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徐仰武(綽號「巧虎」)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 二、嗣經警於附表三之一、附表三之二、附表三之三、附表三之
-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
- 貳、實體部分:
- 一、認定事實部分
- 二、論罪科刑部分
- 參、本院之判斷:
- 肆、應否強制工作部分: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
- 伍、沒收部分:本案被告等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
- 陸、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爰不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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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上訴字第494號
109年度上訴字第496號
109年度原上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仰武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智傑
選任辯護人 謝尚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姿涵
選任辯護人 王品懿律師
吳建寰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信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秋靜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聶聖恩
選任辯護人 趙仕傑律師
被 告 楊翔荏
選任辯護人 葉雅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瑪南蘇羅曼
選任辯護人 房佑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1、1609號、108年度原訴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1618、32168、31683號、108年度偵字第363、8338號、108年度軍偵字第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徐仰武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
劉智傑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11所示之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曾姿涵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10、編號11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10、編號11所示之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拾月。
朱信豪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及沒收。
聶聖恩犯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7至9所示之刑及沒收;
主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楊翔荏犯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0所示之刑及沒收。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刑及沒收。
附表四所示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
事 實
一、徐仰武(綽號「巧虎」)知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持有;
知悉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氯乙基卡西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硝西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管之第四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為貪圖販賣毒品所得之不法利益,竟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德」之成年男子,基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07年6月間某日起,共同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罪,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由徐仰武、「阿德」負責向不詳毒品來源購入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再由徐仰武建立微信(WeChat)通訊軟體暱稱「跳跳虎」之帳號,刊登「進口洋妞服務員回來了、2錢金首飾2500、4錢金首飾4800、紅首飾8000、梅香脆餅、黃金蝙蝠、柳橙彩虹、喬丹球鞋」之販毒廣告,作為販賣毒品平臺(下稱本案犯罪組織)。
劉智傑、曾姿涵、朱信豪、聶聖恩、楊翔荏、甲○○○○、王子源、宋家銘因缺錢花用,知悉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氯乙基卡西酮、硝西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第4款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販賣或持有,仍參與本案犯罪組織。
其中劉智傑(綽號「小牛」)係由徐仰武招募自107年6月15日起,負責擔任俗稱「控機(即負責接聽購毒者之來電或訊息)」及「倉庫(即將徐仰武所交付之毒品保管並藏放在臺中市○○區○○路0000巷00弄00號之租屋處)」之工作;
另曾姿涵亦加入集團擔任控機工作;
徐仰武又另招募聶聖恩、朱信豪、楊翔荏、王子源加入組織;
劉智傑又另透過朱信豪共同招募甲○○○○加入組織。
聶聖恩在集團中擔任控機工作,朱信豪、楊翔荏、甲○○○○、王子源、宋家銘均係在集團中擔任俗稱「小蜜蜂」之工作,負責依「控機」之指示前往約定地點,依約將毒品交付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如所欲販賣之毒品已售罄,則向擔任「倉庫」之劉智傑拿取毒品以補貨。
其等具體犯行如下:㈠徐仰武、劉智傑、曾姿涵、朱信豪及裔善文(裔善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另案通緝中)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裔善文於107年6月22日晚間10時前之某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總太明日大樓劉智傑租屋處樓下,向劉智傑拿取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之梅錠,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含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並於107年6月22日晚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某停車場,將該自用小客車及未售罄之毒品交予朱信豪,擬由朱信豪接受斯時擔任「控機」之劉智傑、曾姿涵聯繫通知後,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施用。
而俞為仁、楊凱超及曹○全(89年9月生,斯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明知渠等無購買毒品真意,仍由楊凱超於翌日(23日)凌晨3時許,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柯瑞」之帳號,傳送訊息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跳跳虎」之販賣毒品平臺,與斯時擔任「控機」之劉智傑、曾姿涵聯繫,佯裝告知欲購買「喝的」(毒咖啡包)、「梅」(梅錠)、「菸」(愷他命)等事宜,劉智傑、曾姿涵於對話中與楊凱超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後,並將上開交易訊息通知斯時值班,負責前往交易毒品之朱信豪。
