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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政成
選任辯護人 洪政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侵訴字第173 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16427 、17273、185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丁○○對甲○犯強制性交罪部分,撤銷。
丁○○被訴對甲○犯強制性交罪部分,無罪。
其餘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丁○○透過「SAY HI」網路交友軟體結識代號0000-000000之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乙○),雙方因拍攝成人片事宜,並相互加入LINE通訊軟體而成好友。
詎丁○○因假藉拍攝成人片之模擬片,而與乙○熟識後,竟於107 年6月2 日晚間9 時40分許,前往臺中市龍井區乙○之租屋處(詳細地址詳卷)後,見乙○在房間內以行動電話與友人聊天,為滿足一己私慾,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7 年6 月3 日凌晨0 時許,在乙○前揭房間內,以手撫摸乙○之胸部、陰部,經乙○試圖閃躲,並向丁○○明確表示不願與其發生性行為後,丁○○猶不顧乙○持續之反抗及推阻動作,違反乙○之意願,褪去乙○之外褲、內褲後,強行以其陰莖、手指插入乙○之陰道內抽動之方式,而對乙○強制性交得逞。
嗣因乙○持續反抗,丁○○乃先暫離前去陽台,約莫5 至10分鐘而返回房間後,丁○○承前開強制性交之犯意,先自背部抱住乙○後,並不顧乙○明確之拒絕,違反乙○之意願,撫摸乙○之胸部、臀部及下體後,旋強行以手指插入乙○陰道內,並以其陰莖插入乙○陰道內抽動,並射精在乙○陰道內之方式,接續對乙○強制性交得逞。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係就原審判決之犯罪事實欄二㈠、三㈠(即原審判決附表一編號3 、編號5 )對告訴人甲○、乙○強制性交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被告上訴部分,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下稱被告)矢口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乙○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是經過乙○之同意,才與乙○發生性行為,伊與乙○是合意性交,沒有強制性交云云。
惟查:㈠被告於107 年6 月2 日晚間9 時40分許,前往告訴人乙○前揭租屋處後,有以手撫摸告訴人乙○之胸部、陰部,並以手指插入告訴人乙○陰道內,及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乙○陰道內抽動之方式,對告訴人乙○為性交行為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無誤(見107 年度偵字第16427 號偵卷第72頁反至第73頁反、原審卷第189 頁至第195 頁),且有被告與告訴人乙○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譯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9日刑生字第1070056267號鑑定書、性侵害犯罪事件通報表、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各1 份、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6張、現場照片11張(見107 年度偵字第16427 號偵卷第26頁至第33頁、第53頁至第56頁反、第85頁至第86頁、偵查不公開卷第1 頁至第2 頁、第13頁至第14頁、第17頁至第23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據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於107 年6 月2 日晚間9 時許,經伊同意有到伊住處,伊有讓被告進去伊的房間,大概在6 月3 日凌晨0 時許,被告一直觸碰伊的身體,摸伊的胸部跟私密處,一直跟伊說他想要跟伊發生性行為,伊一直跟被告拒絕說不要,但被告還是強行脫伊的衣服,並強行將他的性器官插入伊的性器官,伊有尖叫,有用膝蓋頂他,用腳踢他肋骨附近,伊就把腳緊閉,被告就把伊的腳打開,還用他的手指插入伊的陰道,然後伊一樣抵抗他,之後被告就去外面陽台,隔了5 到10分鐘後,被告從陽台進到房間,從伊背後抱住伊,胡亂摸伊的胸部、臀部跟私密處,用手指插入伊的陰道,伊不斷跟他說不要,但被告完全不理會,繼續做他想做的事,之後就直接把伊的衣服脫掉,並把他的性器官插入伊的陰道,伊一樣有尖叫,結束後伊有用衛生紙擦拭下體,並將衛生紙保留交給警察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6427 