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侵上訴,73,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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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侵上訴字第7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朝源


選任辯護人 涂芳田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侵訴字第170號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267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08年2月初,上網瀏覽代號AW000-A108253女子(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下稱甲○)之臉書後,認甲○姿色貌美,且從事直銷工作,其為貪圖美色,遂佯裝為暱稱「順順」、「阿源」、「小威」等多重不實身分,主動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聯繫甲○。

嗣後乙○○即以「順順」身分向甲○佯稱其及朋友對甲○之直銷產品有投資興趣云云,甲○相信後,即開始使用微信、LINE等網路通訊軟體與暱稱為「順順」、「阿源」之乙○○開始互動、聯繫。

嗣於同年2月間某日,甲○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與乙○○使用之「順順」聊天時,甲○表示曾為順利向某男子借款,遂依對方要求,同意與該人發生性行為,當時房間很黑,該男子有點怪等語。

乙○○知悉後,認有機可乘,明知其並無甲○與任何男子發生性行為之錄影檔案,竟向甲○佯稱:甲○之前借款並發生性交關係之男子係伊友人,該男子性愛時有偷錄怪癖,甲○當時已經遭該男子偷錄性愛影片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誤信「順順」即乙○○手上確有甲○與該名男子性愛之影片。

乙○○見甲○相信後,基於各別犯意,先後對甲○為下列行為:㈠乙○○於108年3月初某日,基於強制犯意,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綁定之微信通訊軟體「順順」,向甲○恫嚇稱:須傳送甲○之裸照予「順順」,且甲○與丈夫做愛時,需開擴音給「順順」聽。

若不從,會將性愛影片外流及告知甲○之丈夫、家人等語。

甲○因相信「順順」即乙○○手上確有其性愛影片,懼怕若不從,「順順」會將該影片外流及告知甲○之丈夫、家人等,遂自同年3月初某日起至同年6月底某日止,多次使用網路通訊方式,傳送甲○裸露胸部、乳頭等照片予「順順」即乙○○36張;

且於該期間內之某日,甲○與丈夫做愛時,依「順順」即乙○○之指示,開啟網路通話功能,使「順順」即乙○○可即時聽到甲○做愛之呻吟聲。

乙○○以此脅迫方式,使甲○行上開無義務之事。

㈡乙○○於108年4月1日前某日,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綁定之微信通訊軟體「順順」,脅迫甲○稱:須來臺中與「順順」做愛1次,屆時會將該性愛影片交還給甲○。

若不從,會將性愛影片外流及告知甲○之丈夫、家人等語,以此方式脅迫甲○與其發生性行為,甲○因相信「順順」即乙○○手上確有該性愛影片,且懼怕若不從,「順順」會將該影片外流及告知其丈夫、家人等,自己名譽受損而心生畏懼,不敢抗拒,遂依「順順」即乙○○之指示,於同年4月1日,搭乘高鐵至臺中站,並轉搭計程車前往「順順」即乙○○指定之地點後,再搭乘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甲○上車後,乙○○即將未儲存任何檔案之隨身碟1個交給甲○,並向甲○佯稱性愛影片檔案在內云云,甲○誤信為真後,乙○○隨即駕車前往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高鐵戀館」汽車旅館,並在該旅館房間內,要求甲○為乙○○口交,乙○○再以陰莖插入甲○陰道內抽動等方式,對甲○強制性交得逞。

㈢甲○返家後發現上開隨身碟內並無任何檔案,於108年4月2日使用微信通訊軟體詢問「順順」即乙○○,乙○○先以「順順」名義向甲○佯稱:「阿源」至其住所將隨身碟調包,影片在「阿源」手上云云;

再於同年月3日,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綁定之微信通訊軟體「阿源」,向甲○稱:「你在找東西吧」、「不然我朋友來我家找東西」、「裡面是什麼東西」等語,使甲○誤以為該性愛影片確在「阿源」手上;

