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原上訴,53,2021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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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一、「劉邦偉詐欺集團」部分
  4. 二、「蕭邦詐欺集團」部分
  5. 三、嗣經警於106年3月5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
  6. 四、案經附表二至附表二十「被害人(提出告訴)」欄所示之人
  7. 理由
  8. 壹、程序部分
  9. 一、本院審判範圍
  10. 二、針對起訴書記載部分,查:
  11. 三、證據能力部分
  12. 貳、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
  13. 參、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14. 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15.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即附表二至附表十一、附表十四至附表
  16.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即附表十二、附表十三部分:
  17. 三、綜上所述,被告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鄭軒前開於原審
  18. 伍、論罪科刑
  19. 一、罪名部分:
  20. 二、移送併辦部分:
  21. 三、應併予審理部分:
  22.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
  23. 五、附表二編號㈠、附表五編號㈣、㈤、、附表六編號㈠、附表八
  24. 六、按刑事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互相一致,檢察官就被告之
  25. 七、被告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鄭軒就其等所各犯
  26. 八、被告張耕嘉、劉仲昀為累犯:
  27. 九、被告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與同案被告楊中南就
  28. 十、至被告鄭軒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替被告鄭軒辯護以希望能
  29. 陸、本院之判斷
  30. 一、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張耕嘉、劉仲昀部分;被告楊子勤附表
  31. 二、撤銷改判部分(被告楊子勤就附表五編號、附表八編號、
  32. 柒、被告劉仲昀於原審109年8月12日判決後隨即於109年9月2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3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4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55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462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463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464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465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4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耕嘉


選任辯護人 洪柏鑫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仲昀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子勤


陳慶奇


鄭 軒



上 一 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秋靜
上列上訴人等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原訴字第77號、第92號、107年度訴字第2015號、第2431號、108年度訴字第412號、第677號、第2965號、108年度原訴字第58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7359號、第8443號、第8444號、第8445號、第8446號、第8447號、第9602號、第10634號、第12528號、第14353號、第14826號、第15022號、第17359號、第17361號〉;
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21102號、第21131號〉、〈106年度偵字第25628號〉、〈106年度偵字第19032號、第21850號、第24056號〉、〈106年度偵字第24293號〉、〈107年度偵字第5392號〉、〈107年度偵字第9530號〉、〈107年度偵字第19262號〉;
移送併辦案號:同署〈106年度偵字第20628號、第20493號、第21101號、第21102號、第21131號〉、〈106年度偵字第28181號〉、〈106年度偵字第19032號〉、〈106年度偵字第24293號〉、〈107年度偵字第5392號〉、〈107年度偵字第192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子勤犯附表五編號、附表八編號、定執行刑及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陳慶奇犯附表三編號㈠、附表四編號㈠、附表五編號、附表八編號、附表九編號㈡、定執行刑及犯罪所得部分;

鄭軒定執行刑部分;

均撤銷。

楊子勤犯附表五編號、附表八編號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

陳慶奇犯附表三編號㈠、附表四編號㈠、附表五編號、附表八編號、附表九編號㈡所示各罪,各處如各該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楊子勤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壹月。

陳慶奇前開撤銷改判與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貳月。

鄭軒犯如原判決(即原判決主文第七項)所示各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劉邦偉詐欺集團」部分㈠張耕嘉(微信代號:「小酒趴」)於民國106年1月底、2月初起(即起訴及併辦意旨所稱106年過年左右);

劉仲昀(微信代號:「歐巴牛」)於106年1月底、2月初起(即起訴及併辦意旨所稱106年過年左右);

楊子勤(微信代號:「曹孟德」)於105年11月間某日起;

陳慶奇(微信代號:「齊天大聖」)於105年12月間某日起;

楊中南(微信代號:「馬英九」)於106年2月間某日起;

鄭軒(微信代號:「穿浦」)於106年2月中旬前某日起;

邱韋達(微信代號:「九龍A」)於106年3月7日前某日起(按邱韋達於106年7月4日死亡,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7326號為不起訴處分),加入劉邦偉(由臺中地檢署通緝中)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劉邦偉詐欺集團」),由劉邦偉負責招募集團成員、交付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予提款車手、指揮車手提款、指揮劉仲昀購買機車、手機交付車手作為提款之交通工具、聯絡工具;

張耕嘉負責指揮車手領取內有人頭帳戶之包裹、指揮車手測試人頭帳戶、指揮車手提款;

劉仲昀負責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聯繫及打雜,而於106年2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機車行,取得上手轉交之楊勝傑雙證件後,以不知情之楊勝傑(業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4293號為不起訴處分)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扣案附表二十九編號㈠)、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扣案附表二十一編號㈠),交由楊子勤分配給車手作為提款之交通工具,及交付手機予楊子勤分配給車手作為聯絡工具;

楊子勤負責依劉邦偉指示提款、依張耕嘉指示前往物流站、超商等領取內有人頭帳戶金融卡、存摺等物之包裹後,復依張耕嘉之指示,將該等金融卡、存摺交付予負責提款之車手、自行或搭載車手去提款、向車手收取提領之款項後轉交「劉邦偉詐欺集團」上手,而由楊子勤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分配予陳慶奇及楊中南一組搭檔使用;

將車牌&0000; 號碼000-000號機車(車主名稱:楊勝傑;

扣案附表二十四編號)交付予邱韋達使用;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主名稱:許楊切,未扣案)交付予鄭軒使用,作為提款交通工具,另將劉仲昀交付之手機分配予車手作為聯絡工具;

陳慶奇、楊中南、鄭軒、邱韋達均負責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

㈡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鄭軒【檢察官就各附表起訴、追加起訴之被告情形詳各該附表所示】,與劉邦偉、楊中南、邱韋達、「劉邦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各自參與附表二至附表十一、附表十四至附表二十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以各該附表所載分工方式,於附表二至附表十一、附表十四至附表二十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各該被害人:⒈致使附表二至附表四、附表五編號㈠至、附表六至附表十一、附表十四至附表二十所示之各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轉帳、匯款、存款至「劉邦偉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楊中南、鄭軒、劉邦偉、邱韋達、「劉邦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通訊軟體「WeChat」(即微信)作為聯絡工具,由楊子勤交付人頭帳戶存摺、金融卡予陳慶奇、楊中南、鄭軒、邱韋達後,而由楊子勤獨自或與鄭軒共同分工;

陳慶奇獨自或與楊中南共同分工;

邱韋達獨自持附表二至附表四、附表五編號㈠至、附表六至附表十一、附表十四至附表二十「交付詐欺款情形」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二至附表四、附表五編號㈠至、附表六至附表十一、附表十四至附表二十所示之款項(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鄭軒各次參與部分,及詳細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對象、被害人轉帳、匯款、存款時間、地點、金額、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時間、地點,均詳各該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得手後,將提領得之款項分別交付劉邦偉或交由楊子勤轉交「劉邦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

⒉如附表五編號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乃通知遭盜用通訊軟體LINE帳戶之蘇慧敏,蘇慧敏認「劉邦偉詐欺集團」成員所傳送之LINE訊息係詐騙訊息,遂轉帳0元至「劉邦偉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後報警處理,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楊中南、劉邦偉、「劉邦偉詐欺集團」成員乃未得逞,而詐欺取財未遂。

二、「蕭邦詐欺集團」部分劉人豪(微信代號:「江大通」)於106年2月14日前某日起;

楊子勤於106年3月8日前某日起;

鄭軒於106年3月14日前某日起,加入微信代號為「蕭邦」之詐欺集團(下稱「蕭邦詐欺集團」),而與「蕭邦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各自參與附表十二、附表十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由劉人豪依上手指示,於106年2月1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位於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之機車行,再持楊子勤轉交之楊勝傑雙證件後,以不知情之楊勝傑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686-BUR號機車,交予「蕭邦詐欺集團」提款車手楊子勤使用、且向楊子勤收取楊子勤、鄭軒所領取之款項後轉交上手;

楊子勤、鄭軒則負責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由「蕭邦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附表十二、附表十三所示之時間、詐欺方式詐欺被害人,致使各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匯款至「蕭邦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後,楊子勤、鄭軒以通訊軟體「WeChat」(即微信)作為聯絡工具,由楊子勤獨自或與鄭軒共同分工,持附表十二、附表十三「交付詐欺款情形」欄所示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十二、附表十三所示之款項(詳細詐欺時間、詐欺方式、詐欺對象、被害人匯款時間、地點、金額、車手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時間、地點,均詳附表十二、附表十三所示),得手後,將提領得之款項分別交付劉人豪轉交上手或交付「蕭邦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等人。

三、嗣經警於106年3月5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與英才路路口,攔查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楊中南,扣得附表二十一所示之物品;

於106年3月5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攔查陳慶奇,當場扣得附表二十二所示之物品,及於當日下午8時32分許,在其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扣得附表二十三所示之物品;

於106年3月7日下午3時1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育才北路與五權路口查獲共犯邱韋達,當場扣得附表二十四所示之物品,及於當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北區精武路320之3號5樓扣得附表二十五所示之物品;

於106年3月15日晚間7時4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慕戀商旅508號房前查獲楊子勤,扣得附表二十六所示之物品;

於106年3月15日晚間10時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梅川東路與進化北路路口查獲鄭軒,扣得附表二十七所示之物品;

於106年3月19日下午1時許,在臺中市北區遼陽五街與柳陽東街查獲劉仲昀、唐聖豪,再分別於當日下午2時50分許在臺中市西區林森路69巷9號4樓之1扣得附表二十八所示之物品,及於當日晚間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扣得附表二十九所示之物品;

於106年3月20日上午9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臺中市○里區○○路00○0號並查獲劉人豪,扣得附表三十所示之物品;

於106年5月3日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3查獲並張耕嘉,扣得附表三十一所示之物品(扣押時、地,均詳上開各該附表所示)。

四、案經附表二至附表二十「被害人(提出告訴)」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第二分局、第四分局、第五分局、第六分局、烏日分局移送,及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暨簽分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審判範圍原審判決後,僅被告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鄭軒提起上訴,同案被告唐聖豪、楊中南、劉人豪均未上訴,檢察官亦未對原審判決(含有罪、無罪、公訴不受理部分)提起上訴,就同案被告唐聖豪、楊中南、劉人豪等人及原審判決無罪、公訴不受理部分均已確定,故就原審判決附表一針對同案被告唐聖豪部分,本院於本判決不予論列,惟便於與原審判決對照起見,仍保留附表一之編號,至於同案被告楊中南、劉人豪部分則分別與本案被告相關者,則均予保留,以上先予敘明。

二、針對起訴書記載部分,查: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明確記載起訴書附表三各編號部分所起訴之被告為何,僅記載:「劉邦偉及張耕嘉遂使用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為『小酒吧』於群組中指示唐聖豪等人提領款項(提領之時間地點如附表四所載)」,惟就起訴書附表三之人頭帳戶,僅於起訴書附表四記載部分帳戶之提款人、提款日期等(如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8至18、28、29至33、37至41、45、46、54至59、59-1、62至66部分之帳戶,即無記載提款人、提款日期),而係於所犯法條欄載明起訴書附表三各編號部分所起訴之被告。

則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7至41部分固記載「持有人楊中南」,惟起訴書附表四並無記載該部分人頭帳戶之提款人、提款日期等,所犯法條欄就所起訴之被告,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7至41部分並無記載同案被告楊中南【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緝字第712號追加起訴書則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0同一犯罪事實追加起訴同案被告楊中南】。

而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稱:由起訴書意旨來看,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7至41部分,未經公訴人起訴同案被告楊中南,同案被告楊中南非在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7至41起訴範圍。

起訴書起訴被告所涉犯之犯罪事實,依照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所示等語(見編號11-⑨卷第118頁;

編號11-⑩卷第219頁),合先敘明。

㈡又,附表七編號㈡即被害人游光偉部分,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9與編號60中間並無編號欄(本判決以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9-1稱之),起訴書並未載明該部分起訴之被告為何,而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已稱:該部分起訴之被告同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9部分起訴之被告等語(見編號11-⑨卷第118頁;

編號11-⑩卷第219頁)。

是堪認該部分被訴者為被告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及同案被告楊中南,先予敘明。

三、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檢察官、被告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鄭軒及被告張耕嘉、劉仲昀、鄭軒之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等語(見編號11-⑥卷第111頁;

編號11-⑧卷第51至52頁;

編號11-⑨卷第64至65頁;

編號11-⑩卷第47至48頁;

本院卷一第412至417頁),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原審、本院於審理時合法踐行調查程序,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證據。

貳、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原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係指3人以上,有內部管理結構,以犯罪為宗旨或以其成員從事犯罪活動,具有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之組織。」

於本案被告張耕嘉等人行為後之106年4月19日始修正公布為「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

並於106年4月21日生效,是本案並無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適用。

參、洗錢防制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掩飾或隱匿因自己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二、掩飾、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

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並自公布日後6個月施行,是於106年6月28日施行,而本案被告之犯行均發生於106年6月28日前,是並無105年12月28日修正、106年6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之適用。

肆、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一、㈠㈡即附表二至附表十一、附表十四至附表二十部分:㈠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仲昀經本院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於原審及被告楊子勤、陳慶奇、鄭軒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期間均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不諱(見編號11-①卷第194至197頁;

編號11-④卷第87、209頁;

編號11-⑨卷第121至150頁;

編號11-⑩卷第222至247頁;

本院卷一第404至412頁;

本院卷二第170至174頁),並有證人即共犯邱韋達於警詢、偵查(見編號③卷第41至48頁;

編號⑯卷第11、12、36至38頁);

同案被告即共犯楊中南於106年3月6日、106年3月29日警詢、106年3月20日、106年3月30日偵查(見編號③卷第15至19頁;

編號㉓卷第207、208頁;

編號⑬卷第3至5頁;

編號㉔卷第9、10頁);

證人即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EYW-696號機車之機車行人員陳耀興於警詢(見編號③卷第57至60頁)中之證述在卷可證,又有監視器拍攝被告劉仲昀向車行老闆購買機車、被告楊子勤前往車行取機車及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車行之行駛畫面截圖(見編號㉒卷第53、55至58頁)、被告劉仲昀指認劉邦偉之照片(見編號㉒卷第65頁)、車牌號碼000-000號、686-BUR號、LAJ-866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機車買賣合約書照片(車牌號碼000-000號、LAJ-866號)(見編號③卷第49、51、52、61頁)、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686-BUR號、093-ELJ號)(見編號⑤卷第88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編號16-①卷第49頁)、被告楊子勤所使用扣案附表二十六編號㈠所示工作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帳號「曹孟德」之資料、微信帳號內之聯絡人、帳號「曹孟德」與「歐巴牛」、「穿浦」之微信對話截圖(見編號⑧卷第45至55頁;

編號⑳卷第29至41頁)、被告楊子勤所使用扣案附表二十六編號㈠所示工作手機內微信之被告楊子勤〔帳號:曹孟德〕與帳號「小酒趴」對話截圖、微信對話譯文(見編號⑧卷第77至109頁)、原審於108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楊子勤被扣案附表二十六編號㈠所示手機內微信對話紀錄之勘驗筆錄、微信對話內容之截圖、對話內容之照片(見編號11-⑤卷第211至239、287至329頁)、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月20日調科參字第10803431740號函暨所檢附鑑定書(見編號11-⑥卷第11至17頁)、同案被告楊中南被扣押手機內之微信對話截圖(見編號⑭卷第36至42頁)、被告陳慶奇被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扣案手機內微信對話截圖(見編號⑮卷第248至258頁)、共犯邱韋達被查獲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扣案手機內有關微信帳號「曹孟德」之翻拍照片(見編號⑫卷第46至53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27日刑紋字第1060023908號鑑定書〔共犯邱韋達經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上安全帽之指紋鑑定結果與被告楊子勤相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6年3月7日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勘查共犯邱韋達經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附卷(見編號11-①卷第73至83頁)可證,並有附表二至附表十一、附表十四至附表二十「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且有扣案附表二十一編號㈠、㈡、、、附表二十二編號㈠、附表二十四編號、、附表二十六編號㈠、㈡、㈣、㈤、㈥、附表二十七編號㈠、附表二十八編號㈠、㈡、㈥、附表二十九編號㈠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㈡被告張耕嘉雖坦承與被告劉仲昀、楊子勤認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各該犯行,辯稱:我和被告劉仲昀係認識10幾年的朋友,我和被告劉仲昀約出來聊天時,被告楊子勤有跟著被告劉仲昀出來1、2次,我因而認識被告楊子勤,但被告劉仲昀、楊子勤所做的事情,我都不知情。

我有使用微信,但很少使用,我的微信暱稱不是「小酒趴」,我不認識劉邦偉云云(見編號11-①卷第193頁;

本院卷一第404至409頁;

本院卷二第174頁)。

惟查:⒈被告劉仲昀於106年3月29日警詢中證稱:「…我的詐欺上手是『小酒趴』。」

「(你是如何認識暱稱『小酒趴』之男子?有無仇恨或嫌隙?)我是透過朋友介紹才認識『小酒趴』,沒有仇恨及嫌隙。」

「『小酒趴』本名是張耕嘉。」

「(你近期與張耕嘉有無見過面?為何會碰面?相約處所為何?最近相約之時間為何?)有,就單純聊天而已,跟他碰面的時間約106年2月左右,我與他約在中清路上水湳市場附近的85度C。」

「(張耕嘉於詐欺集團中擔任何種角色?)他的角色是轉達劉邦偉的指令予旗下車手。」

「(張耕嘉何時加入詐欺集團?你會加入詐欺集團是否為張耕嘉所邀請?)我不知道他何時加入,但我會走這行是他邀我的沒錯。」

「(張耕嘉是用何方式指揮旗下詐欺車手前往指定地點提款,並告知欲提領之金額?)使用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來指揮旗下車手。」

等語(見編號⑧卷第23至26頁);

於106年5月4日偵查中證稱:「(〈提示張耕嘉照片〉這個人是誰?)這個人是張耕嘉,他是群組裡面的『小酒趴』,他在群組裡面會指揮車手哪個帳戶領多少錢。」

「(張耕嘉在你加入時,是否就已經在群組裡面?)張耕嘉比我還早加入詐騙集團,我加入那個群組時,群組內就有『小酒趴』了。」

「(在何情形下跟張耕嘉接觸?)我不太會跟張耕嘉接觸,但我本來就認識他,在我加入詐騙集團之前就認識他了。」

「(在你加入詐騙集團之後,何情況下會跟張耕嘉接觸?)我不太會跟他接觸,我會從電話的聲音及群組內的語音,聽出來他是張耕嘉。」

「(你曾經跟楊子勤一起在85度C見過張耕嘉?)有,那間85度C在中清路上,我忘了當時是為了什麼見面。」

等語(見編號㉖卷第73至75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交付手機給被告楊子勤,並帶被告楊子勤去認識被告張耕嘉,但時間先後順序我忘了,我和被告張耕嘉、楊子勤於105年年底,在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后庄路口之85度C店見面,警察有播放微信「小酒趴」的聲音給我聽,聽起來是被告張耕嘉的聲音等語(見編號11-⑥卷第138至147頁)。

⒉被告楊子勤106年4月5日警詢中證稱:「(你是如何認識暱稱『小酒趴』〈或『吹神』〉之男子?有無仇恨或嫌隙?)我們是在同一個詐欺集團裡面工作,共事約4個月左右,我是透過劉仲昀〈微信ID:『歐巴牛』〉介紹才認識,沒有仇恨及嫌隙。」

「(你何時認識『小酒趴』〈或『吹神』〉?你跟『小酒趴』〈或『吹神』〉見過幾次面?)今年3月份才認識『小酒趴』,之前雖然在同一個詐騙集團內工作但一直沒碰到面,一直到2月底至3月左右他邀劉仲昀到臺中市北屯區中清路與后庄北路附近的85度C咖啡館聊天,我當時剛好乘坐劉仲昀的車子上,所以就順道碰面聊天。

我跟他只見過那一次而已。」

「(『小酒趴』〈或『吹神』〉在詐欺集團中從事何種工作?)他算是詐欺集團的最上游,負責指揮車手到指定地點領錢後,再到指定地點將詐欺款項交給指定的車手頭。」

「…我會加入這個詐欺集團是劉仲昀邀請我的,不是張耕嘉所邀請的。」

「…我加入這個詐欺集團是從去年12月份一直到3月份,工作內容就是我透過詐欺集團提供我使用的工作機內的APP通訊軟體,張耕嘉會於群組內發送訊息指示要提領的金額,我再到不特定的ATM提款機提領詐欺款項,然後再依照指示將款項交給指定的微信ID『大銘』。」

「(張耕嘉是用何方式指揮旗下的詐欺車手前往指定地點提款,並告知欲提領之金額?)使用手機通訊軟體微信,來指揮旗下車手。」

等語(見編號⑧卷第56至60頁);

於106年5月4日偵查中證稱:「我與劉仲昀是透過遊戲認識,105年11月間劉仲昀介紹我跟劉邦偉認識,而且我當時缺錢,也有跟劉邦偉借錢,所以就聽從劉邦偉的指示擔任提領款項的車手,至於劉仲昀有沒有跟我一樣跟著劉邦偉做我不清楚。」

「在105年12月底時,劉邦偉說他有事,就叫我過年後跟他安排的人接觸。

在106年農曆過年期間透過劉仲昀跟張耕嘉連繫,我只見過張耕嘉一面,就在過年後在中清路與后庄路那邊的85度C,當時有劉仲昀、張耕嘉在場,還有一些我不認識的人,當時就聊一些提領款項的事。」

「(知否張耕嘉在詐欺集團擔任的角色?)指揮的角色,張耕嘉會叫我們作一些事情,叫我們聽他的。」

「(在85度C時,張耕嘉講了些什麼話?)就是講一些工作上的事,如提款時要小心。」

「(劉仲昀在85度C時,在現場講什麼話?)就是介紹我跟張耕嘉認識。」

等語(見編號㉖卷第72至74頁);

於107年2月6日偵查中證稱:「(你是何時加入詐騙集團的?)105年年底,當時是劉仲昀找我加入的,我在詐騙集團擔任車手,我們有一個微信群組,幕後主使是張耕嘉,張耕嘉的暱稱是『小酒趴』,張耕嘉會指揮我去做提款跟提卡的動作,我不用保管提款卡,提款卡用完就放在自己身上,不用再繳回給我,因為(隔)天還是要繼續領,領到不能領為止,提款卡都是我負責去拿,該群組內有我、劉仲昀、張耕嘉、鄭軒、陳慶奇、楊中南,我們都是聽從張耕嘉指示…」等語(見編號8-②卷第8、9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被扣案附表二十六編號㈠所示手機是被告劉仲昀直接交給我的,並把我拉到群組,被告劉仲昀交付手機給我時,手機裡面已有安裝微信,且微信聯絡人已有「小酒趴」,被告劉仲昀是先交付我手機,之後介紹我認識被告張耕嘉,我和被告張耕嘉是在犯案期間見面,具體時間不記得,見過好幾次,地點在不同的85度C店,是被告劉仲昀帶我去的,我和被告張耕嘉見面時,有討論到工作,有講到持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一事,被告張耕嘉有告知我工作如何做,我和被告張耕嘉碰面時,被告劉仲昀有私下告知我,被告張耕嘉是我們的頭,本案犯行是被告張耕嘉透過手機軟體指揮我,被告劉仲昀告知我「小酒趴」就是被告張耕嘉,被告張耕嘉是透過我被扣案附表二十六編號㈠所示手機內之微信指揮我們去領錢,是我的上手。

我聽微信內的聲音,可以百分百確認「小酒趴」就是被告張耕嘉等語(見編號11-⑥卷第113至118頁);

於本院109年11月30日準備程序時供稱:原審判決書記載過程都正確,我的上手就是被告張耕嘉,他的微信代號是「小酒趴」、「吹神」,是被告劉仲昀介紹我跟被告張耕嘉認識,我的微信代號是「123」、「曹孟德」,我領完錢後,是交給指定的收款人,不是被告張耕嘉,我在106偵12528卷第73頁第1個回答及倒數第2、3個回答內容(即上開編號㉖卷第72至74頁所示內容,經提示並告以要旨)都是正確的,最剛開始是聽從劉邦偉的指示去領錢,之後被告劉仲昀介紹被告張耕嘉給我認識,106年初就由被告劉仲昀交付機車及手機給我,我在原審提到劉仲昀開始擔任聯繫及打雜的時間也是在106年初,劉邦偉有說要找另外一個人來接手就是指被告張耕嘉,我已經供出張耕嘉,希望可以減輕我的刑責(見本院卷一第404至412、417至418頁);

於本院110年3月18日審理時供稱:我是依照事實做筆錄,我有依照張耕嘉之指示去做(見本院卷二第174頁)。

⒊原審於108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楊子勤被扣案附表二十六編號㈠所示手機內微信對話紀錄,內容即係微信代號「小酒趴」之人指揮微信代號「曹孟德」之被告楊子勤收取內有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之包裹、測試金融帳戶金融卡可否使用、提領金融帳戶內款項等對話內容,有該勘驗筆錄、微信對話內容之截圖、對話內容內之照片附卷(見編號11-⑤卷第211至239、287至339頁)可稽。

堪認「劉邦偉詐欺集團」內指揮被告楊子勤之上手為微信代號「小酒趴」之人。

⒋經原審將被告楊子勤被扣案附表二十六編號㈠所示手機內微信對話其中微信代號「小酒趴」之人說話之音檔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經法務部調查局以語音比對法、聲紋頻譜特徵比對法鑑定,研判標準係出自美國聲紋專家Tosi博士之研究,依其PSS Curve統計圖,以0~100分作為判定兩者語音特徵相似值之範圍。

若語音特徵相似值高於70分者,即判定「聲音相似」;

介於40~70分者,為「聲音無法研判」;

低於40分者,即判定「聲音不相似」,鑑定結果為:送鑑錄音證物譯文所示(語音檔名「6小酒趴.wav」、「7小酒趴.wav」、「43小酒趴.wav」)3個檔案標註「小酒趴」之聲音,與法務部調查局於109年1月4日採樣被告張耕嘉聲音比對結果,語音特徵相似值平均約為74.7分,研判均與被告張耕嘉聲音相似,至其餘5個檔案(語音檔名「1小酒趴0000-0000.wav」、「8小酒趴.wav」、「16小酒趴.wav」、「19小酒趴.wav」、「29小酒趴0000-0000.wav」)標註「小酒趴」之聲音,因可供比對字音不足或錄音品質不佳,均不符合聲紋比對條件,歉難進行聲紋鑑定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109年1月20日調科參字第10803431740號聲紋鑑定書附卷(見編號11-⑥卷第11至17頁)可憑。

被告張耕嘉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再次聲請就語音檔名「31小酒趴0000-0000.wav」、「68小酒趴0000-0000.wav」、「93小酒趴0000-0000.wav」、「98小酒趴wav」、「102小酒趴wav」之語音檔案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是否與被告張耕嘉相符(見本院卷二第24、29、30頁),經本院送鑑結果,該局以同上開鑑定方法,鑑出其中「93小酒趴0000-0000.wav」、「98小酒趴wav」所載之「小酒趴」通話者聲音,分別與該局於110年2月22日採樣張耕嘉聲音比對結果,語音特徵相似值為67分及69分,均無法研判待鑑聲音是否與張耕嘉聲音相似,其餘3個錄音檔案譯文所載之「小酒趴」通話者聲音,均因待鑑字音不足,不符合聲紋比對條件,歉難以進行聲紋鑑定等語,此有該局110年3月8日調科參字第11003118750號聲紋鑑定書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13至117頁)可參。

是以,經原審擷取部分語音檔案,標示為「小酒趴」之語音,就符合聲紋比對條件者,經與被告張耕嘉聲紋比對結果,語音特徵相似值平均約為74.7分,已可判定「聲音相似」,即便於本院審理期間,被告張耕嘉及其辯護人所擷取之部分語音檔案,標示為「小酒趴」之語音,就符合聲紋比對條件之通話內容,雖經法務部調查局判定「聲音無法研判」,然語音特徵相似值分別有67分、69分,實已相當接近「聲音相似」之範圍,並非落在「低於40分」之「聲音不相似」範疇,是以,雖經本院再次送鑑結果,結論為「聲音無法研判」,然依鑑定所得上開數據,實已高度接近「聲音相似」之數值,誠使吾人形成上開對話內容確實為被告張耕嘉親口所言之高度可能性,益見與被告楊子勤迭自警偵訊及法院審理期間所為該語音檔案標示「小酒趴」之人即為被告張耕嘉一節,當可採信。

是以,縱經本院再次送鑑定,前揭法務部調查局「聲音無法研判」之鑑定結果,亦無從為被告張耕嘉之有利認定。

⒌基上可知,被告劉仲昀、楊子勤前揭證述被告張耕嘉為「劉邦偉詐欺集團」成員即微信代號「小酒趴」之人等情,互核相符,且經原審將被告楊子勤被扣案附表二十六編號㈠所示手機內微信對話其中微信代號「小酒趴」之人說話之音檔送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聲紋鑑定,鑑定結果研判與被告張耕嘉「聲音相似」,經本院再次鑑定結果,語音特徵相似值亦相當接近「聲音相似」之數值,以上均足堪作為被告劉仲昀、楊子勤前揭證述之補強證據,是被告張耕嘉為「劉邦偉詐欺集團」成員即微信代號「小酒趴」之人,應堪認定,被告張耕嘉否認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㈢又查:⒈被告楊子勤、鄭軒於106年3月間,除擔任「劉邦偉詐欺集團」之車手頭、車手外,亦擔任「蕭邦詐欺集團」之車手等情,業據被告楊子勤於106年3月16日警詢時供稱:「小酒趴」是負責下單、指揮領錢的,車手將提領的贓款交給我,我再聽從「歐巴牛」的指揮將錢交給「大銘」。