號偵卷第72頁反至第73頁反);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伊以為被告會帶合約書來找伊,所以伊讓被告到伊租屋處,被告到伊租屋處後,伊先講電話,然後被告就不顧伊的感受,把伊推到床上強制性交伊,當時伊有抵抗他,一直跟被告說不要、不願意,而且已經用盡全身的力氣,但是抵抗不了,被告就與伊發生性行為,也有用手指插入伊的陰道,之後被告去陽台,大概過了5 到10分鐘後,被告又強制想要第2 次,第2 次也有發生性行為,被告2 次都有用他的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裡,也有撫摸伊的私密部位及用手指插入伊的陰道,伊不記得當晚2 次性行為的細節,可是伊記得伊全程都有反抗被告,伊於偵查中所述都是照實講的,先後順序是如偵查中講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89 頁反至第190 頁反、第192 頁、第194 頁反至第195 頁)甚為明確。
而細繹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其就當日被告如何與其發生性行為之時序、細節,固因時間久遠而有記憶不清之情形,然就有遭被告以陰莖、手指強行插入其陰道內、有遭被告撫摸其胸部及陰部、如何抗拒被告等基本重要事實,均能具體詳述,未有抽象或誇大情節,且始終證述如一,前後並無明顯矛盾之處;
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辯護人交互詰問時,亦未有何猶豫不決、態度反覆不一之情事,則乙○在檢察官、原審命其具結後負擔偽證重罪處罰之心理壓力下作證,尚能為此詳盡、前後一致之指證,堪認乙○所言應是其親身經歷之事實。
再者,告訴人乙○與被告原本並不認識,係因被告徵求告訴人乙○拍攝成人片,始與被告相約見面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衡情其2 人彼此應無仇隙或糾紛,實難認告訴人乙○有甘冒偽證罪責而虛構上開情節以誣陷被告令入囹圄之動機及必要。
㈢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 人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是被害人之證言是否可信,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取捨之依據,亦即,除被害人之指述外,尚需有補強證據以綜合判斷之。
而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需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告訴人乙○於107 年6 月3 日凌晨0 時許,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旋於同日凌晨2 時21分許,撥打電話報警,員警於同日凌晨2 時30分抵達現場,告訴人乙○並於同日上午9 時30分許,前往醫院採集證物並驗傷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 報案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性侵害案件驗證同意書、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三和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見107 年度偵字第16427 號偵查不公開卷第7 頁至第8 頁、第10頁至第16頁、107 年度偵字第16427 號偵卷第39頁、第42頁)在卷可稽,且依上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之記載,告訴人乙○之陰部尿道旁左側有紅腫,處女膜2 及10點鐘方向有裂痕,陰道有血絲(見107 年度偵字第16427 號偵查不公開卷第15頁),顯見被告確於上揭時、地,不顧告訴人乙○之抵抗,違反告訴人乙○之意願對其為性交行為,導致告訴人乙○之陰部受有上開傷害,告訴人乙 ○始會即刻於當日凌晨2 時21分許、上午9 時30分許,報警處理並前往醫院驗傷。
再者,被告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乙 ○為性交行為後,旋對告訴人乙○出言恫稱:「下星期還要來找妳,若妳下星期不讓我來,我就要將妳的裸照散布出去」等語(被告此部分恐嚇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倘若被告與告訴人乙○係合意性交,當無以上開言詞恫嚇告訴人乙○之必要。
綜上足徵證人即告訴人乙○前揭證述其於上揭時、地,遭被告接續強制性交得逞乙節,應非虛妄。
㈣再佐以告訴人乙○於案發後,經診斷患有「非特定的鬱症,復發、創傷後壓力症,急性、身體臆形症」,且告訴人乙○於107 年7 月26日,經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精神科心理衡鑑結果,內容略以「(三)疾病史:…今年6月間,個案因持續情緒低落,想找他人說話,遂上網交友,之後遭欺騙,於租屋處被性侵,當下個案強忍情緒,獨自處理報案相關事務,之後情緒低落、感覺不安,擔心加害者來找自己,不敢躺在事發床上,夜眠差、難以入睡、每天作惡夢,食慾下降,麻木感,多關在家中,在外聽到後面有腳步聲、煙味或氣質與加害人相仿的人,有厭惡感,想趕快離開,事發約10天後,由案母帶回南部家中休養並辦理休學,因前述情緒改至本科就診,個案表示目前不安感較少,但發現自己會勉強擠出笑容,曾試圖想投入課業,但無法專心,擔心自己陷入情緒中,故常以聽音樂轉移注意力…;