乙○○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綁定之微信通訊軟體「順順」身分,於108年6月底某日向甲○恫嚇稱:「順順」與「阿源」曾合夥開公司,因「順順」一直在「阿源」面前幫甲○說好話,「阿源」因此不爽而抽走資金,「順順」缺錢需要甲○交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若不從,「順順」會將甲○交給「阿源」處理,且不會繼續在「阿源」面前幫甲○講好話,也不會阻止「阿源」將性愛影片外流云云,使甲○陷於錯誤,且畏懼「阿源」將性愛檔案交付予其配偶,使其名譽及家庭受損,遂依「順順」即乙○○之指示,設法籌得10萬元後,於同年7月5日上午,搭乘高鐵至臺中,甲○在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主為不知情之林明毅)上,交付10萬元予乙○○。

㈣乙○○再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於108年7月5日前某日,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綁定之微信通訊軟體「順順」,對甲○恫稱:甲○第1次做愛表現不好,需要再做1次,始幫甲○向「阿源」取回性愛檔案。

而乙○○同時則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行動電話綁定之微信通訊軟體「阿源」之身分經常騷擾甲○,並要求與甲○做愛,以此方式脅迫甲○與「順順」發生性交行為,甲○因此陷於錯誤,相信「阿源」即乙○○手上確有該性愛影片,且懼怕若不從,「阿源」及「順順」會將該影片外流及告知其丈夫、家人等,自己名譽受損而心生畏懼,不敢抗拒,遂依「順順」即乙○○指示,於同年7月5日上午,搭乘高鐵至臺中站,並轉搭計程車前往「順順」即乙○○指定之地點後,再搭乘乙○○駕駛上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同日12時許,乙○○即駕車搭載甲○前往上開「高鐵戀館」汽車旅館803號房,先要求甲○為乙○○口交,乙○○再以陰莖插入甲○陰道內抽動之方式,對甲○強制性交得逞。

㈤嗣員警據報後,於108年9月24日下午3時57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拘提乙○○到案,扣得附表二所示之三星廠牌手機3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乙○○提起上訴後,於本院109年7月6日準備程序時,就加重誹謗部分(即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一、㈤部分)撤回上訴,有本院同日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聲請書各1份在卷(見本院卷第142、153頁)可稽,此部分已經確定,不在本案審理範圍內,先予說明。

二、按「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告訴人甲○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據前揭規定,本案判決書關於告訴人甲○及其相關親友之記載,均不予揭露足以辨識其身分之資訊。

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各該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並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49、150頁),且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84、376至379頁;

本院卷第181至18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於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㈡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定有明文。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審酌與本案被告被訴犯罪事實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證據證明有何偽造、變造之情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雖均坦承有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客觀事實經過,惟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強制性交、恐嚇取財等各該犯行,辯稱:我有做錯事,我有騙她傳裸照、騙她發生性關係,我有向她借錢,是她去向高利貸借款,是她自願借錢,我要還她,我都沒有強迫她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迭自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08偵26730卷第33至39、145至151、187至189頁;

原審卷第3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具結證述被告以微信「順順」之名義,告知其與他人性交易時遭偷拍而獲有性愛影片為由,要求其拍裸照、與配偶為性行為時開擴音給「順順」聽,以及要求其與「順順」發生性行為,被告始願將性愛檔案交與其,否則會讓其配偶、家人知道其曾為性交易之事,又被告以微信「阿源」之名義與其聯繫,稱「順順」持有之性交易光碟為「阿源」取走,「阿源」要求其支付10萬元等節(見108他7936卷第11至37、39至43頁;

108偵26730卷第67至71、173至176頁);

證人林明毅於警詢證稱其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8年7月間借予被告使用之情節(見108偵26730卷第77至79頁)大致相符,並有員警偵查報告(見108他7936卷第9至10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資料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155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行路線(見108他7936卷第47至51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108偵26730卷第105至106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婦幼警察隊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108偵26730卷第139至141頁)、告訴人與被告使用之「順順」帳號微信錄音光碟譯文(見108偵26730卷不公開卷一第21至22頁)、「高鐵戀館」汽車旅館外觀照片、住房紀錄翻拍照片、現場測繪圖(見108偵26730卷不公開卷一第63至91頁)、被告使用之「順順」、「阿源」、「黃思柔」、「蕭蕭蕭」、「小威」、「林宥宥」等不實身分與告訴人對話之網路通訊紀錄(見108偵26730卷不公開卷一第111至387頁;

