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乙○○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3年度上易字
-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
- 理由
-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
- 二、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對A女佯稱其有新加坡國籍,為心理醫師,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三、論罪部分:
-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
- 五、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 壹、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編織前開謊言,讓告訴人A
-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 參、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
-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加重強制性
- 伍、訊據被告固坦承105年12月28日A女離開臺南隨其到處旅宿
- 陸、經查:
- 一、證人A女姊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就妳所知,證人
-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剛剛有提
- 三、按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
- 四、起訴書依據A女之指訴(見偵24303號卷第81頁),認被告
- 五、證人A女雖於偵訊證稱:到臺北愛客發那一次我一直尖叫的
- 六、檢察官雖於原審請求鑑定A女與被告交往期間之精神狀況(
- 七、綜上所述,被告既堅決否認有上開加重強制性交既遂、未遂
- 八、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國禎
選任辯護人 劉明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 年度侵訴字第35號中華民國109 年2 月6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962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8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
猶不知悔悟,明知自己甫出獄,無固定工作及收入,經濟狀況及支付能力均不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 年9 月14日,在臺北「枕頭旅宿」搭訕投宿該處之A女(代號0000-000000 ,已成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對A女佯稱:我有新加坡國籍,為心理醫師,在新加坡有開設診所,妳如果有什麼煩惱可以說出來,我可以幫忙等語,並於聊天中得知A女係為觀賞「五月天樂團」表演而到臺北後,又佯稱其認識「五月天樂團」中綽號「石頭」之成員等語,以取得A女之信任,A女當時因工作問題,覺得壓力很大,遂在乙○○面前傾吐負面情緒,兩人因而結識,並互留聯絡資料,之後乙○○即主動聯絡A女,對A女噓寒問暖,予以精神鼓勵,且於105年9 月20日至臺南與A女見面,於見面聊天中得知A女有意至菲律賓語言學校讀書而已辦理離職,及A女計畫獨自環島旅行,遂對A女說可以先到其新加坡診所工作,及其願陪伴A女一起環島旅行,A女因而誤信乙○○係新加坡籍之心理醫師,並在當地開設心理診所,以為乙○○係有資力之人,故於乙○○接續於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時間,分別以生活費不足、已在機場準備搭機需大筆運費寄送大量特產及高粱酒回新加坡等理由,向A女詐借款項時,因而誤信為真實,而陷於錯誤,同意借款與乙○○(詳附表編號1 、2 所示)。
又經A女勉強同意與乙○○一起環島旅行後,兩人即於105 年11月9 日出發環島旅行,在旅行期間,乙○○得知A女被通知繳納至菲律賓語言學校就讀之學費時,即對A女佯稱:我請診所會計從新加坡匯錢過來給你等語,A女婉拒無效後,即同意乙○○以債權人名義從新加坡匯錢到臺灣,於環島旅行結束後,兩人即交往成為男女朋友關係,乙○○於105 年12月中旬某日再對A女佯稱:之前我欲從新加坡匯款到臺灣乙事,因為稅金問題,我要被中華民國政府罰款新臺幣(下同)10億元左右,且新加坡政府要我放棄中華民國國籍,並停止新加坡診所之營業,所以我半年無法回新加坡等語,A女聽聞後遂覺得乙○○這一切不幸遭遇都是她害的,而心生愧疚,乃盡力配合乙○○之各種要求,以為彌補,乙○○乃刻意接近A女,以取得A女之信任及感情,致A女因而陷於錯誤後,即𢊷續前揭詐欺取財犯意,先後於附表編號3至13所示之時間,以附表編號3 至13所示之各種理由,對A女詐欺取得附表編號3 至13所示之錢財,且迄今未還。
嗣A女在家人及朋友再三勸諭下,始恍然察覺遭乙○○欺騙,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函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Ⅰ、程序部分:按本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項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
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定有明文。
又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及第13條第1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施行細則第6條,亦定有明文。
依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於犯罪事實欄及理由欄內關於證人即告訴人A女(代號0000-000000 號)、證人A女姊姊等人姓名僅各記載A女、A女姊姊,先予敘明。
Ⅱ、有罪部分:
壹、關於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應有證據能力。
經查,本件證人即告訴人A女及證人A女姊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雖為審判外之陳述,惟係採一問一答之證述方式,查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又證人A女、A女姊姊在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而上訴人即被告乙○○(下稱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亦均未提出、主張任何可供證明證人A女、A女姊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陳述,究有如何之「顯有不可信之客觀情況」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是本院認證人A女、A女姊姊於檢察官偵訊時所為之證述,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
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查證人A女姊姊於警詢之陳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前四條之情形,其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且各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意見。