「江大通」、「蕭邦」2人是屬於另一個詐欺集團,「蕭邦」是負責下單的,「江大通」是負責收錢的等語(見編號⑧卷第35頁);

於106年3月16日偵查中供稱:我這幾天臨時支援「江大通」及「蕭邦」所屬之詐騙集團,我遭扣案附表二十六編號㈦所示之金融卡其中玉山銀行及中國信託是我自己的,另外3張有2張是車手已經領過錢要還給我的上手,「江大通」和「蕭邦」是同一團,我是將錢交給「江大通」等語(見編號⑱卷第69、70頁);

於106年3月24日偵查中供稱:被告鄭軒同時幫「小酒趴」及「蕭邦」團領錢,被告鄭軒再將錢交給我,如果屬於「小酒趴」團的錢,我就交給「大銘」,如果屬於「蕭邦」團的錢,我就交給「江大通」。

我支援上開「蕭邦」詐欺集團期間從106年3月10日至106年3月15日,我錢都是交給「江大通」。

陳慶奇、楊中南、邱韋達都是屬於「小酒趴」的團,只有被告鄭軒跨「小酒趴」及「蕭邦」2個團。

被告鄭軒被查獲當天身上遭扣案之提款卡是屬於「小酒趴」團的卡等語(見編號⑳卷第72、73頁);

106年7月13日偵查中供稱:我和被告鄭軒原本是「小酒趴」團,是我帶被告鄭軒一起去支援「蕭邦」團的(見編號⑱卷78、19頁)明確,復有被告楊子勤所使用被扣案附表二十六編號㈠所示工作手機內微信帳號「曹孟德」之資料、微信帳號內之聯絡人、帳號「曹孟德」與「蕭邦」之微信對話截圖、帳號「歐巴牛」在微信對話中向「曹孟德」詢問在「江大通」那邊所做的金額、「江大通」那邊是否下課等語之畫面截圖附卷(見編號⑧卷第45至55頁;

編號⑳卷第29至41頁)可稽,且於106年3月13日下午1時33分、42分許,被告楊子勤在微信中向微信代稱「小酒趴」之人表示,其有支援「江大通」團,微信代稱「小酒趴」之人則向被告楊子勤表示,其和「江大通」團是不同公司,並指責被告楊子勤未告知其就支援「江大通」團等語,有原審於108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楊子勤被扣案附表二十六編號㈠所示手機內微信對話紀錄之勘驗筆錄在卷(見編號11-⑤卷第220、221頁)可憑。

⒉被告鄭軒於106年3月15日晚間10時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梅川東路與進化北路口,經警扣得附表二十七編號㈣、㈤所示之金融卡、存摺,多數即係被告楊子勤與微信代號「小酒趴」之人於106年3月13日至106年3月15日在微信中所確認之金融帳戶,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編號⑱卷第24至28頁)、原審108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楊子勤被扣案附表二十六編號㈠所示手機內微信對話紀錄之勘驗筆錄、微信對話內容之截圖、對話內容之照片附卷(見編號11-⑤卷第211至239、287至339頁)可稽。

堪認被告楊子勤於106年3月24日偵查中所稱:被告鄭軒被查獲當天身上遭扣案之提款卡是屬於「小酒趴」團的卡等語(見編號⑳卷第72、73頁),應屬可信。

⒊被告楊子勤前揭雖供稱其支援「蕭邦詐欺集團」期間從106年3月10日至106年3月15日,然被告楊子勤於106年3月8日即為「蕭邦詐欺集團」提款(即附表十二部分),且「江大通」係於106年3月初即將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十二之人頭帳戶)之金融卡交給其之情,業據被告楊子勤於106年4月14日警詢時陳述明確(見編號⑪卷第9至12頁),是堪認被告楊子勤於106年3月8日前某日起即有為「蕭邦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

⒋基上可知,被告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鄭軒、共犯楊中南、邱韋達為上開「劉邦偉詐欺集團」成員,而其中被告楊子勤、鄭軒於106年3月間則同時為「劉邦偉詐欺集團」及「蕭邦詐欺集團」之成員,負責為該2團擔任提款車手工作。

至被告鄭軒於本院110年3月18日審理時雖供稱:我有參與詐騙,但我沒有參與「蕭邦詐欺集團」(見本院卷二第174頁),並非否認其參與本案犯行,而係因被告楊子勤帶被告鄭軒臨時去支援「蕭邦詐欺集團」,而無論是「劉邦偉詐欺集團」或「蕭邦詐欺集團」,皆由被告楊子勤將款項分別轉交予各該集團上手(「劉邦偉詐欺集團」是交給「大銘」,「蕭邦詐欺集團」是交給「江大通」),被告鄭軒僅是跟被告楊子勤取款而已,並不知悉上手係不同人,故誤認其都是參與「劉邦偉詐欺集團」而未參與「蕭邦詐欺集團」,然並無礙於其就本案均坦承犯行之認定。

㈣被告張耕嘉擔任指揮車手領取內有人頭帳戶之包裹、指揮車手測試人頭帳戶、指揮車手提款;

被告劉仲昀擔任負責聯繫及打雜,而於106年2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機車行,取得上手交付之楊勝傑雙證件,以不知情之楊勝傑名義購買車牌號碼00 0-000號機車(扣案附表二十九編號㈠)、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扣案附表二十一編號㈠),交由被告楊子勤分配給車手作為提款之交通工具,及交付手機予被告楊子勤分配給車手作為聯絡工具;

被告楊子勤負責依劉邦偉指示提款、依被告張耕嘉指示前往物流站、超商等領取內有人頭帳戶金融卡、存摺等物之包裹後,復依被告張耕嘉之指示,將該等金融卡、存摺交付予負責提款之車手、自行或搭載車手去提款、向車手收取提領之款項後轉交「劉邦偉詐欺集團」上手,而由被告楊子勤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分配予被告陳慶奇、楊中南使用;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交付予被告邱韋達使用;

將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交付予被告鄭軒使用,作為提款交通工具,另將被告劉仲昀交付之手機分配予車手作為聯絡工具;

被告陳慶奇、鄭軒及共犯楊中南、邱韋達均負責提領詐得款項之工作(俗稱車手),且被告楊子勤獨自或與被告鄭軒共同分工;

被告陳慶奇獨自或與共犯楊中南共同分工;

共犯邱韋達獨自前往領款等情,業據被告劉仲昀於106年3月20日、106年3月26日警詢、106年3月20日、106年5月4日偵查、106年3月20日原審訊問(見編號⑧卷第19、20、23至26頁;

編號㉒卷第60至63頁;

編號㊴卷第5、6頁;

編號㉖卷第73至75頁);

被告楊子勤於106年3月16日、106年4月5日、106年4月28日警詢、106年3月16日、106年3月24日、106年5月4日偵查、106年3月16日原審訊問(見編號⑧卷第35、56至60、63至76頁;

編號⑱卷第65、66、69、70頁;

編號⑳卷第72、73頁;

編號㊶卷第5至8頁;

編號㉖卷第72至74頁);

被告陳慶奇於106年3月5日、106年3月6日、106年3月29日警詢、106年3月20日、106年3月29日、107年1月10日偵查(見編號④卷第32至35頁;

編號③卷第22至33頁;

編號㉓卷第205至209頁;

編號㉕卷第9、37、38頁;

編號12-②卷第57、58頁);

同案被告楊中南於106年3月6日、106年3月29日警詢、106年3月20日、106年3月30日偵查(見編號③卷第15至19頁;

編號㉓卷第207、208頁;

編號⑬卷第3至5頁;

編號㉔卷第9、10頁);

被告鄭軒於106年3月16日、106年7月29日、106年12月27日警詢、106年6月6日、107年5月8日、107年11月5日偵查、106年3月16日原審訊問(見編號⑱卷第14、15頁;

編號㊶卷第5至8頁;

編號3-①卷第24至26頁;

編號8-①卷第19至21頁;

編號8-②卷第20、21頁;

編號14-①卷第37至39頁;

編號16-②卷第37至39頁),及被告楊子勤、陳慶奇、鄭軒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見本院卷一第404至418頁)供述、證述明確,復有證人邱韋達於106年3月7日警詢、106年3月8日、106年4月7日偵查中之證述(見編號③卷第44至45頁;

編號⑯卷第11、12、36至38頁)在卷可參,上情均堪以認定。

㈤被告劉仲昀於原審審理時固曾辯稱:我因欠劉邦偉錢,常要付高額利息,我無法照付時,劉邦偉就脅迫我幫他做事以抵債云云(見編號11-⑥卷第140至142頁;

編號17-③卷第81至83頁)。

然被告劉仲昀就此並無任何報案紀錄,且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又被告劉仲昀於原審審理時自承其介紹被告楊子勤進入「劉邦偉詐欺集團」工作等語(見編號11-⑥卷第142頁)。

而證人楊子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被告劉仲昀說他在集團內是打雜的,介紹人進來工作,負責交給我們手機和交通工具,被告劉仲昀有向我提過劉邦偉,我自己也有見過劉邦偉,被告劉仲昀並無向我說過,劉邦偉有對他怎樣等語(見編號11-⑥卷第132、133頁)。

倘被告劉仲昀確實受劉邦偉脅迫而參與本案犯行,為何不報警,反而介紹被告楊子勤進入「劉邦偉詐欺集團」工作,又未曾向被告楊子勤提及其遭劉邦偉脅迫之事。

是被告劉仲昀此部分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

㈥附表七編號㈠(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9)部分,被告陳慶奇、同案被告楊中南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告訴人洪麗旋受詐欺,於106年3月7日下午2時26分許,臨櫃匯款1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王力閔、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王力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嗣經人於同日下午2時36分許,持上開王力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七編號㈠所示之款項之情,有附表七編號㈠「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而共犯邱韋達於106年3月7日下午3時10分許,經警查獲,為警扣得附表二十四編號㈠、㈥所示之物即上開王力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及以自動櫃員機提領附表七編號㈠所示款項之交易明細,是堪認附表七編號㈠所示之款項係共犯邱韋達所提領。

而被告陳慶奇、楊中南於「106年3月5日」即均警查獲,係於告訴人洪麗旋受詐欺匯款前即遭警查獲,且被告陳慶奇、同案被告楊中南並非和共犯邱韋達同一組提款之車手,有如前述,則被告陳慶奇、同案被告楊中南並無負責上開王力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慶奇、同案被告楊中南有參與詐欺告訴人洪麗旋或提領告訴人洪麗旋匯入上開王力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是難認被告陳慶奇、同案被告楊中南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㈦附表七編號㈡(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9-1)部分,被告陳慶奇、同案被告楊中南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且該部分之款項雖未遭提領,被告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仍屬既遂:⒈告訴人游光偉受詐欺,於106年3月7日下午2時39分許,臨櫃匯款100,000元至上開王力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該10萬元入上開王力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時間為同日下午4時11分許),該10萬元未遭提領,嗣經中國信託銀行圈存,後已發還告訴人游光偉之情,有附表七編號㈡「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然共犯邱韋達於106年3月7日下午2時36分許,持上開王力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款領得告訴人洪麗旋所匯入之款項100,000元之情,有如前述,是堪認上開王力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當時係在共犯邱韋達所持有中。

且證人即共犯邱韋達於106年3月7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6年3月7日下午2時36分許,持上開王力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款領得告訴人洪麗旋所匯入之款項100,000元後,將該10萬元及金融卡交付與綽號「阿碰」之人(按即指被告楊子勤)等語(見編號③卷第43頁)。

則共犯邱韋達雖於106年3月7日下午3時10分許已遭警查獲,惟未扣得上開王力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僅扣得該帳戶存摺),上開王力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仍在「劉邦偉詐欺集團」成員持有中,則告訴人游光偉匯款至上開王力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迄至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圈存其內款項前,「劉邦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仍能持上開王力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款,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是以被告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應屬既遂。

⒉而被告陳慶奇、同案被告楊中南於「106年3月5日」即均經警查獲,係於告訴人游光偉受詐欺匯款前即遭警查獲,且被告陳慶奇、同案被告楊中南並非和共犯邱韋達同一組提款之車手,有如前述,則被告陳慶奇、同案被告楊中南並無負責上開王力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提款,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慶奇、同案被告楊中南有參與詐欺告訴人游光偉或提領告訴人游光偉匯入上開王力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款項,是難認被告陳慶奇、同案被告楊中南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㈧附表八編號㈧至(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9至23、26)部分,被告鄭軒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⒈附表八編號㈧(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9)部分:告訴人林柏發受詐欺,於106年2月13日下午2時7分許,臨櫃匯款200,000元至臺灣銀行潮州分行戶名江桂琴、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江桂琴臺灣銀行帳戶),嗣被告陳慶奇於同日下午2時38分起至2時56分許,持上開江桂琴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八編號㈧所示之款項之情,有附表八編號㈧「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則上開提款既係被告陳慶奇所提款,且被告鄭軒並非和被告陳慶奇同一組提款之車手,有如前述,則被告鄭軒並無負責上開江桂琴臺灣銀行帳戶於106年2月13日之提款,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鄭軒有參與詐欺告訴人林柏發或提領告訴人林柏發匯款入上開江桂琴臺灣銀行帳戶之款項,是難認被告鄭軒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⒉附表八編號㈨至(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0至23)部分:告訴人黃淑美受詐欺,於106年2月15日下午5時6分許,轉帳30,00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戶名蔡幸蓉、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蔡幸蓉玉山銀行帳戶);

告訴人李文昱受詐欺,於106年2月14日下午1時7分許,臨櫃匯款135,000元至上開蔡幸蓉玉山銀行帳戶;

被害人陳永隆受詐欺,於106年2月15日中午12時12分許,臨櫃匯款50,000元至上開蔡幸蓉玉山銀行帳戶;

告訴人林秀雲受詐欺,於106年2月15日下午2時46分許,轉帳30,000元至上開蔡幸蓉玉山銀行帳戶,而被告陳慶奇於106年2月14日下午3時5分至106年2月15日下午5時25分許,持上開蔡幸蓉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提領附表八編號㈨至所示之款項之情,有附表八編號㈨至「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則上開提款既係被告陳慶奇所提款,且被告鄭軒並非和被告陳慶奇同一組提款之車手,有如前述,則被告鄭軒並無負責上開蔡幸蓉玉山銀行帳戶於106年2月14日、15日之提款,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鄭軒有參與詐欺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或提領上開告訴人、被害人轉帳、匯款入上開蔡幸蓉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是難認被告鄭軒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⒊附表八編號(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6)部分:告訴人粘金鏗受詐欺,於106年2月14日下午3時32分許,臨櫃匯款180,00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澎湖分行戶名陳如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陳如庭玉山銀行帳戶)。

而被告陳慶奇於106年2月14日下午4時46分起至5時26分,持上開陳如庭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提款,及將款項轉帳至上開蔡幸蓉玉山銀行帳戶後,持上開蔡幸蓉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提款,而提領附表八編號所示之款項之情,有附表八編號「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則上開提款既係被告陳慶奇所提款,且被告鄭軒並非和被告陳慶奇同一組提款之車手,有如前述,則被告鄭軒並無負責上開陳如庭玉山銀行帳戶、上開蔡幸蓉玉山銀行帳戶於106年2月14日之提款,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鄭軒有參與詐欺告訴人粘金鏗或提領告訴人粘金鏗匯款入上開陳如庭玉山銀行帳戶之款項,是難認被告鄭軒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㈨附表十一(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2至65)部分,被告陳慶奇、同案被告楊中南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告訴人林燕能受詐欺,於106年3月14日上午11時26分許,臨櫃匯款120,000元至花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戶名傅國豪、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傅國豪花旗銀行帳戶),而被告鄭軒於106年3月14日中午12時31分至下午1時8分許,持上開傅國豪花旗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十一編號㈠所示之款項之情,有附表十一編號㈠「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另告訴人曹子傑受詐欺,於106年3月15日晚間8時56分、9時23分許,轉帳29,985元、9,985元至臺北漢中街郵局戶名李筱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李筱萱臺北漢中街郵局帳戶);

告訴人陳奐儒受詐欺,於106年3月15日晚間8時43分許,轉帳11,985元至上開李筱萱臺北漢中街郵局帳戶;

被害人趙家儀受詐欺,於106年3月15日下午6時24分許,轉帳19,986元至上開李筱萱臺北漢中街郵局帳戶。

而被告鄭軒於106年3月15日下午6時31分至晚間9時28分許,持上開李筱萱臺北漢中街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十一編號㈡至㈣所示之款項之情,有附表十一編號㈡至㈣「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則上開款項既係被告鄭軒所提款,且被告陳慶奇、同案被告楊中南於「106年3月5日」即均經警查獲,係於上開告訴人、被害人遭受詐欺匯款、轉帳前即遭警查獲,且被告陳慶奇、同案被告楊中南並非和被告鄭軒同一組提款之車手,有如前述,則被告陳慶奇、同案被告楊中南並無負責上開傅國豪花旗銀行帳戶、上開李筱萱臺北漢中街郵局帳戶之提款,復無證據證明被告陳慶奇、同案被告楊中南有參與詐欺上開告訴人、被害人或提領上開告訴人、被害人匯款、轉帳入上開傅國豪花旗銀行帳戶、上開李筱萱臺北漢中街郵局帳戶之款項,是難認被告陳慶奇、同案被告楊中南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㈩附表十二(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1)部分,被告張耕嘉、劉仲昀、陳慶奇、同案被告楊中南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告訴人張淑美受詐欺,於106年3月8日下午1時18分許,臨櫃匯款300,000元至大甲郵局戶名潘鴻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潘鴻德大甲郵局帳戶),嗣被告楊子勤持上開潘鴻德大甲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十二所示之款項之情,有附表十二「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而被告楊子勤於106年3月間同時參與「劉邦偉詐欺集團」、「蕭邦詐欺集團」之情,已如前述。

且被告楊子勤於106年4月14日警詢時稱:上開潘鴻德大甲郵局帳戶金融卡是綽號「江大通」之男子於106年3月初時,當面交付給我,要我提領詐騙贓款,我提領之款項,在臺中市區○○○○號「江大通」之男子等語(見編號⑪卷第9至12頁)。

據此足認,告訴人張淑美應係受「蕭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詐欺而匯款至上開潘鴻德大甲郵局帳戶,且被告楊子勤係以「蕭邦詐欺集團」車手身分提領告訴人張淑美受詐欺匯款至上開潘鴻德大甲郵局帳戶內之款項,則被告張耕嘉、劉仲昀、陳慶奇、同案被告楊中南係屬「劉邦偉詐欺集團」之成員,並無參與「蕭邦詐欺集團」,尚難認被告張耕嘉、劉仲昀、陳慶奇、同案被告楊中南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附表十四(即追加起訴㈠)部分,同案被告劉人豪並無犯意聯絡、行為分擔:⒈告訴人王秀紋受詐欺,於106年3月15日中午12時15分許,轉帳30,000元至合庫商業銀行戶名陳彥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陳彥牟合庫銀行帳戶),且該帳戶內之款項,經人持上開陳彥牟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十四所示之款項之情,有附表十四「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⒉被告楊子勤、鄭軒於106年3月15日期間同時參與「劉邦偉詐欺集團」、「蕭邦詐欺集團」之情,已如前述。

而被告鄭軒持上開陳彥牟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06年3月15日下午3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提款,有該帳戶其他提款時間、地點明細、提領畫面附卷(見編號3-②卷第3、22頁)可參。

且被告鄭軒於106年3月15日晚間10時5分許,在臺中市北區梅川東路與進化北路口,經警扣得附表二十七編號㈣⑹、㈤⑷所示上開陳彥牟合庫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存摺之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金融卡、存摺清單在卷(見編號⑱卷第24至29、36、37頁)可查。

而被告楊子勤於106年3月24日偵查中所稱:被告鄭軒被查獲當天身上遭扣案之提款卡是屬於「小酒趴」團的卡等語(見編號⑳卷第72、73頁),且被告楊子勤與微信代稱「小酒趴」之人於106年3月13日晚間9時48分許,在微信中有確認上開陳彥牟合庫銀行帳戶情形,有原審於108年12月9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被告楊子勤被扣案附表二十六編號㈠所示手機內微信對話紀錄之勘驗筆錄、微信對話內容之截圖、對話內容內之照片附卷(見編號11-⑤卷第225、226、297、331、339頁)可稽。

⒊基上足認,告訴人王秀紋應係受「劉邦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詐欺而轉帳至上開陳彥牟合庫銀行帳戶,且被告鄭軒係以「劉邦偉詐欺集團」車手身分提領告訴人王秀紋受詐欺轉帳至上開陳彥牟合庫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已堪認定,而同案被告劉人豪係屬「蕭邦詐欺集團」之成員,並無參與「劉邦偉詐欺集團」,是尚難認同案被告劉人豪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附表五編號部分:⒈告訴人蘇慧敏於警詢時稱:我的LINE帳號遭盜用,因為我朋友於106年2月25日早上打電話告訴我,我在LINE上以有急需向他借錢,我於106年2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家中,使用我的帳戶匯款0元至對方的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語(見編號⑭卷第87、88頁)。

可見,受詐欺之人為告訴人蘇慧敏之某成年友人,並非告訴人蘇慧敏,起訴書誤載為告訴人蘇慧敏,應予更正。

⒉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戶名潘怡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潘怡珊聯邦銀行帳戶)於106年2月24日下午1時46分前某時起,即係「劉邦偉詐欺集團」所使用作為詐騙被害人之人頭帳戶,且係由被告陳慶奇、同案被告楊中南該組車手負責提領之情,有附表五編號、「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堪認上開潘怡珊聯邦銀行帳戶確實係由「劉邦偉詐欺集團」持有使用中,「劉邦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始指示告訴人蘇慧敏之某成年友人匯款至上開潘怡珊聯邦銀行帳戶內。

且上開潘怡珊聯邦銀行帳戶於106年2月24日起係由被告陳慶奇、同案被告楊中南該組車手負責提領,應堪認定。

⒊而「劉邦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以上開方式向告訴人蘇慧敏之友人詐欺後,經告訴人蘇慧敏之某成年友人察覺有異,乃通知告訴人蘇慧敏此情,告訴人蘇慧敏遂轉帳0元至「劉邦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指定之上開潘怡珊聯邦銀行帳戶後報警處理,「劉邦偉詐欺集團」乃未得逞,而詐欺取財未遂,是此部分詐欺犯行尚屬未遂階段。

二、上開犯罪事實二即附表十二、附表十三部分: 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子勤、鄭軒分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同案被告劉人豪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情節相符(以上分別見編號11-①卷第195頁反面至197頁;

編號11-⑨卷第121至150頁;

編號11-⑩卷第222至247頁;

本院卷一第404至411頁;

本院卷二第172至174頁),並有證人即出售車牌號碼000-000號、686-BUR號機車之機車行人員陳俊維於警詢之證述(見編號③卷第62至67頁)在卷可證,且有監視器拍攝同案被告劉人豪購買機車及駕車前往購買機車之監視器畫面截圖(見編號㉒卷第54頁)、陳俊維指認同案被告劉人豪之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陳俊維指認監視器拍攝之車牌號碼000-0000小客車及其駕駛畫面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686-BUR號、093-ELJ號)(見編號⑤卷第82至88頁;

編號⑲卷第21頁)、被告楊子勤所使用扣案附表二十六編號㈠所示工作手機內通訊軟體微信帳號「曹孟德」之資料、微信帳號內之聯絡人、帳號「曹孟德」與「蕭邦」、「穿浦」之微信對話截圖、帳號「歐巴牛」在微信對話中向「曹孟德」詢問在「江大通」那邊所做的金額、「江大通」那邊是否下課等語之畫面截圖(見編號⑧卷第45、47至54頁;

編號⑳卷第29至41頁),復有附表十二、附表十三「證據(卷頁)」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證。

且有扣案附表二十六編號㈠、㈡、㈣、㈤、附表二十七編號㈠、㈥、附表三十編號㈠所示之物可資佐證。

㈡被告楊子勤於106年3月24日偵查中證稱:我有看過同案被告劉人豪(即106年度偵字第8444號卷〈編號⑲卷,筆錄誤載為106年度偵字第8445卷〉第20、21頁照片之人),他是微信帳戶內之「江大通」,「江大通」負責收錢及將錢交給上手等語(見編號⑳卷第72頁),於106年7月13日偵查中並指認同案被告劉人豪即為「江大通」(見編號⑱卷第80、81頁),且同案被告劉人豪於106年3月20日經警扣案附表三十編號㈠所示之行動電話內之微信使用人為「江大通」之情,業據同案被告劉人豪於106年3月20日警詢時供述明確(見編號⑨卷第16至18頁)。

是堪認同案被告劉人豪為微信代號「江大通」之人,即係「蕭邦詐欺集團」負責向被告楊子勤收款之人。

三、綜上所述,被告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鄭軒前開於原審或併於本院所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採信。

被告張耕嘉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其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等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

至被告張耕嘉辯護人於本院原聲請傳喚證人劉仲昀,待證事實為:劉仲昀於原審供述其係受到劉邦偉指揮,就本案犯行未曾與「小酒趴」有交集,則劉仲昀對於其供稱「小酒趴」即為被告張耕嘉,且由張耕嘉透過「小酒趴」之微信指揮楊子勤等情節之供述,係基於何等事實基礎所為,是否確屬劉仲昀親自見聞,抑或係出於個人推測,即有釐清之必要(見本院卷一第452頁)。

查,證人劉仲昀於原審109年4月15日審理時已經審判長依職權訊問,受命法官徵得審判長同意後訊問,並經被告張耕嘉之辯護人洪柏鑫律師補充詢問,調查證據完畢,並讓檢察官、被告張耕嘉及其辯護人洪柏鑫律師針對證人證詞表示意見(見編號11-⑥卷第134至148頁),就證人劉仲昀之調查程序業已完足,並讓被告張耕嘉及其辯護人有對質詰問及表示意見之權利。

而被告張耕嘉辯護人洪柏鑫律師於本院再度聲請傳喚證人劉仲昀為證,欲釐清上開事實,然證人劉仲畇於原審該次審理時,就何以知道「小酒趴」在指揮何人前往何處提款一問題時,證述:就審判長所提示106年3月20日第2次警詢筆錄第8頁(見編號⑧卷第19頁),我在警詢所回答「微信ID:曹孟德為楊子勤,但『小酒趴』、『穿浦』、『吹神』、『江大通』、『蕭邦』、『大銘』我不知道是誰,『歐巴牛』是我本人,他們都是從事詐欺車手,因為我都在這個群組,所以由群組對話裡可以看出來都是『小酒趴』在指揮,『小酒趴』都會指揮指定何人前往何處提款,也會告知提領之金額為何」等語,是我說的,都實在;

就審判長所提示106年3月20日偵查筆錄中(見編號③卷第4頁),我回答「所有下達指令的人是『小酒趴』在群組內下指令,整天工作結束後,『小酒趴』是在群組內說下課跟結帳,我再用另一支手機跟上手聯絡說今天領了多少錢」是我說的,偵訊內容應該是實在的,這就是我們詐欺集團的運作模式,我是負責聯繫我們這個群組以及打雜事項(見編號11-⑥卷第135至137頁),業已就其證述「小酒趴」在指揮集團成員領款一節,係本於其在集團群組內所接收之訊息而親身見聞,並非出於其個人臆測之詞。

再者,就「小酒趴」即被告張耕嘉一節,亦經證人劉仲昀於原審明確證述其在警局時經警方播放「小酒趴」錄音音檔讓其聽聞後,聽起來就是被告張耕嘉的聲音,所以根據錄音內容,認為被告張耕嘉就是負責轉達劉邦偉指令給旗下車手(見編號11-⑥卷第143頁),並另證述:在106年製作筆錄時已與張耕嘉認識2、3年,且有時候與被告張耕嘉會見面,所以大概認得被告張耕嘉的聲音,在105年底也有與被告張耕嘉、楊子勤見過面(見編號11-⑥卷第139、144頁),可見證人劉仲昀於警方播放「小酒趴」音檔時即可明確辨認為被告張耕嘉之聲音,確係本於其與被告張耕嘉認識2、3年之事實經驗基礎而來,憑信性自然可採。

況且,聽聞錄音結果,「小酒趴」就是被告張耕嘉的聲音,是根據證人劉仲昀與被告張耕嘉接觸的經驗而來,此節並經被告張耕嘉辯護人洪柏鑫律師於原審進行補充詢問程序時再度確認無誤(見編號11-⑥卷第145頁),亦非出於證人劉仲昀之個人臆測。

是以,證人劉仲昀於原審所為證述內容,就被告張耕嘉辯護人洪柏鑫律師於本院所欲待證之事實,業已證述明瞭,並無何再次傳喚之必要,而證人劉仲昀經本院合法傳喚後,仍滯留大陸地區未歸,而被告張耕嘉之辯護人洪柏鑫律師於本院亦表示捨棄傳喚劉仲昀(見本院卷二第134頁),本院亦不再為此無益之調查,附此說明。

伍、論罪科刑

一、罪名部分:㈠被告張耕嘉就犯罪事實一、㈡⒈之附表四、附表五編號㈠至、附表六至附表十一、附表十六、附表十七、附表十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⒉之附表五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劉仲昀就犯罪事實一、㈡⒈之附表五編號㈠至、附表六至附表十一、附表十六、附表十七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⒉之附表五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㈢被告楊子勤就犯罪事實一、㈡⒈之附表二、附表四、附表五編號㈠至、附表六至附表十一、附表十四至附表十七、附表十九、附表二十;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十二、附表十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⒉之附表五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被告陳慶奇就犯罪事實一、㈡⒈之附表三、附表四、附表五編號㈠至、附表六、附表八至附表十、附表十八、附表十九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就犯罪事實一、㈡⒉之附表五編號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鄭軒就犯罪事實一、㈡⒈之附表六、附表十一、附表十四、附表二十;

