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劉子路、洪嘉文、申佳琪、鄭舜賢、鄧宇辰、陳芳蘋、許順
- 二、劉子路等11人(如附表二編號22至32所示)於107年5月7
-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循線於107年7月17日對
- 四、嗣印尼警方接獲我方通報劉子路等11人非法入境之情資,乃
-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
- 理由
-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
- 一、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同案被告江宜駿、張瀚升、張振陽均
- 二、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依該條
- 三、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
- 四、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子路、申
- 二、被告陳芳蘋雖否認其有參與事實欄三所示印尼三寶瓏機房犯
- 三、被告等人所為不構成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 參、論罪科刑
- 一、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
-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
- 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
- 四、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 五、是核被告劉子路、申佳琪、洪嘉文、鄭舜賢、鄧宇辰、許順
- 六、被告劉子路、申佳琪、洪嘉文、鄭舜賢、鄧宇辰、許順凱、
- 七、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
- 八、被告劉子路、申佳琪、洪嘉文、鄭舜賢、鄧宇辰、許順凱、
- 九、被告劉子路、申佳琪、洪嘉文、鄭舜賢、鄧宇辰、許順凱、
- 十、刑之加重、減輕、免除
- ㈠、被告洪仁凱於104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
- ㈡、被告劉子路、申佳琪、洪嘉文、鄭舜賢、鄧宇辰、許順凱、
- ㈢、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
- 肆、本院之判斷
-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等人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
- ㈠、本案印尼峇里島機房、日本福岡機房、三寶瓏機房均係由詐
- ㈡、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
- ㈢、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
- 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款項後,經由同案被告張瀚升、
- ㈤、被告劉子路、申佳琪、洪嘉文、鄭舜賢、鄧宇辰、許順凱、
- ㈥、被告等人係在原詐欺集團成員安排下,加入印尼三寶瓏機房
- ㈦、按執行刑之酌定,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
- 二、被告等人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定刑過重,或主張不予宣
- 三、科刑考量
- ㈠、爰審酌被告劉子路、申佳琪、洪嘉文、鄭舜賢、鄧宇辰、許
- ㈡、被告劉子路、申佳琪、洪嘉文、鄭舜賢、鄧宇辰、許順凱、
- ㈢、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
- 伍、沒收
- 一、被告陳芳蘋因犯罪事實一印尼峇里島機房所取得之犯罪所得
- 二、被告劉子路、申佳琪、洪嘉文、鄭舜賢、鄧宇辰、許順凱、
- 陸、被告鄭舜賢、黃昱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不到庭,爰不待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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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64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27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子路
選任辯護人 鄭丞寓律師
張恩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申佳琪
選任辯護人 魏光玄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嘉文
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
盧永盛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舜賢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鄧宇辰
選任辯護人 鄭丞寓律師
張恩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順凱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金陵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仁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昱惇
選任辯護人 劉鑫成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榮贒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錢致豪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芳蘋
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
盧永盛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分別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8日、10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459、6031、8226、12451、139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劉子路、申佳琪、洪嘉文、鄭舜賢、鄧宇辰、許順凱、洪仁凱、黃昱惇、何榮贒、陳芳蘋、錢致豪部分,均撤銷。
劉子路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申佳琪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洪嘉文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鄭舜賢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鄧宇辰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許順凱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洪仁凱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黃昱惇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何榮贒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錢致豪犯如附表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三主文欄所示之刑。