當事人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筆錄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筆錄作成時,較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供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開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又以下本案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已知上述陳述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陳述內容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情況,故認為適當而均得作為證據。
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對A女佯稱其有新加坡國籍,為心理醫師,在新加坡有開設診所,認識「五月天樂團」中綽號「石頭」之成員,要從新加坡匯款資助A女去菲律賓唸書,之後因為匯款稅金出了問題,被中華民國政府罰款10億元左右,且新加坡政府要其放棄中華民國國籍,並停止其新加坡診所之營業,其半年無法回新加坡等事項,並向A女借用如附表編號1 至3 、8 至13所示之款項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詐騙A女之犯行,辯稱:附表編號4 的錢伊沒有提領,附表編號5 是因為A女將伊之HTC 廠牌手機掉到海裡面,所以A女自己說要買小米廠牌手機還給伊,附表編號6 的電信費若不是伊去繳,就是由A女的信用卡扣款,伊再還錢給A女,附表編號7 的住宿費是伊以現金支付,另附表編號1 、2 伊所借的錢已於環島旅行期間返還A女,雖伊有向A女借附表編號11的錢,但伊沒有跟A女說是警方臨檢,附表編號1 至6 部分,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無施何詐術詐騙A女,此應僅為伊與A女同居期間支出分擔之民事問題,且伊後來也有請一位海外朋友寄了一張3 萬美元的旅行支票到A女臺南家中,該朋友並說該支票已被提兌,故伊認為伊積欠A女之全部款項已由該票款清償完畢云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A女於偵訊、原審審理時證述甚詳(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字第5919號卷〈下稱偵5919號卷〉第22至24頁;
原審卷第182 至199 頁),並經證人A女姊姊(姓名年籍均詳卷)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4303 號卷〈下稱偵24303 號卷〉第9 頁;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28151 號卷〈下稱偵28151 號卷〉一第10頁;
原審卷第226 頁、第233 頁),復有A女之報案資料(見偵24303 號卷第17至19頁)、A女之自述狀(見偵28151 號卷一第22至30頁)、A女與被告經由微信通訊軟體對話之截圖(見偵24303 號卷第49至74頁;
偵字第28151 號卷三全部;
偵28151 號卷四第1 至161 頁)、A女姊姊於106 年8 月7 日與被告見面交談內容之錄音譯文(見偵24303 號卷第28至33頁)、附表編號1 之轉帳明細(見偵24303 號卷第93頁背面)、附表編號2 之轉帳明細(見偵24303 號卷第93頁背面)、附表編號3 之郵局VISA金融卡交易明細(見偵28151 號卷二第89至90頁)、附表編號4 被告以微信通訊軟體與A女對話之截圖及提領8,000 元之明細(見偵24303 號卷第94頁)、附表編號5 被告以微信通訊軟體與A女對話之截圖及信用卡交易明細(見偵24303 號卷第94頁背面)、附表編號6 之電信費用及繳納查詢內容(見偵28151 號卷二第116 至118 頁)、附表編號7 被告以微信通訊軟體與A女對話之截圖及信用卡交易明細(見偵24303 號卷第94頁背面)、附表編號8被告以微信通訊軟體向A女借1,000 元之對話截圖及A女由帳戶中提領1000元之明細(見偵24303 號卷第95頁背面)、附表編號9 被告以微信通訊軟體向A女借2,000 元之對話截圖及A女由帳戶中轉出2,000 元之明細(見偵24303 號卷第96頁)、附表編號10被告以微信通訊軟體向A女借1,000 元之對話截圖及A女由帳戶中轉出1,000 元之明細(見偵24303 號卷第96頁背面)、附表編號11被告以微信通訊軟體向A女借錢之對話截圖及A女由帳戶中轉出9,000 元(分8,000元、1,000 元兩筆)之明細(見偵24303 號卷第97頁背面)、附表編號12A女由帳戶中轉出1,200 元之明細(見偵28151 號卷二第88頁)、附表編號13被告以微信通訊軟體向A女借錢之對話截圖及A女由帳戶中轉出400 元之明細(見偵24303 號卷第97頁背面)等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
惟①被告於106年4月14日領出附表編號4 所示之8,000 元後,A女於翌日即106 年4 月15日21時59分以微信通訊軟體問被告:「郵局的錢你都領出來付住宿費和買食物嗎?之前看還有8,000 多,可是我現在看都沒有了……。」
,被告於當日22時回傳:「我領出來。
是為了怕台哥大扣款。」
(見偵24303 號卷第94頁),足認該8,000 元確係被告所提領。
②被告買了附表編號5 之小米手機等商品後,A女於106 年4 月18日以微信通訊軟體問被告:「你買了?剛剛中國信託打來問。」
,被告回傳「對,我買了,不是跟你說了。」
(見偵24303 號卷第94頁背面),而被告對A女說「不是跟你說了」,應係被告事先有跟A女說要刷卡購買手機乙事,而非A女主動要買手機還給(或贈與)被告。
③附表編號7 部分,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住宿費係其以現金支付(見原審卷第63頁),惟被告於警詢供稱:我有跟A女說信用卡沒有刷過,所以我並沒有入住長榮桂冠酒店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偵緝字第962 號卷〈下稱偵緝卷〉第38頁),前後所述不一,且A女之信用卡帳單中確實有該筆住宿費之入帳明細(見偵24303 號卷第95頁),又A女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此筆款項到現在也沒有任何退款等語(見原審卷第215 頁),足認被告確實有在長榮桂冠酒店刷A女信用卡住宿。
④A女於106 年7 月13日上午11時55分以微信通訊軟體問被告「還在睡嗎?」,被告回傳「在警局。
早上被臨檢。
我被移送基隆。」
,A女問「這樣怎麼保你?」,被告回傳「繳錢。
我給你一個帳戶,你有多少就多少,我多少湊一下。」
,A女回傳「我還在借。
還是差1 萬嗎?」,被告回傳「差8,000 。
繳完後身上完全沒錢,哈哈。」
(見偵24303 號卷第97頁),足見被告確實有跟A女說其被警臨檢需要保釋金,還差8,000 元,繳完保釋金後,身上完全沒錢,A女始轉出8,000 元給被告交保,另轉出1,000 元給被告放在身上花用。
⑤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之借款及編號6 之電信費用,始終無法提出任何還款之資料佐證,自均無法認定被告已經還錢。
⑥被告雖陳稱其有一海外友人寄了一張美金3 萬元的支票到A女臺南家中,並經提兌,惟被告不僅始終無法提出任何證據佐證,且與其於偵訊供稱是5 萬美金(見偵緝卷第37頁),亦有歧異,又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復證稱:我本人及我家人都沒有收到被告所說的支票,我有問過我的家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07 頁),足認本案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已以美金3 萬元之旅行支票償還積欠A女之債務。
