行向(即南北向)之燈光號誌雖已轉為紅燈,惟被告所駕自用小客車之行向(即東西向)燈光號誌仍為紅燈,顯係處於禁止車輛進入該交岔路口之淨空時間,惟該部自用小客車仍持續往前並超越路口行人穿越道,致與被害人陳○○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且碰撞時該部自用小客車車速驟減,並有上下晃動情形,此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無訛,並有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詳參本院卷325至349、399至400頁,偵查卷第63至69頁)。
再依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於事故發生當時未見被害人陳○○機車,且不及反應等語(詳參偵查卷第43頁),堪認被告確有未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而闖越紅燈,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情節甚明。
至於被告在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車子沒有任何震動,我也沒有看到車禍發生經過等語(詳參本院卷第384頁),顯與上述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之結果不符,應屬被告畏罪卸責之詞,亦無足取。
(六)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駕車本應依循前揭交通安全規定,注意依照燈光號誌之指示及車前狀況,不得恣意闖紅燈進入交岔路口,又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闖紅燈並駛入交岔路口,致與被害人陳○○所騎機車發生碰撞,被告復於知悉發生交通事故後駕車離去,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離現場之主觀認識與客觀事實,亦無疑義。
(七)另辯護人雖請求調查張○○行動電話門號之登記名義人為何、實際使用人為何、於案發當日其發話及受話基地台為何?該門號於108年3至7月間與被告所使用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為何?並請求本院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之精神狀況,以查明有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情事,且表示被告願意接受測謊(詳參本院卷第229至230頁)。
惟行動電話之通聯紀錄本有一定留存期限,本難期待能將特定門號多年前之通聯情形完整紀錄迄今,況無論被告與張○○之間有無通訊聯繫,亦無從直接證明案發當時是由何人負責駕車。
又原審另案已將被告送請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為精神鑑定,觀諸該案之犯罪時間為108年9月19日,與本案犯行相隔未久而極具參考價值,已無重複再對被告為精神鑑定之必要。
至於測謊鑑定部分,考量選任辯護人所述被告為身心障礙者,而測謊鑑驗結果往往因受測人之生理(例如罹患失眠、氣喘及心血管疾病等)、心理因素(例如憤怒、憂鬱、緊張或悲傷等)而受影響。
且人之思想、行為無法以科學儀器精確量化,則測謊自不能如物理、化學或醫學試驗般獲得絕對正確之結果,故目前學術與實務界對於測謊鑑定之證據能力仍存有重大爭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557號刑事判決參照),本院認為即令對於被告進行測謊,因其施測過程所存在之上開諸多變數,未必能作為被告有無犯罪之判斷基礎。
從而,就選任辯護人聲請調查之前述證據,或已不能調查,或無從推翻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3款之規定,本院認為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被告及選任辯護人前揭所辯各節,均有未洽,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依上述從舊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者,係指被告行為後至裁判時,無論修正前之法律,或修正後之法律,均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29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第1項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該條修正理由所示,新法以「發生交通事故」取代舊法「肇事」之用語,係欲將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雖無故意、過失而仍逃逸之情形,亦納入本條處罰範圍,以與修法前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非出於駕駛人故意或過失即不符「肇事」要件之情形,有所區別。
則本案被告駕車行為既有上述過失情節,無論依修正前、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均成立犯罪,自應為新舊法之比較。
二、再對照修正前、後之上開規定,關於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修正後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之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就被告上開犯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論處。
肆、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蔡鎮鴻因上開駕駛過失行為,致被害人陳○○倒地受傷,竟違反在場救護義務而騎車逕自駛離逃逸,核其所為,係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確有未依燈光號誌指示闖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已如前述,自無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三、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以107年度沙簡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確定,已於108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
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僅相隔未滿3月,即再度罹犯刑章,本案所犯乃情節更重於前案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對於社會治安之負面衝擊尤烈,足徵被告對其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未見其有悛悔改過之心,本案縱予加重最低本刑,亦無刑罰過苛或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之特殊情事,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應予加重其刑。
四、又按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係以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者,因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知的要素),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制能力,意的要素,即依其辨識進而決定自己行為的能力),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
行為人所為之違法行為必須與其罹患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疾病所生知覺異常與現實感缺失之間,具有關聯性,始有阻卻責任可言。