陳芳蘋犯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劉子路、洪嘉文、申佳琪、鄭舜賢、鄧宇辰、陳芳蘋、許順凱、江宜駿(未提起上訴已判決確定在案)、洪仁凱、黃昱惇、何榮贒等11人(如附表一編號20至30所示,下稱劉子路等11人)與陳沅暉等19人(如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均另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在案),及年籍不詳之大陸籍成年人,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先後參與或出境前往印尼,共同加入由藍冠閔(另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在案)於民國107年2月底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成立專以「假檢警真詐財」手法實施詐欺取財之跨境電信詐騙集團(下稱印尼峇里島機房,各該成員綽號及分工均詳如附表一所載),再由合作之詐欺資金流分工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即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之一定額度後,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將款項匯回臺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集團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彼等犯罪手法為:由陳沅暉擔任海外電信詐騙機房之現場負責人,負責管理機房及採買等事務;
陳柏權則擔任詐騙機房之電腦手,負責與不詳之詐欺網路流分工集團(又稱系統商,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2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之人)聯繫,取得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並租用群呼系統及存放在google雲端帳戶之詐騙教戰手冊例稿,每日列印出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名單,於上午8時至下午5時,由假冒大陸地區通信管理局客服人員之一線話務員撥打電話予名單上之大陸地區民眾,謊稱受話大陸民眾遭冒名申用門號,恐個資外洩,並協助受話大陸民眾將電話轉接至假冒公安警察之二線話務員續騙,謊稱受話大陸民眾個資外洩,需在電話線上完成報案手續,及系統發現受話大陸民眾名下帳戶涉及販毒洗錢案,依法須凍結所有帳戶金錢云云,再由假冒檢察官之三線話務員續騙,要求受話大陸民眾將名下帳戶資金轉到指定金融帳戶內監管。
若收訊民眾因此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內,即可成功詐得款項。
末再由合作之不詳詐欺資金流分工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即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之一定額度後,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將款項洗錢進入臺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集團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陳柏權又負責與合作之水房對帳,並製作帳目及薪資明細,完成後由在臺灣擔任總務及會計人員之陳誌偉,依前揭帳目向水房之不詳成年外務人員取得詐騙贓款,並依陳柏權製作之薪資明細整理機房成員之薪水,待機房成員返國後向其或藍冠閔領取。
此印尼峇里島機房乃於107年3月初某日至4月30日間,以前揭詐騙方式對中國大陸地區不詳之民眾詐取金錢既遂至少1次,並將詐欺款項完成洗錢後,計算出該成員之3、4月份薪資明細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劉子路等11人(如附表二編號22至32所示)於107 年5 月7日即前揭印尼峇里島機房結束後,乃另行起意,復與附表二編號1至21(均另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在案)所示之人,先後參與或出境至日本,共同加入由藍冠閔(另經檢察官起訴、法院判決在案)於107年6月初,在日本福岡縣北九州市所籌組,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成立專以「假檢警真詐財」手法實施詐欺取財之跨境電信詐騙集團(下稱日本福岡機房,各該成員綽號及分工均詳如起訴書附表二所載)。
彼等犯罪手法為:由陳沅暉擔任海外電信詐騙機房之現場負責人,負責管理機房及採買等事務;
陳柏權則擔任詐騙機房之電腦手,負責與不詳之詐欺網路流分工集團(又稱系統商,即向海峽兩岸及境內外第2類電信業者申租網段予以介接及分租予其他詐欺網路流網管共犯,提供網路介接技術及排除網路介接障礙之人)聯繫,取得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之個人資料,並租用群呼系統及存放在google雲端帳戶之詐騙教戰手冊例稿,每日列印出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名單,於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由假冒大陸地區通信管理局客服人員之一線話務員撥打電話予名單上之大陸地區民眾,謊稱受話大陸民眾遭冒名申用門號,恐個資外洩,並協助受話大陸民眾將電話轉接至假冒公安警察之二線話務員續騙,謊稱受話大陸民眾個資外洩,需在電話線上完成報案手續,及系統發現受話大陸民眾名下帳戶涉及販毒洗錢案,依法須凍結所有帳戶金錢云云,再由假冒檢察官之三線話務員續騙,要求受話大陸民眾將名下帳戶資金轉到指定金融帳戶內監管。
若收訊民眾因此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內,即可成功詐得款項。
再由合作之不詳詐欺資金流分工集團(含內務水房及外務車手集團,即將詐騙所得層層轉匯至人頭帳戶之一定額度後,由車手提領取贓之集團)將款項洗錢進入臺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集團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再由陳柏權負責與合作之水房對帳,並製作帳目及薪資明細,完成後由在臺灣擔任總務及會計人員之陳誌偉,依前揭帳目向水房之不詳外務人員取得詐騙贓款,並依陳柏權製作之薪資明細整理機房成員之薪水,待機房成員返國後向其或藍冠閔領取。
此日本福岡機房於107年6月11日至7月17日間,以前揭詐騙方式對中國大陸地區不詳之民眾詐取金錢既遂至少1次。
嗣透過地下匯兌,層層洗錢進入同具犯意聯絡之張瀚升、張振陽2人(未提起上訴已判決確定在案)所屬水房集團,暨不詳之人所經營,代號「金強」、「愛馬仕」、「鑫勝利」等水房集團所分別掌控之人頭帳戶,將詐欺所得款項洗錢進入臺灣,合計新臺幣(以下未特別註明幣別者,均同)554萬4,700元,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集團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員警循線於107年7月17日對陳誌偉實施拘提、搜索,扣得尚未轉交與藍冠閔之贓款及尚未發放之薪資合計89萬5,300元,及附表一、二所示機房人員之薪資明細、電子設備(含智慧型手機、筆記型電腦等)之相關電磁紀錄等資料,乃獲悉前揭印尼峇里島機房、日本福岡機房成員,並先後對107年7月21日先行自日本福岡機房返國之林義澤、陳品妍、陳永漢、劉价倫、于孟維、王凱翔、張軒碩等人(附表二編號5至13所示)拘提到案,且於107年8月13日至日本福岡地區將自願投案之陳柏權、董乃祥2人(附表二編號3、4所示)、陳沅暉(附表二編號1)合計3人帶同返國,然劉子路等11人及附表二所示編號14、16至21號所示之田榮吉等7人(田榮吉等7人已於108年1月16日自行投案返國),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函請外交部領事事務局註銷護照之公文函轉日本福岡地區以外處所生效前,經原詐欺集團成員安排下搭機前往印尼雅加達及峇里島等地區藏匿。
劉子路等11人於108年3月間輾轉抵達印尼三寶瓏地區後,在原詐欺集團安排下與錢致豪,及年籍不詳之中國大陸籍成年人28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加入由綽號「海哥」之不詳大陸籍成年男子,於108年3月中旬某日,在印尼三寶瓏地區與原詐欺集團共同成立之跨境電信詐騙機房,專以「假檢警真詐財」手法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下稱印尼三寶瓏機房,各該成員分工均詳如附表三所載)。
彼等犯罪手法為:由大陸籍男子「阿峰」擔任機房管理人,另錢致豪則負責日常採買,並協助整理被害人個人資料,由錢致豪等人使用通訊軟體SKYPE帳號「新金色沙灘3/1 5」,負責與由不詳之我國籍人士所成立之販賣大陸地區民眾個資或人頭帳戶集團聯繫,取得被害人個資名單及人頭帳戶(其中包含張瀚升、張振陽所屬之水房集團提供之資料)。
該機房每日列印出中國大陸地區被害人名單,於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5時,由假冒大陸地區銀行客服人員之一線話務員撥打電話予名單上之大陸地區民眾,謊稱受話大陸民眾遭盜辦信用卡,恐個資外洩,並協助受話大陸民眾將電話轉接至假冒公安警察之二線話務員續騙,謊稱受話大陸民眾個資外洩,需在電話線上完成報案手續,及系統發現受話大陸民眾名下帳戶涉及販毒洗錢案,依法須凍結所有帳戶金錢云云,再由假冒檢察官之大陸籍三線話務員續騙,要求受話大陸民眾將名下帳戶資金轉到指定金融帳戶內監管,若收訊民眾因此陷於錯誤而接受電話指示將金錢匯入指定人頭帳戶內,即可成功詐得款項。