㈢被告於105 年8 月1 日因另案詐欺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出監後旋即於105 年9 月14日認識A女,並編織前開謊言,讓A女因而陷於錯誤,而深深自責被告不幸遭遇均為其所害,而觀諸卷內之被告與A女間之通訊資料,完全看不出來兩人從認識到交往、分手整個期間,被告有在從事何正常工作,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亦自稱其從106 年1 月份開始就沒有收入了等情(見原審卷第384 頁),常常連生活、住宿的錢都沒有(參附表借款資料),足認被告當時確係經常處在經濟狀況及支付能力均不良之狀況下,又A女係因為深信被告前開謊言,且因年輕識淺生性善良而自責,才會讓被告予取予求,一旦謊言被揭穿,A女即整個崩潰,此業經A女一再證述在卷,並有A女因此罹患憂鬱症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見偵24303 號卷第35至37頁)。
是被告係以前開一連串作為及謊言,讓A女相信並付出感情,而整個陷於錯誤,方借與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財物。
㈣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1 、2 所示部分,被告雖未能提出還款之確實論據,惟此借貸時間係發生在105 年10月7 日、105 年11月5 日,該時其與A女剛認識不久,亦尚未開始環島旅行,被告施用何詐術,又有何事證得以證明被告於借款時即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惟查:被告坦認其與A女於105年9 月結識時,即佯稱其係新加坡籍之心理醫師,並在新加坡開設心理診所,惟被告並非新加坡籍醫師,且在新加坡當地亦未開設心理診所,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甫於105 年8 月1 日執行完畢出監,且其並無固定工作及收入,經濟狀況及支付能力均不良,再被告於107 年7 月6 日為警緝獲時,其稱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且居無定所等情(見偵緝卷第21頁),被告以上開詐術詐騙A女,使A女因而陷於錯誤,相信被告係新加坡開業醫師,為有償債能力之人。
故當被告以其所攜帶之生活費不足或需要寄大量特產及高粱酒回新加坡,而需大量運費,且其人已在機場準備搭機,而向A女借款時,A女因被告所施用之上開詐術,而誤信被告有償債能力,始會轉帳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款項予被告,是以被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詐術使A女將金錢轉帳至被告所指定之帳戶內。
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無足採。
㈤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3 所示部分,A女自106 年1 月初即離家與被告共同在外投宿生活,直至同年4 月22日方與被告分離,改與其姊同住,期間2 人共同在外投宿生活近4 個月,則以A女郵局VISA金融卡刷卡支付二人同居旅宿支出如何能逕論為被告向A女詐取財物,且此支出既係供被告及A女住宿開銷,如何認定被告有不法所有意圖,此應僅為2 人同居期間支出分擔之民事問題云云。
惟查,被告於106 年1 月6 日至同年5 月17日期間仍謊稱自己係新加坡籍心理醫師,而A女仍然相信被告為新加坡籍醫師,並在新加坡開設心理診所,被告稱因A女之緣故,導致新加坡四其放棄中華民國國籍、心理診所被強制停止營業,又被我國政府罰款逾10億元,半年不能回新加坡等慘狀,導致A女認為被告真的受罰,被告之悽慘境地全為A女所導致,惟被告又聲稱上開困境其可以處理,使A女相信被告仍有能力還款,A女始同意繼續出借金錢負擔住宿費用。
是以被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詐術借用A女之郵局VISA金融卡刷卡支付上開住宿費用,故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㈥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4 所示部分,縱如原審認定此8,000元為被告所領取,放在被告身上,惟依A女之證述,此筆金錢亦係供2 人餐、宿、遊、樂等生活花費,則被告有何詐術行為及為不法所有之意圖云云。
惟查,被告對A女持續以己係新加坡籍心理醫師,縱使遭罰款10億元,惟完成被告所稱相關行政程序後,其仍有能力還錢乙事,使A女信以為真,而持續出借款項。
被告雖辯稱該筆金錢係用作被告與A女2人之生活費云云,惟苟無被告不斷詐騙稱其有能力還款給A女,A女即不可能持續讓被告使用A女之提款卡。
是以被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詐術以借用A女之郵局提款卡,故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㈦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5 所示部分,原審僅以雙方簡略之對話即認定係被告向A女商借刷卡購買手機,而非A女欲贈與之,然對話中A女、被告均不曾陳述任何關於借、還等內容,上開對話亦非不能解為A女欲贈被告手機,被告以將去小米選購手機,僅因A女接獲發卡銀行電詢而向被告確認之可能,依罪疑惟輕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解釋云云。
經查,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買這個小米手機及周邊配備這件事情,我當時並不知道,我是接到帳單時才知道被告用我的信用卡刷這手機及周邊配備。
我信用卡借給被告使用並放在他那邊時,我並沒有同意他去買小米手機。
(問:這部分被告是辯稱說因為他的HTC 手機在妳們環島時掉到海裡面而壞掉等等的,然後妳要賠給他的,那妳同意他刷的,這部分妳有何意見?)錯,因為當時手機壞掉時,我當下就已經有去買了另外1 支SONY的手機還給他。
(問:妳把妳的信用卡借給他並放在他那邊的主要用意為何?)因為那時就覺得說他現在身上都沒有錢,也沒有辦法住宿,我還是覺得是我害的,故才會把我的卡放在他那邊,然後他也一直跟我講說他所刷的所有費用都會還給我,所以我才都放在他那邊等語(見原審卷第214 至215 頁)。
足認A女並沒有同意被告購買小米手機及周邊配備,亦非A女欲購買小米手機賠償被告,而A女之所以將其信用卡借給被告並放在被告身上,係因被告編織謊言讓A女誤信其害被告遭罰款10億元,並停止新加坡診所之營業,且半年內無法回新加坡等不幸遭遇,且被告一直表示其所刷之所有費用都會還給A女,故A女才會將其信用卡放在被告那裡。
是以被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詐術以借用A女之郵局提款卡,被告上開所辯亦無足採。
㈧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6 所示部分,門號0000000000號係A女於105 年12月即申辦供被告使用,A女庭訊時雖稱電信費用均係其付費,被告並未負擔分文,惟由A女提告時僅主張106 年4 月起代付之電信費,與被告所辯相互對照,堪認初期之電信費應係被告所負擔,則申辦門號時即難認被告有何詐欺犯行,故被告繼續使用該電信門號即難認有何詐術行為,縱被告嗣後未付該電信費,亦係民事債權債務糾紛,無從率以刑事詐欺罪相責云云。
惟查,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們消費時有無由被告來刷卡過?)沒有。
(問:刷卡是否都是用妳的卡?)都是我的卡。
(問:如果付現金的話,又是由何人支付的?)也是用我的錢。
(問:妳們日常生活中,包含吃飯或是買飲料也都是用妳的錢,還是被告的錢?)全部都是用我的錢,用我的信用卡,甚至他又有盜刷我的信用卡等語(見原審卷第196 頁),足認被告顯係以前開其係新加坡籍心理醫師等一系列謊言欺騙A女,使A女因而陷於錯誤後,不僅於與A女一起時,日常生活之一切開銷均靠A女刷卡或付現,縱於106 年4 月22日A女返家後,被告仍時常向A女以各種理由借款,並表示其會還款,是以被告顯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詐術使A女繳納費用、支付現金或匯款與被告,故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㈨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被告以前開其具有新加坡國籍等一系列謊言欺騙A女,使A女因而陷於錯誤,而取得A女之信任、感情,再以如附表所示之各種理由,令A女交付財物供其使用,是以被告詐欺取財事證已臻明確,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㈡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係以前開一系列作為及謊言欺騙A女,使A女因而陷於錯誤,而取得A女之信任及感情,再以如附表所示之各種理由,令A女交付財物供其使用,其顯係製造一個讓A女陷於錯誤之情境,再利用該情境,不斷的侵害同一法益,是其每個取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是以起訴書認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應予以分論併罰,尚有未洽。