嗣於同日凌晨3時30分許,朱信豪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女友陳佑婷(陳佑婷所涉犯行業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16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楊凱超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俞為仁及曹○全,依約抵達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宜寧中學旁之約定地點後,俞為仁及曹○全即進入朱信豪駕駛之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於朱信豪取出毒品欲交付予俞為仁及曹○全之際,曹○全旋取出預藏之防狼噴霧,向朱信豪、陳佑婷之臉部噴灑,致朱信豪、陳佑婷無法睜眼而難以抗拒,陸續跳離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俞為仁並自該自小客車內取走現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及價值1萬2,000元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後,駕駛前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中市西屯區國安一路128巷與國安二路口,隨即與曹○全棄車逃逸(俞為仁、楊凱超及曹○全所涉加重強盜犯行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8年度少連偵字第7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審理中),渠等共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未遂。
俟經循線追查,並於附表三之八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附表三之八編號1至3所示之物,而悉上情(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㈠部分)。
㈡徐仰武、劉智傑、曾姿涵及姓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員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107年6月29日晚間10時32分許,陳明宏透過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煥亦」之帳號,傳送訊息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跳跳虎」之販賣毒品平臺,與斯時擔任「控機」之劉智傑、曾姿涵聯繫告知欲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事宜,劉智傑、曾姿涵於對話中與陳明宏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數量後,並將上開交易訊息通知斯時值班,負責前往交易毒品之「小蜜蜂」。
嗣於同日晚間11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南區復興路與忠明南路口,由斯時擔任「小蜜蜂」之不詳犯罪組織成員交付價格為2,400 元,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4包予陳明宏,陳明宏則交付價金2,400元予該次交易之「小蜜蜂」,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㈡部分)。
㈢徐仰武、劉智傑、曾姿涵及姓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員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107年7月8日晚間6時45分許,陳立纁透過微信通訊軟體暱稱「陳啟鎔」之帳號,傳送訊息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跳跳虎」之販賣毒品平臺,與斯時擔任「控機」之劉智傑、曾姿涵聯繫告知欲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事宜,劉智傑、曾姿涵於對話中與陳立纁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並將上開交易訊息通知斯時值班,負責前往交易毒品之「小蜜蜂」。
嗣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陳立纁住處附近,由斯時擔任「小蜜蜂」之不詳犯罪組織成員交付價格為1,200元,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2包予陳立纁,陳立纁則交付價金1,200元予該次交易之「小蜜蜂」,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㈢部分)。
㈣徐仰武、劉智傑、曾姿涵及姓名不詳之犯罪組織成員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107年7月14日凌晨3時許,陳明宏透過微信通訊軟體暱稱「煥亦」之帳號,傳送訊息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跳跳虎」之販賣毒品平臺,與斯時擔任「控機」之劉智傑、曾姿涵聯繫告知欲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事宜,劉智傑、曾姿涵於對話中與陳明宏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數量,並將上開交易訊息通知斯時值班,負責前往交易毒品之「小蜜蜂」。
嗣於同日凌晨3時08分許,在臺中市南區高工路與美村南路口,由斯時擔任「小蜜蜂」之不詳犯罪組織成員交付價格為2,400元,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4包予陳明宏,陳明宏則交付價金2,400元予該次交易之「小蜜蜂」,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㈣部分)。
㈤徐仰武、劉智傑、曾姿涵與王子源(王子源此部分犯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536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743號判決駁回上訴,現上訴最高法院中)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意聯絡,由王子源於107年7月14日下午3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總太明日大樓劉智傑租屋處樓下,向劉智傑拿取如附表三之九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及1罐(純質淨重為20.7197公克)、如附表三之九編號3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毒梅糖5包、如附表三之九編號4至5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21包,擬待接受斯時擔任「控機」之劉智傑、曾姿涵聯繫通知後,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施用。
嗣於同日下午5時20分許,王子源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00○0號前時,未及售出前揭毒品,即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員警並於附表三之九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三之九編號1至7所示之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㈤部分)。
㈥徐仰武、劉智傑、曾姿涵與宋家銘(宋家銘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35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本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1769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共同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宋家銘於107年7月17日某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外,向劉智傑拿取如附表三之七編號1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如附表三之七編號2至4所示之毒咖啡包25包,擬待接受斯時擔任「控機」之劉智傑、曾姿涵聯繫通知後,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施用。
嗣經警於偵辦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俞為仁等人涉嫌強盜案件時,發覺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跳跳虎」之販賣毒品平台,且知悉俞為仁曾透過該販毒平臺購買毒品,遂由無購買毒品真意之俞為仁於107年7月19日晚間7時33分許,以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尚豪茶行」之帳號,傳送訊息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跳跳虎」之販賣毒品平臺,與斯時擔任「控機」之劉智傑、曾姿涵聯繫告知欲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摻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事宜,劉智傑、曾姿涵於對話中與俞為仁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後,並將上開交易訊息通知斯時值班,負責前往交易毒品之宋家銘。