108偵26730卷不公開卷二全卷)、告訴人傳送予被告之照片36張(見108偵26730卷不公開卷一第93至109頁),以及被告與告訴人網路通話之錄音光碟1張在卷可證,復有被告交付與告訴人之USB隨身碟1個、被告所有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3支扣案可資佐證。

經原審於109年1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勘驗被告持有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綁定之微信通訊軟體對話內容併予節錄附卷,載明於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內(見原審卷第273至331頁)。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有相當之證據可佐,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雖均持前開情詞為辯。

然:⒈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雖先辯稱:我沒有說要告訴她家人,我是告訴她我把影片給她,有什麼福利給我,第一次我跟她講請她傳普通的照片給我云云,嗣又已坦承:在清明節之後,我要求她傳裸照給我的。

(甲○是否因為你握有性愛影片所以才會傳裸照及傳送她跟先生做愛的影音檔案給你?)應該是。

並坦承犯罪事實一、㈠所載其餘事實(見本院卷第144至145頁)。

是以,被告一開始辯解顯然要無可採。

⒉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雖均曾辯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告訴人與我發生關係是自願的,我沒有強迫告訴人云云。

惟查,觀諸被告使用之「順順」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108年4月2日下午6時43分許,告訴人傳訊息予被告稱:「你記得幫我看SIM卡喔」,同年月3日上午9時58分許,告訴人又詢問被告:「哥,你昨天有去找SIM卡嗎?」,被告回稱:「沒看到啊」、「我會去幫你找回來」、「應該是在阿源那邊」,同日下午12時19分,被告復以「阿源」名義傳送:「你在找東西吧」、「不然我朋友來我家找東西」、「裡面到底是什麼東西」等語,有上開對話擷圖附卷(見原審卷第286至289頁)可參,足信被告確以「順順」名義告知告訴人該性愛檔案為「阿源」取走,復以「阿源」名義假意詢問該檔案內容為何,使告訴人以為「阿源」確持有該性愛檔案。

再觀諸被告以「順順」身分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08年4月3日上午11時48分許,對告訴人稱:「為什麼你幫我朋友都很不會推辭」、「你跟我你就會跑給我追」、「我看到的影片跟我們那一天完全不一樣」,同日下午12時45分許,被告又傳訊息予告訴人稱:「我說為什麼你幫我朋友這麼有起勁」、「我的你就不敢」、「在床上的動力」、「我真的三條線」等語(見原審卷第288至29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證稱: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地,一開始被告要我幫他口交,被告勃起後我要求被告戴保險套,我趁被告戴保險套時離開床舖,我不想要被告碰我,但是被告把我拉回來,壓在我身上開始性交,直到被告射精在我肚子上等語(見108他7936卷第21頁)相符,顯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之部分,告訴人實不願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係因被告以握有告訴人之性愛檔案要脅,且承諾發生性關係後即歸還該影片,告訴人始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是被告以脅迫手段對告訴人為性交行為,應屬明確。

至公訴意旨雖認此部分犯罪時間為108年4月間某日,然觀諸被告以「順順」名義與告訴人間之微信通話紀錄,被告於108年4月1日上午9時34分許傳訊息予告訴人稱:「你等等坐計程車出來外面,我載你可以嗎?」、「這邊很複雜」、「你到高鐵站坐計程車出發中山路」,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被告傳送訊息稱:「高鐵東路跟中山路三段的路口」、「等一下你在這個路口就好了」,同日上午11時17分許,告訴人傳送訊息予被告稱:「下車了」等節,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微信對話擷圖在卷(見原審卷第276至280頁)可參,堪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與告訴人係於108年4月1日見面,爰更正犯罪時間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雖曾辯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我是向被害人借款,我有返還10萬元予被害人的意思,沒有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偵訊具結證稱:我於108年7月5日將10萬元交給被告,因為被告用「順順」的角色告訴我與「阿源」一起合資事業,因為「順順」一直保護我,惹「阿源」不高興,將資金抽走,使「順順」週轉不靈,若不借「順順」10萬元,「順順」就不管我,隨便「阿源」對我怎樣他都不管,我怕「阿源」將我的性愛影片傳出去,只好去借10萬元給被告等語(見108偵27630卷第174至175頁)。