㈢被告前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並於105 年8 月1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累犯。
又被告於前案詐欺罪執行完畢後1 、2 個月後即再犯本案詐欺罪,顯見其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罪行,諒無悔意,本件詐得之財物合計12萬203 元,情節不輕,且迄未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A女所受之損害,被告利用A女之天真、善良欺騙其感情及財物,實屬可惡,應予譴責,及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386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 年。
並就沒收部分敘明:被告本件之犯罪所得合計12萬203 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應併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經核原審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05 年8 月1 日甫出監,105年9 月即在「枕頭旅宿」結識A女,卻佯稱其為新加坡籍之心理醫師,並在新加坡當地開設診所,又依A女提出之相關事證如雙方對話Line紀錄、被告與A女姐姐對話等,可證明被告辯稱其係與A女聊天時解釋若發生海外匯款被扣押,也許會被罰10億、20億云云,並無足採。
又被告雖於原審準備程序辯稱其計畫叫東南亞投資客朋友把錢匯來給被告充為被告與A女之生活費,若有多餘願幫A女去海外讀書,並稱其已請朋友寄面額3 萬元美金之旅行支票給A女,A女或其家人已經提領云云,然而A女並未收受被告任何金錢,且直至原審審理結束,被告均未曾提出任何確實事證證明其曾交付3 萬元美金支票。
綜上,足認被告犯後態度惡劣,縱使在面臨審判程序亦飾詞狡辯,說謊成性,又原審判決認被告各次詐欺犯行乃接續犯,容有違誤,再原判決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顯然過輕,難認有懲儆之效,請撤銷原判決,另為適當之判決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關於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部分,被告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亦無施何詐術詐騙A女,此應僅為被告與A女同居期間支出分擔之民事問題,請撤銷原判,從輕量刑等語。
㈢本院查:⒈被告就附表編號1 至6 所示犯行,顯均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施詐術詐騙A女之財物(詳理由欄Ⅱ、貳、二、㈣至㈧所示),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所陳顯無足採。
⒉本案被告係以前開一系列作為及謊言欺騙A女,使A女陷於錯誤,而取得A女之信任及感情,再以如附表所示之各種理由,令A女交付財物供其使用,其顯係製造一個讓A女陷於錯誤之情境,再利用該情境,不斷的侵害同一法益,是其每個取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是以檢察官上訴認被告上開所犯詐欺取財罪均應予以分論併罰,亦無足採。
⒊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認定被告犯詐欺取財罪所憑之證據,業經詳細調查審酌,經核並無違背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且量刑方面,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諒無悔意,詐得之財物合計12萬203 元,情節不輕,且迄未與A女達成和解,賠償A女所受之損害,利用A女之天真、善良欺騙其感情及財物,及其智識程度、職業等,且被告係詐欺累犯,應予以加重其刑,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 年,並無量刑過輕、過重或違反比例、公平原則之情形。
原審既已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上開一切情狀而於法定刑度內量處罪刑,難認過重、過輕,且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並未再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或辯解,檢察官亦未提出其他不利被告之證據,本院自應尊重原審科刑衡度之職權行使。
⒋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所陳均無足採,是以檢察官、被告此部分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此部分之上訴。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本件公訴意旨另以:⒈被告於106 年2 月6 日持A女之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預借現金1 萬元,A女表示不用借錢,被告則表示會取消,但之後並未取消。
⒉被告向A女表示其保單在新加坡不方便使用,要求A女使用她的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借款5,000 元。
因認被告此部分亦均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㈡經查:⒈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陳稱:預借現金部分是A女自己的行為,且錢是匯入A女的銀行帳戶內,我沒有拿到錢;
另向三商美邦人壽借5,000 元部分,我也沒有拿到錢等語(見原審卷第63頁、第75頁)。
⒉又證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預借現金,是如何預借的?是否到提款機去預借?)不是,那時我在銀行裡面辦東西,然後被告自己就打電話去中國信託,打一打之後他需要我的資料就直接把電話拿給我,我唸完資料之後他就說可以借現金1 萬元,我那時就有問他我為何借現金1 萬元,他說沒有,只是試試看,等下會把它退回去,可是我沒想到其實他沒有退回去,是他拿走的1 萬元。」
、「(問:這筆1 萬元最後是要去何處拿?是否去中國信託拿?)我不知道他是從何處去拿走那筆1 萬元,因為他沒有花在我身上。」
等語(見原審卷第211 頁),此核諸卷內證據顯示,該預借之1 萬元係進入A女帳戶內,之後以提款卡提領出來(見偵24303 號卷第93頁背面)等情,足認預借此1 萬元時,A女知情並親自以電話告訴銀行人員其個人資料,之後該1 萬元係撥入A女之帳戶內,再以提款卡提領出來,是以原則上該1 萬元應係在A女之掌控下,今被告既否認有收受該款項,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收受該款項,自不能僅憑A女之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借款審查表及保單借款給付通知暨支票(見偵28151 號卷一第16至17頁),固顯示A女有以保單借5,000 元,惟參諸該保險公司之給付通知中有記載「支票」二字,及A女並未提出所借之5,000 元是由保險公司直接匯入其哪一個銀行的帳戶內等情,足認該5,000 元應係以支票方式交給借款人A女收執,而被告既否認有收受該5,000 元,且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補強A女之指訴,自亦不能遽認被告有騙取該5,000 元。