四、結論與建議:綜合本次衡鑑所得資訊,個案有長期情緒焦慮及憂鬱情緒,對自身外貌變化及他人眼光顯在意,今年6 月發生創傷事件後,情緒顯不安、入睡困難,與創傷事件相關惡夢多、注意力下降、失去樂趣感,外出時若遇到與加害人相似特質的人,會有想逃離的感受,顯著影響生活功能,測試結果顯示個案目前以焦慮相關症狀為主,對環境刺激較為警戒,顯被動、退縮,有試圖自我抑制的傾向,另外,人格特質方面,自我能力感不足,在關係中多被動配合,可能容易淡化與他人的衝突…」等情,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卓大夫診所診斷證明書、卓大夫診所轉診單、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108 年11月20日(108 )奇醫字第4708號函暨所附專用病情摘要、門診病歷、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臺南分院精神科心理衡鑑各1 份(見原審不公開卷第71頁、第81頁至第87頁、第99頁至第125 頁)在卷足參,是依告訴人乙○上開壓力創傷及情緒反應,亦可佐證告訴人乙○事後對於此事心理情緒反應,與實務上遭強制性交後被害人常見之焦慮、對人不信任等心理反應相符,益見證人即告訴人乙○前揭證述並非自願性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之內容堪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被告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其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無足採信,其對告訴人乙○強制性交之犯行堪以認定。
㈥另本院依選任辯護人之聲請,函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對被告就「於107 年6 月3 日凌晨0 時30分許,乙○位於臺中市龍丼區租屋處內,被告丁○○以手碰觸乙○之下體及胸部時,乙○是否有明確表示拒絕?被告丁○○是否有以強制力脫掉乙○之上衣及內褲並強行以其陰莖插入乙○陰道內抽動?乙○是否有尖叫並以膝蓋及腳去踢被告丁○○?」、「承上,之後被告丁○○去陽台抽於約5 至10分鐘後,再由陽台進入房間,由背後抱住乙○,撫摸乙○胸部、臀部及下體,以手指插入乙○陰道內,並以其陰莖插入乙○陰道內抽動時,乙○是否有明確表示拒絕之意?」等事項進行測謊,業據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覆稱「本案丁○○是否以強制力行為對乙○而發生性交、被害人是否明確表示拒絕、喊叫等事項,因涉及雙方意思表達方式及認知理解等問題,不適宜進行測謊測定。」
有該局109 年5 月28日刑鑑字第109005211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1頁),則選任辯護人於109年7 月28日本院審理時復主張本案有就上開事項進行測謊之必要性(見本院卷第202 頁),自非可採,併予敘明。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稱性交者,謂非基於正當目的所為之下列性侵入行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使之接合之行為。」
刑法第10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乙○陰道內之行為,係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自皆屬性交行為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
被告對告訴人乙○所為2 次強制性交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另按刑法上之強制猥褻罪與強制性交罪,其犯罪之構成要件,及法律之適用雖各有差異,然猥褻與性交,僅其實行犯罪行為之程度輕重不同,具有階段性之先後過程而已。
若行為人所實行之數犯罪行為中,有合致於強制猥褻之行為,亦有該當於強制性交之要件,抑或兼而有之者,各該當犯罪行為應如何評價,當視其犯意究竟係出於強制猥褻或強制性交而分別以論。
行為人之該當行為,意在強制性交,於對被害人實行性侵害過程中,先為強制猥褻,繼而著手為強制性交,不論是否得逞,其中強制猥褻係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行為所吸收,而僅論以強制性交一罪,不容割裂為二罪而為雙重評價(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82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被告既然意在強制性交,其對告訴人乙○所為撫摸胸部、臀部、陰部之強制猥褻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對告訴人乙○之強制性交行為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嫌,惟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加重強制性交罪之加重條件所謂「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係將被害人之精神、身體及心智狀態列為犯罪成立之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人對其犯罪客體之精神、身體及心智狀態,主觀上自應有所認識或預見,始與刑法第12條規定以處罰故意犯為原則之法理一致,是以行為人固非必須明知被害人為精神、身體或心智缺陷之人,至少亦應具對該等之人為強制性交之不確定故意,始與該罪之構成要件相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知悉告訴人乙○於上開時期有因憂鬱症而服藥之情形乙節,固經被告陳述在卷(見原審卷第208 