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與告訴人吵架後告訴人不理會我,我向告訴人說要將影片交給「阿源」,因為我用「順順」的角色騙告訴人說遭「阿源」的人將資金抽走,我一人分飾兩角來騙告訴人等語(見108偵27630卷第36頁)。

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被告於108年7月2日下午12時41分起至晚間9時42分許,以「順順」之名義向告訴人稱:「我自己在(再)想辦法就好」、「不用了啦」、「嚇到了吧」、「不用你幫忙了我去拜託阿源」、「應該跟他說你的事情我不想插手看該會放手吧」、「真的很抱歉,我是走投無路了」、「我不是要把你推給他」、「事情太多了,你等一下早點休息吧,我要去忙了」、「什麼事情你自己解決OK拜拜」、「好了我先我不想用了是非再(太)多」;

同日晚間9時52分則以「阿源」之名義傳送訊息予告訴人稱:「好吧抱歉了,我會把你發布」,告訴人隨即傳送訊息予「順順」稱:「他到底要幹嘛」、「你真的不想理我嗎?」、「是你說有什麼事你會擋在我前面」;

同年月3日上午4時25分許,傳送訊息予「順順」稱:「哥,我整晚睡不著也不敢睡」、「我到底該怎麼辦怎麼做」等節,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見原審卷第310至315頁)可參。

足信被告使告訴人相信「阿源」握有告訴人之性愛檔案後,以「順順」名義恫嚇告訴人不欲協助告訴人取回該檔案,再以「阿源」名義恫嚇要發布該性愛檔案,告訴人恐其名譽受侵害,而籌款10萬元交予被告。

是被告上開所為,除明知其並無告訴人之性愛檔案,而以不實事項誆騙告訴人外,亦以「阿源」之名義恫嚇告訴人將公開性愛檔案,且以「順順」名義恐嚇告訴人無法阻止「阿源」之行為,而加深告訴人之恐懼心理,被告上開所為,自屬恐嚇取財之犯行;

其辯稱係向告訴人借款、只是騙告訴人的,沒有恐嚇她云云,實屬無稽,不足採信。

⒋犯罪事實一、㈣部分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雖曾辯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我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完才說要把性愛檔案拿回來,告訴人回去後還是有跟我聯絡,我沒有強迫告訴人云云。

惟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被告第2次說性愛影片在他朋友「阿源」手上,如果我不願意跟他發生性行為,他要把我交給「阿源」處理,還威脅要讓我老公、家人知道等語(見108他7936卷第25頁)。

被告於警詢時亦供稱:我對告訴人說,只要跟我第2次性交,我就能從「阿源」那將性愛影片拿回(見108偵26730卷第37頁),於偵訊時亦供稱:「(第2次你性侵被害人是否也是你告訴被害人,如果再跟你做愛一次,你就會把性愛影片給她?)我之前有先用『阿順』的角色告訴被害人性愛影片已經被『阿源』拿走了,我再用『阿源』的角色叫被害人去找『小星』出來,我當時是用『阿順』的角色告訴被害人,如果她再跟我做第2次愛,我就會叫『阿源』把性愛影片寄去台北還她」等語(見108偵26730卷第149頁)。