㈢從而,本院認公訴人所舉之此部分證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有對A女為此部分詐欺取財之確信。
而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亦與前開經起訴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罪有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Ⅲ、無罪部分(即加重強制性交):
壹、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乙○○編織前開謊言,讓告訴人A女陷於錯誤,而深深自責被告不幸遭遇均其所害,致心存愧疚,心理承受極大壓力,而有憂鬱現象,且精神狀況極不穩定,已達精神障礙之程度,其辨識能力亦有顯著減低狀況。
被告於105 年12月28日要求A女隨其離開臺南,A女在極大心理壓力下,隨同被告離開。
㈠被告與A女於105 年12月31日入住臺中IKEA附近的汽車旅館,被告與A女爭執後,A女誤以為被告欠款,每日面臨國稅局、警局電話追討,均是自己的責任,故心理遭受極大壓力而導致精神狀況不穩定,被告利用A女陷入自責之心態,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壓迫A女之性自主意願,而與其發生性行為一次。
㈡106 年3 月間某日,被告與A女共同入住臺北國宣飯店(起訴書誤載為國賓飯店),被告與A女又起爭執,在同日凌晨5 、6 時許,被告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向A女表明要發生性行為,A女雖表明不願意,但因無力反抗,且在心理承受極大壓力狀況下,被告利用A女陷入自責之心態,而與A女發生性行為一次。
㈢106 年3 月間某日(嗣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06 年2 至3 月間某日),被告與A女共同入住臺北愛客發旅館,一進入旅館房間後,被告明知A女承受極大壓力,精神狀況不穩定,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壓住A女身體,並以手撫摸A女身體,以下體頂住A女身體等方式欲強迫A女與其發生性行為,經A女強烈掙扎,被告才停手,而強制性交未遂。
㈣106 年3 月24日(嗣經原審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為106 年3 至4 月間)在臺北西門區「這裡那裡青年旅館」,被告與A女因出國及錢的事情起爭執,被告即吞服類固醇,並告知A女服藥很痛苦,明知A女承受極大壓力,精神狀況不穩定,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強迫A女與其發生性行為一次。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加重強制性交(3 次),及同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罪嫌(1 次)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被告有罪之事實,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且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事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之認定基礎;
另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被害人就被害經過所為之陳述,其目的在於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與被告處於絕對相反之立場,其陳述或不免渲染、誇大。
是被害人縱立於證人地位具結而為指證、陳述,其供述證據之證明力仍較與被告無利害關係之一般證人之陳述為薄弱。
從而,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且須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亦即仍應調查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非謂被害人已踐行人證之調查程序,即得恝置其他補強證據不論,逕以其指證、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017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係指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被害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
是被害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平素曾否說謊,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被害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被害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680號、第35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在學理上,以嚴謹證據法則稱之,係為保護被告正當法律程序權益而設,嚴格限制作為判斷、認定基礎之依據,必須係適格之證據資料,並經由完足之證據提示、辨認、調查與辯論,始能為不利於被告之有罪判決,至於對其有利之無罪判決,自不在此限。
學理上乃有所謂彈劾證據,與之相對照,作用在於削弱甚或否定檢察官所舉不利被告證據之證明力,是此類彈劾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為必要,且毋庸於判決理由內,特別說明其證據能力之有無(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4761號判決參照)。
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加重強制性交既遂、未遂罪嫌,無非係以㈠告訴人A女之指訴、㈡證人A女姊姊之證述、㈢A女與被告經由微信通訊軟體對話之截圖、㈣A女姊姊於106 年8 月7 日與被告見面交談內容之錄音譯文、㈤A女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施行人工流產之病歷資料、㈥A女因精神疾病至臺南市立安南醫院就診之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坦承105 年12月28日A女離開臺南隨其到處旅宿等事實,惟堅詞否認其有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間、地點對A女為加重強制性交行為,辯稱:伊跟A女在一起只發生過一次性交行為,是106 年2 月間,在五股某間汽車旅館內,A女並因此而懷孕及施行人工流產,又105 年12月31日伊是住在高雄的巴中聖淘沙旅館等語。
陸、經查:
一、證人A女姊姊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就妳所知,證人A女是何時才知道這一切是個騙局?)我忘記那一年的9 月還是隔年的9 月,是到臺南市分局去問的,我們去問了一個警察,妹妹把這件事情跟那位警察講,警察就說那是騙妳的(臺語),然後他就用一個東西去查證並跟妹妹說這個人不是什麼好東西,所以我只能這樣跟妳這樣說。」
、「(問:妳跟證人A女在臺北是住到何時才回臺南?)應該是錄音日期過後的隔一天還隔二天,我忘記確切時間,之後才回去臺南。」
、「(問:之後才到臺南的派出所那邊去查被告,是否如此?)是,可是這中間有大概隔一個月的時間。」
、「(問:回臺南大概一個月的時間之後才去臺南的派出所查被告的資料,是否如此?)是。」
、「(問:妹妹是否一直到去派出所的那一天才覺醒的?)沒錯。」
、「(問:妹妹是何時開始去住院看精神方面的治療?)我忘記了,要直接調病歷表才知道。」
、「(問:是否妳跟她一起回臺南住之後,才在臺南看?)是,我們先去心悠活小診所看,然後醫生說這個情況可能要去大醫院治療,才會轉去安南醫院。」