宋家銘於同日晚間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約前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都樂汽車旅館」201號房前之約定地點進行交易時,旋為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三之七編號1至5所示之物,渠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未遂(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㈥部分)。
㈦徐仰武、劉智傑、聶聖恩及王子源(王子源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53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由擔任「控機」之聶聖恩於107年8月13日某時許,透過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跳跳虎」之帳號,張貼散布前揭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擬伺機販售予不特定人施用。
嗣前曾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向暱稱「跳跳虎」之販毒平臺(前微信暱稱為「麥兜」)購入摻有第三級毒品咖啡包而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施文凱(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263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5年確定),為供出毒品來源,於收受前揭販賣毒品之廣告訊息後,同意配合員警實施誘捕偵查以查緝毒品上游,無購買毒品真意之施文凱遂於107年8月13日中午12時30分許,透過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凱凱」之帳號,傳送訊息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跳跳虎」之販賣毒品平臺,向斯時擔任「控機」之聶聖恩佯裝欲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聶聖恩與施文凱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數量後,並將上開交易訊息通知斯時值班,負責前往交易毒品之王子源。
俟王子源於同日下午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依約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加油站之約定地點進行交易,員警遂喬裝為買家,向王子源購買由劉智傑所交付,如附表三之十編號3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5包,並給付價金3,700元予王子源,渠等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因而未遂(即108年度偵字第8338號、108年度軍偵字第1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㈧徐仰武、劉智傑、聶聖恩及王子源(王子源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5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107年8月13日下午3時許,張耀偉透過微信通訊軟體,撥打電話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跳跳虎」之販賣毒品平臺,與斯時擔任「控機」之劉智傑、聶聖恩聯繫告知欲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事宜,聶聖恩於通話中與張耀偉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數量後,並將上開交易訊息通知斯時值班,負責前往交易毒品之王子源。
嗣於同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安順東三街與瀋陽路口,由王子源交付價格為2,100元,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3包予張耀偉,張耀偉則交付價金2,100元予王子源而完成交易(即108年度偵字第8338號、108年度軍偵字第1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㈨徐仰武、劉智傑、聶聖恩及王子源(王子源此部分犯行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訴字第253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具共同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107年8月13日下午4時許,潘韻芝透過微信通訊軟體暱稱「東」之帳號,傳送訊息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跳跳虎」之販賣毒品平臺,與斯時擔任「控機」之劉智傑、聶聖恩聯繫告知欲購買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梅錠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事宜,聶聖恩於對話中與潘韻芝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及數量後,並將上開交易訊息通知斯時值班,負責前往交易毒品之王子源。
嗣王子源於同日下午5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北屯區建和路與建軍一街口,由王子源交付價格為4,800元,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梅錠4包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予潘韻芝,潘韻芝並給付價金4,800元予王子源而完成交易。
嗣在旁蒐證之員警旋上前盤查,並在附表三之十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附表三之十編號1至4所示之物(即108年度偵字第8338號、108年度軍偵字第11號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
㈩徐仰武、劉智傑、曾姿涵及楊翔荏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107年9月中旬某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購毒者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跳跳虎」之販賣毒品平臺,與斯時擔任「控機」之劉智傑、曾姿涵聯繫告知欲購買摻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事宜,劉智傑、曾姿涵於對話中與該名購毒者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後,並將上開交易訊息通知斯時值班,負責前往交易毒品之楊翔荏。
嗣於該日某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由楊翔荏交付價格為7,000元,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10包予該名購毒者,該名購毒者則交付價金7,000元予楊翔荏,而完成交易(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㈦部分)。
徐仰武、劉智傑、曾姿涵及甲○○○○具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107年11月7日(起訴書誤載為7月14日)中午12時許,岳容君透過微信通訊軟體暱稱「(3個嘴唇圖形)」之帳號,傳送訊息至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跳跳虎」之販賣毒品平臺,與斯時擔任「控機」之劉智傑、曾姿涵聯繫告知欲以4,900元之價格,購買第三級毒品愷他命4公克,劉智傑、曾姿涵於對話中與岳容君談妥交易之時間、地點後,即將上開交易訊息通知斯時值班,負責前往交易毒品之甲○○○○。