此印尼三寶瓏機房自108年3月15日起至同年4月18日為印尼警方查獲為止,詐欺取財既遂之次數至少1次,並至少獲得人民幣5,000元之詐欺所得,再由水房集團將款項洗錢進入臺灣,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集團因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四、嗣印尼警方接獲我方通報劉子路等11人非法入境之情資,乃於108年4月18日,在上開印尼三寶瓏機房查獲劉子路等11人、錢致豪與大陸籍共犯集團(大陸籍共犯28人業經印尼政府遣返中國大陸),並發現張瀚升、張振陽所屬水房集團參與犯罪之相關事證,再為警循線於109年2月19日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及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查獲張瀚升、張振陽,並扣得渠等所使用如附表五所示之電子設備(含筆記型電腦、智慧型手機及網路分享器等物)及犯罪所得現金39萬元等,而查獲上情。
五、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及證據能力:
一、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同案被告江宜駿、張瀚升、張振陽均未提起上訴,故同案被告江宜駿、張瀚升、張振陽部分均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起訴被告等人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嫌,依該條例第12條規定,證人之身分應予保密,故本案就被告被訴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之證人均以代號表示(下述證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詳證人之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所示)。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此為刑事訴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應優先適用。
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證人(包括同案被告)於警詢中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予採為判決基礎,惟仍得作為彈劾證據之用。
三、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等之辯護人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皆未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當取供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認除前開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之警詢陳述,依上說明不具證據能力外,餘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案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劉子路、申佳琪、洪嘉文、鄭舜賢、鄧宇辰、許順凱、洪仁凱、黃昱惇、何榮贒、錢致豪、陳芳蘋(僅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自白)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除鄭舜賢、黃昱惇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於審理時則未到庭外)坦承不諱,且關於共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有證人即代號A1、A3、A5、A7、A10、A11、B2、B3、B4、B5、C1等人於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姓名代號對照表見原審證物袋,見偵3459卷一第285至288頁、偵3459卷二第115至118頁、第303至312頁、第533至541頁、偵3459卷三第233至240頁、第341至343頁、偵12451卷第115至118頁、第121至124頁、第129至133頁、第139至141頁、第147至149頁、第155至159頁、第165至166頁、偵6031卷二第617至620頁)在卷可稽;
加重詐欺及洗錢部分,有另案被告藍冠閔、同案被告江宜駿、張瀚升、張振陽供述在卷,及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共犯陳述之詐騙手法、彼此分工項目等情節,互核均大致相符,此外,復有108年4月18日印尼三寶瓏區查獲電信詐欺機房現場影像(偵3459卷一第249至253頁)、機房現場勘查情形(偵3459卷一第255至263頁、第495至508頁)、詐欺集團107年3月、4月、6月薪資明細表(偵3459卷一第265至269頁)、刑事警察局監察譯文與車行紀錄比對(偵3459卷一第421至422頁)、刑事警察局監察譯文與行動蒐證(偵3459卷一第423至430頁、第442至460頁)、刑事警察局證物勘查相片(水房交收現金之譯文及蒐證照片)(偵3459卷一第431至441頁)、日本福岡機房現場勘查照片(偵3459卷一第461至465頁)、日本詐欺機房查緝陳柏權時取得雲端資料畫面(偵3459卷一第467頁)、詐騙文稿(偵3459號卷一第475至480頁)、扣案陳誌偉手機內訊息截圖(偵3459卷一第481至482頁)、扣案陳誌偉手機內存相片截圖(偵3459號卷一第483至487頁)、扣案藍冠閔手機內訊息截圖(偵6031卷一第59至62頁)、SKYPE帳號暱稱「(車商1.4)天然氣★4/9」對應紀錄(偵6031卷一第85至88頁)、相關行動電話號碼通信紀錄(偵6031卷一第89至125頁、第431至440頁)、扣案張瀚升筆記型電腦數位勘查資料(MB-03)(偵6031卷一第127至142頁)、扣案張瀚升之手機截圖(偵6031卷一第143至151頁、第153至191頁、第317至329頁、第331至369頁)、扣案黃翔雍之手機截圖(偵6031卷一第193至208頁)、監視器畫面截圖(偵6031卷一第281至282頁、第284頁、第457至463頁)、SKYPE暱稱「(車商1.4)天然氣★4/9」之截圖(偵6031卷一第283頁、第285頁、第287頁)、SKYP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6031卷一第288至289頁)、搜索現場位置圖(偵6031卷一第411至413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主:張振陽】(偵6031卷一第429頁)、2019DKB組支出與收入明細(偵6031卷一第449至453頁)、通訊監察譯文(偵6031卷二第571至581頁、第607至610頁)、相關行動電話號碼通信紀錄(偵6031卷二第583至595頁)、扣案張瀚升之手機截圖(偵6031卷二第665至698頁、第751至771頁)、SKYP E聯絡人一覽表(偵6031卷二第773至787頁)、「車單」(偵6031卷二第789至801頁)、扣案張瀚升筆記型電腦數位鑑識資料(偵6031卷二第803至831頁)、陳誌偉車輛及住處所得扣押物品照片(偵3459卷一第419頁)、國際刑警科108年9月20日之簽稿(偵3459卷一第509頁)、外交部亞東太平洋司108年9月9日轉電表暨檢送駐印尼代表處電報、印尼法院判決書及簡要中譯本等(偵3459卷一第510至518頁),並有如附表五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等人之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
二、被告陳芳蘋雖否認其有參與事實欄三所示印尼三寶瓏機房犯行,辯稱:伊當時因為懷孕,都在房間裡休息,並未撥打詐騙電話等語。
而證人即被告劉子路、申佳琪、錢致豪、何榮贒於原審審理時固同證述陳芳蘋當時懷孕,大部分時間都待在房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7、39、41、48、53頁)。
惟查,被告陳芳蘋先前供稱:伊拿到的講稿是一線假冒銀行通知信用卡欠費,伊有跟機房人員說懷孕身體不舒服,原本預計5月3日要返台,但大陸人有發講稿給伊在房間背,說如果身體狀況可以上班幾天,伊沒有打過電話等語(偵3459卷二第325頁),佐以證人劉子路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臺灣人在印尼三寶瓏機房中大多沒有實際上線講電話,因為詐騙文稿不同,都只是跟在大陸人旁邊先聽他們怎麼講、背稿練習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至37頁);