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看到伊桌上有憂鬱症的藥,他還問伊那是什麼藥,伊有告訴被告那是憂鬱症的藥等語(見原審卷第190頁反),然告訴人乙○自106年12月25日起,有因精神官能性憂鬱症,接受門診追蹤,而其自106 年12月25日起至107 年5 月31日止,除有憂鬱症狀外,表現多愁善感、興趣減低、人生乏味、過份擔心、緊張不安、恐慌害怕、無價值、無用、無助感、自貶、自責、自咎、少活動、少出門、自我孤立、少朋友、覺得自己長相不好看,自信心低、曾有強迫症狀,斯時病況有改善,但未完全受到控制,又告訴人乙○並無因憂鬱症狀而導致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乙節,有卓大夫診所108 年11月27日卓大夫108 年平字第002 號函(見原審不公開卷第129 頁)在卷可參,尚難認告訴人乙○為精神、身體障礙或心智缺陷之人,核與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之構成要件有間,自應僅論以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既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並經本院審理時當庭告知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㈣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科,並審酌被告對告訴人乙○為強制性交行為,影響告訴人乙○之身心健康與人格發展,且犯罪後飾詞狡辯,態度欠佳,不知悔悟,並衡酌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之前擔任堆高機駕駛、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並就原審業已詳為審酌判斷之事項再予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7 年4 月20日晚間8 時許,以網路交友軟體「SAY HI」,與告訴人即代號0000-000000 女子(真實姓名詳真實姓名對照表,下稱甲○) 之男性友人何○隆聯繫,表示欲以4000元與告訴人甲○為性交易,雙方即於同日晚間9 時45分許,約在臺中市○區○○路000 號見面,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甲○,於同日晚間10時20分許,至金沙汽車旅館(設臺中市○區○○路000 號) 205 號房間,進房間後告訴人甲○欲向被告拿取性交易費用4000元,但被告表示做完後再給錢,經告訴人甲○與友人何○隆通話溝通可完成性交易再補收金錢後,告訴人甲○欲去洗澡。
被告即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將告訴人甲○拖到床上,並脫下告訴人甲○之衣服,告訴人甲○此時不欲與被告為性交易,即以手推開被告,並以腳踢被告,但被告仍違反告訴人甲○意願,即以強制力撥開告訴人甲○的手,不顧告訴人甲○大喊、大哭、大叫,因告訴人甲○自知無力反抗,即請被告要戴保險套,被告戴保險套後,即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甲○陰道內抽動,之後以沒有感覺為由,將保險套拿掉,並以其陰莖插入甲○陰道內抽動,並射精在告訴人甲○陰道內,以此方式強制性交得逞。
因認被告就此涉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均須達於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追訴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告訴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自不得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嫌,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何○隆之證述、金沙汽車旅館205 號房間照片、現場圖、金沙汽車旅館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告手機翻拍照片、被告手機「SAYHI」軟體中甲○之簡介照片、證人何○隆與甲○LINE對話內容截圖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甲○發生性行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性交之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甲○性交,沒有違反其意願,伊說改天再付錢給告訴人甲○,但甲○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第204 頁)。