犯罪事實二之附表十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二、移送併辦部分:㈠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0628號、第20493號、第21101號、第21102號、第21131號移送併辦部分(即併辦㈠,見編號11-①卷第89至101頁)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7359號、第8443號、第8444號、第8445號、第8446號、第8447號、第9602號、第10634號、第12528號、第14353號、第14826號、第15022號、第17359號、第17361號起訴(即原審106年度原訴字第77號案件)之犯罪事實二、其中附表三編號7、17、24至36、41至44、47至55、59-1、60至66、附表五部分同一,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㈡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392號移送併辦部分(即併辦㈡,見編號11-①卷第118、119頁)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7359號、第8443號、第8444號、第8445號、第8446號、第8447號、第9602號、第10634號、第12528號、第14353號、第14826號、第15022號、第17359號、第17361號起訴(即原審106年度原訴字第77號案件)之犯罪事實二、其中附表三編號19被告楊子勤部分同一,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㈢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9032號移送併辦部分(即併辦㈣,見編號11-④卷第17、18頁)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7359號、第8443號、第8444號、第8445號、第8446號、第8447號、第9602號、第10634號、第12528號、第14353號、第14826號、第15022號、第17359號、第17361號起訴(即原審106年度原訴字第77號案件)之犯罪事實二、其中附表三編號26被告陳慶奇部分同一,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㈣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4293號移送併辦部分(即併辦㈤,見編號11-④卷第70至73頁)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7359號、第8443號、第8444號、第8445號、第8446號、第8447號、第9602號、第10634號、第12528號、第14353號、第14826號、第15022號、第17359號、第17361號起訴(即原審106年度原訴字第77號案件)之犯罪事實二、其中附表三編號30、34、36、43、50、52被告張耕嘉、楊子勤、陳慶奇部分同一,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㈤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9262號移送併辦部分(即併辦㈥,見編號11-⑤卷第83至89頁;

編號8-④卷第73頁)與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7359號、第8443號、第8444號、第8445號、第8446號、第8447號、第9602號、第10634號、第12528號、第14353號、第14826號、第15022號、第17359號、第17361號起訴(即原審106年度原訴字第77號案件)之犯罪事實二、其中附表三編號19被告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部分;

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392號追加起訴(即追加起訴㈢,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431號案件)之犯罪事實一、㈠附表編號2、4被告楊子勤部分同一【該移送併辦意旨書已敘明被告張耕嘉、劉仲昀涉犯此部分另行追加起訴,即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19262號追加起訴書追加被告張耕嘉、劉仲昀此部分之犯行(即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965號案件)】,自應由本院併予審判。

三、應併予審理部分:附表六部分,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雖均未敘及告訴人滕中和受「劉邦偉詐欺集團」成員詐欺,致告訴人滕中和陷於錯誤,於106年3月3日,臨櫃匯款70,000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戶名高珮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高珮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於106年3月15日,臨櫃匯款120,000元至上開陳彥牟合庫銀行帳戶部分,惟此部分與被告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鄭軒、同案被告楊中南共同詐欺告訴人滕中和,致告訴人滕中和陷於錯誤,匯款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岡山簡易型分行戶名林君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林君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戶名陳稚靜、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陳稚靜玉山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戶名陳彥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陳彥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部分,屬接續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詳如下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四、按共同正犯,係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

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

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判決意旨參照)。

復按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

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51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被告楊子勤供稱:我是105年10月間透過網路遊戲認識「歐八牛」,「歐八牛」一開始跟我說是領賭博的彩金,之後做了1、2星期發現是詐騙集團,我就離開,之後「歐八牛」又找上我,又叫我回去。

「歐八牛」是介紹我進來的,真正下指令的是「小酒趴」(見編號⑱卷第68、69頁),105年11月間劉仲昀介紹我跟劉邦偉認識,聽從劉邦偉的指示擔任提領款項的車手,在105年12月底時,劉邦偉說他有事,就叫我過年後跟他安排的人接觸,在106年農曆過年期間透過劉仲昀跟張耕嘉聯繫,當時就聊一些提領款項的事(見編號㉖卷第73頁;

本院卷一第417頁),劉仲昀在該集團負責的角色是負責打雜,負責我們的交通工具、手機、電話卡及仲介我們到該集團工作(見編號8-②卷第8頁反面、9頁;

編號11-⑥第132頁)。

被告劉仲昀於偵查中證稱:因為我跟劉邦偉有一些金錢糾紛,劉邦偉叫我到他那邊工作,因為他們的工作需要很多種聯繫方式,他們要我作為車手與上手的聯繫點,上手會交待我跟車手講什麼,車手會透過我跟上手聯繫,有些雜事也會叫我去做,如買交通工具。

劉邦偉找我加入集團的第1天,我就知道是加入詐騙集團,因為傳達訊息內容就知道。

是群組內的「小酒趴」叫我買車子,「小酒趴」的本名是張翔銘(張耕嘉的原名),工作機最早一開始都是劉邦偉拿給我的,大約在一個月前(作證時間為106年3月20日),劉邦偉就叫下手「阿祥」與我聯繫。

我只負責聯繫及打雜,我每天所領到的錢是車手領得款項的1%,但還要扣0.5%給劉邦偉(見編號④卷第60頁反面至61頁反面);

於偵查中供稱:我是在105年10月加入,當時在幫劉邦偉跑一些六合彩及一些球組的債務,當時還沒有接觸到詐騙這一區塊,我正式加入是今年(即106年)過年,當時加入時上手是劉邦偉,沒多久劉邦偉就叫我跟別人聯絡,等於劉邦偉將他的工作交給另外一個人(見編號㉒卷第74頁)。

被告陳慶奇、鄭軒、同案被告楊中南領款後,都將錢交給被告楊子勤繳回上手,復經被告楊子勤、陳慶奇、鄭軒、同案被告楊中南均供證述明確。

顯見被告楊子勤於105年10月間認識被告劉仲昀後,經被告劉仲昀介紹共犯劉邦偉與其認識,之後被告楊子勤於105年11月間開始聽從共犯劉邦偉指示從事詐欺集團領款之車手事宜,待農曆過年後(按106年1月28日為農曆初一,有農曆國曆對照查詢表附於本院卷一第388、390頁可參),被告劉仲昀亦參加「劉邦偉詐欺集團」後,依共犯劉邦偉指示擔任車手與上手間聯繫事宜,交付工作機、機車予車手,並可自車手領款中獲取1%(與劉邦偉均分)之利潤,106年農曆過年期間並透過被告劉仲昀與被告張耕嘉認識,之後改由被告張耕嘉下達指令予被告楊子勤,被告劉仲昀仍擔任車手與上手間聯繫事宜。

是以,被告楊子勤自105年11月開始即參與本案犯行,被告劉仲昀、張耕嘉均自106年1月底、2月初即為本案犯行。

且依被告張耕嘉擔任指揮車手領取內有人頭帳戶之包裹、指揮車手測試人頭帳戶、指揮車手提款;

被告劉仲昀擔任負責詐欺集團成員間之聯繫及打雜,於106年2月8日有購買機車,交由被告楊子勤分配給車手作為提款之交通工具,及交付手機予被告楊子勤分配給車手作為聯絡工具;

被告楊子勤則依共犯劉邦偉指示提款、依被告張耕嘉指示前往物流站、超商等領取內有人頭帳戶金融卡、存摺等物之包裹後,復依被告張耕嘉之指示,將該等金融卡、存摺交付與負責提款之車手、自行或搭載車手去提款、向車手收取提領之款項後轉交「劉邦偉詐欺集團」上手,分配機車予車手作為提款交通工具,另將被告劉仲昀交付之手機分配予車手作為聯絡工具。

依被告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所為行為分擔,被告張耕嘉與共犯劉邦偉同屬較高位階之詐騙集團成員,處於發號施令之地位,而被告劉仲昀則負責車手與上手間聯繫事宜,被告楊子勤擔任車手頭之角色,其等各應自其等參與時起與「劉邦偉詐欺集團」成員,及被告楊子勤亦因自其參與時起與「蕭邦詐欺集團」成員,各負共同正犯之責。

㈡是以:⒈被告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鄭軒與共犯劉邦偉、楊中南、邱韋達、「劉邦偉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各該犯行間,於各自參與各該犯行部分(各該次參與之行為人,見附表二至附表十一、附表十四至附表二十「參與本次犯罪之共犯」欄所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楊子勤、鄭軒、同案被告劉人豪與「蕭邦詐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示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各該犯行間,於各自參與各該犯行部分(各該次參與之行為人,見附表十二、附表十三「參與本次犯罪之共犯」欄所示),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附表二編號㈠、附表五編號㈣、㈤、、附表六編號㈠、附表八編號㈠、㈢、㈥、附表九編號㈠、㈡、附表十一編號㈡、附表十五編號㈡、附表十六編號㈡、附表十八編號㈠、㈣「參與本次犯罪之共犯」欄所示行為人有對上開各編號之告訴人、被害人為接續詐欺取財之行為,致使各該告訴人、被害人接續匯款,顯係基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行為,應各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六、按刑事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互相一致,檢察官就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以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起訴者,因其刑罰權單一,在審判上為一不可分割之單一訴訟客體,法院應就全部事實予以合一審判,以一判決終結之;

檢察官如以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起訴,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一部分犯罪事實已經證明而他部分事實不能證明犯罪,法院固應就犯罪已經證明部分,於判決書之主文予以宣示,就犯罪不能證明部分,僅於判決書之理由欄內說明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倘依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係以數罪併罰起訴者,本屬數個犯罪事實,即數個案件,在實體法上為數罪,在訴訟法上屬數個訴訟客體,縱法院合併審理,亦不能謂係單一案件,則既有數個請求事項(即數個「訴」),法院自應依請求(訴)之數個事項,逐一審理;

審理結果,除認該檢察官依數個請求(訴)事項起訴之事實,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作為單一案件處理,並以一個主文宣示外,自應依請求之個數(即訴之個數)於主文內為數個判決,始稱適法;

倘法院審理結果認其中一個請求(訴)成立犯罪,而其他部分不成立犯罪時,除於判決主文中就有罪部分,諭知罪刑外,就其他部分,應在主文內另行諭知無罪之判決,以合於一個請求(即一訴)一個主文之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28號、97年度台上字第2788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查,起訴書附表三就同一被害人受詐欺轉帳或匯款至不同帳戶部分,於不同編號分別記載部分(即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4、45〈即本判決附表九編號㈠〉;

編號15、46〈即本判決附表九編號㈡〉;

編號16、18〈即本判決附表八編號㈥〉;

編號29、42〈即本判決附表五編號㈤〉;

編號43、60、66〈即本判決附表六編號㈠〉,各為同一被害人),法院審理後認應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故應作為單一案件處理。

七、被告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鄭軒就其等所各犯上開一所示之罪名間,均犯意各別,行為之時空互殊,皆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張耕嘉、劉仲昀為累犯: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

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

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被告張耕嘉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原審法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4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被告劉仲昀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4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5年6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張耕嘉、劉仲昀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論以累犯;

復參酌被告張耕嘉、劉仲昀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於執行完畢後仍未悔悟,除經累犯論處罪刑外,另亦均犯有詐欺素行,且均經法院為有罪認定,又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詐欺取財犯行,足徵其等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確;

復參酌其等所犯本案各罪,依其等犯罪情節,均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是就其等所犯各罪,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均加重其刑。

九、被告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與同案被告楊中南就附表五編號部分,已著手於詐欺行為之實行,惟尚未得逞,屬未遂犯,所生危害較既遂犯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被告張耕嘉、劉仲昀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十、至被告鄭軒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替被告鄭軒辯護以希望能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見本院卷二第176頁)。

查被告鄭軒於原審審理期間固已與附表三十二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於本院審理期間仍希望再與其餘被害人調解,經本院移送調解庭後,相關被害人均未到庭參與調解,雖可見其亟欲賠償被害人之態度,然終究未能順利達成調解,且審酌被告鄭軒參與「劉邦偉詐欺集團」,並由被告楊子勤帶去支援「蕭邦詐欺集團」,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共12罪,並非單一、偶發性犯罪,且考量現行詐欺集團盛行,詐欺被害人除受有財物損失外,另亦破壞人我最基本之信任感,致使被害人惶惶不可終日,無以復加,長期而言破壞社會經濟秩序,甚為嚴重,被告鄭軒本案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最低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相較於其參與詐欺集團所造成之危害,經斟酌再三,並未有值得情堪憫恕之情形,是以,本院不再援引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輕其刑。

陸、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部分(被告張耕嘉、劉仲昀部分;被告楊子勤附表五編號、附表八編號、定應執行刑、犯罪所得以外之部分;

被告陳慶奇犯附表三編號㈠、附表四編號㈠、附表五編號、附表八編號、附表九編號㈡、定應執行刑、犯罪所得以外之部分;

被告鄭軒定應執行刑以外部分)㈠原審認被告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鄭軒上開部分犯罪事證均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51條第5款(贅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逕予刪除即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鄭軒,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

並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被告張耕嘉否認犯行;

被告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鄭軒均坦承全部犯行,且被告楊子勤向檢警坦承供述其於『劉邦偉詐欺集團』之上手即被告張耕嘉;

於『蕭邦詐欺集團』之上手即劉人豪等參與情形,使檢警得據以偵辦之犯罪後態度、各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及被告鄭軒與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暨其付款之情形(詳如附表三十二所示),又兼衡被告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鄭軒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指附表五編號、附表八編號以外之部分)、第五項(指附表三編號㈠、附表四編號㈠、附表五編號、附表八編號、附表九編號㈡以外之部分)、第七項(指定應執行刑以外部分)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張耕嘉(本案起訴、追加起訴及經判決者共55件)、劉仲昀(本案起訴、追加起訴及經判決者共52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各定應執行之刑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二項、第三項所示。

暨認「㈠扣案如附表二十六編號㈠、㈡、㈣、㈤、附表二十七編號㈠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楊子勤所有,且係被告楊子勤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預備之物;

扣案如附表二十八編號㈥所示之物,係被告劉仲昀所有,且係被告劉仲昀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各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詳如主文第四項、第三項〈此指原審判決主文〉所示)。」

再說明除附表二十七編號㈢所示之現金,應屬被告鄭軒之犯罪所得外,其餘均不予沒收。

及「…㈡被告張耕嘉否認犯行,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張耕嘉就其本案犯行有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

㈢被告劉仲昀於原審審理時稱:我實際取得的犯罪所得大都被劉邦偉拿去抵銷債務。

我實際拿到的款項及供劉邦偉拿去抵債的金額總共是5萬元等語(見編號11-⑨卷第150頁)…則被告劉仲昀本案犯罪所得5萬元…未扣案,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詳如主文第三項所示〈此指原審判決主文〉)。

…㈦被告鄭軒所提領尚未交付上手即遭扣案如附表二十七編號㈢之71,800元,係被告鄭軒於106年3月15日晚間持上開李筱萱臺北漢中街郵局帳戶金融卡所提領之情,業據被告鄭軒於106年3月16日偵查、106年3月16日原審訊問(見編號⑱卷第63頁;

編號㊶卷第6頁)時供述明確。

而被告鄭軒於106年3月15日晚間持上開李筱萱臺北漢中街郵局帳戶金融卡所提領被害人之款項,係附表十一編號㈡至㈣部分,合計金額72,000元,是堪認如附表二十七編號㈢之71,800元,係被告鄭軒提領附表十一編號㈡至㈣部分尚未交付上手,即遭警查獲之款項,此部分即屬被告鄭軒之犯罪所得,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既已扣案,則無庸為追徵之諭知。

㈧至被告鄭軒其餘所領得之款項已交付上開「劉邦偉詐欺集團」成員、「蕭邦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已非被告鄭軒所取得,自無從沒收。

而被告鄭軒於原審審理時稱:我1天報酬3千元,我後來實際上只領到報酬合計1萬8千元等語(見編號11-⑨卷第150頁)。

查被告鄭軒之犯罪所得18,000元固未扣案,惟原審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52號判決就被告鄭軒擔任上開「劉邦偉詐欺集團」車手之犯罪所得其中3千元部分,業已判決沒收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見編號11-③卷第136至129頁)可查,就此部分本案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另被告鄭軒已與附表三十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調解成立,且就調解金額均已履行完畢,其給付之金額已逾被告鄭軒本案之犯罪所得,若再對被告鄭軒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經核所為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及定刑亦均屬妥適。

㈡被告張耕嘉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被告劉仲昀上訴意旨以請求從輕量刑,不應適用累犯規定予以加重,被告楊子勤、陳慶奇、鄭軒上訴意旨均以請求從輕量刑,願意再與被害人調解等情,均指摘原判決關於其等上開部分為不當。

惟被告張耕嘉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均要無可採,而其與劉仲昀前除經累犯論處之罪行外,前亦均有詐欺素行,且均經法院為有罪認定,足見其等確實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而有依刑法累犯規定予以加重之情形,均如前述,其等此部分上訴意旨顯無可採。

至被告楊子勤、陳慶奇、鄭軒於本院雖均表示願意再與被害人調解,然經本院移送調解後,被告楊子勤則因故未到庭參與調解,以致無從調解,與被告陳慶奇相關之被害人僅有4名被害人到庭,其餘均未到庭,與被告鄭軒相關之被害人則均未到庭(見本院卷二第75至81頁),而為被告楊子勤、陳慶奇、鄭軒所均是認(見本院卷二第174、175頁;

本院卷三第231、233頁),是以,其等此部分請求實際上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復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

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

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上字第6696號、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及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等判決意旨參照)。

又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

又數罪併罰關於應執行刑之量定,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有期徒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及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無悖於量刑之合理性,合乎責任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鄭軒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張耕嘉、劉仲昀均符合刑法累犯加重其刑之規定,被告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就附表五編號所示犯行均符合未遂犯減輕其刑之規定,則原審分別審酌上開㈠之一切情狀,分別予以量刑,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及法定加減事由之有無,且就被告張耕嘉、劉仲昀所定之應執行刑亦均未違背定刑之內部界線、外部界線之情,被告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鄭軒於本院就上開部分復均未再提出新事實新證據以為其等有利之主張,則被告張耕嘉、劉仲昀(以上均含宣告刑及應執行刑)、楊子勤、陳慶奇、鄭軒(以上均指宣告刑)任意就原審關於其等上開部分,所為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予以任意指摘,尚非有據,其等上開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部分(被告楊子勤就附表五編號、附表八編號、定執行刑及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陳慶奇就附表三編號㈠、附表四編號㈠、附表五編號、附表八編號、附表九編號㈡、定執行刑及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鄭軒定執行刑部分)㈠原審認被告楊子勤、陳慶奇各就上開附表各該編號部分,認犯罪事證均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及就被告鄭軒定執行刑部分,固均非無見。

惟被告楊子勤、陳慶奇已與上開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或已履行完畢或現正分期付款中,而此為原審審理時所未及審酌之事項,被告楊子勤、陳慶奇就上開部分上訴意旨以請求從輕量刑為由,指摘原判決關於上開部分均為不當,自屬有據;

至被告鄭軒於本院審理時雖因關涉之被害人、告訴人未到庭以致未再成立和解,惟被告鄭軒於原審審理時,除與附表三十二所示被害人達成調解外,另亦與被害人陳文隆(附表八編號)、周文娟(附表八編號)達成調解,分別賠償陳文隆4萬元(見編號11-⑨卷第249至261頁之原審法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761號調解程序筆錄、匯款執據)、賠償周文娟1萬6,250元(見編號11-①卷第110至112頁之公證書、和解書),並均已履行完畢,雖上開部分未經認定被告鄭軒參與各該犯行,然亦可作為被告鄭軒誠心悔過之整體表現,自應於定刑時一併予考量,被告鄭軒上訴意旨以定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審判決關於其定刑部分為不當,亦屬有據,以上均應由本院將上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原就被告楊子勤、陳慶奇所定應執行之刑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嚴重破壞社會成員間之基本信賴關係,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騙犯罪之決心,而被告楊子勤、陳慶奇、鄭軒,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本案犯行,實屬可責,應予以相當之非難。

並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分工情形、被告楊子勤、陳慶奇、鄭軒均坦承全部犯行,被告楊子勤並向檢警供述其於「劉邦偉詐欺集團」之上手即被告張耕嘉;

於「蕭邦詐欺集團」之上手即劉人豪等參與情形,使檢警得據以偵辦之犯罪後態度、各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及被告楊子勤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黃祺城(附表五編號)、楊世章(附表八編號)達成和解,或已履行完畢或現正分期付款中(見附表三十二之一所載),被告陳慶奇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蔡秉融(附表三編號㈠)、蔣招治(附表四編號㈠)、黃麗珠(附表五編號)、黃祺城(附表五編號)、陳永隆(附表八編號)、粘金鏗(附表八編號)、楊世章(附表八編號)、周亭瑋(附表九編號㈡)均達成調解或和解,分期賠償其等受害款項,或已履行完畢或現正分期付款中(見附表三十二之二所載),被告鄭軒亦另外賠償被害人陳文隆(附表八編號)、周文娟(附表八編號)且均履行完畢,又兼衡被告陳慶奇、鄭軒(均見編號11-⑨第154頁)、楊子勤(見編號11-⑩第249頁)之教育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楊子勤、陳慶奇量處如主文第項、第項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楊子勤(本案起訴、追加起訴及經判決者共65件)、陳慶奇(本案起訴、追加起訴及經判決者共51件)、鄭軒(本案起訴、追加起訴及經判決者共12件)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就被告楊子勤、陳慶奇撤銷改判部分與前開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項、第項所示,及就被告鄭軒如原審判決主文第七項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如主文第項所示。

㈢沒收⒈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

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倘個別成員並無犯罪所得,且與其他成員對於所得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時,同無「利得」可資剝奪,特別在集團性或重大經濟、貪污犯罪,不法利得龐大,一概採取絕對連帶沒收、追繳或追徵,對未受利得之共同正犯顯失公平。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本院向採之共犯連帶說,業於104年8月11日之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之見解。

又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

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

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已不採共犯連帶說,而應就各人分受所得之數為沒收。

⒉查:⑴被告楊子勤所提領或向車手收取之款項已交付「劉邦偉詐欺集團」成員、「蕭邦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已非被告楊子勤所實際取得,自無從沒收。

而被告楊子勤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的犯罪所得是我自己擔任車手提領款項的1%,我和鄭軒一起去提款部分,我的報酬是由我和鄭軒平分該次一起提領款項時所提款款項的1%,每次提款我都有實際拿到報酬,其餘同案被告車手提款之款項,我都沒有拿到犯罪所得或報酬等語(見編號11-⑨卷第150頁)。

則被告楊子勤就其本案犯罪所得為10,329元。

計算方式如下:附表編號 提款金額 單獨提款或與鄭軒一起去提款 犯罪所得 附表二 37,900 單獨 379 附表十二 300,000 單獨 3,000 附表十三 80,000+100,000+50,000+200,000 與鄭軒一起去提款 2,150 附表十五 170,000+60,000+100,000 單獨 3,300 附表十七 150,000 單獨 1,500 合計 10,329 另被告楊子勤已與附表三十二之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和解成立,承諾賠償其等損害,且就和解金額或已履行完畢或現正履行中,考量被告楊子勤允諾全額賠償附表三十二之一編號㈠所示被害人全額款項,業已超出其本件犯罪所得,且已實際賠償5,000元,而就附表三十二之一編號㈡部分業已履行完畢,倘被告楊子勤未依和解筆錄內容履行,告訴人黃祺城得以該和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楊子勤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以達實際合法返還被害人及剝奪被告楊子勤之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如本件再對被告楊子勤上開部分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將使被告楊子勤承受過度之不利益,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至被告楊子勤有參與犯行,惟否認有獲得報酬部分,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認定其就該部分實際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

⑵被告陳慶奇所領得之款項已交付上開「劉邦偉詐欺集團」成員,業如前述,已非被告陳慶奇所取得,自無從沒收。

被告陳慶奇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的報酬都被劉邦偉拿去抵債,我只知道我的報酬是我負責擔任車手實際去提款金額的1%,惟抵債抵銷多少我不清楚,因劉邦偉都沒有說等語(見編號11-⑨卷第150頁)。

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規定,以最有利被告陳慶奇方式計算,僅就被告陳慶奇自行提款部分計算犯罪所得【被告陳慶奇與同案被告楊中南一組,而由同案被告楊中南提款,或由被告陳慶奇或同案被告楊中南或集團其他成員何人提款不明部分,不予計算】,被告陳慶奇本案犯罪所得為16,919元。

計算方式如下:附表編號 提款金額 犯罪所得 附表三 5,000 50 附表五編號㈡、㈢ 50,000+30,000 800 附表八、附表九編號㈠⑴、編號㈡⑴ 33,000+30,000+103,000+30,000+30,000+142,000+30,000+150,000+30,000+135,000+50,000+30,000+159,900+130,000+15,000 10,979 附表九編號㈠⑵、編號㈡⑵、編號㈢、㈣ 149,000+30,000+30,000 2,090 附表十八編號㈠至 ㈢、編號 ㈣⑴、編號㈤ 60,000+60,000+30,000+150,000 3,000 合計 16,919 另被告陳慶奇已與附表三十二之二「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和解、調解成立,且就和解、調解金額或已履行完畢或現正分期給付中,而依其目前已給付之金額已逾被告陳慶奇本案之犯罪所得,若再對被告陳慶奇宣告沒收,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⒊是以,原審(即原判決主文第四項、第五項)認被告楊子勤、陳慶奇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部分應予沒收及追徵,均為本院所不採,上開沒收追徵部分應予撤銷,不再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柒、被告劉仲昀於原審109年8月12日判決後隨即於109年9月20日出境前往大陸地區,此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2份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98頁;

本院卷二第103頁)可按,經本院行準備程序(109年11月30日)及審理程序(110年1月7日、110年3月18日)時均經合法傳喚通知而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並由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多次表達被告劉仲昀都知道要開庭,但因工作、放不下工作之故,同意本院審結之意思(見本院卷二第22、132頁),復有其辯護人提出被告劉仲昀同意在不到庭情況下結案之刑事陳報狀1份在卷(見本院卷二第107頁)可按,是以,本院不再待被告劉仲昀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海倫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海倫、游欣樺、楊順淑追加起訴,檢察官游欣樺、楊順淑、陳佞如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同案被告唐聖豪部分未上訴,故略)