核與證人洪嘉文、申佳琪、鄧宇辰、江宜駿、洪仁凱於偵查中均稱:印尼三寶瓏機房是大陸人主導,運作方式跟先前印尼峇里島、日本福岡機房不太相同,話術也不同,渠等剛加入都還在學習背稿,或聽大陸人講電話等語相符(見偵3459卷一第521至524頁、偵3459卷二第115至118、第303至312頁、偵3459卷三第73至76、第145至148頁)。
足見被告陳芳蘋在印尼三寶瓏機房所從事者,確與上揭證人相同,然無論係在以求詐騙順遂之背稿階段,或已上線接聽、撥打電話,其等均係基於自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相互支援、促使該集團成員得以順利完成詐欺取財之行為,以從中獲取報酬,足徵渠等均係基於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該集團之分工,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犯罪之目的,應就集團詐騙被害人之犯行,與其他成員共同負責。
縱認被告陳芳蘋或有尚在背稿未及上線之情形,仍無解犯行之成立,是被告陳芳蘋此部分辯解,尚難採酌。
三、被告等人所為不構成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等人前揭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然按行為人雖利用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犯罪,倘未向公眾散布詐欺訊息,而係針對特定個人發送詐欺訊息,僅屬普通詐欺罪範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9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印尼峇里島機房、日本福岡機房、三寶瓏機房均係由詐欺機房先自系統商取得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後,每日列印被害人名單後,再轉交由一線人員依被害人名單撥打電話詐欺被害人,業據被告等人供述在卷,並有機房內查獲之被害人個資名單(偵3459卷一第113、155、205、255、365頁)在卷可證,足見上開機房成員雖係利用電子通訊而為之,然僅係針對名單上特定被害人進行詐欺,非對不特定公眾散布而為之,即非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要件。
公訴意旨及原審判決認被告等人所為已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人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要,爰仿照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1款之立法例,將「三人以上共同犯之」列為第2款之加重處罰事由。
又本款所謂「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不限於實施共同正犯,尚包含同謀共同正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次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
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
又共同實施犯罪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
被告劉子路、申佳琪、洪嘉文、鄭舜賢、鄧宇辰、許順凱、洪仁凱、黃昱惇、何榮贒、陳芳蘋、錢致豪等人分別加入之印尼峇里島、日本福岡機房、印尼三寶瓏機房,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各自擔任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第一線、第二線、第三線、日常採買及協助整理被害人資料等工作,藉以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犯罪手法,其等所為乃整體詐欺犯行之一環,自是知之甚詳,仍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加入該詐欺犯罪集團,主觀上顯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甚明。
其等自應分別就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且此等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是該詐欺集團成員已達3人以上至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所稱之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所謂組織犯罪,本屬刑法上一種獨立之犯罪類型,其犯罪成員是否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及成立要件之審查,原不以組織成員個人各別之行為,均已成立其他犯罪為必要,而應就集團成員個別與集體行為間之關係,予以綜合觀察;
縱然成員之各別行為,未構成其他罪名,或各成員就某一各別活動並未全程參與,或雖有參加某特定活動,卻非全部活動每役必與,然依整體觀察,既已參與即構成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分別依發起、操縱、指揮、參與等不同行為之性質與組織內之地位予以論處;
尤以愈龐大、愈複雜之組織,其個別成員相對於組織,益形渺小,個別成員未能參與組織犯罪之每一個犯罪活動之情形,相對增加,是從犯罪之縱斷面予以分析,其組織之全體成員,應就該組織所為之一切非法作為,依共同正犯之法理,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4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被告劉子路、申佳琪、洪嘉文、鄭舜賢、鄧宇辰、許順凱、洪仁凱、黃昱惇、何榮贒、陳芳蘋、錢致豪等人分別加入印尼峇里島、日本福岡機房、印尼三寶瓏機房;
同案被告張瀚升、張振陽加入詐欺集團中之水房,足見該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包含電信詐欺機房(電信流)、網路系統商(網路流),乃至於領款車手集團及水房(資金流),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非隨意組成立即犯罪,復均係以實施詐欺為手段,堪認其等所組成之詐欺犯罪集團,乃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無疑。
三、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係在無法證明前置犯罪之特定不法所得,而未能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論處時,始予適用。
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
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後層層轉交上手,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
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款項後,經由同案被告張瀚升、張振陽等水房掌控之金融帳戶,從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有收取及交付等轉移所有權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而被告等人主觀上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集團成員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
被告等人自應就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一併論以洗錢行為。
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固然未論及此,然因該部分與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當併予審理。
四、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