觀諸被告與告訴人之微信通訊紀錄,被告於108年7月9日以「順順」名義傳訊息予告訴人稱:「你完蛋了吧」、「幫你越幫越累」、「你好好保重自己吧」、「你會完蛋了」、「阿源要找妳老公了」、「他讓你老公聽聽看吧」、「今天要去找你老公了」、「你自己去處理啊拜拜」、「阿源有錄你的聲音要跟(給)妳老公聽的」等節,有通訊軟體擷圖在卷(見原審卷第328至330頁)可參,是被告於108年7月5日與告訴人發生性關係後,仍持續以「順順」之名義,恐嚇告訴人「阿源」將傳送告訴人之性愛檔案予告訴人之配偶,「順順」不願協助告訴人取回該檔案等節,使告訴人心生恐懼,顯見被告係以脅迫方式與告訴人為性交行為實屬無訛,被告上開辯解尚屬無稽,無足採信。

⒌至被告之選任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犯罪事實一、㈡、㈣之行為,係被告於前階段假冒握有告訴人之性愛檔案,而以「順順」或「阿源」身分對告訴人恐嚇威脅要散布該檔案,但發生性行為部分,告訴人當時係同意與「順順」發生性行為,並以之作為妥協與交換名譽權不受侵害,非為典型強制性交,應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同意發生性行為,而刑法第221條第1項並無規定施用詐術亦屬強制性交之行為態樣云云(見原審卷第87至92頁)。

惟按88年4月21日修正前刑法第224條第1項,原規定「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所謂「他法」,依當時規定固指類似於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與之相當之方法。

惟該條文於88年4月21日修正時,已修正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依立法理由說明,係以原條文之「至使不能抗拒」,要件過於嚴格,容易造成受侵害者,因為需要「拼命抵抗」而致生命或身體方面受更大之傷害,故修正為「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不以「至使不能抗拒」為要件)。

則修正後所稱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相當之其他強制方法,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為必要,始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9月9日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告訴人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係受被告以「順順」身分傳送性愛檔案予告訴人配偶、親友之方式脅迫;

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受被告以「阿源」之身分傳送性愛檔案與其親友、並受被告以「順順」之身分以無人可阻止「阿源」之行為方式脅迫,因擔心其親友知悉、自己名譽受損而心生畏懼,不敢抗拒,而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等情,業經認定如上,衡情若非告訴人因恐懼其未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將招致不雅性愛檔案被公開,可能被配偶知悉、自己名譽受損,應無意願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之理。

被告以一人分飾兩角方式,先以「順順」身分佯騙告訴人持有告訴人之性愛檔案,再以「順順」、「阿源」交互連繫告訴人,使告訴人就上開騙局深信不疑,以此脅迫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告訴人本無與不甚熟識,亦無好感之被告為性交行為,為免性愛檔案被公開只能屈從,自足認被告業已以違反告訴人性自主意願之方式而與之性交,被告亦明知此情,卻仍以上開脅迫之手段,違反甲○性自主意願而與之性交,自與本罪所定構成要件相當。

辯護人此部分之辯護,尚難採取。

三、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

其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之有利認定。

自仍應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為自白與事實相符,較堪採信。

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犯強制、強制性交、恐嚇取財等各該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新舊法比較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4條、第346條關於罰金刑部分,經總統於108年12月25日華總一義字第10800140641號修正公布,自同月27日起實施。

經核本次修正,主要係將先前刑法分則中關於罰金刑部分,有貨幣單位不一之情形,需透過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將貨幣單位統一為新臺幣,其後尚須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刑法分則修正時間之不同,將罰金金額提高為30倍或3倍,尚顯週折凌亂,乃為統一之修正,修正後罰金數額均未變動,因之尚無輕重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原則,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肆、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221條第1項所謂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為「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

立法者在違反其意願之前例示「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非僅指有形之物理力之行使,對被害人施以「心理上」之限制行為,只要足以證明係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亦足當之。

查被告向告訴人誆稱持有其性愛檔案,並以向告訴人之親友公開告訴人之性愛檔案,要脅告訴人與其發生2次性行為,均屬以脅迫手段與告訴人為性交之強制性交行為。

再按刑法上恐嚇取財罪之恐嚇,固係指以危害通知他人,使該人主觀上生畏怖心之行為,然此危害之通知,並非僅限於將來,其於現時以危害相加者,亦應包括在內。

因是,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

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

而刑法上關於財產上犯罪,所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思條件,即所稱之不法所有意圖,係指欠缺適法權源,仍圖將財物移入自己實力支配管領使用、收益或處分之情形。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除以一人分飾兩角之方式,以「順順」名義向告訴人誆稱「阿源」取得告訴人之性愛檔案,「阿源」抽其銀根,「順順」不再協助告訴人取回該檔案,更以「阿源」名義恫嚇將交付性愛檔案予告訴人之配偶,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籌款10萬元交付被告,此部分應屬詐欺取財、恐嚇取財犯行。