附表二:楊子勤(「劉邦偉詐欺集團」部分)
編號 參與本次犯罪之本案被告或同案被告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新臺幣)、轉入之詐欺帳戶(簡稱「交付詐欺款情形」) 提款車手、提款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帳戶、金額 證據(卷頁) 罪刑 參與本次犯罪之共犯 ㈠〈起訴附表三編號5〉 楊子勤 林世傑(提出告訴) 「劉邦偉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5年11月29日下午5時9分前某日時,撥打電話予林世傑,佯稱其為相信音樂公司之工作人員,林世傑之前上網購物,取消訂單,因公司失誤導致訂單還在,會請郵局人員與林世傑聯繫云云,復有上開詐欺集團另一成員撥打電話予林世傑,佯稱其為郵局服務人員,林世傑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取消訂單云云,致林世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致右列帳戶。
於105年11月29日下午5時37分、5時39分、5時49分許,在新竹縣○○市○○路0段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8,985元、985元、7,985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湖口分行戶名周柏文、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周柏文臺灣中小企銀行帳戶)。
楊子勤持上開周柏文臺灣中小企銀行帳戶金融卡,於下列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⑴ 105年11月29日下午下午5時40分16秒、41分16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領款20,000元、9,000元、 ⑵ 105年11月29日下午5時44分38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銀行北屯分行,提款900元、 ⑶ 105年11月29日下午5時50分42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提款8,000元。
⑴ 被告楊子勤於106年4月28日警詢(見編號⑨卷第8至10頁)、 ⑵ 告訴人林世傑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編號⑨卷第13至14頁)、 ⑶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3張(見編號⑨卷第43頁)、 ⑷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編號⑨卷第42至45頁反面)、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編號5-①卷第31至40頁)、 ⑸ 上開周柏文臺灣中小企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編號⑨卷第30至33頁、編號11-⑦卷第121至125頁)、 ⑹提款時間、地點明細、提領畫面(見編號⑨卷第25至28頁、編號㉘卷第11頁) (原審) 楊子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邦偉、楊子勤、「劉邦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附表三:陳慶奇(「劉邦偉詐欺集團」部分)
編號 參與本次犯罪之本案被告或同案被告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新臺幣)、轉入之詐欺帳戶(簡稱「交付詐欺款情形」) 提款車手、提款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帳戶、金額 證據(卷頁) 罪刑 參與本次犯罪之共犯 ㈠〈起訴附表三編號6〉 陳慶奇 蔡秉融 「劉邦偉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1月9日上午11時30分前之某日時,以LINE、電話與蔡秉融聯繫,佯稱要販售iPhone手機云云,致蔡秉融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致右列帳戶。
於106年1月11日下午4時6分許,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竹仔坑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5,000元至鳳山過埤郵局戶名鄭軒、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鄭軒鳳山過埤郵局帳戶)。
陳慶奇持上開鄭軒鳳山過埤郵局帳戶金融卡,於106年1月11日下午4時49分39秒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5,000元。
⑴ 被害人蔡秉融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編號⑮卷第271至273頁)、 ⑵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編號⑮卷第278頁)、 ⑶ 被害人蔡秉融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擷取照片(見編號⑮卷第274、275頁)、 ⑷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編號⑮卷第276、277頁)、 ⑸ 上開鄭軒鳳山過埤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編號11-②卷第59至61頁)、 ⑹ 被告陳慶奇經扣案如附表二十三編號㈡所示之物。
(本院) 陳慶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邦偉、楊子勤、陳慶奇、「劉邦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附表四:張耕嘉、楊子勤、陳慶奇、楊中南(「劉邦偉詐欺集團」部分)
編號 參與本次犯罪之本案被告或同案被告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新臺幣)、匯入之詐欺帳戶(簡稱「交付詐欺款情形」) 提款車手、提款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帳戶、金額 證據(卷頁) 罪刑 參與本次犯罪之共犯 ㈠〈起訴附表三編號 7、併辦 ㈠附表二編號5〉 張耕嘉、楊子勤、陳慶奇、楊中南 蔣招治(提出告訴) 「劉邦偉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3月3日上午9時30分許,假冒蔣招治之表哥白勇雄,撥打電話予蔣招治,佯稱住院無法提款,請蔣招治匯款至其朋友之帳戶以處理事情云云,致蔣招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6年3月3日中午12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正義郵局,臨櫃匯款190,000元至左營郵局戶名高珮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高珮庭左營郵局帳戶)。
【起訴書及併辦㈠誤載為匯入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戶名高珮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陳慶奇、楊中南一組,由楊中南持上開高珮庭左營郵局帳戶金融卡,於下列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轉帳下列金額: ⑴ 106年3月3日中午12時53分21秒、53分49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臺中中堂門市,提款20,000元、20,000元、 ⑵ 106年3月3日下午1時3分40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五廊門市,提款20,000元、 ⑶ 106年3月3日下午1時10分41秒、11分50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教育大學,提領20,000元、20,000元、 ⑷ 106年3月3日下午1時27分23秒許,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中正郵局,提款50,000元、 ⑸ 106年3月3日下午2時41分11秒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高珮庭郵局帳戶內之29,980元,轉帳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岡山簡易型分行戶名林君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林君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後,持上開林君彥中信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06年3月3日下午2時44分31秒、45分26秒,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0元、10,000元、 ⑹ 106年3月4日凌晨0時12分56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汶莊門市,提領10,000元。
⑴ 被告楊中南於106年3月19日警詢時之陳述(見編號㉓卷第38至41頁反面)、 ⑵ 被告陳慶奇於106年3月19日警詢時之陳述(見編號㉓卷第32、33頁)、 ⑶ 告訴人蔣招治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編號㉓卷第97至99頁)、 ⑷ 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編號㉓卷第107、108頁)、 ⑸ 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新生南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編號㉓卷第100至106頁)、 ⑹ 上開高珮庭左營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基本資料(見編號④卷第68、70至71頁、編號11-⑦卷第131至143頁)、上開林君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編號11-②卷第115至118頁、編號14-①卷第114至117頁)、 ⑺ 上開高珮庭左營郵局帳戶提領畫面(見編號④卷第12至16、18至22、77、78、96頁、編號②卷第239、240頁、編號4-①卷第6至8、60至68頁)、上開林君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其他提領畫面(見編號14-①卷第87頁、編號14-③卷第15、16頁)、 ⑻ 被告楊中南經扣案如附表二十一編號㈦、被告陳慶奇經扣案如附表二十二編號㈢⑵所示之物。
(原審) ⑴ 張耕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審) ⑵ 楊子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院) ⑶ 陳慶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 ⑷楊中南(略) 劉邦偉、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楊中南、「劉邦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附表五: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楊中南(「劉邦偉詐欺集團」部分)
編號 參與本次犯罪之本案被告或同案被告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或匯款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新臺幣)、轉入、匯入之詐欺帳戶(簡稱「交付詐欺款情形」) 提款車手、提款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帳戶、金額 證據(卷頁) 罪刑 參與本次犯罪之共犯 ㈠〈起訴附表三編號8〉 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楊中南 歐碧霞(提出告訴) 「劉邦偉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3月3日中午12時1分許,假冒歐碧霞之朋友黃樹琛,撥打電話予歐碧霞,佯稱需借款云云,致歐碧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6年3月3日下午1時46分許,委託外甥女賈豫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凱基銀行蘆洲分行,臨櫃匯款80,000元至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戶名高珮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高珮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陳慶奇、楊中南一組,由陳慶奇或楊中南持上開高珮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06年3月3日下午2時50分39秒、51分20秒、57分25秒、58分53秒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⑴ 告訴人歐碧霞於警詢時之陳述(編號11-⑦卷第273至276頁)、 ⑵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編號⑮卷第226、22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編號11-⑦卷第277至279頁)、 ⑶ 上開高珮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編號11-②卷第62至64頁、編號11-⑦卷第259至269頁)、 ⑷ 被告陳慶奇經扣案如附表二十二編號㈢⑸所示之物。
(原審) ⑴ 張耕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 ⑵ 劉仲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審) ⑶ 楊子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 ⑷ 陳慶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 ⑸ 楊中南(略) 劉邦偉、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楊中南、「劉邦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㈡〈起訴附表三編號 24、併辦 ㈠附表二編號7〉 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楊中南 張美玲(提出告訴) 「劉邦偉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3月2日中午12時25分許,假冒張美玲之朋友廖德超撥打電話予張美玲,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張美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6年3月2日下午1時4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大坪林郵局,臨櫃匯款50,000元至苗栗文山郵局戶名楊川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楊川逸苗栗文山郵局帳戶)。
陳慶奇、楊中南一組,由陳慶奇持上開楊川逸苗栗文山郵局銀行帳戶金融卡,在下列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款下列金額: ⑴ 106年3月2日下午2時28分10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大進門市,提領20,000元、 ⑵ 106年3月2日下午2時31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提款20,000元、 ⑶ 106年3月2日下午2時33分22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臺中分行,提款10,000元。
⑴ 被告陳慶奇於106年4月1日警詢時之陳述(見編號㉗卷第9、10頁)、 ⑵ 被告楊中南於106年3月19日警詢(見編號⑰卷第40頁、編號㉓卷第39頁)、107年10月11日偵查中之陳述(見編號14-①卷第155頁)、 ⑶ 告訴人張美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編號⑥卷第15至17頁)、 ⑷ 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見編號⑥卷第20頁)、 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編號⑥卷第18、19頁)、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編號 ⑰卷第75、76、80頁反面)、 ⑹ 上開楊川逸苗栗文山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編號④卷第68、71頁反面至73頁、編號㉗卷第14、15頁)、 ⑺ 提領畫面(見編號④卷第83至85、87頁、編號㉗卷第25至32頁、編號14-③卷第19至21頁) (原審) ⑴ 張耕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 ⑵ 劉仲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審) ⑶ 楊子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 ⑷ 陳慶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 ⑸ 楊中南(略) 劉邦偉、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楊中南、「劉邦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㈢〈起訴附表三編號 25、併辦 ㈠附表二編號8〉 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楊中南 周睿清(提出告訴) 「劉邦偉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3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假冒周睿清之鄰居魏仲在撥打電話予周睿清,佯稱需借款云云,致周睿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6年3月3日上午11時5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大眾銀行圓山分行,臨櫃匯款30,000元至上開楊川逸苗栗文山郵局帳戶。
陳慶奇、楊中南一組,由陳慶奇持上開楊川逸苗栗文山郵局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06年3月3日中午12時11分57秒、12分58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華太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款20,000元、20,000元。
【超過30,000元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⑴ 被告陳慶奇於106年3月11日警詢時之陳述(見編號⑰卷第31、32頁)、 ⑵ 被告楊中南於106年3月19日警詢時之陳述(見編號⑰卷第40頁、編號㉓卷第39、40頁)、 ⑶ 告訴人周睿清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編號⑥卷第21至23頁)、 ⑷ 大眾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大眾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暨取款憑條影本(見編號⑥卷第26、27頁)、 ⑸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編號⑥卷第24、25頁)、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編號⑰卷第62、64、65頁反面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編號㉓卷第86頁)、 ⑹ 上開楊川逸苗栗文山郵局帳戶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見編號④卷第68、71頁反面至73頁、編號㉗卷第14、15頁)、 ⑺ 提領畫面(見編號④卷第97頁反面、編號⑰卷第81、82頁) (原審) ⑴ 張耕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 ⑵ 劉仲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審) ⑶ 楊子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 ⑷ 陳慶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 ⑸ 楊中南(略) 劉邦偉、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楊中南、「劉邦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㈣〈起訴附表三編號 28、併辦 ㈠附表二編號11〉 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楊中南 王素珠(提出告訴) 「劉邦偉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2月28日晚間7時53分、10時3分許,假冒王素珠之朋友周研汝,傳送LINE訊息予王素珠,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王素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6年2月28日晚間9時50分、10時39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利用玉山網路銀行轉帳30,000元、20,000元【併辦㈠附表二編號11漏載匯款金額,應予補充】至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壢新分行戶名王慶豐、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王慶豐新光銀行帳戶)。
陳慶奇、楊中南一組,由陳慶奇或楊中南持上開王慶豐新光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06年2月28日晚間9時57分19秒、晚間9時57分54秒、10時51分43秒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10,000元、20,000元。
⑴ 告訴人王素珠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編號⑭卷第99至100頁)、 ⑵ 新北市警察局海山分局新海派出報案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編號⑭卷第96至98、101、102頁)、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編號5-②卷第126頁)、 ⑶ 上開王慶豐新光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編號11-②卷第90至91頁、編號11-⑦卷第153至163頁)、 ⑷ 被告楊中南經扣案如附表二十一編號所示之物。
(原審) ⑴ 張耕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 ⑵ 劉仲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審) ⑶ 楊子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 ⑷ 陳慶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 ⑸ 楊中南(略) 劉邦偉、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楊中南、「劉邦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㈤〈起訴附表三編號 29、 42、併辦 ㈠附表二編號 12、21〉 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楊中南 劉又仁(提出告訴) 「劉邦偉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3月1日晚間8時17分許,撥打電話予劉又仁,佯稱其為網路購物客服,劉又仁之前上網購物,但付款方式及簽名的地方有錯誤需更正,須轉帳至安全帳戶云云,致劉又仁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存款右列金額致右列帳戶。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2、併辦㈠附表二編號21誤載為佯裝熟人借款,應予更正】 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列方式,轉帳至下列帳戶: ⑴於106年3月3日上午11時35分、中午12時38分、下午3時2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5元、29,985元、29,985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樹林分行戶名曾偉杰、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曾偉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⑵於106年3月3日下午6時3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8,985元【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2、併辦㈠附表二編號21誤載為匯款80,000元,應予更正】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岡山簡易型分行戶名林君彥、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林君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陳慶奇、楊中南一組,由楊中南提領下列款項: ⑴ 楊中南持上開曾偉杰國泰世華銀行帳金融卡,於106年3月3日上午11時53分44秒、54分32秒、下午1時13分27秒、14分31秒、3時38分18秒、39分17秒,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
⑵ 楊中南持上開林君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06年3月3日下午6時40分42秒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9,000元。
⑴ 告訴人劉又仁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編號㉑卷第112至114頁)、 ⑵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編號5-②卷第159、160頁)、 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歸仁分局關廟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編號㉑卷第111、118、11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編號5-②卷第146頁)、 ⑷ 上開曾偉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編號11-②卷第92至97頁、編號11-⑦卷第167至177頁、編號14-①卷第109至113頁)、 上開林君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編號11-②卷第115至118頁、編號14-①卷第114至117頁)、 ⑸ 上開曾偉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同一帳戶其他提領畫面(編號14-①卷85之1、86頁)、 上開林君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同一帳戶其他提領畫面(見編號14-①卷第87頁、編號14-③卷第15、16頁)、 ⑹ 被告楊中南經扣案如附表二十一編號、所示之物。
(原審) ⑴ 張耕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審) ⑵ 劉仲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 ⑶ 楊子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審) ⑷ 陳慶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審) ⑸ 楊中南(略) 劉邦偉、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楊中南、「劉邦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㈥〈起訴附表三編號 30、併辦 ㈠附表二編號 13、併辦 ㈤附表編號3〉 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楊中南 于趾浦(提出告訴) 「劉邦偉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3月1日下午1時13分許,假冒于趾浦之朋友蔡萬德,撥打電話予于趾浦,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于趾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6年3月2日下午午1時4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大安分行,臨櫃匯款100,000元至上開曾偉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陳慶奇、楊中南一組,由楊中南持上開曾偉杰國泰世華銀行帳金融卡,於下列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⑴ 106年3月2日下午1時48分38秒、49分22秒、50分6秒,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東興門市,提款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⑵ 106年3月2日下午1時54分40秒、2時3分11秒、3時47分20秒許,在不詳地點。
提領10,000元、9,000元、21,000元。
【併辦㈤附表編號3漏載提款10,000元、9,000元之部分,應予補充】 ⑴ 被告楊中南於106年6月11日警詢(見編號14-①卷第18、19頁)、107年10月11日偵查(見編號14-②卷第155頁)時之陳述、 ⑵ 被告陳慶奇於106年5月27日警詢時之陳述(見編號14-①卷第22頁)、 ⑶ 告訴人于趾浦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編號㉑卷第127至129頁)、 ⑷ 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影本(見編號㉑卷第136頁)、 ⑸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警察局大安分局安和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見編號㉑卷第126、130至 133、138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編號5-②卷第167頁)、 ⑹ 上開曾偉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編號11-②卷第92至97頁、編號14-①卷第109至113頁、編號11-⑦卷第167至177頁)、 ⑺ 提款時間、地點明細、提領畫面(見編號14-①卷5、85-1、86頁)、 ⑻ 被告楊中南經扣案如附表二十一編號所示之物。
(原審) ⑴ 張耕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審) ⑵ 劉仲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 ⑶ 楊子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審) ⑷ 陳慶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審) ⑸ 楊中南(略) 劉邦偉、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楊中南、「劉邦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㈦〈起訴附表三編號 31、併辦 ㈠附表二編號14〉 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楊中南 許林素桂(提出告訴) 「劉邦偉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3月2日中午12時許,假冒許林素桂之姪子許原彰,撥打電話予許林素桂,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許林素桂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06年3月2日下午1時38分許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光銀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0,000元至上開曾偉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陳慶奇、楊中南一組,由楊中南持上開曾偉杰國泰世華銀行帳金融卡,於106年3月2日下午1時47分58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東興門市,提款20,000元。
⑴ 被告楊中南於107年10月11日偵查時之陳述(見編號14-②卷第155頁)、 ⑵ 被告陳慶奇於106年5月27日警詢時之陳述(見編號14-①卷第22頁)、 ⑶ 告訴人許林素桂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編號㉑卷第140至142頁)、 ⑷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新光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編號㉑卷第149、150頁)、 ⑸ 告訴人許林素桂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畫面(見編號㉑卷第151、152頁)、 ⑹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編號㉑卷第139、至143、144、146至148頁)、 ⑺ 上開曾偉杰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編號11-②卷第92至97頁、編號14-①卷第109至113頁、編號11-⑦卷第167至177頁)、 ⑻ 提領畫面(見編號14-①卷第85-1頁至86頁)、 ⑼ 被告楊中南經扣案如附表二十一編號所示之物。
(原審) ⑴ 張耕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 ⑵ 劉仲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審) ⑶ 楊子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 ⑷ 陳慶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 ⑸ 楊中南(略) 劉邦偉、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楊中南、「劉邦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㈧〈起訴附表三編號 34、併辦 ㈠附表二編號 17、併辦 ㈤附表編號6〉 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楊中南 紀邱招 「劉邦偉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3月4日中午12時21分、下午6時25分許,假冒紀邱招之朋友王中興,傳送LINE訊息予紀邱招,佯稱需借款云云,致紀邱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紀邱招委託其兒子紀景德於106年3月4日下午6時4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0,000元至合庫金庫商業銀行五股分行戶名龍一飛、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龍一飛合庫銀行帳戶)。
陳慶奇、楊中南一組,由楊中南持上開龍一飛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06年3月4日下午7時29分27秒許,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東興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⑴ 被告楊中南於106年6月11日警詢(見編號14-①卷第18、19頁)、107年10月11日偵查(見編號14-②警卷第155頁)時之陳述、 ⑵ 被告陳慶奇於106年5月27日警詢時之陳述(見編號14-①卷第22頁)、 ⑶ 被害人紀邱招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編號㉑卷第180至181頁)、 ⑷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編號㉑卷第189頁)、 ⑸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編號㉑卷第179、182至184、187、 188、190頁)、 ⑹ 上開龍一飛合庫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編號11-②卷第101至103頁、編號14-①卷第118至121頁、編號11-⑦卷第101至109頁、編號14-①卷第118至121頁)、 ⑺ 提款時間、地點明細、提領畫面(見編號14-①第6、88、89頁、編號14-③卷第17頁)、 ⑻ 被告楊中南經扣案如附表二十一編號所示之物。
(原審) ⑴ 張耕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 ⑵ 劉仲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審) ⑶ 楊子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 ⑷ 陳慶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 ⑸ 楊中南(略) 劉邦偉、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楊中南、「劉邦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㈨〈起訴附表三編號 35、併辦 ㈠附表二編號18〉 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楊中南 韓玉明(提出告訴) 「劉邦偉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3月3日上午11時30分前之某日時,假冒韓玉明之親戚吳常豪,傳送LINE訊息予韓玉明,佯稱需借款云云,致韓玉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6年3月3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5、併辦㈠附表二編號18誤載為於106年3月4日下午6時25分匯款,應予更正】,在中華郵政南門郵局,臨櫃匯款150,000元至上開龍一飛合庫銀行帳戶。
陳慶奇、楊中南一組,由楊中南持上開龍一飛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於於106年3月3日下午1時55分13秒、56分、56分57秒、2時0分7秒、54秒、1分49秒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30,000元、30,000元、20,000元、20,000元、19,900元 ⑴ 告訴人韓玉明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編號㉑卷第193至195頁)、 ⑵ 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及內頁影本、匯款收據照片(見編號㉑卷第204、205、210、211頁)、 ⑶ 告訴人韓玉明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編號㉑卷第206至210頁)、 ⑷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編號㉑卷第192、196至199、201、203頁)、 ⑸ 上開龍一飛合庫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編號11-②卷第101至103頁、編號11-⑦卷第101至109頁、編號14-①卷第118至121頁)、 ⑹ 同一帳戶其他提領畫面(見編號14-①第88、89頁、編號14-③卷第17頁)、 ⑺ 被告楊中南經扣案如附表二十一編號所示之物。
(原審) ⑴ 張耕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審) ⑵ 劉仲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 ⑶ 楊子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審) ⑷ 陳慶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審) ⑸ 楊中南(略) 劉邦偉、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楊中南、「劉邦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㈩〈起訴附表三編號 36、併辦 ㈠附表二編號 19、併辦 ㈤附表編號5〉 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楊中南 黃玉燕(提出告訴) 「劉邦偉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3月4日下午6時許,假冒黃玉燕之朋友,傳送LINE訊息予黃玉燕,佯稱需借款云云,致黃玉燕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6年3月4日下午7時17分許,在新竹市勝利路與大同路口之全家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0,000元至上開龍一飛合庫銀行帳戶。
陳慶奇、楊中南一組,由楊中南持上開龍一飛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06年3月4日下午7時30分8秒、31分9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超商臺中東興門市,提款10,000元、10,000元。
⑴ 被告楊中南於106年6月11日警詢(見編號14-①卷第18、19頁)、107年10月11日偵查(見編號14-②警卷第155頁)時之陳述、 ⑵ 被告陳慶奇於106年5月27日警詢時之陳述(見編號14-①卷第22頁)、 ⑶ 告訴人黃玉燕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編號㉑卷第213至214頁)、 ⑷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編號㉑卷第223頁)、 ⑸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陳報單(見編號㉑卷第212、215至217、219至222頁)、 ⑹ 上開龍一飛合庫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編號11-②卷第101至103頁、編號14-①卷第118至121頁、編號11-⑦卷第101至109頁)、 ⑺ 提款時間、地點明細、提領畫面(見編號14-①第6、88、89頁、編號14-③卷第17頁)、 ⑻ 被告楊中南經扣案如附表二十一編號所示之物。
(原審) ⑴ 張耕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 ⑵ 劉仲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審) ⑶ 楊子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 ⑷ 陳慶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 ⑸ 楊中南(略) 劉邦偉、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楊中南、「劉邦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 〈起訴附表三編號 44、併辦 ㈠附表二編號23〉 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楊中南 黃麗珠(提出告訴) 「劉邦偉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3月2日上午11時6分許,假冒黃麗珠之朋友丁尾吉,傳送LINE訊息予黃麗珠,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黃麗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6年3月2日中午12時6分,在新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樹林分行,臨櫃匯款50,000元至上開林君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陳慶奇、楊中南一組,由陳慶奇或楊中南持上開林君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06年3月2日中午12時22分11秒、23分5秒、24分4秒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⑴ 告訴人黃麗珠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編號㉑卷第43至44頁)、 ⑵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見編號㉑卷第51頁)、 ⑶ 告訴人黃麗珠提出之通聯紀錄與簡訊對話訊息(見編號㉑卷第52至55頁)、 ⑷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編號㉑卷第42、45至50頁)、 ⑸ 上開林君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編號11-②卷第115至118頁、編號14-①卷第114至127頁)、 ⑹ 同一帳戶其他提領畫面(見編號14-①卷第87頁、編號14-③卷第15、16頁)、 ⑺ 被告楊中南經扣案如附表二十一編號所示之物。
(原審) ⑴ 張耕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 ⑵ 劉仲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審) ⑶ 楊子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院) ⑷ 陳慶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審) ⑸ 楊中南(略) 劉邦偉、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楊中南、「劉邦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 〈起訴附表三編號 47、併辦 ㈠附表二編號24〉 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楊中南 何美金 「劉邦偉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3月1日上午10時許,假冒何美金之朋友林念榕,撥打電話予何美金,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何美金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6年3月1日下午2時4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汀洲郵局,臨櫃匯款150,000元【併辦㈠附表二編號24漏載匯款金額,應予補充】至仁德二空郵局戶名黃福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黃福見仁德二空郵局帳戶)。
陳慶奇、楊中南一組,由楊中南持上開黃福見仁德二空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於下列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⑴於106年3月1日下午2時11分58秒、13分22秒,在臺中市北區中清路1段之統一超商雅亭門市,提領10,000元、9,000元、 ⑵於106年3月2日凌晨0時2分46秒、3分39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汶莊門市,提款20,000元、10,000元、 ⑶於106年3月2日凌晨0時7分34秒、8分38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中華郵政臺中淡溝郵局,提領60,000元、41,000元。
⑴ 被告楊中南於106年3月19日警詢時之陳述(見編號⑰卷第38至41頁)、 ⑵ 被害人何美金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編號⑰卷第58至58頁反面)、 ⑶ 郵政匯款申請書影本(見編號⑰卷第61頁)、 ⑷ 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報案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編號⑰卷第57、59、60頁)、 ⑸ 上開黃福見仁德二空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之交易明細(見編號11-②卷第122至123頁反面)、 ⑹ 提款時間、地點明細、提領畫面(見編號⑰卷第83、86頁)、 ⑺ 被告楊中南經扣案如附表二十一編號所示之物。
(原審) ⑴ 張耕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審) ⑵ 劉仲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 ⑶ 楊子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審) ⑷ 陳慶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審) ⑸ 楊中南(略) 劉邦偉、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楊中南、「劉邦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 〈起訴附表三編號 48、併辦 ㈠附表二編號25〉 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楊中南 涂恩玲(提出告訴) 「劉邦偉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3月1日上午10時36分許,假冒涂恩玲之朋友林明機,撥打電話予涂恩玲,佯稱需借款云云,致涂恩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6年3月1日上午11時59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號1樓之台北富邦銀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0元至上開黃福見仁德二空郵局帳戶。
陳慶奇、楊中南一組,由陳慶奇或楊中南持上開黃福見仁德二空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於106年3月1日中午12時50分7秒、50分59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元保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款20,000元、10,000元。
⑴ 被告楊中南於106年3月19日警詢時之陳述(見⑰卷第38至41頁)、 ⑵ 告訴人涂恩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編號⑥卷第7至9頁)、 ⑶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編號⑥卷第10至11頁)、 ⑷ 告訴人涂恩玲提出之通聯紀錄與簡訊對話訊息截圖(見編號⑰卷第72頁)、 ⑸ 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編號⑥卷第12至14頁)、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編號⑰卷第68、74頁)、 ⑹ 上開黃福見仁德二空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之交易明細(見編號11-②卷第122至123頁反面)、 ⑺ 提款時間、地點明細、同一帳戶其他提領畫面(見編號⑰卷第83至86頁)、 ⑻ 被告楊中南經扣案如附表二十一編號所示之物。
(原審) ⑴ 張耕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 ⑵ 劉仲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審) ⑶ 楊子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 ⑷ 陳慶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 ⑸ 楊中南(略) 劉邦偉、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楊中南、「劉邦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 〈起訴附表三編號 49、併辦 ㈠附表二編號26〉 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楊中南 蕭阿秀(提出告訴) 「劉邦偉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2月27日晚間7時3分許,假冒蕭阿秀之朋友謝宜昌,傳送LINE訊息予蕭阿秀,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蕭阿秀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蕭阿秀於106年2月27日晚間8時34分許,委由兒子林祐賢,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後龍分行戶名徐麗琴、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徐麗琴玉山銀行帳戶)。
陳慶奇、楊中南一組,由楊中南持上開徐麗琴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06年2月27日晚間8時37分38秒、38分29秒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10,000元。
⑴ 告訴人蕭阿秀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編號⑭卷第158至159頁)、 ⑵ 存摺封面影本(見編號⑭卷第162頁)、 ⑶ 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報案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編號⑭卷第155至157、160、161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編號㉓卷第165頁)、 ⑷ 上開徐麗琴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編號11-②卷第124至126頁、編號14-①卷第106至108頁)、 ⑸ 同一帳戶其他提款畫面(見編號14-①卷第83、84頁、編號14-③卷第10、11頁)、 ⑹ 被告楊中南經扣案如附表二十一編號所示之物。