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是核被告劉子路、申佳琪、洪嘉文、鄭舜賢、鄧宇辰、許順凱、洪仁凱、黃昱惇、何榮贒、陳芳蘋等人犯罪事實一印尼峇里島機房部分,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犯罪事實二、三日本福岡機房、印尼三寶瓏機房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被告錢致豪犯罪事實三印尼三寶瓏機房,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六、被告劉子路、申佳琪、洪嘉文、鄭舜賢、鄧宇辰、許順凱、洪仁凱、黃昱惇、何榮贒、陳芳蘋就犯罪事實一、二、三所示印尼峇里島機房、日本福岡機房、印尼三寶瓏機房;
被告錢致豪就犯罪事實三印尼三寶瓏機房部分,於其犯罪期間內分別與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附表一、二、三詐騙集團成員間、所屬水房集團成員、合作之電信機房成員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七、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案印尼峇里島機房、日本福岡機房、印尼三寶瓏機房之詐欺集團成員,乃以「假檢警真詐財」之方式,向不特定之大陸地區民眾施行詐術行騙,騙款成功後再以轉帳、派員提領詐騙款項等手法遂行詐騙行為,可知該集團分工甚細、人員眾多、規模亦鉅,彼等自始應具有反覆實施詐欺取財之單一犯罪意思決定而為本案詐騙之行為,且依本案卷內現存證據資料觀察,尚無從確認本案遭詐騙之大陸地區特定被害人之身分或人數,故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應僅認定被告等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而各有1位大陸地區民眾受害,故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應各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
八、被告劉子路、申佳琪、洪嘉文、鄭舜賢、鄧宇辰、許順凱、洪仁凱、黃昱惇、何榮贒、陳芳蘋犯罪事實一印尼峇里島機房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間;
被告錢致豪犯罪事實三印尼三寶瓏機房部分,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
被告劉子路、申佳琪、洪嘉文、鄭舜賢、鄧宇辰、許順凱、洪仁凱、黃昱惇、何榮贒、陳芳蘋犯罪事實二、三日本福岡機房、印尼三寶瓏機房部分,所犯3人以上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
均屬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
九、被告劉子路、申佳琪、洪嘉文、鄭舜賢、鄧宇辰、許順凱、洪仁凱、黃昱惇、何榮贒、陳芳蘋分別參與犯罪事實一至三之加重詐欺犯行,犯意各別,應予分論併罰。
十、刑之加重、減輕、免除
㈠、被告洪仁凱於104 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104 年10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前揭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罪質相同之各罪,核屬累犯,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本案屬集團性、持續性之加重詐欺犯罪,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為之,本院衡酌被告洪仁凱之行為侵害法益及其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暨其顯未因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足見其惡性非輕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於本案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被告洪仁凱其刑之必要。
㈡、被告劉子路、申佳琪、洪嘉文、鄭舜賢、鄧宇辰、許順凱、洪仁凱、黃昱惇、何榮贒、錢致豪、陳芳蘋(陳芳蘋犯罪事實三印尼三寶瓏機房未自白除外)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以及洗錢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為自白,應分別依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各減輕其刑。
㈢、按同一行為雖經外國確定裁判,仍得依本法處斷,但在外國已受刑之全部或一部執行者,得免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執行,刑法第9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等人係因違反印尼移民法第122條a項從事與簽證不符之活動,而經印尼三寶瓏地方法院判決「⒈宣布被告人...確認違反2011年第6號印尼移民法第122條a項。
⒉判定被告人...被判4個月監禁及付款250萬印尼盾,如果不付款將改成被判3個月監禁。
...」有判決書及駐印尼代表處110年2月8日印尼字第1101090033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原上訴64號卷二第59至70頁),與本案所犯參與犯罪組織、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名,並非同一行為,尚無刑法第9條之適用,是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等人於印尼已受刑之執行,得免刑之一部執行云云,自非可採。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判決認被告等人罪證明確,而予依法論科,固非無見,惟查:
㈠、本案印尼峇里島機房、日本福岡機房、三寶瓏機房均係由詐欺機房先自系統商取得被害人之個人資料後,每日列印被害人名單後,再轉交由一線人員依被害人名單撥打電話特定被害人實施詐欺,非對於不特定之公眾散布而犯之,非屬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加重詐欺取財要件,原審判決認被告等人所為已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洽。
㈡、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審判決認被告劉子路、申佳琪、洪嘉文、鄭舜賢、鄧宇辰、許順凱、洪仁凱、黃昱惇、何榮贒、陳芳蘋等人就犯罪事實二、三部分,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名,尚有不當。
㈢、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既列在刑法總則編第七章「數罪併罰」內,且法文稱「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則依體系及文義解釋,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評價,始屬適當。
換言之,想像競合犯本質上為數罪,各罪所規定之刑罰(包含加重、減免其刑及併科罰金)、沒收及保安處分等相關法律效果,自應一併適用,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始為充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參照)。
故原審判決認從一重之刑法加重詐欺罪處斷,均無再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可議。
㈣、本案詐欺集團取得犯罪所得款項後,經由同案被告張瀚升、張振陽等水房掌控之金融帳戶,從事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而有收取及交付等轉移所有權之行為,自屬洗錢行為,而被告等人主觀上有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客觀上亦有相互利用集團成員彼此之行為,作為自己行為一部之行為分擔。
被告等人自應就詐欺集團所為共同負責,一併論以洗錢行為,原審判決未併予審酌,亦有未合。
㈤、被告劉子路、申佳琪、洪嘉文、鄭舜賢、鄧宇辰、許順凱、洪仁凱、黃昱惇、何榮贒、陳芳蘋等人為犯罪組織基層話務人員,均非重要或核心之詐欺集團成員,亦無具體情事認定其等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自無採取刑罰以外之強制工作,以預防矯治其等社會危險之必要,原審均予以強制工作,亦有未當。
㈥、被告等人係在原詐欺集團成員安排下,加入印尼三寶瓏機房,業據被告等人供明在卷,印尼三寶瓏機房應係原詐欺集團一部分,而原審判決則認定被告等人抵達印尼三寶瓏地區後,加入由綽號「海哥」之不詳大陸籍成年男子,於108年3月中旬某日,在印尼三寶瓏地區共同成立之跨境電信詐騙機房,似指被告等人係參與另外一個詐欺集團,稍欠明確。