嗣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不知情之配偶林宇秀(所涉部分業經檢察官以107年度偵字第31683號、108年度偵字第3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同日下午1時55分許,依約前往岳容君租屋處附近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山大王檳榔攤前,欲與岳容君進行交易時,適因岳容君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租屋處執行搜索,甲○○○○旋為警當場查獲因而未遂,員警並於附表三之六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甲○○○○所持,如附表三之六編號1至8所示之物(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三㈧部分、107年度偵字第31683號及108年度偵字第363號追加起訴部分)。
二、嗣經警於附表三之一、附表三之二、附表三之三、附表三之四、附表三之五、附表三之六所示之時間,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各該地點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徐仰武、劉智傑、曾姿涵、朱信豪、聶聖恩、楊翔荏、甲○○○○,並扣得各該編號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本件證人劉智傑、曾姿涵、朱信豪、裔善文、聶聖恩、楊翔荏、陳佑婷、宋家銘、甲○○○○、王子源、俞為仁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證人身分予以訊問,並經依法具結在卷,且無證據顯示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查無證據顯示有顯不可信之情況。
是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各項據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徐仰武、劉智傑、曾姿涵、朱信豪、聶聖恩、楊翔荏、甲○○○○、渠等辯護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不爭執而未曾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出於非任意性或不正取供,或違法或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不可信之情況,堪認為適當,揆諸前開說明,依法均有證據能力。
三、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而為之規範。
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又經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自得作為證據。
四、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
,本案關於證人之警詢筆錄,既非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依上述規定,自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是證人警詢筆錄於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時絕對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部分㈠被告之自白與辯解:1.訊據被告徐仰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部分,固均坦承不諱,亦坦承有招募組織成員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伊是負責將老闆「阿德」交代的事情交代給集團內的人,伊只負責跟老闆「阿德」傳話,收錢給老闆,伊承認有參與販毒組織,但沒有發起、操縱、指揮組織云云。
2.訊據被告劉智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參與犯罪組織、招募組織成員犯行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3.訊據被告曾姿涵固坦承係被告劉智傑的女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及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㈩、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沒有販毒,也不是控機,伊什麼都沒有做云云。
4.訊據被告朱信豪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及介紹被告甲○○○○參與本案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伊擔任小蜜蜂的角色,只接受劉智傑的指示,跟裔善文只是交接車子,伊沒有參與犯罪組織云云。
5.訊據被告聶聖恩就犯罪事實欄一㈦至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均坦承不諱。
6.訊據被告楊翔荏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伊擔任小蜜蜂的角色,伊只是幫劉智傑交付毒品,並沒有參與組織云云。
7.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於本院最後審理期日到庭,其於原審固坦承有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辯稱:伊是小蜜蜂,並沒有參與組織云云。
㈡認定被告有罪之事證: 1.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事實,業據被告徐仰武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業據被告劉智傑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未遂之事實,業據被告朱信豪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㈦至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業據被告聶聖恩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事實,業據被告楊翔荏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上揭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及原審法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經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所述亦均互核相符(見107年度偵字第31618號偵卷一第413頁至第415頁、偵卷二第91頁至第92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80頁至第181頁、107年度偵字第31683號偵卷第23頁至第28頁、107年度偵字第32168號偵卷二第383頁至第384頁、偵卷三第355頁至第357頁、107年度他字第7708號偵卷第141頁至第146頁、108年度軍偵字第11號偵卷第44頁至第47頁)。
2.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復經證人陳佑婷於偵查中、證人俞為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屬實(見107年度偵字第31618號偵卷二第173頁至第175頁、第181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1號卷二第225頁至第227頁),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朱信豪)、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徐仰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劉智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曾姿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各1份、現場查獲照片12張、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跳跳虎」詳細資料、個人照片翻拍照片2張、刑案現場照片72張(見107年度偵字第31618號偵卷一第129頁至第137頁、第253頁至第263頁、偵卷二第37頁、107年度偵字第32168號偵卷一第75頁至第81頁、第181頁至第183頁、第247頁至第253頁、第399頁至第405頁、偵卷二第123頁至第191頁、第301頁至第311頁)在卷足憑,且有附表三之一編號1、附表三之二編號1至6、附表三之三編號1、附表三之四編號1、附表三之八編號1至3所示之物扣案可稽。
又員警於附表三之八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三之八編號1所示之梅錠10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3款、第4款所稱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
如附表三之八編號2所示之毒咖啡包10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係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微量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