(原審) ⑴ 張耕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 ⑵ 劉仲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審) ⑶ 楊子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 ⑷ 陳慶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 ⑸ 楊中南(略) 劉邦偉、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楊中南、「劉邦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 〈起訴附表三編號 50、併辦 ㈠附表二編號 27、併辦 ㈤附表編號1〉 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楊中南 葉國田(提出告訴) 「劉邦偉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2月28日下午5時21分許,假冒葉國田之朋友,傳送LINE訊息予葉國田,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葉國田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6年2月28日下午5時44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0元至上開徐麗琴玉山銀行帳戶。
陳慶奇、楊中南一組,由楊中南持上開徐麗琴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06年2月28日下午5時54分38秒、55分20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東興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款20,000元、10,000元。
⑴ 被告楊中南於106年6月11日警詢(見編號14-①卷第18、19頁)、107年10月11日偵查(見編號14-②警卷第155頁)時之陳述、 ⑵ 被告陳慶奇於106年5月27日警詢時之陳述(見編號14-①卷第22頁)、 ⑶ 告訴人葉國田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編號⑭卷第170至172頁)、 ⑷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編號⑭卷第173頁)、 ⑸ 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報案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編號⑭卷第164至169頁)、 ⑹ 上開徐麗琴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編號11-②卷第124至126頁、編號14-①卷第106至108頁)、 ⑺ 提款時間、地點明細、提領畫面(見編號14-①卷第5、83、84頁、編號14-③卷第10頁)、 ⑻ 被告楊中南經扣案如附表二十一編號所示之物。
(原審) ⑴ 張耕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 ⑵ 劉仲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審) ⑶ 楊子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 ⑷ 陳慶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 ⑸ 楊中南(略) 劉邦偉、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楊中南、「劉邦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 〈起訴附表三編號 51、併辦 ㈠附表二編號28〉 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楊中南 鄭國基 「劉邦偉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2月28日下午6時12分許,假冒鄭國基之朋友曾瑞吉,傳送LINE訊息予鄭國基,佯稱需借款云云,致鄭國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6年2月28日下午6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彰化銀行九如路分行,臨櫃匯款30,000元至上開徐麗琴玉山銀行帳戶。
陳慶奇、楊中南一組,由楊中南持上開徐麗琴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06年2月28日下午6時58分37秒、59分13秒,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10,000元。
⑴ 被害人鄭國基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編號⑭卷第180至181頁)、 ⑵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彰化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編號⑭卷第182、183頁)、 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編號⑭卷第175至179頁)、陳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編號㉓卷第133、134、136頁)、 ⑷ 上開徐麗琴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編號11-②卷第124至126頁、編號14-①卷第106至108頁)、 ⑸ 同一帳戶其他提款畫面(見編號14-①卷第83、84頁、編號14-③卷第10、11頁)、 ⑹ 被告楊中南經扣案如附表二十一編號所示之物。
(原審) ⑴ 張耕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 ⑵ 劉仲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審) ⑶ 楊子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 ⑷ 陳慶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 ⑸ 楊中南(略) 劉邦偉、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楊中南、「劉邦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 〈起訴附表三編號 52、併辦 ㈠附表二編號 29、併辦 ㈤附表編號2〉 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楊中南 張馨云(提出告訴) 「劉邦偉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2月28日晚間6時許,假冒張馨云之朋友莊育琳,傳送LINE訊息予張馨云,佯稱需借款云云,致張馨云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6年2月28日晚間7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號之全家超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0,000元至上開徐麗琴玉山銀行帳戶。
陳慶奇、楊中南一組,由楊中南持上開徐麗琴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06年2月28日晚間8時7分15秒、14分13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東興門市,提款10,000元、10,000元。
⑴ 被告楊中南於106年6月11日警詢(見編號14-①卷第18、19頁)、107年10月11日偵查(見編號14-②警卷第155頁)時之陳述、 ⑵ 被告陳慶奇於106年5月27日警詢時之陳述(見編號14-①卷第22頁)、 ⑶ 告訴人張馨云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編號⑭卷第190至192頁)、 ⑷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編號⑭卷第194頁)、 ⑸ 高雄市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報案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編號⑭卷第186至189、193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編號㉓卷第155頁)、 ⑹ 上開徐麗琴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編號11-②卷第124至126頁、編號14-①卷第106至108頁)、 ⑺ 提領時間、地點明細、提領畫面(見編號14-①卷第5、85頁、編號14-③卷第11頁)、 ⑻ 被告楊中南經扣案如附表二十一編號所示之物。
(原審) ⑴ 張耕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 ⑵ 劉仲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審) ⑶ 楊子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 ⑷ 陳慶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 ⑸ 楊中南(略) 劉邦偉、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楊中南、「劉邦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 〈起訴附表三編號 53、併辦 ㈠附表二編號30〉 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楊中南 林淑芬(提出告訴) 「劉邦偉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2月28日上午11時35、中午12時32分許,假冒林淑芬之大嫂俞云珠,傳送LINE訊息予林淑芬,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林淑芬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6年2月28日晚間8時39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之大灣農會,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0,000元至上開徐麗琴玉山銀行帳戶。
陳慶奇、楊中南一組,由楊中南持上開徐麗琴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於106年2月28日晚間9時4分24秒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0號臺中銀行向上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⑴ 被告楊中南於106年3月19日警詢時之陳述(見編號㉓卷第41、42頁)、 ⑵ 告訴人林淑芬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編號⑭卷第200至201頁)、 ⑶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編號⑭卷第202頁)、 ⑷ 告訴人林淑芬與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之LINE對話訊息(見編號⑭卷第205頁)、 ⑸ 臺南市警察局永康分局龍潭派出所報案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編號⑭卷第195至199、206頁)、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編號㉓卷第188頁)、 ⑹ 上開徐麗琴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編號11-②卷第124至126頁)、編號14-①卷第106至108頁)、 ⑺ 同一帳戶其他提領畫面(見編號14-①卷第81至85頁、編號14-③卷第10、11頁)、 ⑻ 被告楊中南經扣案如附表二十一編號所示之物。
(原審) ⑴ 張耕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 ⑵ 劉仲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審) ⑶ 楊子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 ⑷ 陳慶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 ⑸ 楊中南(略) 劉邦偉、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楊中南、「劉邦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 〈起訴附表三編號 55、併辦 ㈠附表二編號32〉 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楊中南 李彩蝦(提出告訴) 「劉邦偉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3月3日上午11時33分許,假冒李彩蝦之朋友「潮州阿俊」,撥打電話予李彩蝦,佯稱朋友急需借款云云,致李彩蝦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6年3月3日下午2時44分,在屏東縣○○○○路00號之彰化商業銀行潮州分行,臨櫃匯款100,00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南投分行戶名吳榮盛、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吳榮盛彰化銀行帳戶)。
陳慶奇、楊中南一組,由陳慶奇或楊中南持上開吳榮盛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06年3月3日下午3時37分、38分、39分、4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30,000元、30,000元、30,000元。
【超過100,000元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⑴ 告訴人李彩蝦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編號㉑卷第98至98頁反面)、 ⑵ 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見編號㉑卷第99頁)、 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潮州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見編號㉑卷第97、99至102頁)、 ⑷ 上開吳榮盛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編號11-②卷第130至132頁反面)、 ⑸ 被告楊中南經扣案如附表二十一編號㈤所示之物、被告陳慶奇經扣案如附表二十二編號㈢⑺所示之物。
(原審) ⑴ 張耕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審) ⑵ 劉仲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 ⑶ 楊子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審) ⑷ 陳慶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審) ⑸ 楊中南(略) 劉邦偉、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楊中南、「劉邦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 〈起訴附表三編號56〉 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楊中南 黃祺城(提出告訴) 「劉邦偉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2月24日中午12時42許,假冒黃祺城之朋友李茂炎,傳送LINE訊息予黃祺城,佯稱需借款云云,致黃祺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匯款、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下列時間,在下列地點,以下列方式,匯款或轉帳下列金額至聯邦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戶名潘怡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潘怡珊聯邦銀行帳戶): ⑴ 106年2月24日下午1時46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之虎尾郵局,臨櫃匯款30,000元、 ⑵ 106年2月24日下午4時1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00號之虎尾鎮圓環郵局,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0元。
陳慶奇、楊中南一組,由陳慶奇或楊中南持上開潘怡珊聯邦銀行帳戶於106年2月24日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0元。
⑴ 告訴人黃祺城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編號⑭卷第70至72頁)、 ⑵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編號⑭卷第77頁)、 ⑶ 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虎尾派出所報案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編號⑭卷第69、73至76頁)、 ⑷ 上開潘怡珊聯邦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編號11-②卷第133至135頁、編號11-⑦卷第179至183頁)、 ⑸ 被告楊中南經扣案如附表二十一編號所示之物。
(原審) ⑴ 張耕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 ⑵ 劉仲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院) ⑶ 楊子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院) ⑷ 陳慶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原審) ⑸ 楊中南(略) 劉邦偉、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楊中南、「劉邦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 〈起訴附表三編號57〉 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楊中南 許鴻榮(提出告訴) 「劉邦偉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2月23日下午5時13許,假冒許鴻榮之朋友「太亨」,傳送LINE訊息予許鴻榮,佯稱需借款云云,致許鴻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6年2月25日下午3時33分許,在華泰銀行內湖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0元至上開潘怡珊聯邦銀行帳戶。
陳慶奇、楊中南一組,由陳慶奇或楊中南持上開潘怡珊聯邦銀行帳戶,於106年2月25日下午3時33分後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10,000元。
⑴ 告訴人許鴻榮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編號⑭卷第79至80頁反面)、 ⑵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編號⑭卷第84頁反面)、 ⑶ 告訴人許鴻榮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畫面(見編號⑭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 ⑷ 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港墘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編號⑭卷第79、81至83頁)、 ⑸ 上開潘怡珊聯邦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編號11-②卷第133至135頁、編號11-⑦卷第179至183頁)、 ⑹ 被告楊中南經扣案如附表二十一編號所示之物。
(原審) ⑴ 張耕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 ⑵ 劉仲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審) ⑶ 楊子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 ⑷ 陳慶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 ⑸ 楊中南(略) 劉邦偉、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楊中南、「劉邦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 〈起訴附表三編號58〉 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楊中南 蘇慧敏之朋友【起訴書原載蘇慧敏,應予更正】(蘇慧敏提出告訴) 「劉邦偉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2月24日晚間11時、25日下午2時24分、3時8分許,假冒蘇慧敏,傳送LINE訊息予蘇慧敏之朋友,佯稱需借款云云,蘇慧敏之朋友察覺有異,遂通知蘇慧敏,蘇慧敏認上開LINE訊息乃詐騙訊息,遂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上開劉邦偉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右列帳戶後報警。
於106年2月25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雲林縣港鎮住處(地址詳卷),利用網路銀行轉帳0元至上開潘怡珊聯邦銀行帳戶【未遂】。
⑴ 告訴人蘇慧敏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編號⑭卷第87至88頁)、 ⑵ 告訴人蘇慧敏提出之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見編號⑭卷第94頁)、 ⑶ 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北辰派出所報案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編號⑭卷第86、89、90、93頁)、 ⑷ 上開潘怡珊聯邦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編號11-②卷第133至135頁、編號11-⑦卷第179至183頁)、 ⑸ 被告楊中南經扣案如附表二十一編號所示之物。
(原審) ⑴ 張耕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原審) ⑵ 劉仲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原審) ⑶ 楊子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審) ⑷ 陳慶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原審) ⑸ 楊中南(略) 劉邦偉、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楊中南、「劉邦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附表六: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楊中南、鄭軒、邱韋達(已歿,未起訴)(「劉邦偉詐欺集團」部分)
編號 參與本次犯罪之本案被告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或匯款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新臺幣)、轉入、匯入之詐欺帳戶(簡稱「交付詐欺款情形」) 提款車手、提款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帳戶、金額 證據(卷頁) 罪刑 參與本次犯罪之共犯 ㈠〈起訴附表三編號 43、 60、 66、併辦 ㈠附表二編號 22、 34、 40、併辦 ㈤附表編號4〉 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楊中南、鄭軒、邱韋達(已歿,未起訴) 滕中和(提出告訴) 「劉邦偉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3月2日中午12時許,假冒滕中和之朋友徐世華,撥打電話予滕中和,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滕中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列方式交付下列款項: ⑴ 於106年3月2日下午1時47分許,在中國信託銀行屏東分行,臨櫃匯款80,000元至上開林君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⑵ 於106年3月3日中午12時39分許,在台北富邦銀行屏東分行,臨櫃匯款70,000元至上開高珮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此部分應予併審】 ⑶ 於106年3月7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玉山銀行屏東分行,臨櫃匯款100,00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戶名陳稚靜、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陳稚靜玉山銀行帳戶)。
⑷ 於106年3月15日下午15分9秒後至下午3時11秒前之某時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東分行,臨櫃匯款120,000元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陳彥牟、帳號0000000000000號合庫銀行帳戶)。
【此部分應予併審】 ⑸ 於106年3月15日下午2時52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屏東分行,臨櫃匯款50,000元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新興分行戶名陳彥牟、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陳彥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雖均未敘及上開 ⑵、⑷部分,惟此部分因與起訴書所記載滕中和受詐欺匯款至上開⑴、⑶、⑸部分,具有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⑴陳慶奇、楊中南一組,由楊中南持上開林君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於下列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①106年3月2日下午2時1分1秒、2分、7分20秒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20,000元、10,000元、 ②106年3月2日下午3時23分21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墩富門市,提款9,000元、 ③106年3月2日下午3時50分21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五權分行,提款900元、 ④106年3月3日凌晨3時5分24秒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元。
⑵陳慶奇或楊中南持上開高珮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06年3月3日下午1時37分38秒、38分50秒、39分50秒、41分2秒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此部分應予補充】 ⑶邱韋達持上開陳稚靜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06年3月7日中午12時56分56秒、59分56秒、下午時1分45秒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款30,000元、30,000元、50,000元。
【超過100,000元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⑷鄭軒持上開陳彥牟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06年3月15日下午1時3分11秒、4分2秒、8分53秒、9分28秒、10分3秒、19分21秒、27分53秒、28分29秒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9,000元【此部分應予補充;
此次提款金額包含附表十四部分】 ⑸鄭軒持上開陳彥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06年3月15日下午3時24分37秒、26分42秒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⑴ 被告楊子勤於106年3月24日偵查(見編號⑳卷第36頁)、於106年6月11日警詢(見編號14-①卷第18、19頁)、107年10月11日偵查(見編號14-②警卷第155頁)時之陳述、 ⑵ 被告陳慶奇於106年5月27日警詢(見編號14-①卷第22頁)、108年4月1日、108年8月19日原審審理(見編號11 -④卷第87、209頁)時之陳述、自白、 ⑶ 告訴人滕中和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編號㉑卷第58至59頁)、 ⑷ 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影本(見編號㉑卷第76頁)、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影本(見編號㉑卷第76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款憑證等影本(見編號㉑卷第76頁)、 ⑸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歸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編號㉑卷第57、60、62、63、65、66、68、69、71、72、74、75、78、79頁)、 ⑹ 上開林君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編號11-②卷第115至118頁、編號14-①第114至117頁)、 ⑺ 上開高珮庭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編號11-②卷第62至64頁、編號11-⑦卷第259至269頁)、 ⑻ 上開陳稚靜玉山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編號③卷第73頁反面至74頁、編號③卷第125至126頁、編號⑯卷第65、66頁)、 ⑼ 上開陳彥牟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基本資料(見編號3-②卷第28、29頁、編號11-⑦卷第116-1至116-5頁)、 ⑽ 上開陳彥牟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細(見編號11-②卷第159至161頁、編號11-⑦卷第167至177頁)、 ⑾ 上開林君彥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提領畫面(見編號14-①卷第87頁、編號14-③卷 15、16頁)、 ⑿ 上開陳稚靜玉山銀行帳戶同一帳戶其他提領畫面(見編號③卷第87至90、99、102頁)、 ⒀ 上開陳彥牟合庫銀行帳戶同一帳戶其他提領畫面(見編號3-②卷第22頁)、 ⒁ 被告楊中南經扣案如附表二十一編號所示之物、 被告陳慶奇經扣案如附表二十二編號㈢⑸所示之物、 共犯邱韋達經扣案如附表二十四編號㈡、所示之物、被告鄭軒經扣案如附表二十七編號㈣⑷、 ㈤⑶所示之物、 ⒂ 108年12月9日原審勘驗筆錄〔勘驗標的:被告楊子勤被扣押物金色SAMSUNG手機內微信對話紀錄〕(見編號11-⑤卷第227、228、297、331頁) (原審) ⑴ 張耕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審) ⑵ 劉仲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 ⑶ 楊子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 ⑷ 陳慶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 ⑸ 楊中南(略) (原審) ⑹ 鄭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邦偉、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楊中南、鄭 軒、邱韋達、「劉邦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附表七: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邱韋達(已歿,未起訴)(「劉邦偉詐欺集團」部分)
編號 參與本次犯罪之本案被告或同案被告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或匯款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新臺幣)、轉入、匯入之詐欺帳戶(簡稱「交付詐欺款情形」) 提款車手、提款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帳戶、金額 證據(卷頁) 罪刑 參與本次犯罪之共犯 ㈠〈起訴附表三編號59〉 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邱韋達(已歿,未起訴)【陳慶奇、楊中南被訴此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洪麗旋(提出告訴) 「劉邦偉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3月7日下午2時許,假冒洪麗旋之朋友葉茂章,撥打電話予洪麗旋,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洪麗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6年3月7日下午2時26分許,在南投縣○里鎮○○路00號之彰化銀行,臨櫃匯款1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王力閔、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王力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邱韋達持上開王力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於106年3月7日下午2時36分5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中國信託銀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00,000元。
⑴ 證人即共犯邱韋達於106年3月7日警詢時之陳述(見編號③卷第43至頁)、 ⑵ 告訴人洪麗旋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編號⑫卷第32至33頁)、 ⑶ 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影本(見編號⑫卷第30頁)、 ⑷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編號⑫卷第28、29、31頁)、 ⑸ 上開王力閔中信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編號11-⑦卷第457至463頁、編號③卷第70至75頁)、 ⑹ 同一帳戶同日其他領款畫面(見編號③卷第85頁)、 ⑺ 共犯邱韋達經扣案如附表二十四編號㈠、㈥所示之物。
(原審) ⑴ 張耕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審) ⑵ 劉仲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 ⑶ 楊子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邦偉、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邱韋達、「劉邦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㈡〈起訴附表三編號59-1、併辦㈠附表二編號33〉 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邱韋達(已歿,未起訴)【陳慶奇、楊中南被訴此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游光偉 「劉邦偉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3月7日,假冒游光偉之弟弟,撥打電話予游光偉,佯稱需借款云云,致游光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6年3月7日下午2時3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土地銀行青年分行,臨櫃匯款1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王力閔、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王力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併辦㈠附表二編號33漏載匯入之戶名、帳號,應予更正】。
匯入上開王力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10萬元部分未遭提領,嗣經中國信託銀行圈存,已發還游光偉。
⑴ 被害人游光偉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編號㉑卷第81至83頁)、 ⑵ 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臺灣土地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編號㉑卷第92、95頁)、 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高雄市警察局鳳山分局文山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報單(見編號㉑卷第80、84、85、87、88、90至92、96頁)、 ⑷ 上開王力閔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圈存款項發還被害人游光偉之相關資料(見編號③卷第70、74頁反面至75頁、編號11-⑦卷第457至473頁)、 ⑸ 共犯邱韋達經扣案如附表二十四編號㈠所示之物。
(原審) ⑴ 張耕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審) ⑵ 劉仲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 ⑶ 楊子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邦偉、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邱韋達、「劉邦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附表八: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劉邦偉詐欺集團」部分)
編號 參與本次犯罪之本案被告或同案被告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或匯款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新臺幣)、轉入、匯入之詐欺帳戶(簡稱「交付詐欺款情形」) 提款車手、提款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帳戶、金額 證據(卷頁) 罪刑 參與本次犯罪之共犯 ㈠〈起訴附表三編號9〉 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 李思維(提出告訴) 「劉邦偉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2月23日晚間8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李思維,佯稱李思維之前參加多益考試有被連續扣款,李思維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取消扣款云云,致李思維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存款右列金額致右列帳戶。
於下列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下列金額至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戶名陳春妏、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陳春妏新竹一信帳戶): ⑴ 於106年2月23日晚間9時16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存款29,985元、 ⑵ 於106年2月23日晚間9時37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存款2,985元。
陳慶奇持上開陳春妏新竹一信帳戶金融卡,於106年2月24日9時23分、24分、37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10,000元、3,000元。
⑴ 告訴人李思維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編號⑮卷第280頁)、 ⑵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編號⑮卷第281頁)、 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編號⑮卷第279、282頁)、 ⑷ 上開陳春妏新竹一信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編號11-②卷第65至67頁、編號11-⑦卷第145至151頁)、 ⑸ 被告陳慶奇經扣案如附表二十三編號㈢⑻所示之物。
(原審) ⑴ 張耕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 ⑵ 劉仲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審) ⑶ 楊子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 ⑷ 陳慶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邦偉、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劉邦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㈡〈起訴附表三編號10〉 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 潘凱萩(提出告訴)【起訴書誤載為潘凱荻,應予更正】 「劉邦偉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2月23日晚間7時2分許,假冒潘凱萩之弟弟潘柏融,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潘凱荻,佯稱需借錢周轉云云,致潘凱荻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6年2月23日晚間8時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新光銀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0元至大眾商業銀行(現已與元大商業銀行合併)戶名陳春妏、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陳春妏大眾銀行帳戶)。
陳慶奇持上開陳春妏大眾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06年2月23日晚間8時11分51秒、12分29秒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10,000元。
⑴ 告訴人潘凱萩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編號⑮卷第285至286頁)、 ⑵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編號⑮卷第287頁)、 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警察局萬華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編號⑮卷第283、284頁)、 ⑷ 上開陳春妏大眾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見編號11-②卷第68至70頁)、 ⑸ 被告陳慶奇經扣案如附表二十三編號㈢⑺所示之物。
(原審) ⑴ 張耕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 ⑵ 劉仲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審) ⑶ 楊子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 ⑷ 陳慶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邦偉、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劉邦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㈢〈起訴附表三編號11〉 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 張志豪(提出告訴) 「劉邦偉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2月24日晚間7時24分許,撥打電話予張志豪,佯稱其為美美旅遊之客服人員,張志豪之前購買之旅遊行程誤植會自動扣款云云,復有上開詐欺集團另一成員撥打電話予張志豪,佯稱其為富邦銀行客服人員,張志豪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取消上開自動扣款云云,致張志豪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存款右列金額致右列帳戶。
於下列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下列金額至彰化商業銀行戶名陳岳圓、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陳岳圓彰化銀行帳戶): ⑴ 106年2月24日晚間9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台新銀行,存款29,985元、 ⑵ 106年2月24日晚間9時3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新光銀行,存款29,980元、 ⑶ 106年2月24日晚間9時53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元大銀行,存款29,985元、 ⑷ 106年2月24日晚間10時17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第一銀行,存款12,985元。
陳慶奇持上開陳岳圓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06年2月24日晚間9時25分、26分、56分、57、58分、10時3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1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13,000元。
⑴ 告訴人張志豪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編號⑮卷第288至289頁)、 ⑵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4張(見編號⑮卷第292頁)、 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豐原分局豐原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編號⑮卷第290、291頁)、 ⑷ 上開陳岳圓彰化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編號11-②卷第71至73頁反面)、 ⑸ 被告陳慶奇經扣案如附表二十三編號㈢⑵所示之物。
(原審) ⑴ 張耕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審) ⑵ 劉仲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 ⑶ 楊子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審) ⑷ 陳慶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邦偉、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劉邦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㈣〈起訴附表三編號12〉 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 黃敏嫻(提出告訴) 「劉邦偉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2月25日下午2時6分許,撥打電話予黃敏嫻,佯稱其為志光網路書局轉帳專員,黃敏嫻之前上網購物,因書局人員作業疏失,導致訂單重複輸入云云,復有上開詐欺集團另一成員撥打電話予黃敏嫻,佯稱其為台新銀行客服人員,黃敏嫻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取消上開重複訂單云云,致黃敏嫻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致右列帳戶。
於106年2月25日下午2時36分許,在台新銀行佳里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9,961元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戶名蘇璇、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蘇璇台新銀行帳戶)。
陳慶奇持上開蘇璇台新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06年2月25日下午2時45分2秒、47分14秒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10,000元。
⑴ 告訴人黃敏嫻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編號⑮卷第296至298頁)、 ⑵ 台新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編號⑮卷第295、299頁)、 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南市警察局佳里分局佳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編號⑮卷第290、291頁)、 ⑷ 上開蘇璇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編號11-②第76至77頁反面)、 ⑸ 被告陳慶奇經扣案如附表二十三編號㈢⑼所示之物。
(原審) ⑴ 張耕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 ⑵ 劉仲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審) ⑶ 楊子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 ⑷ 陳慶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邦偉、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劉邦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㈤〈起訴附表三編號13〉 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 司蔚(提出告訴) 「劉邦偉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2月24日下午5時4分許,假冒司蔚之朋友「寶華哥」,傳送LINE訊息予司蔚,佯稱需借錢周轉云云,致司蔚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6年2月25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安街193巷之萊爾富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戶名江松瀚、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江松瀚彰化銀行帳戶)。
陳慶奇持上開江松瀚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06年2月25日下午3時38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10,000元。
⑴ 告訴人司蔚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編號⑮卷第300至302頁)、 ⑵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編號⑮卷第306、307頁)、 ⑶ 告訴人司蔚與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之LINE對話訊息(見編號⑮卷第308、309頁)、 ⑷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蘆洲分局延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編號⑮卷第303至305頁)、 ⑸ 上開江松瀚彰化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編號11-②卷第71、74至75頁)、 ⑹ 被告陳慶奇經扣案如附表二十三編號㈢⑶所示之物。
(原審) ⑴ 張耕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 ⑵ 劉仲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審) ⑶ 楊子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 ⑷ 陳慶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邦偉、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劉邦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㈥〈起訴附表三編號 16、18〉 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 孫履仁(提出告訴) 「劉邦偉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2月24日下午5時許,假冒孫履仁之同事王添輝,傳送LINE訊息予孫履仁,佯稱臨時急用需借款云云,致孫履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存款、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列方式,交付下列款項: ⑴ 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下列金額至兆豐國際商業銀行戶名陳羿慧、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陳羿慧兆豐銀行帳戶): ① 106年2月24日下午6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富邦銀行,轉帳30,000元、 ② 106年2月24日晚間8時14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轉帳30,000元、 ③ 106年2月25日下午2時29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之富邦銀行,轉帳30,000元、 ④ 106年2月25日下午2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華南銀行,轉帳30,000元。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8誤載為於106年2月24日2時25分匯款120,000元,應予更正】【上開其中6萬元部分未遭提領,經兆豐銀行圈存,嗣已發還孫履仁】 ⑵ 以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轉帳下列金額至上開江松瀚彰化銀行帳戶: ① 106年2月25日下午6時51分,在臺北市○○區○○○路00號之彰化銀行,無卡存款30,000元、 ② 106年2月25日晚間8時19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台新銀行,轉帳29,985元。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6誤載為於106年2月24日2時25分匯款,應予更正】 ⑴ 陳慶奇持上開陳羿慧兆豐銀行帳戶金融卡,於下列時間,在下列地點以自動櫃員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① 106年2月24日下午6時59分41秒、7時0分21秒許,在不詳地點,提款20,000元、20,000元【超過30,000元部分應予扣除】、 ② 106年2月24日晚間8時23分、23分37秒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0元、10,000元。