惟按所謂法規競合(或稱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

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

惟上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揆諸上揭說明,此部分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

二、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㈣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

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自108年3月初起至同年6月底止,多次以公開告訴人之性愛檔案為由,脅迫告訴人傳送裸照,並與配偶為性行為時開啟網路通話予被告聽聞等行無義務之事;

及犯罪事實一、㈡、㈣部分,被告均於短時間內,在同一地點,先以其陰莖插入告訴人口腔、再以陰莖插入告訴人陰道之性交行為,於自然觀念上雖均屬數行為,然其行為動機相同,時間亦極為密接,且侵害同一法益,顯見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自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四、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或併行為之時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被告前曾於97年間因放火燒燬建築物及住宅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3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確定;

又於97年間因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交訴字第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上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222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9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3年7月17日假釋出監,105年7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且其前除依累犯論處之罪刑外,另亦有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竊盜、公共危險、傷害等犯行紀錄,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審以其本案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後,並未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認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伍、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均明確,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網路通訊軟體之匿名性及不公開性,隱藏其真實身分,故意設立多只帳號藉故接近及矇騙告訴人,取得告訴人信任而知悉告訴人之隱私後,竟誆稱握有告訴人之性愛檔案,並以一人分飾多角之手法,以『順順』身分假意與告訴人建立良好關係、同時以『阿源』身分恫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誤信僅『順順』可協助其取回性愛檔案,而對『順順』之要求言聽計從,從而傳送自己之裸照、與配偶性行為時開啟網路通訊軟體,並與被告發生性行為、籌款交予被告等,被告所為實以恫嚇、脅迫之方式,控制告訴人於股掌間,造成告訴人心理上難以磨滅之陰影及傷害,被告主觀惡性甚為重大;

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猶仍辯稱告訴人與『順順』有男女情愫,告訴人自願與『順順』發生性行為並借款予『順順』云云,至審理程序始坦承全部犯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前從事粗工、修繕、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7、8萬元,與父母及1名未成年子女同住,經濟情況尚可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節(見本院卷第381頁),暨告訴代理人表示被告於發生性行為時甚至未使用保險套,不顧告訴人之身體健康,導致告訴人有因該次性行為而懷孕之風險,使告訴人身心受創嚴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即附表一編號㈠至㈣所示之刑,暨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

暨認:「四、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被告所使用『順順』之帳號、密碼係內建於該支手機內;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被告所使用『阿源』之帳號、密碼係內建於該手機內等節,為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3、44頁),附表二編號2部分,為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用之物;

附表二編號3部分,為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㈢㈣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所犯上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三星廠牌行動電話1支,雖係被告所有,被告所使用『小威』之帳號、密碼係內建於該支手機內;

然被告未以『小威』之帳號要脅告訴人傳送裸照或與被告發生性行為、恐嚇取財,難認與被告本件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㈢部分,向告訴人恐嚇取得之財物10萬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被告尚未返還告訴人,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㈢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告訴人為被告脅迫後所傳送之性交行為音效檔案與裸照36張,固為犯罪所生之物,惟告訴人均係傳送檔案予被告使用之行動電話,而均儲存於上開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三星牌行動電話內,而該三星牌行動電話既已宣告沒收,其內之性愛音效檔案1部與裸照36張等自無庸再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本件告訴人甲○交付與警方採證之隨身碟1個,固為被告為犯罪事實一、㈡所用之物,然該隨身碟是否為被告所有尚不明確,且被告已將該隨身碟交付與告訴人,難認該隨身碟為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定刑亦均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以:被告本案前所涉前案為放火燒燬建築物及住宅、肇事逃逸、過失傷害等罪名,與本案強制、強制性交及恐嚇取財等罪名,所欲保護之法益不同,犯罪類型亦屬有別,縱使前案後復犯本案,難認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應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再者,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由108年4月1日被告以「順順」名義與告訴人之微信對話內容,可徵告訴人與被告發生性關係之第1次,告訴人不僅穿上被告所喜歡之服裝,且與被告討論要帶進摩鐵用餐之食物飲料,告訴人亦會自傳自拍照予被告,可以佐證被告並無強制告訴人性交之情事,108年4月2日發生性關係後,告訴人復表示「你最乖了」、「我相信你不會」、「我很信任你」、「你要我昨天拍的絲襪照嗎」等內容,且要求被告匯款,衡情論理,告訴人當不至於發生性關係後,仍傳上開訊息給被告;