、「(問:妳在跟她一起住臺北的這段期間,她是都沒有去看過精神科門診,是否如此?)是,她沒有。」
等語(見原審卷第225 頁、第234 至235 頁),且告訴人A女於本院陳報其係於106 年8 月30日開始就醫,並提出其心悠活診所病歷,此有陳報狀及其就診病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5 至117 頁),此核諸A女姊姊係於106 年8 月7 日與被告見面並錄音(見偵24303 號卷第9 頁),及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A女於106 年9 月6 日經診所轉介至本院初診,106 年9 月11日及106 年9 月18日複診與心理治療。」
(見偵24303 號卷第35頁)等情,可推算A女與其姊姊約於106 年8 月9 日左右回到臺南家中住,之後到臺南某派出所打聽被告素行,A女才知遭到被告欺騙,之後A女精神出狀況,而於106 年8 月30日至臺南心悠活診所就診,在此之前A女並無精神方面就診之紀錄。
又觀諸案發期間A女與被告透過網路之對話紀錄、A女與其姊姊或友人游○○(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透過網路之對話紀錄、A女寫給被告的信(見原審卷第261 至338 頁),可知A女與被告交往期間,除了相信被告前開謊言而自責外,其餘思緒或對答均很正常,文采亦佳,亦即A女原是一個正常、單純、心地極為善良的年輕女孩,其精神並無障礙,辨識能力也沒有顯著減低之情況,其係於得知遭被告欺騙後,遭受嚴重打擊,致精神整個崩潰,才罹病就醫,此從A女所提出之「案件大概」狀中記載:「被害人106 年8 月知道全部的事情都是乙○○設計的騙局後,引發重鬱及創傷症候群,並於106 年10月初在臺南市立安南醫院住院接受相關精神治療。」
等情(見偵24303號卷第77頁),亦可得知。
二、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問:妳剛剛有提到說其實妳跟被告是發生了好幾次的性行為,妳其實不喜歡的,是不想跟他發生的,妳既然不喜歡跟他發生性行為,可是妳又一直跟著他到處去住旅館,為何如此?妳剛一開始有講到,他編了這麼多騙妳的理由來讓妳愧疚,而且妳認為自己有愛他,故才跟著他到處在外面住,是否如此?)沒錯。
」、「(問:當時妳還沒有發覺自己被騙,在還沒有發覺自己被騙之前,是認為妳自己是有愛被告的,故他在跟妳請求發生性交時,雖然妳心裡是不願意的,但是基於妳的愧疚,還有認為自己是愛他的,所以妳就說服自己來同意他對妳性交,是否如此?)我的確是說服自己,其實當下我也是說服我自己是愛他的,會發生性行為就是覺得說因為他是男朋友,故發生性行為是正常的,我只能用這個觀點來說服自己,故我也是愛他的這個觀點來說服自己。」
、「(問:因為妳這樣子說服自己,故明明知道說妳根本不想為性交這件事情,但妳還是跟著被告到處在外面住旅館沒有回家,是否如此?)沒錯。」
等語(見原審卷第218 至219 頁),參諸A女與被告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截圖顯示:只要A女不滿而質疑或拒絕被告時,被告就以退為進表示沒差、算了、累了、不會回妳訊息了、無所謂了、斷的越乾淨越好……等,讓A女覺得愧疚而直說對不起、一切都是A女造成的、不要這樣……等,極力安撫挽回被告(見偵24303 號卷第65至69頁、第72頁)等情,足認被告對於A女都是用欺騙或以退為進的方式,讓A女回過來求被告不要生氣、不要離開,且A女心理縱然不喜歡與被告性交,但因A女認為被告係其男朋友,及自責其害被告被罰10億元等不幸的事情,感到愧疚,而說服自己與被告性交,以滿足被告性慾及減低自己的愧疚感。
是A女與被告性交時雖因被欺騙而有前開精神壓力,但A女之性決定意願仍有權衡空間,並無不能行使之情形,其為滿足被告性慾及減低自己的愧疚感,而說服自己與被告性交,自非屬違背其意願。
三、按以科學上無法即為印證之手段為誘使(例如法力、神怪、宗教或迷信等),由該行為之外觀,依通常智識能力判斷其方法、目的,欠缺社會相當性,且係趁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以能解除其困境而壓制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之作成通常一般人所不為而損己之性交決定,此行為即屬一種違反意願之方法。
是以行為人若施以上開方法而使人為性交之行為,即與犯罪構成要件該當。
上訴人假施法力改運之名,利用甲女與男友感情不睦、丁女運勢及工作不順而均陷於非理性求助法術之心理無助壓抑狀態,佯以須取男人新鮮精液製作佛油施法為由,而使二女對法術生效之期待,以口交或以陰莖插入陰道方式,與甲、丁二女為性交,顯係違背甲、丁二女意願而強制性交(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意旨參照)。
足認所謂宗教騙色,係指行為人趁被害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以宗教說詞騙稱能解除其困境而壓制被害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被害人同意為形式上之性交或猥褻行為,被害人以為該形式上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係行為人在施法,而存有對法術生效之期待,並非為滿足行為人或自己之性慾而同意該形式上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是以本案A女自認被告為其男朋友,為滿足被告性慾及減低自己的愧疚感,而說服自己與被告性交,自非能與俗稱之宗教騙色相提並論。
本案A女係屬遭被告謊言欺騙感情,而同意與被告性交,被告行為固屬極為惡劣,令人痛恨,惟究與刑法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不合,尚難以該罪相繩。
四、起訴書依據A女之指訴(見偵24303 號卷第81頁),認被告於前開時間,在前開旅宿,對A女為強制性交行為。
惟①A女於自述狀(見偵24303 號卷第81頁)及偵訊(見偵5919號卷第23頁背面)均陳稱:在臺北愛客發那一次的時間不確定等語,是以起訴書記載時間為106 年3 月間,即無所據,之後蒞庭檢察官於原審108 年9 月19日審理時當庭更正加重強制性交未遂犯行之時間為「106 年2 至3 月間某日」;
又愛客發有限公司以108 年7 月12日108 愛字第11929451號函覆原審:被告係於106 年3 月15日入住愛客發商務旅館「成都館」一晚,106 年3 月31日入住臺北「日記中華一館」(現改臺北天禾旅館)一晚(見原審卷第109 頁);
愛客發有限公司再於109 年5 月8 日陳報:被告係於106 年3 月15日入住愛客發商務旅館成都館,係被告1 人入住,「團號0000000000」係指台灣博房網訂管理諮詢股份有限公司(即B00kind .com)所提供之訂房編號,非所謂團體客之意(見本院卷第111 頁),此與A女於前開自述狀中所記載及於原審審理時所證述(見原審卷第202 頁),當時是住在臺北愛客發之「萬年館」,亦有不合。
②又A女於偵訊證稱:(問:還有一次在台北這裡那裡青年旅店,是3 月24日?)是…等語(見偵5919號卷第24頁),惟這裡那裡青年旅館函覆原審:106 年3 月24日被告並未入住該旅館,被告係於106 年3 月15日至16日及106 年4 月1 日至2 日入住(見原審卷第121 頁),故蒞庭檢察官於原審108 年9 月19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該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之時間為「106 年3 至4 月間」。
因A女與被告自105 年11月9 日即出發環島旅行,A女旅行返家後,又於105 年12月間與被告一起去旅行,並於105 年12月底離家與被告在一起,僅於過年期間回家一天,直至106 年4 月22日A女始離開被告,而與A女姊姊同住,是以此期間A女因有甚長之時間並未住在家裡,而與被告同住在各地旅館,是以被告與A女2 人出門在外,同住旅館即屬十分正常且必要之事,故自無從以被告與A女同住同一旅館即得以作為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之輔助證據。
五、證人A女雖於偵訊證稱:到臺北愛客發那一次我一直尖叫的掙開,沒有發生性行為等語(見偵5919號卷第23頁背面),且A女於自述狀中記載:「在我毫無防備的情況下,從背後推我到床上,雖然沒有脫下衣服,但他把我壓住並摸、親還有用下體頂我,我一直掙扎並且很用力的尖叫,沒多久他才罷手。」