⑵ 陳慶奇持上開江松瀚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06年2月25日晚間7時、7時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10,000元。
⑶ 陳慶奇持上開江松瀚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06年2月25日下午8時27分、30分、49分、51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20,000元、1,000元、1,000元。
【此次提款金額包含下列附表九編號㈠、㈡殷瑞鴻、周亭瑋遭詐欺轉帳、存入之金額部分,上開江松瀚彰化銀行帳戶嗣被登錄為警示帳戶,該帳戶剩餘金額10,011元目前仍圈存中】 ⑴ 告訴人孫履仁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編號⑮卷第331至332頁反面)、 ⑵ 台北富邦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編號⑮卷第336頁反面)、 華南銀行、台北富邦銀行、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4張(見編號⑮卷第334頁反面至336頁反面)、 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編號⑮卷第333、334頁)、 ⑷ 上開陳羿慧兆豐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圈存部分款項發還孫履仁之相關資料(見編號11-②卷第78至80頁、編號11-⑦卷第225至229、449至453頁)、上開江松瀚彰化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編號11-②卷第 71、74至75頁)、 ⑸ 上開江松瀚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存款餘額查詢、止扣證明查詢(見編號11-⑦卷第281至285頁)、 ⑹ 被告陳慶奇經扣案如附表二十三編號㈢⑶、⑷所示之物。
(原審) ⑴ 張耕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審) ⑵ 劉仲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 ⑶ 楊子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審) ⑷ 陳慶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邦偉、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劉邦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㈦〈起訴附表三編號 17、併辦 ㈠附表二編號6〉 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 曾美虹 「劉邦偉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2月25日下午6時42分許,假冒曾美虹之朋友盧玉霞,傳送LINE訊息予曾美虹,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曾美虹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6年2月25日晚間7時42分許,在桃園市新屋區中山東路二段之統一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0元至上開江松瀚彰化銀行帳戶。
【併辦㈠誤載為匯入臺北富邦商業銀行桂林分行戶名高珮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應予更正】 陳慶奇持上開江松瀚彰化銀行帳金融卡,於106年2月25日晚間7時53分、56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10,000元。
⑴ 被害人曾美虹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編號㉑卷第104至105頁)、 ⑵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編號㉑卷第107頁)、 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埔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編號㉑卷第103、108至110頁)、 ⑷ 上開江松瀚彰化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編號11-②卷第71、74至75頁)、 ⑸ 被告陳慶奇經扣案如附表二十三編號㈢⑶所示之物。
(原審) ⑴ 張耕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 ⑵ 劉仲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審) ⑶ 楊子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 ⑷ 陳慶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邦偉、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劉邦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㈧〈起訴附表三編號 19、併辦 ㈡附表編號1、併辦㈥附表編號4〉 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鄭軒被訴此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林柏發(提出告訴) 「劉邦偉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2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假冒林柏發之朋友「阿凱」撥打電話予林柏發,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林柏發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6年2月13日下午2時7分許,在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茄荖農會,臨櫃匯款200,000元至臺灣銀行潮州分行戶名江桂琴、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江桂琴臺灣銀行帳戶)。
陳慶奇持上開江桂琴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於下列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⑴ 106年2月13日下午2時38分52秒、39分49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金原門市,提款20,000元、20,000元、 ⑵ 106年2月13日下午2時44分44秒、45分26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新太原門市【併辦㈡附表編號1、併辦㈥附表編號4誤載提款地點為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金元門市,應予更正】,提款20,000元、20,000元、 ⑶ 106年2月13日下午2時51分5秒、51分44秒、在不詳地點,提款20,000元、20,000元、 ⑷ 106年2月13下午2時55分30秒、56分18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2之統一超商庚樺門市,提領20,000元、10,000元、 ⑸ 106年2月13日下午3時52分27秒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江桂琴臺灣銀行帳戶內之49,930元,轉帳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戶名吳忠偉、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吳忠偉合庫銀行帳戶)後,於106年2月13日,在不詳地點提款,持上開吳忠偉合庫銀行帳戶金融卡,提款20,000元、20,000元、10,000元【⑸部分無證據係陳慶奇所轉帳、提款】 ⑴ 被告陳慶奇於106年3月6日、106年4月12日、107年1月17日警詢(見編號③卷第29頁、編號⑩卷第4、5頁、編號8-①卷第26、27頁)、107年6月6日、108年10月8日偵查(見編號8-②卷第33頁、編號17- ②卷第201、202頁)時之陳述、 ⑵ 告訴人林柏發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編號⑩卷第7至9頁)、 ⑶ 存摺內頁影本、彰化縣○○鄉○○○○○○○○○○○號⑩卷第14、15頁)、 ⑷ 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芬園分駐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編號⑩卷第10至13頁)、陳報單(見編號8-①卷第52頁)、 ⑸ 上開江桂琴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編號⑩卷第23至30頁、編號8-①卷第34至36頁反面)、 ⑹ 上開吳忠偉合庫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編號11-⑦卷第 111至115頁)、 ⑺ 提款時間、地點明細提領畫面、地圖(見編號⑩卷第16至22頁、編號⑮卷第259、260、263頁、編號8-①卷第4、16、31頁) (原審) ⑴ 張耕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審) ⑵ 劉仲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 ⑶ 楊子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 ⑷ 陳慶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邦偉、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劉邦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㈨〈起訴附表三編號20〉 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鄭軒被訴此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黃淑美(提出告訴) 「劉邦偉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2月15日下午4時許,假冒黃淑美之朋友,傳送LINE訊息予黃淑美,佯稱急用需借款云云,致黃淑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6年2月15日下午5時6分許,在臺北市○○○路0段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戶名蔡幸蓉、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蔡幸蓉玉山銀行帳戶)。
陳慶奇持上開蔡幸蓉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06年2月15日下午5時24分48秒、25分23秒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20,000元。
【超過30,000元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⑴ 告訴人黃淑美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編號㉑卷第1至2頁)、 ⑵ 合作金庫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編號㉑卷第4、6至7頁)、 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編號⑮卷第344、345頁)、新北市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編號⑮卷第7之1頁)、 ⑷ 上開蔡幸蓉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編號11-②卷第81至83頁)、 ⑸ 同一帳戶其他提領畫面(見編號⑭卷第3頁、編號⑰卷第84、85頁)、 ⑹ 偵查報告(見編號⑭卷第3頁) (原審) ⑴ 張耕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 ⑵ 劉仲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審) ⑶ 楊子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 ⑷ 陳慶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邦偉、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劉邦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㈩〈起訴附表三編號21〉 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鄭軒被訴此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李文昱(提出告訴) 「劉邦偉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2月14日上午10時許,假冒李文昱之朋友林其瑩撥打電話予李文昱,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李文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6年2月14日下午1時7分許,在第一銀行汐止分行,臨櫃匯款135,000元至上開蔡幸蓉玉山銀行帳戶。
陳慶奇持上開蔡幸蓉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於下列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⑴ 106年2月14日下午3時5分17秒、6分1秒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20,000元。
⑵ 106年2月14日下午3時15分8秒、15分38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太陽門市,提款20,000元、20,000元、 ⑶ 106年2月14日下午3時1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忠太門市,提款20,000元、 ⑷ 106年2月14日下午3時24分45秒、25分30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舊址: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亞太門市,提款20,000元、15,000元。
⑴ 被告陳慶奇於106年3月6日警詢時之陳述(見編號③卷第30頁)、 ⑵ 告訴人李文昱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編號㉑卷第9至11頁)、 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編號⑮卷第346、347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編號㉑卷第12頁)、 ⑷ 上開蔡幸蓉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編號11-②卷第81至83頁)、 ⑸ 提領時間、地點明細、提領畫面(見編號⑭卷第3頁、編號⑮卷第261、262、264頁)、 ⑹ 偵查報告(見編號⑭卷第3頁) (原審) ⑴ 張耕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審) ⑵ 劉仲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 ⑶ 楊子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審) ⑷ 陳慶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邦偉、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劉邦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 〈起訴附表三編號22〉 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鄭軒被訴此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陳永隆 「劉邦偉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2月14日上午某時許,假冒陳永隆之朋友王正碇撥打電話予陳永隆,佯稱需借款云云,致陳永隆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6年2月15日中午12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石牌郵局,臨櫃匯款50,000元至上開蔡幸蓉玉山銀行帳戶。
陳慶奇持上開蔡幸蓉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06年2月15日中午12時19分51秒、20分34秒、26分44秒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⑴ 被害人陳永隆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編號⑮卷第348至346頁反面)、 ⑵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編號⑮卷第350頁)、 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警察局北投分局永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編號⑮卷第350至352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編號⑰卷第48頁)、 ⑷ 上開蔡幸蓉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編號11-②卷第81至83頁)、 ⑸ 同一帳戶其他提領畫面(見編號⑭卷第3頁、編號⑰卷第84、85頁、編號⑮卷第261、262、264頁)、 ⑹ 偵查報告(見編號⑭卷第3頁) (原審) ⑴ 張耕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 ⑵ 劉仲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審) ⑶ 楊子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院) ⑷ 陳慶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邦偉、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劉邦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 〈起訴附表三編號23〉 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鄭軒被訴此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林秀雲(提出告訴) 「劉邦偉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2月15日下午2時29分許,假冒林秀雲之朋友「春哥」,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林秀雲,佯稱需借錢周轉云云,致林秀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6年2月15日下午2時4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0元至上開蔡幸蓉玉山銀行帳戶。
陳慶奇持上開蔡幸蓉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06年2月15日下午2時52分37秒、53分16秒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10,000元。
⑴ 告訴人林秀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編號⑮卷第353至354頁)、 ⑵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編號⑮卷第359頁)、 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判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編號⑮卷第355至358頁)、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編號⑰卷第43頁)、 ⑷ 上開蔡幸蓉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編號11-②卷第81至83頁)、 ⑸ 同一帳戶其他提領畫面(見編號⑭卷第3頁、編號⑰卷第84、85頁、編號⑮卷第261、262、264頁)、 ⑹ 偵查報告(見編號⑭卷第3頁) (原審) ⑴ 張耕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 ⑵ 劉仲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審) ⑶ 楊子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 ⑷ 陳慶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邦偉、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劉邦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 〈起訴附表三編號 26、併辦 ㈠附表二編號 9、併辦 ㈣〉 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鄭軒被訴此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粘金鏗(提出告訴) 「劉邦偉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2月14日上午11時21分許,假冒粘金鏗之朋友陳福至撥打電話及傳送LINE訊息予粘金鏗,佯稱家裡急需借款云云,致粘金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6年2月14日下午3時32分許【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6、併辦㈠附表二編號9誤載為於106年2月14日11時21分匯款,應予更正】,在新北市○○區縣○○道0段00號之台新銀行,臨櫃匯款180,000元至玉山商業銀行澎湖分行戶名陳如庭、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陳如庭玉山銀行帳戶)。
陳慶奇持上開陳如庭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於下列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轉帳下列金額: ⑴ 106年2月14日下午4時46分42秒、47分21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甘肅門市,提款20,000元、20,000元、 ⑵ 106年2月14日下午4時59分38秒、5時18秒許,在不詳地點,提款20,000元、20,000元、 ⑶ 106年2月14日下午5時5分34秒、6分17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金典門市,提款20,000元、20,000元、 ⑷ 106年2月14日下午5時9分33秒、10分21秒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美生門市,提款20,000元、10,000元、 ⑸ 106年2月14日下午5時22分5秒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上開陳如庭玉山銀行帳戶內之20,000元轉帳至臺灣銀行銀行戶名陳如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陳如庭臺灣銀行帳戶),嗣上開劉邦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上開陳如庭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06年2月14日下午5時33分36秒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⑹ 106年2月14日下午5時26分43秒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上開陳如庭玉山銀行帳戶內之9,900元轉帳至上開蔡幸蓉玉山銀行帳戶,並持上開蔡幸蓉玉山銀行帳戶金融卡,於下午6時8分36秒許提領10,000元【超過9,900元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⑴ 被告陳慶奇於106年3月5日、106年3月16日警詢(見編號④卷第33、34頁、編號12-①卷第6頁反面)、107年1月10日偵查(見編號12-②卷第59頁)時之陳述、 ⑵ 告訴人粘金鏗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編號④卷第45至48頁)、 ⑶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見編號④卷第59頁)、 ⑷ 告訴人粘金鏗與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之LINE對話訊息(見編號④卷第60至61頁)、 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報案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編號④卷第42至44、49至58、63至65之1頁)、 ⑹ 上開陳如庭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見編號11-②卷第84至86頁、編號12-①卷第70至83頁)、 ⑺ 上開蔡幸蓉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編號11-②卷第81至83頁)、 ⑻ 上開陳如庭臺灣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編號11-⑦卷第287至295頁)、 ⑼ 上開陳如庭玉山銀行帳戶提領畫面(見編號④卷第23、24、36至38頁、編號4-①卷第10、11頁、編號12-①卷第111至113頁)、 ⑽ 上開蔡幸蓉玉山銀行帳戶提領畫面(見編號⑭卷第3頁、編號⑰卷第84頁)、 ⑾ 偵查報告(見編號⑭卷第3頁) (原審) ⑴ 張耕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審) ⑵ 劉仲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 ⑶ 楊子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院) ⑷ 陳慶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邦偉、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劉邦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 〈起訴附表三編號 27、併辦 ㈠附表二編號10〉 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 周文娟 「劉邦偉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2月10日中午12時許,假冒周文娟之朋友陳麗蓉撥打電話予周文娟,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周文娟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存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6年2月10日下午1時1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之中華郵政高雄二苓郵局,臨櫃無摺存款130,000元【併辦㈠附表二號10漏載匯款金額,應予補充】至潮州郵局戶名賴慶雄(起訴書、併辦意旨書㈠誤載為賴慶維,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賴慶雄潮州郵局帳戶)。
陳慶奇持上開賴慶雄潮州郵局帳戶金融卡於下列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⑴ 106年2月10日下午2時2分43秒、3分50秒許,在臺中市○○路000○000號之五權路郵局,提款60,000元、60,000元;
⑵ 106年2月10日下午2時47分49秒,在不詳地點,提款10,000元。
⑴ 被告陳慶奇於106年3月19日警詢(見編號⑰卷第34、35頁)時之陳述、 ⑵ 被害人周文娟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編號⑰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 ⑶ 郵局存款人收執聯影本(見編號⑰卷第55頁反面)、 ⑷ 高雄市警察局小港分局漢民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編號⑰卷第52至56頁)、 ⑸ 上開賴慶雄潮州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編號⑰卷第111、112頁、編號11-②卷第87至89頁)、 ⑹ 提領時間、地點明細、提領畫面(見編號⑰卷第84、85頁) (原審) ⑴ 張耕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審) ⑵ 劉仲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 ⑶ 楊子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審) ⑷ 陳慶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邦偉、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劉邦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 〈起訴附表三編號 41、併辦 ㈠附表二編號20〉 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 楊世章 「劉邦偉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2月23日晚間8時23分許,假冒楊世章之朋友潘美蕙,以通訊軟體LINE撥打電話予楊世章,佯稱需借款云云,致楊世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6年2月26日晚間9時2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昆明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之統一超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5,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戶名張毓芳、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張毓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併辦㈠附表二編號20漏未記載匯入之帳戶,應予補充】 陳慶奇持上開張毓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06年2月26日晚間9時51分58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銀行衛道分行,提領15,000元。
⑴ 被告陳慶奇於105年7月28日警詢(見編號13-⑤卷第5頁)、107年1月10日偵查(見編號12-②卷第57頁)時之陳述、 ⑵ 被害人楊世章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編號㉑卷第225至226頁)、 ⑶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編號㉑卷第230頁)、 ⑷ 告訴人楊世章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見編號13-⑤卷第35至37頁)、 ⑸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編號㉑卷第224、227至229、231至233頁)、 ⑹ 上開張毓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編號11-②卷第111至114頁、編號13-⑤第16至18頁、編號13-⑥卷第25至37頁、編號11-⑦卷第185至195頁)、 ⑺ 提領畫面(見編號13-⑤卷第20頁)、 ⑻ 被告楊中南經扣案如附表二十一編號所示之物。
(原審) ⑴ 張耕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 ⑵ 劉仲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本院) ⑶ 楊子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本院) ⑷ 陳慶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邦偉、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劉邦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附表九: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劉邦偉詐欺集團」部分)
編號 參與本次犯罪之本案被告或同案被告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新臺幣)、轉入之詐欺帳戶(簡稱「交付詐欺款情形」) 提款車手、提款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帳戶、金額 證據(卷頁) 罪刑 參與本次犯罪之共犯 ㈠〈起訴附表三編號 14、45〉 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 殷瑞鴻(提出告訴) 「劉邦偉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2月25日下午6時29分,撥打電話予殷瑞鴻,佯稱其為志光網路書局客服人員,殷瑞鴻之前上網購物,因內部人員作業失誤,誤設為分期約定轉帳,導致帳號會重複扣款云云,復有上開詐欺集團另一成員撥打電話予殷瑞鴻,佯稱其為郵局客服人員,殷瑞鴻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取消上開重複扣款云云,致殷瑞鴻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致右列帳戶。
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列方式交付下列款項: ⑴ 於106年2月25日晚間8時22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6,985元至上開江松瀚彰化銀行帳戶。
⑵ 於106年2月25日晚間8時37分、9時18分、26分、50分、59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5元、29,985元、29,985元、29,985元、7,123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馬蘭郵局戶名黃瀅潔、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黃瀅潔臺東馬蘭郵局帳戶) ⑴ 陳慶奇持上開江松瀚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提款,即上開附表八編號㈥部分、 ⑵ 陳慶奇持上開黃瀅潔臺東馬蘭郵局帳戶金融卡,於106年2月25日晚間8時46分46秒、47分30秒、56分59秒、9時23分36秒、24分42秒、25分48秒、28分17秒、36分、37分18秒、10時3分8秒、4分37秒、5分 34、15分28秒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款20,000元、10,000元、14,000元、20,000元、10,000元、5,000元、4,000元20,000元、10,000元、20,000元、1,000元、10,000元、5,000元。
【提款金額包含下列㈡⑵部分,上開黃瀅潔臺東馬蘭郵局帳戶金融卡嗣被列為警示帳戶,剩餘款項1,200元經圈存,尚未發還】 ⑴ 告訴人殷瑞鴻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編號⑭卷第149至153頁)、 ⑵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金融卡影本(見編號⑭卷第146至148頁)、 ⑶ 告訴人殷瑞鴻提出之手機來電訊息截圖(見編號⑭卷第154頁)、 ⑷ 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竹東派出所報案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編號⑭卷第137至145頁)、 ⑸ 上開江松瀚彰化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編號11-②卷第71、74至75頁)、 ⑹ 上開黃瀅潔臺東馬蘭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編號11-②卷第119至121頁)、 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109年5月15日東營字第1090000242號函暨圈存部分款項資料(見編號11-⑦卷第425至433頁)、 ⑻ 被告楊中南經扣案如附表二十一編號所示之物、被告陳慶奇經扣案如附表二十三編號㈢⑶所示之物。
(原審) ⑴ 張耕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審) ⑵ 劉仲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 ⑶ 楊子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審) ⑷ 陳慶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邦偉、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劉邦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㈡〈起訴附表三編號 15、46〉 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 周亭瑋(提出告訴) 「劉邦偉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2月25日晚間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周亭瑋,佯稱其為美美旅遊之客服人員,周亭瑋之前購買之住宿券因內部操作錯誤,導致購買成12張云云,復有上開詐欺集團另一成員撥打電話予周亭瑋,佯稱其為花旗銀行客服人員,周亭瑋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取消上開該筆金額云云,致周亭瑋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存款右列金額致右列帳戶。
⑴ 於106年2月25日晚間8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14,985元【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誤載為周亭瑋匯款87,770元,應予更正】至上開江松瀚彰化銀行帳戶。
⑵ 於下列時間、地點,以下列方式,轉帳至上開黃瀅潔臺東馬蘭郵局帳戶: ① 106年2月25日晚間8時55分,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6樓之3,利用中國信託網路銀行轉帳14,012元、 ② 同日晚間9時22分,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轉帳9,123元。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6誤載為106年2月25日晚間11時11分匯款87,770元,應予更正】 ⑴ 陳慶奇持上開江松瀚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提款,即上開附表八編號㈥部分、 ⑵ 陳慶奇持上開黃瀅潔臺東馬蘭郵局帳戶金融卡提款,即上開附表九編號㈠⑵部分 ⑴ 告訴人周亭瑋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編號⑭卷第133至136頁)、 ⑵ 新北市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編號⑭卷第121、122、125、127、128、130至132頁)、 ⑶ 上開江松瀚彰化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編號11-②卷第71、74至75頁)、 ⑷ 上開黃瀅潔臺東馬蘭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編號11-②卷第119至121頁)、 ⑸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東郵局109年5月15日東營字第1090000242號函暨圈存部分款項資料(見編號11-⑦卷第425至433頁)、 ⑹ 被告楊中南經扣案如附表二十一編號所示之物、被告陳慶奇經扣案如附表二十三編號㈢⑶所示之物。
(原審) ⑴ 張耕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 ⑵ 劉仲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審) ⑶ 楊子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本院) ⑷ 陳慶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邦偉、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劉邦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㈢〈起訴附表三編號37〉 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 林祺煒(提出告訴) 「劉邦偉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2月26日晚間8時16分許,假冒林祺煒之朋友葉福基,傳送LINE訊息予林祺煒,佯稱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林祺煒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6年2月26日晚間8時27分許,在臺北市信義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利用網路銀行轉帳30,000元【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7誤載匯款90,000元,應予更正】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頭份分行戶名吳惠琪、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吳惠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陳慶奇持上開吳惠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06年2月26日晚間8時45分24秒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
⑴ 告訴人林祺煒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編號⑭卷第52至54頁)、 ⑵ 告訴人林祺煒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見編號⑭卷第61至62頁)、 ⑶ 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翻拍照片(見編號⑭卷第63頁)、 ⑷ 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吳興街派出所報案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編號⑭卷第47至50、55、57、58頁)、 ⑸ 上開吳惠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編號11-②卷第104、109頁)、 ⑹ 被告楊中南經扣案如附表二十一編號所示之物。
(原審) ⑴ 張耕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 ⑵ 劉仲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審) ⑶ 楊子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 ⑷ 陳慶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邦偉、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劉邦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㈣〈起訴附表三編號38〉 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 徐彰應(提出告訴) 「劉邦偉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2月26日晚間7時8分許,假冒徐彰應之朋友曾東權,傳送LINE訊息予徐彰應,佯稱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徐彰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6年2月26日晚間8時3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0元至上開吳惠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陳慶奇持上開吳惠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06年2月26日晚間8時49分41秒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
⑴ 告訴人徐彰應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編號⑭卷第67至68頁)、 ⑵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編號⑭卷第66頁)、 ⑶ 上開吳惠琪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資料、交易明細(見編號11-②卷第104至110頁)、 ⑷ 被告楊中南經扣案如附表二十一編號所示之物。
(原審) ⑴ 張耕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 ⑵ 劉仲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審) ⑶ 楊子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 ⑷ 陳慶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邦偉、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劉邦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附表十: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楊中南(「劉邦偉詐欺集團」部分)
編號 參與本次犯罪之本案被告或同案被告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新臺幣)、轉入之詐欺帳戶(簡稱「交付詐欺款情形」) 提款車手、提款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帳戶、金額 證據(卷頁) 罪刑 參與本次犯罪之共犯 ㈠〈起訴附表三編號 40、追加起訴 ㈥〉 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楊中南 許桂芬 「劉邦偉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2月27日下午2時34分前之某時許,假冒許桂芬之朋友女兒「瑋齡」,以LINE向許桂芬佯稱:需借款云云,致許桂芬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6年2月27日下午2時3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華南銀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0元至上開張毓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陳慶奇、楊中南一組,由楊中南持上開張毓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06年2月27日下午2時49分59秒、50分39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之國泰世華銀行健行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款20,000元、10,000元。
⑴ 被告楊中南於108年5月2日偵查時之陳述(見編號15-⑥卷第46頁)、 ⑵ 被害人許桂芬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編號⑭卷第116至117頁)、 ⑶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編號⑭卷第120頁)、 ⑷ 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得和派出所報案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編號⑭卷第114、115、118、119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編號13-⑤卷第46頁)、 ⑸ 上開張毓芳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編號13-⑤卷第16至18頁、編號11-②卷第111至114頁、編號11-⑦卷第185至195頁)、 ⑹ 提領畫面(見編號13-⑤卷第21頁)、 ⑺ 被告楊中南經扣案如附表二十一編號所示之物。
(原審) ⑴ 張耕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 ⑵ 劉仲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審) ⑶ 楊子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 ⑷ 陳慶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 ⑸ 楊中南(略) 劉邦偉、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楊中南、「劉邦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附表十一: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鄭軒(「劉邦偉詐欺集團」部分)
編號 參與本次犯罪之本案被告或同案被告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新臺幣)、轉入之詐欺帳戶(簡稱「交付詐欺款情形」) 提款車手、提款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帳戶、金額 證據(卷頁) 罪刑 參與本次犯罪之共犯 ㈠〈起訴附表三編號 62、併辦 ㈠附表二編號36〉 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鄭 軒【陳慶奇、楊中南被訴此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林燕能(提出告訴) 「劉邦偉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3月14日上午10時29分許,假冒林燕能之弟弟,撥打電話予林燕能,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林燕能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6年3月14日上午11時26分許,在臺北永春郵局,臨櫃匯款120,000元至花旗商業銀行豐原分行戶名傅國豪、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傅國豪花旗銀行帳戶)。
鄭軒持上開傅國豪花旗銀行帳戶金融卡,於下列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⑴106年3月14日中午12時31分、3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花旗銀行,提領16,000元、40,000元、 ⑵106年3月14日中午12時47分7秒、下午1時2分16秒、3分17秒、8分29秒許,在不詳地點,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4,000元。
⑴ 被告楊子勤於106年3月24日偵查中之陳述(見編號⑳卷第73頁)、 ⑵ 告訴人林燕能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編號㉑卷第30至32頁)、 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編號㉑卷第38頁)、 ⑷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編號㉑卷第29、33至37頁)、 ⑸ 上開傅國豪花旗銀行帳戶之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編號11-②卷第136至155頁、編號11-⑦卷第239至247頁)、 ⑹ 被告鄭軒經扣案如附表二十七編號㈤⑽所示之物、 ⑺ 108年12月9日原審勘驗筆錄〔勘驗標的:被告楊子勤被扣押物金色SAMSUNG手機內微信對話紀錄〕(見編號11-⑤卷第218、219、222、291、323、325頁) (原審) ⑴ 張耕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原審) ⑵ 劉仲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 ⑶ 楊子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審) ⑷ 鄭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邦偉、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鄭 軒、「劉邦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㈡〈起訴附表三編號 63、併辦 ㈠附表二編號37〉 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鄭 軒【陳慶奇、楊中南被訴此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曹子傑(提出告訴) 「劉邦偉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3月15日晚間8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曹子傑,佯稱其為志光補習班人員,曹子傑之前購買商品,因手續失誤,須以轉帳金額方式來解除該商品款項云云,復有上開詐欺集團另一成員撥打電話予曹子傑,佯稱其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曹子傑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取消上開款項云云,致曹子傑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致右列帳戶。