㈦、按執行刑之酌定,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形,有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可稽,原審判決認被告劉子路、申佳琪、洪嘉文、鄭舜賢、鄧宇辰、許順凱、洪仁凱、黃昱惇、何榮贒、陳芳蘋等人分別於上開時日參與印尼峇里島機房、日本福岡機房、三寶瓏機房,惟基於「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均僅認各有1位大陸地區民眾受害,就犯罪事實一、二、三部分,各僅論以一加重詐欺取財罪,對於法益之侵害並非嚴重,原審判決未綜合考量上開定執行刑應酌定事項,而定其等應執行刑,亦有未洽。
二、被告等人上訴主張原審判決量刑、定刑過重,或主張不予宣告強制工作,為有理由,且原審判決亦有如上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關於被告劉子路、申佳琪、洪嘉文、鄭舜賢、鄧宇辰、許順凱、洪仁凱、黃昱惇、何榮贒、陳芳蘋、錢致豪部分,均予以撤銷改判,及原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亦失所附麗,併予撤銷。
三、科刑考量
㈠、爰審酌被告劉子路、申佳琪、洪嘉文、鄭舜賢、鄧宇辰、許順凱、洪仁凱、黃昱惇、何榮贒、錢致豪、陳芳蘋等人正值青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一己私利、受高額報酬誘惑,遠赴境外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無視詐騙犯罪造成許多被害人無辜受騙、財產盡失之嚴重後果,導致社會人際信任瓦解、情感疏離,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甚至損害我國國際形象、跨國交流及政府掃蕩詐欺犯罪之決心,顯見其等價值觀念嚴重偏差,且本案人數眾多,分工縝密,屬跨國詐欺取財犯行,此類型之犯罪,乃經過縝密計畫所進行之預謀犯罪,本質上雖為詐欺取財之犯罪,但依其人員、組織、設備之規模、所造成之損害及範圍,非一般性之詐欺個案可比,所爲殊值非難,自均不宜輕縱;
復斟酌被告等人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陳芳蘋僅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自白),態度尚稱良好,有效節省司法資源,又除被告洪仁凱外,其餘被告均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及被告等人在電信詐欺機房中之犯罪分工,暨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劉子路、申佳琪、洪嘉文、鄭舜賢、鄧宇辰、許順凱、洪仁凱、黃昱惇、何榮贒、陳芳蘋、錢致豪等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一、二、三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劉子路、申佳琪、洪嘉文、鄭舜賢、鄧宇辰、許順凱、洪仁凱、黃昱惇、何榮贒、陳芳蘋等人,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行為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行為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情形,而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㈡、被告劉子路、申佳琪、洪嘉文、鄭舜賢、鄧宇辰、許順凱、洪仁凱、黃昱惇、何榮贒、陳芳蘋、錢致豪等人及其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74條規定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按緩刑制度旨在對於初犯及輕微犯罪而設,於一定期間,猶豫其刑之執行,於期間屆滿而未撤銷者,刑之宣告失去效力,以啟自新,良法意美,但不得濫用。
對犯罪情節及危害公共利益重大者,理應從重論科,方符社會正義,殊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355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等人為年輕力壯之人,原當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卻投身詐欺集團,而詐欺集團之猖獗,對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之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被告等人仍無視於此,仍加入詐欺集團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本院考量被告等人前往境外機房進行詐騙之犯罪態樣、行為手法、參與情節、所生危害等情狀,認處以被告上述刑度,使其等受一定之法律制裁,以資警惕,較為適當,均不宜予以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㈢、按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2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該規定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應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決定是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
爰審酌被告劉子路、申佳琪、洪嘉文、鄭舜賢、鄧宇辰、許順凱、洪仁凱、黃昱惇、何榮贒、陳芳蘋、錢致豪等人,在話務機房中,除被告錢致豪負責日常採買,並協助整理被害人個人資料,與本件其餘被告負責撥打電話之機手有本質之差異性存在外,被告劉子路、申佳琪、洪嘉文、鄭舜賢、鄧宇辰、許順凱、洪仁凱、黃昱惇、何榮贒、陳芳蘋所擔任者,均為處於犯罪組織較底層之話務人員、其等所為固有可責,然科以徒刑應已足矣,本於目的性限縮、比例原則,被告等人參與犯罪組織,被害人法益侵害情節尚非嚴重,對社會所生危害非至不可控制,考量其等雖在犯罪集團安排下先後參與印尼峇里島機房、日本福岡機房、三寶瓏機房(被告錢致豪僅參與三寶瓏機房),但僅認定各有1位大陸地區民眾受害,其等行為表現並非特別嚴重性,社會危險性亦屬有限,被告等人除洪仁凱有前科外,其餘均素行良好,未來行為具有期待性,尚難認被告等人係因遊蕩或懶惰成習而犯罪,亦無證據足認其等有犯罪之習慣,且其等遭查獲後,始終坦承犯行(除被告陳芳蘋三寶瓏機房部分),本院認為諭知之有期徒刑已足以達成預防矯治及警惕之目的,其等行為尚未達須以保安處分預防矯治之程度,而有施以強制工作之必要。
伍、沒收
一、被告陳芳蘋因犯罪事實一印尼峇里島機房所取得之犯罪所得33萬4100元(計算式:附表一編號28所示之獎金100+284000+底薪25000X2=334100),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其參與日本福岡機房,雖均有薪資、獎金約定(如附表二所示),惟被告供稱前揭薪資或獎金,須待返台後始能領取新臺幣現金,其因日本福岡機房結束後直接搭機前往印尼,嗣遭印尼警方破獲,其供稱日本福岡機房及印尼三寶瓏機房之薪資獎金尚未領得,尚非不可採信,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被告劉子路、申佳琪、洪嘉文、鄭舜賢、鄧宇辰、許順凱、洪仁凱、黃昱惇、何榮贒等人因犯罪事實一印尼峇里島機房所取得如附表四各該編號所示之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劉子路、申佳琪、洪嘉文、鄭舜賢、鄧宇辰、許順凱、洪仁凱、黃昱惇、何榮贒等人參與日本福岡機房及印尼三寶瓏機房、錢致豪參與印尼三寶瓏機房,雖分別有薪資、獎金約定(如附表二所示),惟被告等人均供稱前揭薪資或獎金,須待返台後始能領取新臺幣現金,其等因日本福岡機房結束後直接搭機前往印尼,嗣遭印尼警方破獲,其等供稱日本福岡機房及印尼三寶瓏機房之薪資獎金尚未領得,尚非不可採信,爰不予宣告沒收。
陸、被告鄭舜賢、黃昱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隆翔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裕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賴 妙 雲