五、經查:㈠被告於107 年4 月20日下午6 時17分許,透過「SAY HI」網路交友軟體,與告訴人甲○之男性友人何○隆聯繫,表示欲以4,000 元之代價與告訴人甲○為性交易,經何○隆與被告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後,被告乃於同日晚間10時3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甲○,前往上開金沙汽車旅館205 號房間內,並於上開時、地,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甲○陰道內抽動後,射精在告訴人甲○陰道內,而對告訴人甲○為性交行為1 次,為被告所不否認,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證人何○隆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07 年度偵字第17273 號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反、107 年度偵字第17273 號偵查不公開卷第23頁至第25頁、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6 頁反),並有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SAY HI」網路交友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2張、告訴人甲○與證人何○隆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7 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07 年5 月29日中市警鑑字第1070040363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 年7 月5 日刑生字第1070039115號鑑定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18頁至第57頁、107年度偵字第17273號偵查不公開卷第20頁至第21頁反面、107年度偵字第17273 號偵卷第9 頁至第11頁反面),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中證稱:「請妳詳述被害之經過情形?(發生時間、地點、情形)我昨天107 年4 月20日22時許晚上跟網友約在台中市○區○○路000 號的全家要發生性關係,對方騎車載我去金沙汽車旅館(臺中市○區○○路000 號),進到旅館房間後,我在房間的樓梯跟對方說要先付錢,當時我耳朵戴著耳麥跟我男朋友何○隆在通話,那時我跟網友兩個人僵在樓梯口,他有拿出皮包給我看他真的有錢,因為他不讓我走,所以我男朋友何○隆透過電話對我說:不然先做完再補收,我就跟網友進房間了,我去洗澡,網友對我說:不用洗了我想要直接來,他就把我拖到床上脫我的衣服,我就假裝要去拿潤滑油,他不讓我去,就把我壓在床上,我有反抗一直推開他,也有踢他,他手就硬要進來陰道,然後就一直亂舔我的臉、胸部和頭髮,他的手就一直掰開我的手,然後我有大喊大哭大叫,一開始我進浴室要洗澡時手機就放在浴室當下與男朋友何○隆還是保持通話中,網友拖我到床上時我的手機就放在浴室裡並未掛斷電話,事後男友有對我說他有聽到微弱的聲音,但是因為不知道我在哪間汽車旅館,所以他也不知道該怎麼辦,因為我掙脫不了,後來我跟對方說至少要戴套子,然後他就敷衍我戴了一下保險套,他的陰莖就直接進入我的陰道裡大約抽動1 ~2 分鐘後網友對我說戴套不舒服沒感覺,他就自行把保險套拿掉,然後他的陰莖就進入我的陰道,因為我也掙脫不了,後來我就沒有掙脫了,最後他有射進我體內。
事情結束後,我要求他先給錢,他說:我們兩個先去洗,洗完再給你,但當下我堅持他要先付我錢,那時候我們兩個就僵在那,他還對我說:我還沒有發薪水,不然你明天再跟我做兩次我再給你錢,我就和他爭吵,跑去浴室要拿電話報警,…」等語(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7 頁反面至第8 頁);
又於偵查中證稱:伊進入汽車旅館內時,一開始就要向被告收錢,但被告一直拖延,伊說伊想走,但被告一直拉住伊,僵持很久,之後伊就妥協,進去浴室要洗澡,伊才剛脫褲子,被告就說算了,不要洗了,就直接把伊拉到床上,伊就反抗,一直踹他、打他,當時伊不想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但被告就直接脫伊衣服,把伊壓在床上,伊叫被告至少要戴保險套,被告一直拒絕,之後才戴,伊在這段時間一直大哭、大叫,後來因為反抗也沒用,就沒有再反抗,被告就用他的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後來被告在快射精之前,就把保險套拿起來,然後又把生殖器插入伊的陰道內,並射精在伊的陰道內等語(見107 年度偵字第17273 號偵卷第22頁至第23頁反);