等(見偵24303 號卷第81頁),惟A女所指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是以尚無從僅據A女所指即認定被告有以前開方式對A女強制性交未遂。
六、檢察官雖於原審請求鑑定A女與被告交往期間之精神狀況(見原審卷第236 頁)及於本院請求鑑定A女因性侵而產生之創傷精神狀況。
惟因A女此段時間之精神狀況,及其係於106 年8 月間因得知遭被告欺騙後,遭受嚴重打擊,精神整個崩潰,才罹病就醫,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詳理由欄Ⅲ、陸、一所述),且A女姊姊於偵訊時亦陳稱:在發生這件事情之前我妹妹的精神狀況沒有問題等語(見偵5919號卷第25頁),是以該待證事實已臻明瞭,故無送請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既堅決否認有上開加重強制性交既遂、未遂犯行,而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加重強制性交既遂、未遂犯行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3款加重強制性交既遂,及刑法第222條第2項、第1項第3款加重強制性交未遂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此部分犯行,依前揭判例意旨及法條規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並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
八、關於上訴理由之審酌: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⒈原審於A女交互詰問時,曾詰問A女起訴書關於強制性交部分犯罪時間地點之記載,A女答稱:因時隔已久,其對日期之記憶並非十分正確,僅能為推算等語。
被告亦不否認與A女交往期間,多次於不同時日入住不同旅館等情。
是A女事後僅能以推算指述某一期間或時日,與常情不並相違。
是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自不能僅憑A女偵查中推認之特定日期為據。
再且,依照卷附旅館之回覆資料,可證A女指訴並無矛盾錯誤之處。
茲詳述如下:①關於起訴書所指第一次強制性交犯罪時地為105 年12月31日在臺中市IKEA附近之汽車旅館部分,被告辯稱當日係投宿高雄巴中聖淘沙旅館云云,惟並無積極事證證明當日係投宿高雄。
②關於起訴書所指第二次強制性交犯罪時地為106 年3 月間某日入住臺北國宣飯店部分,原審已於108 年10月31日獲回覆確有被告於106 年3 月3 日入住之紀錄,僅該飯店現已更名為「珍美飯店」(地點為臺北市○○區○○街00號0-0 樓),足證A女指訴並無矛盾錯誤。
③關於起訴書所指第三次強制性交未遂犯罪時地為106 年2 至3 月間某日在臺北愛客發旅館部分,因愛客發有限公司回覆稱被告曾於106 年2 月28日入住高斯時尚旅館漢口館一館(但檢附資料是106 年2 月13日,並顯示被告姓名、證號、出生年月日,訂房電話亦為被告持用手機號碼)。
因愛客發有限公司既為連鎖旅店,上開投宿紀錄尚與檢察官起訴之106年2 至3 月間投宿愛客發旅館而遭被告強制性交,並無不符。
茲詳述如下:⑴原審判決雖引愛客發公司函覆稱被告曾於106 年3 月15日入住愛客發商務旅館成都館,及106 年3 月31日入住臺北日記中華一館,因認A女指訴與事實不符云云。
惟查,愛客發公司所指「黃國楨」曾於106 年3 月15日入住愛客發商務旅館成都館乙節,但據檢附資料所示訂房者叫「葉子嫻」、且註記有「團號0000000000」等字樣(見原審卷一第117 頁),與前述愛客發公司提供之106 年2 月13日(見原審卷一第113 頁)訂房紀錄電腦畫面顯示為個人訂房、個人投宿並不相同,稽以後述「這裡那裡」青年旅館回覆原審,稱被告曾於106 年3 月15日至16日入住並提供訂房紀錄電腦頁面供參酌(見原審卷一第121 頁),按一個人不可能同時投宿兩個旅館,反而足認106 年3 月15日入住愛客發商務旅館成都館可能為團體而非僅僅被告個人,此部分應有再詳加調查之需求,原審卻逕以之為被告投宿紀錄,容有違誤。
其次關於所謂106 年3 月31日入住部分,此部分旅館業者並未提供旅館訂房電腦紀錄畫面,實難判斷有無引用錯誤。
⑵申言之,原審引用上開錯誤之紀錄認定A女指訴與事實不符,而忽略公訴人業已更正起訴書之錯誤紀錄,難認允當。
④關於起訴書所指第四次強制性交犯罪時地即106 年3 至4 月間在臺北西門區「這裡那裡青年旅館」部分,公訴人已更正犯罪時間為106 年3 至4 月間,而依據這裡那裡青年旅館回覆原審,雖稱被告未於106 年3 月24日入住這裡那裡青年旅館,但曾於106 年3 月15日至16日入住這裡那裡青年旅館(見原審卷一第121 頁)、106 年4 月1 日至2 日入住這裡那裡青年旅館(見原審卷一123 頁)。
另檢附資料尚有106 年5 月12日至13日入住一晚(見原審卷一第125 頁),益證A女指訴曾於106 年3 至4 月間投宿並無矛盾錯誤。
⒉又被告雖辯稱雙方僅有在106 年2 月間在五股汽車旅館發生一次性交,且於106 年4 月初發覺A女懷孕而於106 年4 月16日進行引產,當時醫師表示已懷孕8 週云云。
惟所謂在五股汽車旅館發生之性交,究竟有或無,被告亦無法舉證,且此非公訴人所起訴範圍,更不能以被告聲稱雙方曾在五股汽車旅館發生性行為,執為認定A女指訴不實之依據。
⒊本件被告與A女交往之初,見A女之精神心智成熟度明顯低於常人,屬心智缺陷之狀況,認有機可趁,遂先編造其係新加坡及台灣雙重國籍之心理醫師及要介紹A女認識好友「五月天樂團」中之綽號「石頭」之成員等謊言,騙取A女之好感與信任之後,再製造其因A女之故傾家蕩產等假象,致A女充滿罪疚感,而任由其掌控。
一般精神心智正常之人皆可輕易認知被告從國外匯款進入臺灣不可能被罰10億元,亦能從被告當時言行合理判斷被告不可能如其所述般富有或結識A女之偶像「五月天樂團」中之綽號「石頭」之成員等。
然據A女指述及所提供其與親朋聯繫資訊(詳卷附相關LINE對話記錄),均足以證明A女對被告之謊言全盤相信、從未有一絲一毫之懷疑。
足堪認定A女心智能力缺陷不足,復遭被告之詐術而誤信,致喪失辨識能力。
此從被告自承其曾對A女說其身體不舒服睡不著,如果跟被告發生性行為足讓被告可以睡幾個小時(僅其辯稱係開玩笑,詳原審卷一第137 頁)亦明。
依此,被告確實有藉著欺詐矇騙A女、使A女心存愧疚、進而產生壓迫A女自由意識而配合被告之言行。
而此部分A女勉強自己配合被告性交,係因A女誤認被告之痛苦全為自己所造成,為減輕被告痛苦所為,此部分除有A女於交互詰問程序一再供陳以外,另有被告上開供訴足能佐證。
益證A女勉強自己配合被告,顯然不是滿足A女性慾、亦不在滿足被告性慾。
準此,應符合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3692號判決所指「行為人趁被害人急迫無助之心理狀態以宗教說詞騙稱能解除其困境而壓制被害人之理性思考空間,使被害人同意為形式上之性交或猥褻行為,係為行為人在施法而存有對法術生效之期待,並非為滿足行為人或自己之性慾而同意為形式上之性交或猥褻行為」。
精神醫學為專門職業技術,苟未經精神醫學專家鑑定,實難斷言A女並無喪失辨識能力。
原審引A女與親朋聯絡資料,認定A女與被告交往期間除相信被告前開謊言而自責外,其餘思緒及對答均正常且文采亦佳,故精神無障礙、辨識能力亦無顯著降低等情,及認定A女係事後獲悉遭被告欺騙後遭受嚴重打擊,始產生精神崩潰而就醫。
難認允妥。
原審復引用A女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字第24303 號卷第77頁之紀錄,認為無須為精神醫學鑑定等語,乃遽以A女接受治療後之描述與陳述,推斷A女於被告犯罪當時並無喪失辨識能力、並無精神障礙,亦有違誤。
綜上,原審判決認公訴人聲請鑑定A女與被告交往期間之精神狀況乃無鑑定必要,顯有未洽。
本件原審既有上開應調查事項尚未調查,而有未盡調查之能事,遽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其認定事實容有違誤。
原審採信被告之謊言,認為A女之證詞與事實不符,所為判斷違背一般經驗法則,難認妥適,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㈡本院查:⒈被告係於106 年3 月15日入住愛客發商務旅館成都館,係被告1 人入住,「團號0000000000」係指台灣博房網訂管理諮詢股份有限公司(即B00kind .com)所提供之訂房編號,非所謂團體客之意,此有愛客發有銀公司陳報狀及住房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 頁;