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於108年6月30日告訴人以微信告知其替被告求一個貔貅,要讓被告事業順利,足徵雙方感情良好;

108年7月5日被告發生性關係當日,告訴人仍與被告討論要喝何種飲料,告訴人並以文字、貼圖傳達開心之心情,發生性關係後,因告訴人配偶懷疑,因而刪除被告微信好友之事實,設若被告對告訴人強制性交,衡情告訴人應當會將訊息留存,俾利事後追查被告;

被告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

經查:㈠被告本案前有為前述肆、五所述前科素行,於105年7月18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等節,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有關累犯成立規定之構成要件並不違憲,僅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故在修法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依解釋意旨,得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並非謂「構成累犯前科之罪,若與後罪非屬同質性之罪」,即不得依累犯規定裁量加重。

本院審酌被告前除依累犯論處之罪刑外,另亦有多次妨害自由、偽造文書、竊盜、公共危險、傷害等犯行紀錄,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審以其本案適用累犯加重其刑後,並未有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認被告本案所犯強制、強制性交、恐嚇取財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不當。

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為本院所不採。

㈡至本案係被告以一人分飾兩角方式,先以「順順」佯以其握有告訴人與他人性交易之檔案為由,向告訴人索取裸照及與配偶性交時開擴音之音檔,再由其以「順順」扮白臉、以「阿源」扮黑臉方式,不斷地與告訴人分別對話、騷擾,而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告訴人係受被告以「順順」身分傳送性愛檔案予告訴人配偶、親友之方式脅迫,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係受被告以「阿源」之身分傳送性愛檔案與其親友、並受被告再無法以「順順」名義阻止「阿源」之行為方式予以脅迫,告訴人擔心其親友知悉、自己名譽受損而心生畏懼,不敢抗拒,而與被告發生性交行為等情,業經認定如前。

而被告所主張上開108年4月1日、4月2日、6月30日、7月5日與告訴人之微信對話內容,均係以「順順」名義對話,而由告訴人歷次供述,其均是對「順順」之被告頗多依賴,因為「順順」之被告一直在幫其找回所謂先前與他人性交易之性愛光碟,直至本案案發後,才知道「順順」、「阿源」均是同一人,此由告訴人均以「哥」稱呼被告(見原審卷第278、285、312頁),並於提及「阿源」時屢次詢問「順順」之被告「(以下均108年7月2日)你覺得我要回他嗎?」、「我實在不想跟他說什麼」、「他一直說我跟小星一樣」、「你覺得我要不要回他」等關於如何與「阿源」應對之內容(見原審卷第312頁),然「順順」之被告卻表示「(以下均108年7月2日)我有跟他說我不理你了」、「什麼事情你自己解決OK拜拜」、「好了我先不想用了是非再(太)多」、「(以下均108年7月3日)我們這樣子就好了可以嗎」、「應該不會再密你了吧」(見原審卷第312、313、314、316頁),告訴人於108年7月3日對「順順」之被告表示「我常常半夜驚醒,我不知道阿源什麼時候又要威脅我或做什麼事」(見原審卷第318頁),而告訴人屢次對「阿源」之被告表示「(以下均108年9月16日)我都照你的意思加你賴,你還這樣不相信我,那你到底要我怎樣」、「怎麼了」、「要什麼」、「陪你10次………」、「那怎麼把東西給我」、「我已經被你搞到精神崩潰了」、「我請你放過小順放過我吧」、「我求你放過我好嗎」、「可以不要在(再)這麼折磨我嗎!」、「你有的是錢,你可以找別人」(見108偵26730卷不公開卷一第111、113頁),而「阿源」之被告猶對告訴人表示「你真的要搞的很難看可以配合你」、「簡單的事情你也辦不到」、「你比我還聰明」、「今天晚上在(再)等不到我就公佈了」(見108偵26730卷不公開卷一第115頁),以上均足徵告訴人係對被告扮演白臉之「順順」甚為依賴,認為「順順」確實在幫其解決「阿源」騷擾之事,而「阿源」之被告確實一直在要挾告訴人。