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俞 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5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 一 如事實欄一所示 1.劉子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一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申佳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二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洪嘉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三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鄭舜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四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鄧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五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許順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六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⒎洪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八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⒏黃昱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九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⒐何榮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如附表四編號十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⒑陳芳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壹佰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如事實欄二所示 1.劉子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申佳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洪嘉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鄭舜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5.鄧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6.許順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⒎洪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⒏黃昱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⒐何榮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⒑陳芳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三 如事實欄三所示 1.劉子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申佳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洪嘉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鄭舜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鄧宇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許順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⒎洪仁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⒏黃昱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⒐何榮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⒑錢致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⒒陳芳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一(印尼峇里島機房)
編號 姓名 綽號或代號 出境日期 工作內容 薪資或獎金所得 備註 1 陳沅暉 新哥(新) 107、2/24 現場管理人;
採買。
每月15萬元 2 陳誌偉 誌偉 無 在臺之總務及會計。
每月4萬元。
3 陳柏權 猴子(PC) 107、2/27 電腦手 3 月:198,600 元4 月:681,100 元 4 董乃祥 祥哥(祥) 107、3/25 3線話務 3 月:153,100 元4 月:774,300 元 5 林義澤 澤哥(澤) 107、3/1 3線話務 3 月:313,500 元4 月:1,001,200元 6 陳品妍 甜甜(甜) 107、3/18 1線話務 3 月:164,100 元4 月:49,500 元(不含每月之底薪2 萬 5,000 元) 7 陳永漢 漢哥(漢) 107、3/20 3線話務 3 月:53,600 元4 月:540,400 元 8 林耕宇 鮪魚(鮪) 107、3/18 1線話務 3 月:6,900 元 4月:144,300 元(不含每月之底薪 2萬 5,000 元) 9 楊妮珊 瑜 107、2/27 1線話務 3 月:10,000 元4 月:2,300 元(不含每月之底薪 2萬 5,000 元) 10 黃莞家 樂 107、4/2 1線話務 4 月:183,000 元(不含每月之底薪2 萬 5,000 元) 11 紀坤皓 皓 107、3/18 1線話務 3 月:6,500 元 4月:29,500 元(不含每月之底薪 2萬 5,000 元) 12 黃冠瑜 莊 107、3/25 1線話務 3 月:1,200 元 4月:9,200 元(不含每月之底薪 2萬 5,000 元) 13 田榮吉 紅毛(毛) 107、2/27 2線話務 3 月:25,100 元4 月:154,400 元 14 林俊佑 佑 107、3/18 1線話務 3 月:17,900 元4 月:57,600 元(不含每月之底薪2 萬 5,000 元) 15 陳欣宜 虎牙(虎) 107、3/1 1線話務 3 月:27,400 元4 月:145,400 元(不含每月之底薪2 萬 5,000 元) 16 黃羽平 B哥(B) 107、3/25 1線話務 3 月:223,300 元4 月:599,600 元(不含每月之底薪2 萬 5,000 元) 17 潘弈成 希 107、3/25 2線話務 3 月:4,500 元 4月:39,600 元 18 李承鈞 鈞 107、2/28 2線話務 3 月:29,800 元4 月:115,100 元 19 吳昀熙 安 107、2/28 1線話務 3 月:2,900 元 4月:95,000 元(不含每月之底薪 2萬 5,000 元) 20 劉子路 漁 107、3/2 2線話務 3 月:199,000 元4 月:379,800 元 本案 21 洪嘉文 金 107、3/18 2線話務 3 月:121,400 元4 月:309,700 元 本案 22 申佳琪 KIKI (ki) 107、3/2 1線話務 3 月:1,000 元 4月:60,400 元(不含每月之底薪 2萬 5,000 元) 本案 23 鄭舜賢 賢 107、2/28 1線話務 3 月:106,000 元4 月:10,700 元(不含每月之底薪2 萬 5,000 元) 本案 24 鄧宇辰 石 107、3/2 2線話務 3 月:111,900 元4 月:122,000 元 本案 25 洪仁凱 義 107、3/2 2線話務 3 月:173,100 元4 月:442,300 元 本案 26 黃昱惇 雷夢(雷) 107、3/1 1線話務 3 月:65,400 元4 月:711,300 元(不含每月之底薪2 萬 5,000 元) 本案 27 何榮贒 進 107、3/1 1線話務 3 月:97,800 元4 月:128,500 元(不含每月之底薪2 萬 5,000 元) 本案 28 陳芳蘋 草莓(莓) 107、3/2 1線話務 3 月:100 元 4月:284,000 元(不含每月之底薪 2萬 5,000 元) 本案 29 江宜駿 淦 107、3/2 2線話務 3 月:34,900 元4 月:90,500 元 本案 30 許順凱 凱 107、2/27 2線話務 3 月:102,300 元4 月:481,500 元 本案
附表二(日本福岡機房)
編號 姓名 綽號或代號 出境日期 工作內容 薪資或獎金所得 備註 1 陳沅暉 新哥(新) 107、6/5 現場管理人;
採買。
每月15萬元 2 陳誌偉 誌偉 無 在臺之總務及會計。
每月4萬元。
3 陳柏權 猴子(PC) 107、6/5 電腦手 6月:75,900元 4 董乃祥 祥哥(祥) 107、6/9 3線話務 6月:84,100元 5 林義澤 澤哥(澤) 107、6/9 3線話務 6月:36,700元 6 陳品妍 甜甜(甜) 107、6/25 1線話務 不詳。
(每月底薪2 萬 5,000 元) 7 陳永漢 漢哥(漢) 107、6/25 3線話務 不詳。