原審卷第117 頁),本案A女就其遭被告強制性交時間、地點之證述有時間不確定或與旅館入住資料不一致之情形,又因A女與被告自105 年11月9 日即出發環島旅行,A女旅行返家後,又於105 年12月間與被告一起去旅行,並於105 年12月底離家與被告在一起,僅於過年期間返家一天,直至106 年4 月22日A女始離開被告,而與A女姊姊同住,是以此期間A女因有甚長之時間並未住在家裡,而與被告同住在各地旅館,是以被告與A女2 人出門在外,且2 人已係男女朋友,同住旅館即屬十分正常之事,故自無從以被告與A女同住同一旅館即得以作為被告對A女強制性交之輔助證據。
⒉本案被告既堅決否認有上開加重強制性交既遂、未遂犯行,且A女雖指證被告於上開時、地遭被告強制性交,惟並無其他證據足資補強,且A女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問:妳剛剛有提到說其實妳跟被告是發生了好幾次的性行為,妳其實不喜歡的,是不想跟他發生的,妳既然不喜歡跟他發生性行為,可是妳又一直跟著他到處去住旅館,為何如此?妳剛一開始有講到,他編了這麼多騙妳的理由來讓妳愧疚,而且妳認為自己有愛他,故才跟著他到處在外面住,是否如此?)沒錯。」
、「(問:當時妳還沒有發覺自己被騙,在還沒有發覺自己被騙之前,是認為妳自己是有愛被告的,故他在跟妳請求發生性交時,雖然妳心裡是不願意的,但是基於妳的愧疚,還有認為自己是愛他的,所以妳就說服自己來同意他對妳性交,是否如此?)我的確是說服自己,其實當下我也是說服我自己是愛他的,會發生性行為就是覺得說因為他是男朋友,故發生性行為是正常的,我只能用這個觀點來說服自己,故我也是愛他的這個觀點來說服自己。」
、「(問:因為妳這樣子說服自己,故明明知道說妳根本不想為性交這件事情,但妳還是跟著被告到處在外面住旅館沒有回家,是否如此?)沒錯。」
等語(見原審卷第218 至219 頁),是以A女內心縱然不喜歡與被告性交,但因A女認為被告係其男朋友,及自責其害被告被罰10億元等不幸的事情,感到愧疚,而說服自己與被告性交,以滿足被告性慾及減低自己之愧疚感,自非屬違反其意願而與被告為性交。
而公訴意旨指稱被告有加重強制性交既遂、未遂犯行所舉之證據及卷內所有直接或間接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無合理懷疑,而可得確信被告確有加重強制性交犯行之確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原審判決對於不能證明被告有檢察官起訴書所指之加重強制性交既遂、未遂犯行,已經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其認定之證據及理由,經核均無違證據及經驗法則。
本件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加重強制性交犯行,判決被告無罪,經核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稱各節,仍無法動搖原判決之基礎,本件檢察官關於加重強制性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提起上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詐欺部分不得上訴。
妨害性自主罪部分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得上訴,惟有刑事妥速審判法之適用。
如不服本判決得上訴部分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附表:
┌──┬─────────────────┬──────┬──────┐
│編號│被告要求A女交付財物之理由及A女交│取得財物時間│金額(新臺幣)│
│ │付財物之方式 │ │ │
├──┼─────────────────┼──────┼──────┤
│1 │被告向A女表示欠缺生活費用而向A女│105年10月7日│1萬元 │
│ │借款,A女於提款機轉帳入被告提供之│ │ │
│ │帳戶內。 │ │ │
├──┼─────────────────┼──────┼──────┤
│2 │被告向A女表示要寄大量的特產及高粱│105年11月5日│1萬5000元 │
│ │酒回新加坡,需要大筆運費,且人已在│ │1萬5000元 │
│ │機場準備搭機,而向A女借款,A女於│ │共3萬元 │
│ │提款機轉帳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 │ │ │
├──┼─────────────────┼──────┼──────┤
│3 │被告向A女表示要支付住宿費,而借用│106年1月6日 │914元 │
│ │A女之郵局VISA金融卡刷付住宿費用。│至5月17日 │3154元 │
│ │ │ │1萬1162元 │
│ │ │ │1912元 │
│ │ │ │832元 │
│ │ │ │共1萬7974元 │
├──┼─────────────────┼──────┼──────┤
│4 │被告借用A女之郵局提款卡提領之,並│106年4月14日│8000元 │
│ │於A女詢問時稱係為了防台哥大電信公│ │ │
│ │司扣款。 │ │ │
├──┼─────────────────┼──────┼──────┤
│5 │被告向A女表示要買小米手機、行動電│106年4月18日│1萬7094元 │
│ │源及周邊商品等,而向A女借用中國信│106年4月25日│795元 │
│ │託商業銀行信用卡刷付價金,再由A女│106年5月2日 │695元 │
│ │繳付信用卡帳單。 │ │共1萬8584元 │
├──┼─────────────────┼──────┼──────┤
│6 │被告向A女表示因國籍問題,其原本的│106年4月19日│557元 │
│ │電話無法使用,A女即申辦0000000000│106年6月29日│4635元 │
│ │號電話供其使用,並先由A女代繳納電│106年9月14日│6495元 │
│ │信費用。 │106年4月5日 │6523元(起訴│
│ │ │至106年8月9 │書誤載為6556│
│ │ │日(購買遊戲│元) │
│ │ │點數) │共1萬8210元 │
├──┼─────────────────┼──────┼──────┤
│7 │被告向A女表示要入住基隆長榮桂冠酒│106年7月3日 │2835元 │
│ │店,而向A女借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信│ │ │
│ │用卡刷付價金,再由A女繳付信用卡帳│ │ │
│ │單。 │ │ │
├──┼─────────────────┼──────┼──────┤
│8 │被告向A女表示欠缺生活費用而向A女│106年7月6日 │1000元 │
│ │借款,A女至提款機提領現金後交予被│ │ │
│ │告。 │ │ │
├──┼─────────────────┼──────┼──────┤
│9 │被告向A女表示睡不好,想找有浴缸的│106年7月8日 │2000元 │
│ │飯店泡澡入眠,但錢不夠,且前妻不肯│ │ │
│ │借,而向A女借錢,A女於提款機轉帳│ │ │
│ │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 │ │ │
├──┼─────────────────┼──────┼──────┤
│10 │被告向A女表示沒錢可以住宿,而向A│106年7月10日│1000元 │
│ │女借錢,A女於提款機轉帳入被告提供│ │ │
│ │之帳戶內。 │ │ │
├──┼─────────────────┼──────┼──────┤
│11 │被告向A女表示被警臨檢查獲需要保釋│106年7月13日│8000元 │
│ │金,且交保後身上也都沒錢,而向A女│ │1000元 │
│ │借錢,A女兩次於提款機轉帳入被告提│ │共9000元 │
│ │供之帳戶內。 │ │ │
├──┼─────────────────┼──────┼──────┤
│12 │被告向A女表示沒錢可以住宿,而向A│106年7月24日│1200元 │
│ │女借錢,A女於提款機轉帳入被告提供│ │ │
│ │之帳戶內。 │ │ │
├──┼─────────────────┼──────┼──────┤
│13 │被告向A女表示因幫A女儲值悠遊卡導│106年7月26日│400元 │
│ │致沒錢住旅館,而向A女借錢,A女於│ │ │
│ │提款機轉帳入被告提供之帳戶內。 │ │ │
├──┼─────────────────┼──────┼──────┤
│ │合計 │ │12萬203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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