於106年3月15日晚間8時56分、9時23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轉帳29,985元、9,985元至臺北漢中街郵局戶名李筱萱、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李筱萱臺北漢中街郵局帳戶)。
鄭軒持上開李筱萱臺北漢中街郵局帳戶金融卡,於106年3月15日晚間8時59分55秒、9時0分30秒、28分47秒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款20,000元、10,000元、10,000元。
【編號㈡至 ㈣部分合計提領72,000元,被告鄭軒經警扣得如附表二十七編號㈢之71,800元】 ⑴ 被告楊子勤於106年3月24日偵查中之陳述(見編號⑳卷第73頁)、 ⑵ 被告鄭軒於106年3月16日警詢(見編號 ⑱卷第13、14頁)、106年3月16日偵查(見編號⑱卷第65頁)、106年3月16日原審訊問(見編號㊶卷第6頁)時之陳述、 ⑶ 告訴人曹子傑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編號⑱卷第41至42頁)、 ⑷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編號⑱卷第43頁)、 ⑸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南投縣警察局中興分局中興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編號⑱卷第38至40、50頁)、 ⑹ 上開李筱萱臺北漢中街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編號11-②卷第156至158頁)、 ⑺ 被告鄭軒經扣案如附表二十七編號㈢、㈤⑴所示之物、 ⑻ 108年12月9日原審勘驗筆錄〔勘驗標的:被告楊子勤被扣押物金色SAMSUNG手機內微信對話紀錄〕(見編號11-⑤卷第215頁) (原審) ⑴ 張耕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 ⑵ 劉仲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審) ⑶ 楊子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 ⑷ 鄭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邦偉、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鄭 軒、「劉邦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㈢〈起訴附表三編號 64、併辦 ㈠附表二編號38〉 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鄭 軒【陳慶奇、楊中南被訴此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陳奐儒(提出告訴) 「劉邦偉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3月15日晚間7時45分許,撥打電話予陳奐儒,佯稱其為金石堂之客服人員,陳奐儒之前上網購物,因服務人員程序出問題,導致帳戶被分期扣款云云,復有上開詐欺集團另一成員撥打電話予陳奐儒,佯稱其為郵局客服人員,陳奐儒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取消上開款項云云,致陳奐儒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致右列帳戶。
於106年3月15日晚間8時43分許,在臺中市○○○道0段000號之彰化銀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1,985元至上開李筱萱臺北漢中街郵局帳戶。
鄭軒持上開李筱萱郵臺北漢中街局帳戶金融卡,於106年3月15日晚間8時48分17秒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款12,000元。
【編號㈡至 ㈣部分合計提領72,000元,被告鄭軒經警扣得如附表二十七編號㈢之71,800元】 ⑴ 被告楊子勤於106年3月24日偵查中之陳述(見編號⑳卷第73頁)、 ⑵ 被告鄭軒於106年3月16日警詢(見編號 ⑱卷第13、14頁)、106年3月16日偵查(見編號⑱卷第65頁)、106年3月16日原審訊問(見編號㊶卷第6頁)時之陳述、 ⑶ 告訴人陳奐儒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編號⑱卷第47至48頁)、 ⑷ 告訴人陳奐儒之金融卡影本、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編號⑱卷第49頁、編號5-③卷第97頁)、 ⑸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編號⑱卷第44至46頁)、 ⑹ 上開李筱萱臺北漢中街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編號11-②銀行回函卷第156至158頁)、 ⑺ 被告鄭軒經扣案如附表二十七編號㈢、㈤⑴所示之物、 ⑻ 108年12月9日原審勘驗筆錄〔勘驗標的:被告楊子勤被扣押物金色SAMSUNG手機內微信對話紀錄〕(見編號11-⑤卷第215頁) (原審) ⑴ 張耕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 ⑵ 劉仲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審) ⑶ 楊子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 ⑷ 鄭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邦偉、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鄭 軒、「劉邦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㈣〈起訴附表三編號 65、併辦 ㈠附表二編號39〉 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鄭 軒【陳慶奇、楊中南被訴此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趙家儀 「劉邦偉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3月14日下午6時7分許,撥打電話予趙家儀,佯稱其為網路購物服務人員,趙家儀之前上網購物,因公司人員設定錯誤,趙家儀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云云,致趙家儀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致右列帳戶。
於106年3月15日下午6時2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中市太平農會,以自動櫃員機轉帳19,986元至上開李筱萱臺北漢中街郵局帳戶。
鄭軒持上開李筱萱臺北漢中街郵局帳戶金融卡,於106年3月15日下午6時31分22秒、51分29秒、晚間8時45分37秒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款19,000元、900元、100元。
【超過19,986元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編號㈡至 ㈣部分合計提領72,000元,被告鄭軒經警扣得如附表二十七編號㈢之71,800元】 ⑴ 被告楊子勤於106年3月24日偵查中之陳述(見編號⑳卷第73頁)、 ⑵ 被告鄭軒於106年3月16日偵查(見編號 ⑱卷第65頁)、106年3月16日原審訊問(見編號㊶卷第6頁)時之陳述、 ⑶ 被害人趙家儀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編號㉑卷第14至15頁)、 ⑷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臺中市○○區○○○○○○○○○○○○○○號㉑卷第23至26頁)、 ⑸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編號㉑卷第13、16至19、21、22頁)、 ⑹ 上開李筱萱臺北漢中街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編號11-②卷第156至158頁)、 ⑺ 被告鄭軒經扣案如附表二十七編號㈢、㈤⑴所示之物、 ⑻ 108年12月9日原審勘驗筆錄〔勘驗標的:被告楊子勤被扣押物金色SAMSUNG手機內微信對話紀錄〕(見編號11-⑤卷第215頁) (原審) ⑴ 張耕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 ⑵ 劉仲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審) ⑶ 楊子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 ⑷ 鄭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邦偉、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鄭 軒、「劉邦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附表十二:劉人豪、楊子勤(「蕭邦詐欺集團」部分)
編號 參與本次犯罪之本案被告或同案被告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匯入之詐欺帳戶(簡稱「交付詐欺款情形」) 提款車手、提款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帳戶、金額 證據(卷頁) 罪刑 參與本次犯罪之共犯 ㈠〈起訴附表三編號 61、併辦 ㈠附表二編號35〉 劉人豪、楊子勤【張耕嘉、劉仲昀、陳慶奇、楊中南被訴此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張淑美(提出告訴) 「蕭邦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3月8日上午10時許,假冒張淑美之朋友梁醫師,傳送LINE訊息予張淑美,佯稱急需借款周轉云云,致張淑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6年3月8日下午1時1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臨櫃匯款300,000元至大甲郵局戶名潘鴻德、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潘鴻德大甲郵局帳戶)。
楊子勤持上開潘鴻德大甲郵局帳戶金融卡,在下列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⑴106年3月8日下午1時42分1秒、42分54秒、44分,在不詳地點,提領60,000元、60,000元、30,000元、 ⑵106年3月9日凌晨0時12分27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益風門市,提款20,000元、 ⑶106年3月9日凌晨0時19分18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安泰銀行臺中分行,提款20,000元、 ⑷106年3月9日凌晨12時25分20秒、26分39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公益路郵局,提款60,000元、50,000元。
⑴ 被告楊子勤於106年4月14日警詢時之陳述(見編號⑪卷第9至12頁)、 ⑵ 告訴人張淑美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編號⑪卷第15至18頁)、 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影本、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編號⑪卷第31至33頁)、 ⑷ 告訴人張淑美提出之LINE對話訊息畫面(見編號⑪卷第34、35頁)、 ⑸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民權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編號⑪卷第25、27至30頁)、 ⑹ 上開潘鴻德大甲郵局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見編號⑪卷第37至46頁、編號11-⑦卷第197至211頁)、 ⑺ 提款時間、地點明細、提領畫面(見編號⑪卷第6、19至24頁) (原審) 楊子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人豪、楊子勤、「蕭邦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附表十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即起訴書附表五);
劉人豪、楊子勤、鄭軒(「蕭邦詐欺集團」部分)
編號 參與本次犯罪之本案被告或同案被告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或存款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匯入、存入之詐欺帳戶(簡稱「交付詐欺款情形」) 提款車手、提款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帳戶、金額 證據(卷頁) 罪刑 參與本次犯罪之共犯 ㈠〈起訴附表五編號 1、併辦 ㈠附表三編號1〉 劉人豪、楊子勤、鄭 軒 陳亦州(提出告訴) 「蕭邦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3月14日上午11時許,假冒陳亦州之朋友,撥打電話予陳亦州,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陳亦州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6年3月14日下午13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日南郵局,臨櫃匯款30,000元至彰化商業銀行九如路分行戶名楊學毅(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㈠誤載為黃學毅,應予更正)、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楊學毅彰化銀行帳戶)。
楊子勤、鄭軒一組,由楊子勤持上開楊學毅彰化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06年3月14日下午1時37分、2時18分、19分、20分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此次提款金額包含下列編號㈡部分】 ⑴ 被告楊子勤於106年3月16日、106年3月24日偵查中之陳述(見編號⑱卷第69頁、編號第⑳卷第36頁)、 ⑵ 告訴人陳亦州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編號㉑卷第251至253頁)、 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編號㉑卷第259頁)、 ⑷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大甲分局西岐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編號㉑卷第249、250、254、256至258頁)、 ⑸ 上開楊學毅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基本資料(見編號11-①卷第55至57頁、編號11-②卷第162至164頁反面、編號11-⑦卷第213至218頁)、 ⑹ 被告楊子勤經扣案如附表二十六編號㈦⑵所示之物。
(原審) ⑴ 劉人豪(略) (原審) ⑵ 楊子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 ⑶ 鄭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人豪、楊子勤、鄭 軒、「蕭邦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㈡〈起訴附表五編號 2、併辦 ㈠附表三編號2〉 劉人豪、楊子勤、鄭 軒 吳秀環 「蕭邦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3月14日中午12時8分前之某時許,假冒吳秀環之朋友「寶珠」,撥打電話予吳秀環,佯稱需借款云云,致吳秀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6年3月14日中午12時8分許,在台西郵局,臨櫃匯款50,000元至上開楊學毅彰化銀行帳戶。
即上開編號 ㈠所示。
⑴ 被告楊子勤於106年3月16日、106年3月24日偵查中之陳述(見編號⑱卷第69頁、編號第⑳卷第36頁)、 ⑵ 被害人吳秀環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編號㉑卷第271至273頁)、 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編號㉑卷第270頁)、 ⑷ 上開楊學毅彰化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基本資料(見編號11-①卷第55至57頁、編號11-②卷第162至164頁反面、編號11-⑦卷第213至218頁)、 ⑸ 被告楊子勤經扣案如附表二十六編號㈦⑵所示之物。
(原審) ⑴ 劉人豪(略) (原審) ⑵ 楊子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 ⑶ 鄭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人豪、楊子勤、鄭 軒、「蕭邦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㈢〈起訴附表五編號 3、併辦 ㈠附表三編號3〉 劉人豪、楊子勤、鄭 軒 陳俐穎 「蕭邦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3月15日中午12時許,假冒陳俐穎之朋友「阿張」,撥打電話予陳俐穎,佯稱需借款云云,致陳俐穎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6年3月15日下午3時52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大里草湖農會,臨櫃匯款100,000元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戶名吳旻諺、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吳旻諺渣打銀行帳戶)。
楊子勤、鄭軒一組,由鄭軒持上開吳旻諺渣打銀行帳戶金融卡,在下列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⑴106年3月15日下午4時46分2秒、47分2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彰化銀行南屯分行,提款20,000元、20,000元、 ⑵106年3月15日下午4時51分1秒、51分36秒、52分13秒許,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墩鴻門市,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⑴ 被告楊子勤於106年3月16日、106年3月24日偵查中之陳述(見編號⑱卷第69頁、編號第⑳卷第36頁)、 ⑵ 被告鄭軒於106年6月4日、106年6月6日警詢(見編號3-②卷第5、6頁、編號3-①卷第12頁)、106年6月6日偵查(見編號3-①卷第25頁)時之陳述、 ⑶ 被害人陳俐穎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編號㉑卷第276、277頁)、 ⑷ 臺中市○里區○○○○○○○○○○○○號2-①卷第116頁)、 ⑸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編號㉑卷第274、275、278、279頁)、 ⑹ 上開吳旻諺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基本資料、提款影像照片、提款單據(見編號⑳卷第149至150頁、編號2-①卷第 126、128至150頁、編號3-②卷第30至31頁、編號11-②卷第165至165頁反面)、 ⑺ 提款時間、地點明細、提領畫面(見編號3-②卷第23至27頁、編號3-③卷第1、29頁)、 ⑻ 被告楊子勤經扣案如附表二十六編號㈦⑴所示之物。
(原審) ⑴ 劉人豪(略) (原審) ⑵ 楊子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審) ⑶ 鄭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人豪、楊子勤、鄭 軒、「蕭邦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㈣〈起訴附表五編號 4、併辦 ㈠附表三編號4〉 劉人豪、楊子勤、鄭 軒 陳清福(提出告訴) 「蕭邦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3月13日中午12時許,假冒陳清福之朋友,撥打電話予陳清福,佯稱需借款云云,致陳清福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6年3月15日下午1時48分許,在臺中市○里區○○路0段000號之大里郵局,臨櫃無摺存款50,000元至上開吳旻諺渣打銀行帳戶。
楊子勤、鄭軒一組,由鄭軒持上開吳旻諺渣打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06年3月15日下午2時9分45秒、10分36秒、11分34秒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全家超商臺中鑫美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款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⑴ 被告楊子勤於106年3月16日、106年3月24日偵查中之陳述(見編號⑱卷第69頁、編號第⑳卷第36頁)、 ⑵ 被告鄭軒於106年6月6日警詢(見編號3-①卷第12頁)、106年6月6日偵查(見編號3-①卷第25頁)時之陳述、 ⑶ 告訴人陳清福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編號㉑卷第285至286頁)、 ⑷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編號㉑卷第290頁)、 ⑸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中市警察局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陳報單、渣打商業銀行切結書影本(見編號㉑卷第280至284、287、288、291頁)、 ⑹ 上開吳旻諺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基本資料、(見編號⑳卷第149至150頁、編號2-①卷第126、128至150頁、編號3-②卷第30至31頁、編號11-②卷第165至165頁反面)、 ⑺ 提款時間、地點明細、提領畫面(見編號3-③卷第1、29頁)、 ⑻ 被告楊子勤經扣案如附表二十六編號㈦⑴所示之物。
(原審) ⑴ 劉人豪(略) (原審) ⑵ 楊子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 ⑶ 鄭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劉人豪、楊子勤、鄭 軒、「蕭邦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㈤〈起訴附表五編號 5、併辦 ㈠附表三編號5〉 劉人豪、楊子勤、鄭 軒 謝德臺(提出告訴) 「蕭邦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3月14日下午1時許,假冒謝德臺之朋友,撥打電話予謝德臺,佯稱需借款云云,致謝德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6年3月14日下午3時1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大園區農會,臨櫃匯款200,000元至上開吳旻諺渣打銀行帳戶。
楊子勤、鄭軒一組,由鄭軒持上開吳旻諺渣打銀行帳戶金融卡,於下列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⑴ 106年3月14日下午3時14分57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渣打商業銀行西屯分行,提款30,000元、 ⑵ 106年3月14日下午3時25分57秒、26分36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新惠來門市,提領20,000元、20,000元、 ⑶ 106年3月14日下午3時35分41秒、36分28秒許,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萊爾富超商臺中中屯門市,提款20,000元、20,000元、 ⑷ 106年3月14日下午3時43分41秒、44分56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25之統一超商西屯重慶門市,提領20,000元、20,000元、 ⑸ 106年3月14日下午3時50分49秒、51分36秒、52分19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西屯門市,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⑴ 被告楊子勤於106年3月16日、106年3月24日偵查中之陳述(見編號⑱卷第69頁、編號第⑳卷第36頁)、 ⑵ 被告鄭軒於106年6月6日警詢(見編號3-①卷第12頁)、106年6月6日偵查(見編號3-①卷第25頁)時之陳述、 ⑶ 告訴人謝德臺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編號㉑卷第293至293頁反面)、 ⑷ 大園區農會取款憑條影本、大園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見編號㉑卷第294頁)、 ⑸ 上開吳旻諺渣打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基本資料(見編號⑳卷第149至150頁、編號2-①卷第 126、128至150頁、編號3-②卷第30至31頁、編號11-②卷第165至165頁反面)、 ⑹ 提款時間、地點明細、提領畫面(見編號3-③卷第1、26至28頁)、 ⑺ 被告楊子勤經扣案如附表二十六編號㈦⑴所示之物。
(原審) ⑴ 劉人豪(略) (原審) ⑵ 楊子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審) ⑶ 鄭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人豪、楊子勤、鄭 軒、「蕭邦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附表十四:追加起訴㈠;
楊子勤、鄭軒(「劉邦偉詐欺集團」部分)
編號 參與本次犯罪之本案被告或同案被告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轉入之詐欺帳戶(簡稱「交付詐欺款情形」) 提款車手、提款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帳戶、金額 證據(卷頁) 罪刑 參與本次犯罪之共犯 ㈠〈追加起訴㈠部分〉 楊子勤、鄭 軒【劉人豪被訴此部分經原審判決無罪確定】 王秀紋(提出告訴) 「劉邦偉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3月13日下午4時2分許,假冒王秀紋之朋友蔡明達,撥打電話予王秀紋,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王秀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6年3月15日中午12時15分許,在臺市○○區○○○路0段000號之萬隆捷運站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0元至合庫商業銀行戶名陳彥牟、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陳彥牟合庫銀行帳戶)。
鄭軒提款,即附表六⑷所示 ⑴ 被告楊子勤於106年3月24日偵查中之陳述(見編號⑳卷第36頁)、 ⑵ 告訴人王秀紋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編號3-②卷第13至15頁)、 ⑶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編號3-②卷第75至77頁)、 ⑷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編號3-②卷第68、72至75、77之1頁)、 ⑸ 上開陳彥牟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基本資料(見編號3-②卷第28至29頁、見編號11-⑦卷第116-1至116-5頁)、 ⑹ 同一帳戶其他提領畫面(見編號3-②卷第22頁)、 ⑺ 被告鄭軒經扣案如附表二十七編號㈤⑷所示之物、 ⑻ 108年12月9日原審勘驗筆錄〔勘驗標的:被告楊子勤被扣押物金色SAMSUNG手機內微信對話紀錄〕(見編號11-⑤卷第297、331頁) (原審) ⑴ 楊子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 ⑵ 鄭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邦偉、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鄭 軒、「劉邦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附表十五:追加起訴㈡;
楊子勤(「劉邦偉詐欺集團」部分)編號 參與本次犯罪之本案被告或同案被告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或匯款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轉入、匯入之詐欺帳戶(簡稱「交付詐欺款情形」) 提款車手、提款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帳戶、金額 證據(卷頁) 罪刑 參與本次犯罪之共犯 ㈠〈追加起訴㈡附表編號1〉 楊子勤 莊明珠(提出告訴) 「劉邦偉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5年11月30日下午5時7分許,假冒莊明珠之朋友沈復珠,撥打電話予莊明珠,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莊明珠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5年12月1日下午2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楠梓後勁郵局,臨櫃無摺存款200,000元【追加起訴㈡附表編號1誤載為150,000元,應予更正】至嘉義興業路郵局戶名李浚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李浚瑋嘉義興業路郵局帳戶)。
楊子勤持上開李浚瑋嘉義興業路郵局帳戶金融卡,在下列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⑴ 105年12月1日下午2時14分42秒、15分10秒、15分37秒、16分6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花旗銀行文心分行,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⑵ 105年12月1日下午2時18分40秒許【追加起訴㈡書附表編號1誤載為14時16分7秒,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銀行北屯分行,提領20,000元、 ⑶ 105年12月1日下午2時23分、23分31秒、24分1秒許【追加起訴㈡附表編號1誤載提領時間為下午2時16分,應予更正】,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三信銀行北屯分行,提領20,000元、20,000元、10,000元、 ⑷ 105年12月1日下午2時29分59秒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李浚瑋嘉義興業路郵局帳戶內之29,980元轉帳至高雄郵局戶名潘思澐、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潘思澐高雄郵局帳戶)、【此部分之款項未提領即遭圈存抵銷】 ⑸ 105年12月2日凌晨0時1分11秒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⑴ 被告楊子勤於106年4月14日警詢(見編號7-①卷第9至12頁)、107年1月11日偵查(見編號7-②卷第14頁)時之陳述、 ⑵ 告訴人莊明珠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編號7-①卷第15至17頁)、 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與存款人收執聯影本(見編號7-①卷第18頁)、 ⑷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後勁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編號7-①卷第19至22頁)、 ⑸ 上開李浚瑋嘉義興業路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編號7-①第卷第44至45頁、編號11-⑦卷第443至447頁)、 ⑹ 上開潘思澐高雄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編號11-⑦卷第231至237頁)、 ⑺ 提款時間、地點明細、提領畫面(見編號7-①卷第4、39、40頁) (原審) 楊子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邦偉、楊子勤、「劉邦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㈡〈追加起訴㈡附表編號2〉 楊子勤 吳羿皚(提出告訴) 「劉邦偉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5年12月1日下午4時50分許,撥打電話予吳羿皚,佯稱其為環球唱片員工,吳羿皚之前上網購買專輯,因人員疏失,導致誤訂成12張云云,復有上開詐欺集團另一成員撥打電話予吳羿皚,佯稱其為元大銀行客服人員,吳羿皚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方能解除上開訂單云云,致吳羿皚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致右列帳戶。
於下列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下列金額至新光銀行竹南分行戶名范妤寧、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范妤寧新光銀行帳戶): ⑴ 105年12月1日下午5時38分許,臺北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超商試院門市,轉帳29,985元、 ⑵ 105年12月1日下午5時46分,臺北市文山區木柵路1段之全家超商試院門市,轉帳29,985元。
楊子勤持上開范妤寧新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在下列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⑴ 105年12月1日下午5時41分4秒、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文心分行,提款20,000元、10,000元、 ⑵ 105年12月1日下午5時49分27秒、50分21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玉山銀行北屯分行,提款20,000元、10,000元。
⑴ 被告楊子勤於106年4月14日警詢(見編號7-①卷第9至12頁)、107年1月11日偵查(見編號7-②卷第14頁)時之陳述、 ⑵ 告訴人吳羿皚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編號7-①卷第24至26頁)、 ⑶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見編號7-①卷第27頁)、 ⑷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分第一分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編號7-①卷第28至30頁)、 ⑸ 上開范妤寧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編號7-①第二卷第46至48頁)、 ⑹ 提款時間、地點明細、提領畫面(見編號7-①卷第4、41頁) (原審) 楊子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邦偉、楊子勤、「劉邦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㈢〈追加起訴㈡附表編號3〉 楊子勤 葉光南(提出告訴) 「劉邦偉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3月13日下午1時34分前之某時許,假冒葉光南之朋友,撥打電話予葉光南,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葉光南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6年3月13日下午1時34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吉安農會仁里分會,臨櫃匯款100,000元至第一商業銀行西螺分行戶名劉育昇、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劉育昇第一銀行帳戶)。
楊子勤持上開劉育昇第一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在下列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⑴ 106年3月13日下午2時3分2秒、3分54秒、4分24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崇大門市,提款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⑵ 106年3月13日下午2時12分36秒、13分33秒、15分10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新崇河門市,提款20,000元、19,000元、1,000元。
⑴ 被告楊子勤於106年4月14日警詢(見編號7-①卷第10頁)、107年1月11日偵查(見編號7-②卷第14頁)時之陳述、 ⑵ 告訴人葉光南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編號7-①卷第32至33頁)、 ⑶ 吉安鄉農會匯款回條影本(見編號7-①卷第34頁)、 ⑷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見編號7-①卷第35至38頁)、 ⑸ 上開劉育昇第一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編號7-①卷第49至53頁)、 ⑹提款時間、地點明細、提領畫面(見編號7-①卷第4、42頁) (原審) 楊子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邦偉、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劉邦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附表十六:追加起訴㈢附表編號2、4、追加起訴㈧附表編號5、6;
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鄭軒(鄭軒已另案判決)(「劉邦偉詐欺集團」部分)
編號 參與本次犯罪之本案被告或同案被告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存款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匯入、存入之詐欺帳戶(簡稱「交付詐欺款情形」) 提款車手、提款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帳戶、金額 證據(卷頁) 罪刑 參與本次犯罪之共犯 ㈠〈追加起訴㈢附表編號 2、追加起訴 ㈧附表編號5、併辦㈥附表編號5〉 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鄭 軒【鄭軒業經原審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52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追加起訴、審理範圍】 葉麗聰(提出告訴) 「劉邦偉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2月14日中午12時許,假冒汽車賣商張育信,撥打電話予葉麗聰之夫鄭石城,佯稱需借款周轉云云,致鄭石城、葉麗聰陷於錯誤,葉麗聰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6年2月14日下午2時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號之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臨櫃匯款200,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戶名王建祐、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王建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 ⑴ 上開詐欺集團某成員先持上開王建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06年2月14日下午2時21分20秒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120,000元,並且於106年2月14日下午3時7分46秒許,在不詳地點將上開王建祐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之79,970元,以網路銀行轉帳至上開江桂琴臺灣銀行帳戶。
⑵ 由鄭軒持上開江桂琴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在下列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① 於106年2月14日下午3時23分41秒、24分32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號之中國醫藥學院之三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20,000元、 ② 106年2月14日下午3時30分9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中國醫藥大學內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提領20,000元、 ③ 106年2月14日下午3時35分17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中國醫藥大學內之郵局自動櫃員機,提領19,000元【追加起訴㈢附表編號2、追加起訴㈧附表編號5、併辦㈥附表編號5誤載為提款金額為20,000元,應予更正】。
⑴ 證人鄭軒於106年12月27日警詢(見編號8-①卷第19、20頁)、107年5月8日偵查(見編號8-②卷第20頁、編號17-②卷第146頁)時之證述、陳述、 ⑵ 告訴人葉麗聰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編號8-①卷第57至59頁)、 ⑶ 基隆第一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單影本(見編號8-①卷第60頁)、 ⑷ 告訴人葉麗聰提出之通聯記錄截圖(見編號8-①卷第61至63頁)、 ⑸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編號8-①卷第56、61至67頁)、 ⑹ 上開王建祐中國信託銀行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編號8-①卷第37至39頁)、上開江桂琴臺灣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編號⑩卷第23至30頁、編號8-①卷第34至36頁反面)、 ⑺ 上開江桂琴臺灣銀行帳戶提款時間、地點明細、提領畫面(見編號8-①卷第4頁、第24頁圖2至4號) (原審) ⑴ 張耕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審) ⑵ 劉仲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 ⑶ 楊子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邦偉、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鄭 軒、「劉邦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㈡〈追加起訴㈢附表編號 4、追加起訴 ㈧附表編號6、併辦㈥附表編號6〉 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鄭 軒【鄭軒業經原審法院107年度原訴字第52號判決確定,不在本案起訴、追加起訴、審理範圍】 陳琮文(提出告訴) 「劉邦偉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3月12日晚間8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陳琮文,佯稱其為書商人員,陳琮文之前訂單有誤,已設定成分期繳款,會自動從帳戶內扣款云云,復有上開詐欺集團另一成員撥打電話予陳琮文,佯稱其為郵局人員,陳琮文須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協助取消分期繳款云云,致陳琮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存款右列金額致右列帳戶。
於下列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現金存款下列金額至臺南文元郵局戶名薛博鴻、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薛博鴻臺南文元郵局帳戶): ⑴ 106年3月12日晚間9時2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統一超商,存款27,985元、 ⑵ 106年3月12日晚間9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存款29,985元。
【追加起訴㈢附表編號4、追加起訴㈧附表編號6、併辦㈥附表編號6漏載⑵部分,應予補充】 鄭軒持上開薛博鴻臺南文元郵局帳戶金融卡,於下列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⑴ 106年3月12日晚間9時10分20秒、11分23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臺灣銀行北臺中分行,提款20,000元、8,000元、 ⑵ 106年3月12日晚間9時43分49秒、44分29秒許,在不詳地點,提款20,000元、10,000元。
【追加起訴 ㈧附表編號 6、併辦㈥僅紀載106年3月12日晚間9時10分、11分許提領20,000元、8,000元,應予補充】 ⑴ 被告楊子勤於警詢(見編號17-①卷第18頁)、108年7月10日偵查(見編號17-②卷第147、148頁)時之陳述、 ⑵ 證人鄭軒於106年12月27日警詢(見編號8-①卷第19至21頁)、107年5月8日偵查(見編號8-②卷第20頁)時之證述、陳述、 ⑶ 告訴人陳琮文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編號8-①卷第100至102頁)、 ⑷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2張(見編號8-①卷第103頁)、 ⑸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編號8-①卷第104至106、109至112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編號17-①卷第9頁)、 ⑹ 上開薛博鴻臺南文元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編號8-①卷第43至45頁、編號11-⑦卷第219至224頁)、 ⑺ 提款時間、地點明細、提領畫面(見編號8-①卷第5頁、第25頁反面圖14、15號) (原審) ⑴ 張耕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 ⑵ 劉仲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審) ⑶ 楊子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邦偉、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鄭 軒、「劉邦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附表十七:追加起訴㈧附表編號3;
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劉邦偉詐欺集團」部分)
編號 參與本次犯罪之本案被告或同案被告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匯入之詐欺帳戶(簡稱「交付詐欺款情形」) 提款車手、提款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帳戶、金額 證據(卷頁) 罪刑 參與本次犯罪之共犯 ㈠〈追加起訴 ㈢、附表編號 3、追加起訴 ㈧附表編號3〉 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 王瑞雲(提出告訴) 「劉邦偉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3月10日下午1時40分前之某時許,假冒王瑞雲之朋友戴聖生,傳送LINE訊息予王瑞雲,佯稱需借錢云云,致王瑞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6年3月10日下午2時10分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臨櫃匯款300,000元至上開薛博鴻臺南文元郵局帳戶。
⑴ 上開劉邦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上開薛博鴻臺南文元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於106年3月10日下午2時33分40秒、34分25秒、35分30秒、51分7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公益郵局、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0元、60,000元、29,000元、900元、 ⑵ 楊子勤持上開薛博鴻臺南文元郵局帳戶之金融卡,於106年3月11日凌晨0時7分58秒、8分40秒、9分27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華郵政逢甲郵局,以自動櫃員機提款60,000元、60,000元、30,000元。
⑴ 被告楊子勤於107年2月5日警詢(見編號8-①卷第11至13頁)、107年2月6日偵查(見編號8-②卷第9)時之陳述、 ⑵ 告訴人王瑞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編號8-①卷第94至96頁)、 ⑶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編號8-①卷第97頁)、 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文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編號8-①卷第92、98、99頁)、 ⑸ 上開薛博鴻臺南文元郵局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編號8-①卷第43至45頁、編號11-⑦卷第219至224頁)、 ⑹ 提款時間、地點明細、提領畫面(見編號8-①卷第4頁、17頁圖11、12號) (原審) ⑴張耕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審) ⑵劉仲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 ⑶楊子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劉邦偉、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劉邦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附表十八:追加起訴㈣附表一編號1至5;
陳慶奇(「劉邦偉詐欺集團」部分)
編號 參與本次犯罪之本案被告或同案被告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或匯款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轉入、匯入之詐欺帳戶(簡稱「交付詐欺款情形」) 提款車手、提款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帳戶、金額 證據(卷頁) 罪刑 參與本次犯罪之共犯 ㈠〈追加起訴㈣附表一編號1〉 陳慶奇 游秀美(提出告訴) 「劉邦偉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2月14日中午12時6分許,假冒游秀美之嫂嫂,傳送LINE訊息予游秀美,佯稱需借錢云云,致游秀美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6年2月14日中午12時32分、34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之住處(詳細地址詳卷),利用彰化銀行網路銀行,分別轉帳30,000元、30,000元至臺灣銀行潭子分行戶名康書晴、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康書晴臺灣銀行帳戶)。
陳慶奇持上開康書晴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於106年2月14日中午12時54分38秒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60,000元。
【追加起訴㈣附表二漏載,應予補充】 ⑴ 告訴人游秀美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編號12-①卷第14、15頁)、 ⑵ 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翻拍照片(見編號12-①卷第16頁)、 ⑶ 上開康書晴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見12-①卷第58至61頁)、 ⑷ 同一帳號同日其他提領畫面(見編號12- ①卷第103、104頁) (原審) 陳慶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邦偉、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劉邦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㈡〈追加起訴㈣附表一編號2〉 陳慶奇 魏淑媛(提出告訴) 「劉邦偉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2月14日下午1時30分許,假冒魏淑媛之朋友,傳送LINE訊息予魏淑媛,佯稱需借錢周轉云云,致魏淑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6年2月14日下午2時15分許,在不詳地點,利用網路銀行轉帳30,000元至上開康書晴臺灣銀行帳戶。
陳慶奇持上開康書晴臺灣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於下列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⑴ 106年2月14日下午2時36分3秒、36分31秒、36分59秒、37分29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臺中何厝郵局,提領20,000元、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⑵ 106年2月14日下午2時47分51秒、2時49分50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文心門市,提領9,000元、1,000元。