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一進去汽車旅館時,要跟被告收錢,但被告沒有給,通常行規都是先拿錢再辦事,伊與被告就有點起口角,當時伊與男友何○隆有持續通話,何○隆要伊脾氣先壓下來,伊就先去浴室要洗澡,並思考出去要答應被告還是不答應被告,但伊剛進去浴室,被告就突然從浴室把伊拉去房間,當時伊有點嚇到,一直掙扎,伊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並不是伊自願的,伊也有反抗,一直踢被告,一直大叫、大哭、大喊不要,伊要求被告至少要戴保險套,被告一開始有戴,後來就把套子拿掉,之後這樣做完性行為,伊原本與被告約好要性交易,但被告突然過來,舉動太突然,伊當時就不願意跟被告發生性行為,伊當時是反抗不了才與被告發生性行為,不然伊不願意等語(原審卷第100 頁至第101頁反、第102 頁反至第104 頁)。
觀之證人即告訴人甲○上開證述固均稱其不願意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然由其於警詢中稱「事情結束後,我要求他先給錢,他說:我們兩個先去洗,洗完再給你,但當下我堅持他要先付我錢,那時候我們兩個就僵在那,他還對我說:我還沒有發薪水,不然你明天再跟我做兩次我再給你錢,我就和他爭吵…」(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8 頁)乙節,核與被告辯稱:伊與告訴人甲○性交後說改天再付錢給告訴人甲○,但甲○不同意等情相符,則本案究係被告違反告訴人甲○之意願而對甲 ○為性交行為,抑或雙方發生性交行為後,因被告不立刻給付性交易代價而發生爭執,即非無疑。
㈢按性侵害犯罪案件具有隱密性,通常僅有被告與被害人2 人在場,或不免淪為各說各話之局面,是被害人之證言是否可信,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為其他證據之調查,以為取捨之依據,亦即,除被害人之指述外,尚需有補強證據以綜合判斷之。
而被害人之供述證據,固需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然茲所謂之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供述所見所聞之犯罪非虛構,能予保障所供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
又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證人之指認供述綜合判斷,如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 年台上字第805 號判決意旨參照)。
告訴人甲○於107 年4 月20日晚間10時03分至同日晚間10時39分間之某時許,與被告發生性行為後,雖旋於翌日(21日)凌晨2 時45分許,前往醫院採集證物並驗傷,並於凌晨5 時08分許,親自前往警局報案,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60頁至第61頁、107 年度偵字第17273 號偵查不公開卷第8 頁至第14頁),而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證述,其遭被告壓在床上時,有掙扎反抗,然觀之上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之記載,告訴人甲○於驗傷時否認有掙扎之外傷,經醫師檢查結果,亦均無明顯外傷,自無從以告訴人甲○驗傷診斷之結果做為其指證之補強證據。
㈣至於被告雖自承其於107 年4 月20日晚間10時39分許,雖將告訴人甲○獨自留在金沙汽車旅館,逕自騎乘機車離開該處,並有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在卷可稽(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卷第27頁至第28頁),然承上述,被告與告訴人甲○為性交行為後,雙方既已發生爭吵,且被告又另行起意,乘甲○不及防備,搶奪甲○之包包(被告此部分搶奪犯行業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則被告在搶奪得手後,逕自騎車離開現場,亦屬合理,尚難憑此推認被告與告訴人甲○為性交行為時,即係違反告訴人甲○之意願為之。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證據,未能證明被告於公訴意旨所指上開時間、地點,違反告訴人甲○之意願,對告訴人甲 ○強制性交,是檢察官此部分提出之證據,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未能使本院之心證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應認此部分舉證尚有不足,自難據以為被告不利之認定,依首開說明,此部分即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原審疏未勾稽卷內證據,而就此部分為被告有罪之認定,應有未當。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有罪判決係屬不當,其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此部分判決予以撤銷,改為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有罪部分檢察官及被告均得上訴。
無罪部分檢察官得上訴,被告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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