倘行為人非但具有正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辨識能力,而且具備依其認知而決定(選擇)是否為或不為之控制能力,縱經醫師診斷為精神疾病患者,仍應負完全之責任,並無同條不罰或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刑事判決參照)。
原審於另案囑託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對被告進行精神鑑定,依其鑑定結論以觀,被告之臨床診斷為疑似「思覺失調症」,但仍無法排除「器質性妄想和幻覺症候群(安非他命精神病)」之可能,其於另案犯罪時,並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的能力較常人顯著降低,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6月9日草療精字第1100006371號函所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詳參本院卷第313至317頁)。
是依專業醫療人員之鑑定結果,被告並無因罹患精神疾病等緣故,致其辨識能力或控制能力有所欠缺或顯著減低。
且被告於本案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訊問者之各項提問均能充分理解,所為應答亦皆切合題旨,難認有何精神錯亂或記憶混淆之特殊情形。
準此以言,依據現存證據觀察,無從認定被告行為當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到欠缺或顯著減低之程度,自無刑法第19條第1、2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五、另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
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惟仍必須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被害人陳○○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腰椎第4 節至第5 節脊椎狹窄、腰椎第5 節至薦椎第1 節滑脫、疑似第5 頸椎中心脊髓症候群及腦震盪等傷害,已如前述;
被告無視於燈光號誌指示而闖紅燈進入交岔路口,違規情節非輕,復於發生交通事故後逕將車輛駛離現場,任由被害人陳○○身負上開傷勢倒地不起而孤立無援,被告犯罪情狀難認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
再者,被告雖於警詢時坦認犯行,惟於本案偵訊及法院審理階段均矢口否認,並卸責於友人張○○,犯後態度亦非可取,更不能謂其有何可值憫恕之處。
被告所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罪,其法定本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其所犯情節相較,並無失之過苛或情輕法重等特殊情形,被告自不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伍、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被告肇事逃逸犯行明確而予論科,固非無見。
惟刑法第185條之4已於原審判決後之110年5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且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已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行為之法定刑,調整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相較於修正前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罪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對於被告更為有利,已如前述;
原判決未及審酌修正後之新法,以致仍依修正前之規定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2月,已屬無可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事實及理由均無就車禍之發生是否因被告故意或過失導致詳為調查,並說明判斷依據,即逕論以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與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意旨有違,而有調查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
又被告縱有逃逸行為,惟被害人林玉梅受傷輕微,當下已被立即救助,且被告致力與被害人林玉梅達成和解,顯見犯罪情節輕微,惟原審未考量罪疑有利被告及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有違上開解釋意旨。
被告曾因身心狀況於陽光精神科醫院住院,其中智力功能顯示其心智商數介於69至55之間,或於成年後心智年齡介於9歲至12歲未滿,整體心理社會功能不佳,如認定被告有罪,請求囑託草屯療養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是否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辨識行為之能力等語。
三、惟查:原審就被告駕車確有闖紅燈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情節,均在判決理由中逐一詳細列載,更費詞說明被告不應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被告空言指稱原判決有調查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誤,並無所據,不足為採。
且被告前揭否認犯罪之各項辯解如何不足採信,及其所提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影響責任能力之抗辯亦屬無憑,均經本院詳述如前,茲不贅述。
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有何違法不當之處,皆非允妥,無足為採。
然原判決既未及依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違規闖紅燈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被害人陳○○所騎機車發生碰撞,卻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又置他人受傷之情形於不顧,對於公眾往來安全仍足以產生潛在危害;
且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犯行,其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均否認犯罪,即使被告已於本案偵查階段賠償被害人陳○○所受損害,其犯後態度究非全然可取,殊屬可議;
另審酌被告犯罪手段、目的、動機、被害人陳○○就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及其所受傷勢之嚴重程度、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並有前述之精神病症、其於原審審理時自述具有高職肄業學歷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工業、經濟狀況小康、未婚、與父母同住(詳參原審卷第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主文欄第2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修正後)、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高 文 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施 耀 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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