【上開⑴、⑵提款金額包含下列編號㈣部分,超過60,000元(計算式:30,000+30,000=60,000)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⑴ 被告陳慶奇於106年3月16日警詢(見編號12-①卷第6頁)、107年1月10日偵查(見編號12-②卷第59頁)時之陳述、 ⑵ 告訴人魏淑媛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編號12-①第17至19頁)、 ⑶ 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畫面翻拍畫面(見編號12-①卷第20頁)、 ⑷ 上開康書晴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見編號12-①卷第58至61頁)、 ⑸ 提款時間、地點明細、提領畫面(見編號12-①卷第4、103至105頁) (原審) 陳慶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邦偉、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劉邦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㈢〈追加起訴㈣附表一編號3〉 陳慶奇 陳琬瑜 「劉邦偉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2月14日中午12時6分許,假冒陳琬瑜之朋友蘇淑燕,傳送LINE訊息予陳琬瑜,佯稱需借錢云云,致陳琬瑜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6年2月14日下午2時58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與鎮撫街口之統一超商,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0元至上開康書晴臺灣銀行帳戶。
陳慶奇持上開康書晴臺灣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06年2月14日下午4時19分9秒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將上開康書晴臺灣銀行帳戶內之29,970元,轉帳至新光商業銀行興隆簡易分行戶名陳韻如、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陳韻如新光銀行帳戶)【追加起訴㈣附表二漏載本次轉帳,應予補充】,陳慶奇再持上開陳韻如新光銀行帳戶金融卡於106年2月14日下午4時37分56秒、38分47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惠安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款20,000元、20,000元。
【超過30,000元部分與本案無關,應予扣除】 ⑴ 被害人陳琬瑜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編號12-①卷第21、22頁)、 ⑵ 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影本張(見編號12- ①卷第23頁)、 ⑶ 上開康書晴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見編號12-①卷第58至61頁)、上開陳韻如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編號12-①卷第65至69頁)、 ⑷ 上開陳韻如新光銀行帳戶帳戶之提款時間、地點明細、提款畫面(見編號12-①卷第106、107頁) (原審) 陳慶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邦偉、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劉邦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㈣〈追加起訴㈣附表一編號4〉 陳慶奇 洪明珠(提出告訴) 「劉邦偉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2月14日下午1時28分前之某時許,假冒洪明珠之姊夫鐘榮松,傳送LINE訊息予洪明珠,佯稱需借錢云云,致洪明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轉帳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下列時間,在臺中市潭子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利用網路銀行,轉帳下列金額至下列帳戶: ⑴ 106年2月14日下午1時28分9秒許,轉帳30,000元至上開康書晴臺灣銀行帳戶、 ⑵ 106年2月15日下午1時35分59秒許,轉帳30,000元至上開陳韻如新光銀行帳戶。
⑴ 即上開㈡所示。
⑵ 陳慶奇或上開劉邦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上開陳韻如新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於106年2月15日下午1時49分2秒、49分41秒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分別提領20,000元、10,000元【追加起訴㈣附表二漏載此次提款,應予補充】。
⑴ 被告陳慶奇於106年3月16日警詢(見編號12-①卷第6頁)、107年1月10日偵查(見編號12-②卷第59頁)時之陳述、 ⑵ 告訴人洪明珠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編號12-①卷第24至26頁)、 ⑶ 網路銀行交易成功翻拍畫面(見編號12- ①卷第27頁)、 ⑷ 上開康書晴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資料(見12-①卷第58至61頁)、上開陳韻如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編號12-①卷第65至69頁)、 ⑸ 上開康書晴臺灣銀行帳戶之提領畫面(見編號12-①卷第103至105頁)、 ⑹ 上開陳韻如新光銀行帳戶之同一帳戶其他提領畫面(見編號12-①卷 106、107頁) (原審) 陳慶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劉邦偉、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劉邦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㈤〈追加起訴㈣附表一編號5〉 陳慶奇 許美清(提出告訴) 「劉邦偉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2月10日下午1時1分前之某時許,假冒許美清之朋友王成華,撥打電話予許美清,佯稱需借款云云,致許美清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6年2月10日下午1時1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彰化銀行,臨櫃匯款160,000元至彰化銀行延平分行戶名蘇秋玲、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蘇秋玲彰化銀行帳戶)。
陳慶奇持上開蘇秋玲彰化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於下列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⑴ 106年2月10日下午1時1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北屯分行,以自動櫃員機提領30,000元【追加起訴㈣附表二漏載本次提款,應予補充】、 ⑵ 106年2月10日下午1時24分、2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金原門市,提領20,000元、20,000元、 ⑶ 106年2月10日下午1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臺中新太原門市,提領20,000元、20,000元、 ⑷ 106年2月10日下午1時49分、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日新門市,提領20,000元、20,000元、 ⑸ 106年2月10日下午2時58分9秒許,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益風門市,將上開蘇秋玲彰化銀行帳戶內之9,900元轉帳至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戶名陳品蓁、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陳品蓁遠東銀行帳戶)後,嗣上開劉邦偉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06年2月10日下午3時41分33秒許,在不詳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9,900元【追加起訴㈣附表二漏載106年2月10日下午1時49分、50分、58分許提款、下午2時58分9秒許轉帳,應予補充】 ⑴ 被告陳慶奇於106年6月19日警詢(見編號13-⑨卷第5、6頁)、107年1月10日偵查(見編號12- ②卷第60頁)時之陳述、 ⑵ 告訴人許美清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編號13-⑨卷第29、30頁)、 ⑶ 彰化銀行存款憑條影本(見編號13-⑨卷第33頁)、 ⑷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坪頂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編號13-⑨卷第28至32頁)、 ⑸ 上開蘇秋玲彰化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見編號13-⑨卷第13至26頁反面)、上開陳品蓁遠東銀行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編號11-⑦卷第251至257頁) ⑹ 提款時間、地點明細、提領畫面(見編號13-⑨卷第9、11頁) (原審) 陳慶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邦偉、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劉邦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備註: ⒈追加起訴㈣僅追加起訴被告陳慶奇,並已敘明楊子勤、劉仲昀、楊中南另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起訴。
⒉追加起訴㈣附表一編號6部分,就同一案件向原審重行起訴(與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1部分為同一犯罪事實),爰經原審判決公訴不受理確定。
附表十九:追加起訴㈤;
張耕嘉、楊子勤、陳慶奇、楊中南(「劉邦偉詐欺集團」部分)
編號 參與本次犯罪之本案被告或同案被告 被害人 詐欺方式 轉帳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轉入之詐欺帳戶(簡稱「交付詐欺款情形」) 提款車手、提款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帳戶、金額 證據(卷頁) 罪刑 參與本次犯罪之共犯 ㈠〈追加起訴㈤〉 張耕嘉、楊子勤、陳慶奇、楊中南 張麗玲(提出告訴) 「劉邦偉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2月27日下午2時許,假冒張麗玲之友人,傳送LINE訊息予張麗玲,佯稱需借錢周轉云云,致張麗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6年2月28日下午4時36分許,在苗栗市○○路000號之臺灣銀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30,000元至上開徐麗琴玉山銀行帳戶。
陳慶奇、楊中南一組,由楊中南持上開徐麗琴玉山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於106年2月28日下午4時43分30秒、44分5秒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東興門市,以自動櫃員機提款20,000元、10,000元。
⑴ 被告楊中南於106年6月11日警詢(見編號14-①卷第18、19頁)、107年10月11日偵查(見編號14-②卷第155頁)時之陳述、 ⑵ 被告陳慶奇於106年5月27日警詢時之陳述(見編號14- ①卷第22頁)、 ⑶ 告訴人張麗玲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編號14-①卷第40至42頁)、 ⑷ 告訴人張麗玲匯款帳戶(帳號末4碼7889,詳細帳號詳卷)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編號14- ①卷第53至56頁反面)、 ⑸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北苗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編號14- ①卷第140至 143、145頁)、 ⑹ 上開徐麗琴玉山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編號14-①卷第106至108頁)、 ⑺ 提款時間、地點明細、提領畫面(見編號14-①卷第5、 81、82頁、編號14-③第9頁)、 ⑻ 被告楊中南經扣案如附表二十一編號所示之物。
(原審) ⑴ 張耕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審) ⑵ 楊子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 ⑶ 陳慶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審) ⑷ 楊中南(略) 劉邦偉、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陳慶奇、楊中南、「劉邦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附表二十:追加起訴㈦;
楊子勤、鄭軒(「劉邦偉詐欺集團」部分)
編號 參與本次犯罪之本案被告或同案被告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之時間、地點、方式、金額、匯入之詐欺帳戶(簡稱「交付詐欺款情形」) 提款車手、提款時間、地點、方式、提領帳戶、金額 證據(卷頁) 罪刑 參與本次犯罪之共犯 ㈠〈追加起訴㈦〉 楊子勤、鄭 軒 梁寶琴(提出告訴) 「劉邦偉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06年3月13日上午11時14分前之某時許,假冒梁寶琴之朋友羅伯堅,撥打電話予梁寶琴,佯稱急需借款云云,致梁寶琴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地點、以右列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於106年3月13日上午11時14分28秒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之民生路郵局,臨櫃匯款120,000元至華南銀行水湳分行戶名王珮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王珮芸華南銀行帳戶)。
鄭軒持上開王珮芸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於下列時間、地點,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下列金額: ⑴ 106年3月13日上午11時19分19秒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台新銀行臺中分行,提款100元、 ⑵ 106年3月13日上午11時27分33秒、28分28秒、29分27秒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美生門市,分別提款20,000元、20,000元、20,000元、 ⑶106年3月13日上午11時32分55秒、33分55秒許,在臺中市○區○村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臺中鑫美門市,提領20,000元、19,000元、 ⑷106年3月13日上午11時45分54秒許,在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澳盛銀行臺中分行,提款900元。
【嗣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圈存剩餘款項70,262元,其中50,000元發還非本案之被害人黃呂春花,其餘20,262元,被害人梁寶琴未領回】 ⑴ 被告楊子勤於107年3月19日警詢時之陳述(見編號16- ①卷第29頁)、 ⑵ 被告鄭軒於107年2月4日警詢(見編號16-①卷第6至11頁)、107年11月5日偵查(見編號16-②卷第39頁)時之陳述、 ⑶ 告訴人梁寶琴於警詢時之陳述(見編號16-①卷第53至55頁)、 ⑷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編號16-①卷第71頁)、 ⑸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金融機構協助受詐騙民眾通知疑似警示帳戶通報單(見編號16-①卷第57至69頁)、 ⑹ 上開王珮芸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開戶資料、基本資料(見編號16-③107核交1688卷第14至21頁反面)、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湳分行109年5月18日湳存字第1090000090號函(見編號11-⑦卷第435頁)、 ⑺ 提領時間、地點明細、提領畫面(見編號16-①卷第39、41至47頁) (原審) ⑴ 楊子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審) ⑵ 鄭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劉邦偉、張耕嘉、劉仲昀、楊子勤、鄭 軒、「劉邦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 附表二十一:
編號 品名數量 備註 ㈠ 車號000-000號機車1臺 登記車主:楊勝傑〈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編號③卷第49頁)〉 劉邦偉指示被告劉仲昀購買後,被告劉仲昀交給被告楊子勤,被告楊子勤轉交給被告陳慶奇,被告陳慶奇再交給被告楊中南作為提款之交通工具;
非本案被告所有 ㈡ 鑰匙1支 上開㈠之鑰匙;
非本案被告所有 ㈢ 華泰銀行提款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 ㈣ 復華金控銀行提款卡1張 戶名:詹色生 帳號:0000000000000 卡號:0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 ㈤ 彰化銀行提款卡1張 戶名:吳榮盛 帳號:00000000000000 附表五編號人頭帳戶之金融卡 ㈥ 台北富邦銀行提款卡1張戶名:陳威志帳號:000000000000卡號:00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4人頭帳戶之金融卡,尚未用於本案提款即遭扣案,與本案無關 ㈦ 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戶名:高珮庭帳號:00000000000000帳號:0000000000000000 附表四編號㈠人頭帳戶之金融卡 ㈧ 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 戶名:陳建皓 帳號: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 ㈨ 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 戶名:陳稚靜 帳號:00000000000000 卡號:0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 ㈩ 中華郵政提款卡1張 戶名:賴姿利 帳號:00000000000000 卡號:00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  國泰世華銀行存摺1本 戶名:曾偉杰 帳號:000000000000 附表五編號㈤、㈥、㈦人頭帳戶之存摺 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 戶名:吳惠琪 帳號:000000000000 附表九編號㈢、㈣人頭帳戶之存摺  聯邦銀行存摺1本 戶名:潘怡珊 帳號:000000000000 附表五編號至人頭帳戶之存摺  郵局存摺1本戶名:白峻嘉帳號: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2、33人頭帳戶之存摺,未用於本案提款即遭扣案  郵局提款卡1張 戶名:白峻嘉 帳號:00000000000000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32、33人頭帳戶之金融卡,未用於本案提款即遭扣案  第一銀行存摺1本 戶名:龍一飛 帳號: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 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 戶名:龍一飛 帳號:0000000000000 附表五編號㈧至㈩人頭帳戶之存摺 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 戶名:黃均晏 帳號:0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 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1本 戶名:曾俊然 帳號:0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  新光銀行存摺1本 戶名:王慶豐 帳號:0000000000000 附表五編號㈣人頭帳戶之存摺 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 戶名:林君彥 帳號:000000000000 附表四編號㈠、附表五編號㈤、、附表六編號㈠人頭帳戶之存摺  中國信託銀行存摺1本 戶名:張毓芳 帳號:000000000000 附表八編號、附表十編號㈠人頭帳戶之存摺  郵局存摺1本 戶名:黃瀅潔 帳號:00000000000000 附表九編號㈠、㈡人頭帳戶之存摺  郵局存摺1本 戶名:黃福見 帳號:00000000000000 附表五編號、人頭帳戶之存摺  彰化銀行存摺1本 戶名:李汪學 帳號: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  郵局存摺1本 戶名:陳稚靜 帳號:00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  玉山銀行存摺1本 戶名:方雅君 帳號:0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  玉山銀行存摺1本 戶名:徐麗琴 帳號:0000000000000 附表五編號至、附表十九編號㈠人頭帳戶之存摺  SAMSUNG金色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 楊子勤交給楊中南作為本案提款聯絡使用;
非本案被告所有  ASUS白色行動電話1支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 楊子勤交給楊中南作為本案提款聯絡使用;
非本案被告所有 扣案時持有人:楊中南 扣押日期:106年3月5日下午3時10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路○ ○○○○○○○○○○○○○號⑭卷第21至23頁、 照片:編號⑭卷第29至35頁 附表二十二:
編號 品名數量 備註 ㈠ SAMSUNG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2 楊子勤交給陳慶奇作為本案提款聯絡使用;
非本案被告所有 ㈡ 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陳慶奇所有,與本案無關,已發還陳慶奇 〈扣押物發還認領保管單(編號5-①卷第160頁、編號11-⑧卷第359頁)〉 ㈢ 存摺10本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戶名:賴姿利 帳號:00000000000000 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戶名:高珮庭 帳號:00000000000000 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戶名:林芫安 帳號:00000000000000 ⑷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戶名:陳建皓 帳號:00000000000000 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戶名:高珮庭 帳號:000000000000 ⑹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戶名:陳威志 帳號:000000000000 ⑺彰化銀行 戶名:吳榮盛 帳號:00000000000000 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戶名:賴姿利 帳號:000000000000 ⑼華泰商業銀行 戶名:鄭心怡 帳號:0000000000000 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戶名:顏志倫 帳號:0000000000000 清單詳見編號⑮卷第237頁;
編號⑵為附表四編號㈠;
編號⑸為附表五編號㈠、附表六編號㈠;
編號⑺為附表五編號人頭帳戶之存摺;
編號⑹為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4人頭帳戶之存摺,未用於提款即遭扣案;
其餘與本案無關 ㈣ 合作金庫提款卡1張 卡號:0000000000000000 帳號:000000000000000 即上開編號㈢⑽之金融卡,與本案無關 扣案時持有人:陳慶奇 扣押日期:106年3月5日下午3時50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出處:編號⑮卷第230頁 照片:編號⑮卷第249頁、編號11-⑥卷第273頁 附表二十三:
編號 品名數量 備註 ㈠ 存摺明細1批(撕毀) 照片:編號⑮卷第258頁 楊子勤交付陳慶奇,使用過待丟棄 ㈡ 中華郵政存摺1本 戶名:鄭軒 帳號:00000000000000000 附表三編號㈠人頭帳戶之存摺 ㈢ 存摺封面9張(已撕毀)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戶名:顏靖紋 帳號:00000000000000 ⑵彰化商業銀行 戶名:陳岳圓 帳號:00000000000000 ⑶彰化商業銀行 戶名:江松瀚 帳號:00000000000000 ⑷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戶名:陳羿慧 帳號:00000000000 ⑸華泰商業銀行 戶名:潘怡珊 帳號:0000000000000 ⑹大眾銀行 戶名:潘宇豪 帳號:000000000000 ⑺大眾銀行 戶名:陳春妏 帳號:000000000000 ⑻新竹第一信用合作社 戶名:陳春妏 帳號:00000000000000 ⑼台新商業銀行 戶名:蘇璇 帳號:00000000000000 清單詳見編號⑮卷第238頁;
扣案物所在卷頁: 編號⑮卷第240至247頁;
編號⑵為附表八編號㈢;
編號⑶為附表八編號㈤至㈦、附表九編號㈠、㈡;
編號⑷為附表八編號㈥;
編號⑺為附表八編號㈡;
編號⑻為附表八編號㈠;
編號⑼為附表八編號㈣人頭帳戶之存摺;
其餘與本案無關 扣案時持有人:陳慶奇 扣押日期:106年3月5日下午8時32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出處:編號⑮卷第235頁 附表二十四:
編號 品名數量 備註 ㈠ 中國信託存摺 戶名:王力閔 帳號:000000000000 附表七編號㈠、㈡人頭帳戶之存摺 ㈡ 玉山銀行存摺1本 戶名:陳稚靜 帳號:0000000000000 附表六編號㈠人頭帳戶之存摺 ㈢ 臺灣銀行存摺1本 戶名:施皓鈞 帳號: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 ㈣ 土地銀行存摺1本 戶名:黃士豪 帳號: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 ㈤ 臺灣銀行提款卡1張 戶名:施皓鈞 帳號:000000000000 與本案無關 ㈥ ATM收據1張 序號:0000000 交易金額100,000元 附表七編號㈠提款之收據(上開編號㈠帳戶) ㈦ ATM收據1張 序號:0000000 交易金額100元 邱韋達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收據(上開編號㈠帳戶) ㈧ ATM收據1張 序號:0000000 交易金額85元 邱韋達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收據(上開編號㈢帳戶) ㈨ ATM收據1張 序號:0000000 交易金額85元 邱韋達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收據(上開編號㈣帳戶) ㈩ 現金新臺幣260元 贓證物款收據:編號⑯卷第44頁  ATM收據1張 序號:7279 交易金額400元 邱韋達操作自動櫃員機之收據(上開編號㈡帳戶)  ASUS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楊子勤交給邱韋達作為本案提款聯絡使用;
非本案被告所有  iPhone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邱韋達所有,與本案無關  K盤1組(含殘渣) 與本案無關  光陽重型機車1臺 車號:000-000 登記車主:楊勝傑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編號③卷第51頁)〉 楊子勤交給邱韋達作為提款之交通工具;
非本案被告所有 扣案時持有人:邱韋達 扣押日期:106年3月7日下午3時10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路○ ○○○○○○○○○○○○○號⑫卷第15至16頁 照片、影本:編號⑫卷第41至48頁 附表二十五:
編號 品名數量 備註 ㈠ 提款卡1張 帳號:00000000000 附表二十四編號㈣、附表二十七編號㈣⑴帳戶金融卡之磁條,與本案無關 扣案時持有人:邱韋達 扣押日期:106年3月7日下午5時30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北區精武路320之3樓5樓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出處:編號⑫卷第23頁 照片:編號⑫卷第49頁 附表二十六:
編號 品名數量 備註 ㈠ 金色SAMSUNG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3 楊子勤所有,作為本案聯絡使用 ㈡ 黑色SAMSUNG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楊子勤所有,作為本案聯絡使用 ㈢ 白色iPhone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楊子勤所有,與本案無關 ㈣ 讀卡機1臺 楊子勤所有,作為本案使用 ㈤ 公文信封2包 楊子勤所有,預備作為本案交款給上手時使用 ㈥ 身分證1張 姓名:林彥智,Z000000000 楊子勤提領包裹使用之身分證(上開編號㈠手機內微信對話中所提及) ㈦ 金融卡5張 ⑴渣打國際商業銀行 戶名:吳旻諺 帳號:00000000000000 ⑵彰化銀行 戶名:楊學毅 帳號:00000000000000 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卡號:0000000000000000 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戶名:彭紫婕 帳號:0000000000000 卡號:0000000000000000 ⑸玉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 卡號:0000000000000000 照片:編號11-⑥卷第271頁;
編號⑴為附表十三編號 ㈢至㈤;
編號⑵為附表十三編號㈠、㈡人頭帳戶之金融卡;
編號⑷與本案無關;
編號⑶、⑸為楊子勤之金融卡,與本案無關 ㈧ K他命1包(含袋重2.78公克) 與本案無關 ㈨ K盤1個 與本案無關 扣案時持有人:楊子勤 扣押日期:106年3月15日下午7時40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慕戀商旅508號房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出處:編號⑳卷第15頁 照片:編號⑳卷第28頁 附表二十七:
編號 品名數量 備註 ㈠ 讀卡機1臺 楊子勤所有,交付鄭軒預備作為查看金融卡內之款項使用,鄭軒尚未使用 ㈡ 筆記本1本 楊子勤交付鄭軒,與本案無關 ㈢ 現金新臺幣71,800元 贓證物款收據:編號5- ④卷第27頁鄭軒於106年3月15日提領之款項,尚未交付楊子勤即被查獲 ㈣ 提款卡11張 ⑴土地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 ⑵台中商業銀行 戶名:張炳男 帳號:000000000000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戶名:劉宇恩 帳號:000000000000 卡號:0000000000000000 ⑷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戶名:陳彥牟 帳號:000000000000 卡號:0000000000000000 ⑸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戶名:李筱萱 帳號:00000000000000 ⑹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戶名:陳彥牟 帳號:000000000000000 卡號:0000000000000000 ⑺華南商業銀行 戶名:陳盈慧 帳號:000000000000 卡號:0000000000000000 ⑻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戶名:李姵蓉 帳號:00000000000000 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戶名:宋秀姈 帳號:0000000000000 卡號:0000000000000000 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戶名:李姵蓉 帳號:000000000000 ⑾遠東商業銀行 戶名:宋秀姈 帳號:00000000000000 清單詳見編號⑱卷第36頁;
照片:編號11-⑥卷第271至273頁、編號11-⑧卷第361至367頁;
編號⑷為附表六編號㈠;
編號⑸為附表十一編號㈡、㈢、㈣;
編號⑹為附表六編號㈠、附表十四編號㈠人頭帳戶之金融卡;
其餘與本案無關 ㈤ 存摺12本 ⑴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戶名:李筱萱 帳號:00000000000000 ⑵華南商業銀行 戶名:陳盈慧 帳號:000000000000 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戶名:陳彥牟 帳號:000000000000 ⑷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戶名:陳彥牟 帳號:0000000000000 ⑸台中商業銀行 戶名:張炳男 帳號:000000000000 ⑹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戶名:彭紫婕 帳號:0000000000000 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戶名:宋秀姈 帳號:0000000000000 ⑻遠東商業銀行 戶名:宋秀姈 帳號:00000000000000 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戶名:劉宇恩 帳號:000000000000 ⑽花旗銀行 戶名:傅國豪 帳號:0000000000 ⑾合作金庫商業銀行 戶名:李姵蓉 帳號:0000000000000 ⑿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戶名:李姵蓉 帳號:00000000000000 清單詳見編號⑱卷第37頁;
照片:編號⑱第54頁;
編號⑴為附表十一編號 ㈡、㈢、㈣;
編號⑶為附表六編號㈠;
編號⑷為附表六編號㈠、附表十四編號㈠;
編號⑽為附表十一編號㈠人頭帳戶之存摺;
其餘與本案無關 ㈥ 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 楊子勤交給鄭軒作為本案提款聯絡使用;
非本案被告所有 ㈦ HTC行動電話1支 (含SIM卡) 鄭軒所有,與本案無關 扣案時持有人:鄭軒 扣押日期:106年3月15日下午10時5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路○ ○○○○○○○○○○○○○號⑱卷第29頁 照片:編號⑱卷第51、53頁 附表二十八:
編號 品名數量 備註 ㈠ 車號000-0000號汽車鑰匙1支 證物代保管單(見編號5-①卷第159頁);
劉仲昀所有,與本案無直接關係 ㈡ 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1臺(國瑞銀色) 證物代保管單(見編號5-①卷第159頁);
劉仲昀所有,與本案無直接關係 ㈢ 楊子勤之護照1本 楊子勤所有,與本案無關 ㈣ 活期存款簿1本 戶名:楊子勤 帳號:0000000000000 楊子勤所有,與本案無關 ㈤ OPPO行動電話1支 劉仲昀所有,與本案無關 ㈥ SAMSUNG行動電話1支 劉仲昀所有,作為本案聯絡使用 ㈦ 汽車買賣合約書1份 標的物:車號000-0000號汽車 劉仲昀所有,與本案無關 ㈧ 報廢買賣切結書1張 劉仲昀所有,與本案無關 扣案時持有人:劉仲昀 扣押日期:106年3月19日下午2時50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0巷0號4樓之1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出處:編號㉒卷第27頁 附表二十九:
編號 品名數量 備註 ㈠ 車號000-000號機車1臺 登記車主:楊勝傑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編號③卷第52頁)〉;
劉邦偉指示劉仲昀以楊勝傑名義所購買之機車;
非本案被告所有 ㈡ 車號000-000號機車1臺 登記車主:楊勝傑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編號③卷第50頁)〉;
劉人豪以楊勝傑名義所購買之機車;
非本案被告所有 扣案時持有人:劉仲昀 扣押日期:106年3月19日下午8時30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出處:編號㉒卷第31頁 附表三十:
編號 品名數量 備註 ㈠ 金色SAMSUNG行動電話1支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 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3 劉人豪所有,作為本案聯絡使用 ㈡ 粉色iPhone 6S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劉人豪所有,與本案無 扣案時持有人:劉人豪 扣押日期:106年3月20日上午9時30分 扣押地點:臺中市○里區○○路00○0號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出處:編號⑲卷第14頁 附表三十一:
編號 品名數量 備註 ㈠ 行動電話1支(無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000000 張耕嘉所有,與本案無關 ㈡ 愷他命1包(含袋重2.3公克) 與本案無關 扣案時持有人:張耕嘉 扣押日期:106年5月3日下午5時 扣押地點: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3樓3 扣押物品目錄表卷頁出處:編號㉖卷第54頁 附表三十二:被告鄭軒部分
編號 被害人(附表對照) 調解或和解 (調解筆錄或和解筆錄、和解內容所在卷頁) 與之和解、調解成立被告之姓名 被告之履行情形 ㈠ 林燕能(附表十一編號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762號(見編號11-④卷第39頁) 鄭軒 鄭軒依調解成立內容應給付4萬元,已全部給付完畢(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匯款申請書影本〈見編號11- ⑥卷第331頁、編號11-⑨卷第241至247頁〉) ㈡ 陳俐穎(附表十三編號㈢〈起訴書附表五編號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764號(見編號11-④卷第40頁) 鄭軒 鄭軒依調解成立內容應給付3萬元,已全部給付完畢(原審法院電話紀錄表、匯款回條影本〈見編號11-⑥卷第335頁、編號11-⑨卷第233頁〉) ㈢ 陳清福(附表十三編號㈣〈起訴書附表五編號4〉)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763號(見編號11-④卷第41頁) 鄭軒 鄭軒依調解成立內容應給付15,000元,已全部給付完畢(原審電話紀錄表、存款收執聯影本〈見編號11-⑥卷第333頁、編號11- ⑨卷第237頁〉) 附表三十二之一:被告楊子勤部分
編號 被害人(附表對照) 調解或和解 (調解筆錄或和解筆錄、和解內容所在卷頁) 與之和解、調解成立被告之姓名 被告之履行情形 ㈠ 黃祺城(附表五編號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6)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小字第4354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39至240頁) 楊子勤 楊子勤依和解成立內容應給付6萬元,目前給付5,000元(楊子勤書信、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及轉帳通知〈見本院卷二第 229、245、253頁〉) ㈡ 楊世章(附表八編號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1、併辦㈠附表二編號2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小字第4353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35至237頁) 楊子勤 楊子勤依和解成立內容應於110年2月15日前給付3,750元,已經給付完畢(推播訊息通知〈見本院卷二第241頁〉) 附表三十二之二:被告陳慶奇部分
編號 被害人(附表對照) 調解或和解(調解筆錄或和解筆錄、和解內容所在卷頁) 與之和解、調解成立被告之姓名 被告之履行情形 ㈠ 蔡秉融三編號 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6) LINE對話內容及匯款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25頁) 陳慶奇 陳慶奇賠償5,000元,已於110年3月11日履行完畢(同左) ㈡ 蔣招治(附表四編號 ㈠〈起訴書附表三編號7、併辦㈠附表二編號5〉) 本院109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66號(見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 陳慶奇 陳慶奇依調解成立內容應給付9萬5千元,自11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已於110年3月11日前支付第1期款項5,000元(交易紀錄〈見本院卷二第207頁〉) ㈢ 黃麗珠(附表五編號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4、併辦㈠附表二編號23〉) 本院109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66號(見本院卷二第85至87頁) 陳慶奇 陳慶奇依調解成立內容應給付2萬5千元,自11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已於110年3月11日支付第1期款項5,000元(交易通知〈見本院卷二第211頁〉) ㈣ 黃祺城(附表五編號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56〉) LINE對話內容及匯款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17、219頁) 陳慶奇 陳慶奇給付黃祺城12,000元,已給付完畢(同左) ㈤ 陳永隆(附表八編號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2〉) 本院109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6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83至 84、201至202頁) 陳慶奇 陳慶奇依調解成立內容應給付2萬5千元,自11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已於110年3月13日支付第1期款項5,000元(GMAIL交易結果通知〈見本院卷二第203頁〉) ㈥ 粘金鏗(附表八編號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26、併辦㈠附表二編號9、併辦 ㈣〉) 本院109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66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85至 87、205至206頁) 陳慶奇 陳慶奇依調解成立內容應給付9萬元,自110年3月15日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15日前各給付5,000元,已於110年3月11日支付第1期款項5,000元(交易結果通知〈見本院卷二第209頁〉) ㈦ 楊世章(附表八編號 〈起訴書附表三編號41、併辦㈠附表二編號2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中小字第4353號和解筆錄(見本院卷二第235至237頁) 陳慶奇 陳慶奇依和解成立內容應於110年1月15日前給付3,750元,已經給付完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247、249頁〉) ㈧ 周亭瑋(附表九編號 ㈡〈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46) LINE對話內容及匯款照片(見本院卷二第213、215頁) 陳慶奇 陳慶奇依和解成立內容應給付9萬元,已全部給付完畢(同左) 附表三三(附表一至二十有關起訴、追加起訴、移送併辦之簡稱對照):
原審案號 偵查案號 簡稱 106年度原訴字第77號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7359號、第8443號、第8444號、第8445號、第8446號、第8447號、第9602號、第10634號、第12528號、第14353號、第14826號、第15022號、第17359號、第17361號起訴書 起訴 106年度原訴字第92號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1102號、第21131號追加起訴書 追加起訴㈠ 107年度訴字第2015號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5628號追加起訴書 追加起訴㈡ 107年度訴字第2431號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392號追加起訴書 追加起訴㈢ 108年度訴字第412號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9032號、第21850號、第24056號追加起訴書 追加起訴㈣ 108年度訴字第677號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4293號追加起訴書 追加起訴㈤ 108年度訴字第1289號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712號追加起訴書 追加起訴㈥ 108年度原訴字第58號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9530號追加起訴書 追加起訴㈦ 108年度訴字第2965號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9262號追加起訴書 追加起訴㈧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0628號、第20493號、第21101號、第21102號、第2113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編號11-①卷第89至101頁) 併辦㈠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539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編號11-①卷第118、119頁) 併辦㈡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818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編號11-①卷第121頁) 併辦㈢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1903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編號11-④卷第17、18頁) 併辦㈣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6年度偵字第2429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編號11-④卷第70至73頁) 併辦㈤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19262號移送併辦意旨書(見編號11-⑤卷第83至89頁、編號8-④卷一第73頁) 併辦㈥ 附表三四:卷名簡稱對照
完整卷號 簡稱 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325號卷一 編號①卷 臺中地檢署105年度他字第8325號卷二 編號②卷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1947號卷 編號③卷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他字第2046號卷 編號④卷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聲拘字第239號卷 編號⑤卷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聲拘字第295號卷 編號⑥卷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聲拘字第389號號卷 編號⑧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60025895號警卷 編號⑨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60031939號警卷 編號⑩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29408號警卷 編號⑪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10921號警卷 編號⑫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60027744號警卷 編號⑬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10434號警卷一 編號⑭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10434號警卷二 編號⑮卷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326號卷 編號⑯卷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7359號卷 編號⑰卷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443號卷 編號⑱卷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444號卷 編號⑲卷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445號卷一 編號⑳卷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445號卷二 編號㉑卷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446號卷 編號㉒卷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8447號卷 編號㉓卷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9602號卷 編號㉔卷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0634號卷 編號㉕卷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2528號卷 編號㉖卷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4353號卷 編號㉗卷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4826號卷 編號㉘卷 原審法院106年度聲羈字第187號卷 編號㊴卷 原審法院106年度聲羈字第177號卷 編號㊶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32876號警卷 編號2-①卷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493號卷 編號3-①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60035018號警卷 編號3-②卷 彰化縣警察局彰警刑字第1050025673警卷 編號3-③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060042299警卷 編號4-①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32877號警卷一 編號5-①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32877號警卷二 編號5-②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60046165號卷 編號7-①卷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5628號卷 編號7-②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060005497號警卷 編號8-①卷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5392號卷 編號8-②卷 原審107年度訴字第2431號卷 編號8-④卷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8181號卷一 編號10-①卷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8181號卷二 編號10-②卷 原審106年度原訴字第77號卷一 編號11-①卷 原審106年度原訴字第77號卷二(銀行回函卷) 編號11-②卷 原審106年度原訴字第77號卷(被告前案資料卷) 編號11-③卷 原審106年度原訴字第77號卷三 編號11-④卷 原審106年度原訴字第77號卷四 編號11-⑤卷 原審106年度原訴字第77號卷五 編號11-⑥卷 原審106年度原訴字第77號卷六 編號11-⑦卷 原審106年度原訴字第77號卷七 編號11-⑧卷 原審106年度原訴字第77號卷八 編號11-⑨卷 原審106年度原訴字第77號卷九 編號11-⑩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060052449號卷 編號12-①卷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19032卷 編號12-②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分偵字第1060011721號卷 編號13-⑤卷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1850號卷 編號13-⑥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60052749號卷 編號13-⑨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060010763號卷 編號14-①卷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429號卷 編號14-②卷 臺中地檢署106年度核交字第3586號卷 編號14-③卷 臺中地檢署108年度偵緝712號卷 編號15-⑥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一分局中市警一分偵000000000號卷 編號16-①卷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9530號卷 編號16-②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警卷 編號17-①卷 臺中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9262號卷 編號17-②卷 原審108年度訴字第2965號卷 編號17-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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