如附表三之八編號3所示之毒咖啡包10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係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7月26日草療鑑字第1070700358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22日刑鑑字第1070065729號鑑定書各1份(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1號卷三第89頁至第94頁)在卷可佐。
3.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㈣所示部分:復經證人陳明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7年度偵字第32168號偵卷四第173頁至第176頁、第20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徐仰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劉智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曾姿涵)、職務報告、暱稱「跳跳虎」與暱稱「煥亦」之通訊軟體WeChat交談-即時訊息擷取報告各1份、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跳跳虎」詳細資料、個人照片翻拍照片2張(見107年度偵字第32168號偵卷一第75頁至第81頁、第181頁至第183頁、第247頁至第253頁、第399頁至第405頁、107年度偵字第32168號偵卷二第451頁至第525頁、偵卷四第161頁)在卷足憑,且有附表三之一編號1、附表三之二編號1至6、附表三之三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稽。
4.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部分:復經證人陳立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7年度偵字第32168號偵卷四第214頁至第215頁、第305頁至第30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徐仰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劉智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曾姿涵)、職務報告、暱稱「跳跳虎」與暱稱「陳啟鎔」之通訊軟體WeChat交談-即時訊息擷取報告各1份、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跳跳虎」詳細資料、個人照片翻拍照片2張(見107年度偵字第32168號偵卷一第75頁至第81頁、第181頁至第183頁、第247頁至第253頁、第399頁至第405頁、107年度偵字第32168號偵卷四第161頁、第259頁至第270頁)在卷足憑,且有附表三之一編號1、附表三之二編號1至6、附表三之三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稽。
5.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復經共犯王子源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7年度偵字第31618號偵卷二第159頁至第160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徐仰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劉智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曾姿涵)、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王子源)各1份、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跳跳虎」詳細資料、個人照片翻拍照片2張(見107年度偵字第32168號偵卷一第75頁至第81頁、第181頁至第183頁、第247頁至第253頁、第399頁至第405頁、108年度他字第996號偵卷第48頁、第59頁至第61頁)在卷足憑,且有附表三之一編號1、附表三之二編號1至6、附表三之三編號1、附表三之九編號1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稽。
又員警於附表三之九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三之九編號1、2所示之白色結晶5包、1罐,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均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如附表三之九編號3所示之毒梅糖5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均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如附表三之九編號4所示之毒咖啡包9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均係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如附表三之九編號5所示之毒咖啡包12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均係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8月14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071號鑑驗書、107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072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75683號鑑定書各1份(見108年度他字第996號偵卷第40頁至第45頁)在卷可佐。
6.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部分:復經證人宋家銘、張智凱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7年度偵字第31618號偵卷二第92頁至第94頁、107年度偵字第21034號偵卷第9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宋家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徐仰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劉智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曾姿涵)、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跳跳虎」之聯繫交易譯文各1份、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跳跳虎」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現場查獲照片18張(見107年度偵字第21034號偵卷第53頁至第56頁、第61頁至第78頁、107年度偵字第32168號偵卷一第75頁至第81頁、第247頁至第253頁、第399頁至第405頁)在卷供參,且有附表三之一編號1、附表三之二編號1至6、附表三之三編號1、附表三之七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稽。
又員警於附表三之七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附表三之七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如附表三之七編號2所示之毒咖啡包5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係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
如附表三之七編號3所示之毒咖啡包10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係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甲苯基乙基胺戊酮;
如附表三之七編號4所示之毒咖啡包10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係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8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089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8月13日刑鑑字第1070073631號鑑定書各1份(見107年度偵字第21034偵卷第114頁、第142頁至第142頁反面)在卷可佐。
7.就犯罪事實欄一㈦至㈨所示部分:復經共犯王子源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