8 林耕宇 鮪魚(鮪) 107、6/8 1線話務 不詳。
(每月底薪2 萬 5,000 元) 9 楊妮珊 瑜 107、6/25 1線話務 不詳。
(每月底薪2 萬 5,000 元) 10 劉价倫 阿倫 107、6/25 1線話務 不詳。
(每月底薪2 萬 5,000 元) 11 于孟維 小胖 107、6/9 1 線話務轉廚師助手 6月:3,600元 12 王凱翔 子彈 107、6/25 1線話務 不詳。
(每月底薪2 萬 5,000 元) 13 張軒碩 晴天 107、6/25 廚師 不詳。
14 田榮吉 紅毛(毛) 107、6/8 2線話務 6月:30,200元 15 黃羽平 B哥(B) 107、6/9 1線話務 6 月:70,600 元(不含每月底薪 2萬 5,000 元) 16 林俊佑 佑 107、6/8 1線話務 不詳。
17 陳欣宜 虎牙(虎) 107、6/8 1線話務 6月:23,800元 18 潘弈成 希 107、6/9 2線話務 不詳。
19 李承鈞 鈞 107、6/9 2線話務 6月:2,100元 20 吳昀熙 安 107、6/9 1線話務 不詳。
(每月底薪2 萬 5,000 元) 21 劉又綺 寶兒 107、6/9 1線話務 不詳。
(每月底薪2 萬 5,000 元) 22 劉子路 漁 107、6/8 2線話務 6月:44,000元 本案 23 洪嘉文 金 107、6/8 2線話務 6月:17,900元 本案 24 申佳琪 KIKI (ki) 107、6/8 1線話務 6 月:2,700 元(不含每月底薪 2萬 5,000 元) 本案 25 鄭舜賢 賢 107、6/8 1線話務 6 月:46,400 元(不含每月底薪 2萬 5,000 元) 本案 26 鄧宇辰 石 107、6/8 2線話務 不詳 本案 27 洪仁凱 義 107、6/8 2線話務 6月:34,400元 本案 28 黃昱惇 雷夢(雷) 107、6/8 1線話務 6 月:6,900 元(不含每月底薪 2萬 5,000 元) 本案 29 何榮贒 進 107、6/8 1線話務 6 月:10,400 元(不含每月底薪 2萬 5,000 元) 本案 30 陳芳蘋 草莓(莓) 107、6/9 1線話務 6 月:1,700 元(不含每月底薪 2萬 5,000 元) 本案 31 江宜駿 淦 107、6/9 2線話務 6月:8,700元 本案 32 許順凱 凱 107、6/9 2線話務 6月:21,100元 本案
附表三(印尼三寶瓏機房)
編號 姓名 綽號或代號 加入時間 工作內容 1 劉子路 漁 108年4月初 2線話務 2 洪嘉文 金 同上 2線話務 3 申佳琪 KIKI (ki) 同上 1線話務 4 鄭舜賢 賢 同上 1線話務 5 鄧宇辰 石 同上 2線話務 6 洪仁凱 義 同上 2線話務 7 黃昱惇 雷夢(雷) 同上 1線話務 8 何榮贒 進 同上 1線話務 9 陳芳蘋 草莓(莓) 同上 1線話務 10 江宜駿 淦 同上 2線話務 11 許順凱 凱 同上 2線話務 12 錢致豪 阿豪 108 年 3 月15 日 日常採買及協助整理被害人個人資料
附表四【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金額:新臺幣)
編號 姓 名 犯罪所得明細 各月份獎金及薪資 犯罪所得總和 1 劉子路 3 月:199,000 元4 月:379,800 元 578800元 2 申佳琪 3 月:1,000 元4 月:60,400元底薪每月25,000元 111400元 3 洪嘉文 3 月:121,400 元4 月:309,700 元 431100元 4 鄭舜賢 3 月:106,000 元4 月:10,700 元底薪每月25,000元 166700元 5 鄧宇辰 3 月:111,900 元4 月:122,000 元 233900元 6 許順凱 3 月:102,300 元4 月:481,500 元 583800元 7 江宜駿 3 月:34,900 元4 月:90,500 元 125400元 8 洪仁凱 3 月:173,100 元4 月:442,300 元 615400元 9 黃昱惇 3 月:65,400 元4 月:711,300 元底薪每月25,000元 826700元 10 何榮贒 3 月:97,800 元4 月:128,500 元底薪每月25,000元 276300元
附表五
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 數量及單位 備註 1 4G分享器(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張瀚升管領使用 2 4G分享器(含SIM卡) 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3 K寶 1只 4 K寶(含國外門號SIM卡1張) 1只 5 K寶(含國外門號SIM卡1張) 1只 6 K寶(含國外門號SIM卡1張) 1只 7 K寶 1只 8 U盾(國外門號) 1只 9 U盾 1只 10 OPPO牌行動電話(粉紅色,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11 IPHONE行動電話(紅色,無SIM卡) 1支 12 IPHONE6S行動電話(金色,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3 IPHONE6S行動電話(粉紅色,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4 ASUS牌GL703G型筆記型電腦 1台 15 G-PLUS牌行動電話(黑色,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6 G-PLUS牌行動電話(白色,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7 G-PLUS牌行動電話(白色,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8 G-PLUS牌行動電話(白色,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19 G-PLUS牌行動電話(白色,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0 G-PLUS牌行動電話(黑色,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1 G-PLUS牌行動電話(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2 VIVO牌行動電話(黑色,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3 IPHONE7行動電話(黑色,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 1支 24 IPHONE行動電話(粉紅色,搭配門號00000000000 號,含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5 IPHONE7行動電話(粉紅色,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6 VIVO牌行動電話(藍色,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7 VIVO牌行動電話(紫色,無SIM卡)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28 ASUS牌FX705G型筆記型電腦 1台 29 ASUS牌FX705G型筆記型電腦 1台 30 ASUS牌FX705G型筆記型電腦 1台 31 HUAWEI路由器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32 HUAWEI路由器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33 HUAWEI路由器IMEI:000000000000000 1台 34 K寶 1只 35 K寶 1只 36 K寶 1只 37 K寶 1只 38 K寶(含SIM卡) 1只 39 K寶 1只 40 K寶 1只 41 K寶 1只 42 SIM卡(郵政094李振東) 1張 43 SIM卡(浦000000000000000) 1張 44 SIM卡(農對公000000000000000) 1張 45 SIM卡(農對公000000000000000) 1張 46 SIM卡(郵政687) 1張 47 SIM卡(0000-000000) 1張 48 SIM卡(0000-000000) 1張 49 Gigabit路由器SIN:0000000000000 1台 50 筆記本 1本 51 贓款(新臺幣) 39萬元 52 分享器序號:000000000000000 1台 張振陽管領使用 53 台灣大哥大電話卡(門號:0000-000000) 1張 54 APPLE牌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55 分享器序號:000000000000000 1台 56 ACER筆記型電腦SNID:00000000000 1台 57 USB隨身碟 1只 58 U盾 1只 59 IPHONE行動電話 1支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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