故而告訴人與「順順」之被告有上開微信對話內容,並非不可理解,惟尚難以此遽認被告先前以「順順」佯以握有告訴人性愛光碟為由,不斷地要求告訴人拍攝裸照、傳送與配偶性交時開擴音之音檔等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在先,復以要將性愛光碟交還為由要求告訴人發生性關係,認為告訴人均係出於自願與被告合意性交。

是以,被告此部分上訴亦屬無據。

至被告希望能與告訴人和解一情,然甲○表示不願意,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見本院卷第103頁)可參,本院自當尊重告訴人之意見,被告此部分請求則屬無據。

至被告於本院聲請勘驗附表二編號2所示行動電話中關於「順順」與告訴人自108年2月至9月為止之微信對話紀錄,欲證明其並沒有強暴甲○、不是強行壓住甲○對其性侵害一節(見本院卷第150、151頁),惟被告自始至終均以甲○性愛檔案恐將外流一節為由脅迫甲○性交得逞,並非對甲○施以身體或物理上有形暴力而為,本院亦未認定被告係施用強暴之方式對甲○性侵害,且由108偵26730卷不公開卷一、二及原審節錄對話內容,業已能呈現告訴人與「順順」、「阿源」之對話內容,是以,本院認無再重複勘驗之必要,附此說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各情,均為無理由,本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賴 妙 雲
強制性交罪部分,得上訴。
強制罪、恐嚇取財罪部分,均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21條第1項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6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刑            │沒收              │
├──┼─────┼────────┼─────────┤
│㈠  │犯罪事實一│(原審)        │(原審)          │
│    │、㈠      │乙○○犯強制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累犯,處有期徒刑│所示之物沒收。    │
│    │          │捌月。          │                  │
├──┼─────┼────────┼─────────┤
│㈡  │犯罪事實一│(原審)        │(原審)          │
│    │、㈡      │乙○○犯強制性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罪,累犯,處有期│所示之物沒收。    │
│    │          │徒刑參年陸月。  │                  │
├──┼─────┼────────┼─────────┤
│㈢  │犯罪事實一│(原審)        │(原審)          │
│    │、㈢      │乙○○犯恐嚇取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罪,累犯,處有期│、3所示之物沒收; │
│    │          │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
│    │          │                │臺幣拾萬元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㈣  │犯罪事實一│(原審)        │(原審)          │
│    │、㈣      │乙○○犯強制性交│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 │
│    │          │罪,累犯,處有期│、3所示之物沒收。 │
│    │          │徒刑參年陸月。  │                  │
└──┴─────┴────────┴─────────┘

附表二:扣案物
┌──┬──────────┬──┬─────────┐
│編號│品名                │數量│備註              │
├──┼──────────┼──┼─────────┤
│1   │三星廠牌NOTE9 (IMEI │1支 │與本案無關        │
│    │: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2   │三星廠牌NOTE2(IMEI: │1支 │被告為犯罪事實一、│
│    │000000000000000)    │    │㈠至㈣所用之物    │
├──┼──────────┼──┼─────────┤
│3   │三星廠牌NOTE4(IMEI: │1支 │被告為犯罪事實一、│
│    │000000000000000)    │    │㈢㈣所用之物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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