證人施文凱、張耀偉、潘韻芝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7年度偵字第31618號偵卷二第159頁至第160頁、107年度偵字第23551號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50頁至第53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74頁至第75頁、第78頁反至第79頁、第85頁至第89頁、第92頁至第93頁、第143頁反至第144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徐仰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劉智傑)、107年8月13日施文凱與跳跳虎(原麥兜)毒品交易通話譯文、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王子源)各1份、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跳跳虎」詳細資料、個人照片翻拍照片2張、現場查獲照片17張(見107年度偵字第32168號偵卷一第75頁至第81頁、第181頁至第183頁、第247頁至第253頁、107年度偵字第23551號偵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02頁、107年度偵字第24491號偵卷第40頁至第44頁、第49頁至第57頁)在卷足憑,且有附表三之一編號1、附表三之二編號1至6、附表三之十編號1至5所示之物扣案可稽。
又員警於附表三之十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三之十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5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如附表三之十編號2所示之梅錠6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如附表三之十編號3所示之毒咖啡包6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係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9月12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658號鑑驗書、107年9月20日草療鑑字第1070800659號鑑驗書各1份(見107年度偵字第23551號偵卷第156頁至第157頁反)在卷可佐。
8.就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部分: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徐仰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劉智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曾姿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楊翔荏)各1份、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跳跳虎」詳細資料、個人照片翻拍照片2張(見107年度偵字第32168號偵卷一第75頁至第81頁、第181頁至第183頁、第247頁至第253頁、第399頁至第405頁、卷二第195頁至第201頁)在卷足憑,且有附表三之一編號1、附表三之二編號1至6、附表三之三編號1、附表三之五編號1所示之物扣案可稽。
9.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復經證人林宇秀、岳容君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107年度偵字第31683號偵卷第83頁至第86頁、第111頁至第116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甲○○○○、林宇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徐仰武)、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劉智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曾姿涵)各1份、被告甲○○○○持用行動電話內之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跳跳虎」詳細資料、我的設定「錒菲」翻拍照片2張、通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FaceTime通訊軟體暱稱「朋友」、「牛哥」聯絡資料翻拍照片2張、證人岳容君持用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WeChat我的設定、暱稱「跳跳虎」傳送之圖片、詳細資料翻拍照片3張、岳容君持用之行動電話內通訊軟體WeChat與暱稱「跳跳虎」之通話譯文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見107年度偵字第31683號偵卷第49頁至第53頁、第99頁至第107頁、第129頁至第137頁、第173頁至第183頁、107年度偵字第32168號偵卷一第75頁至第81頁、第247頁至第253頁、第399頁至第405頁)在卷供參,且有附表三之一編號1、附表三之二編號1至6、附表三之三編號1、附表三之六編號1至8所示之物扣案可稽。
又員警於附表三之六所示之時間、地點,扣得如附表三之六編號1所示之白色結晶2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如附表三之六編號2所示之毒咖啡包5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係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如附表三之六編號3所示之毒汽水包7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係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如附表三之六編號4所示之白色結晶5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如附表三之六編號5所示之毒咖啡包14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係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氯甲基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
如附表三之六編號6所示之毒咖啡包2包,經送鑑定結果,檢驗出係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微量氯甲基卡西酮、微量硝甲西泮,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7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71100212號鑑驗書、107年11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71100213號鑑驗書、107年11月21日草療鑑字第1071100214號鑑驗書、107年11月30日草療鑑字第1071100215號鑑驗書、108年3月29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各1份(見107年度偵字第31683號偵卷第197頁至第199頁、第209頁至第215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1號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在卷可佐。
10.綜上,被告徐仰武、劉智傑、朱信豪、楊翔荏、聶聖恩、甲○○○○此部分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皆已明確,渠等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惟上述證人警詢筆錄,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事證,已如上述,是本院認定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時,不採證人警詢筆錄為證,惟縱就此予以排除,仍得以其餘證據作為被告自白外之補強事證,自仍得認定被告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
㈢被告徐仰武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部分:1.證人即共同被告劉智傑於108年1月21日偵查中證述:跳跳虎販毒集團當初是徐仰武提議組織的,「跳跳虎」這個名稱是徐仰武取的,因為他的外號就是巧虎,徐仰武是老闆,伊是「倉庫」跟「控機」,毒品是徐仰武負責去進貨,伊收到小蜜蜂繳回來的錢,就交給徐仰武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2168號偵卷三第356頁至第357頁),於108年1月28日偵查中亦證述:伊是透過徐仰武的招募加入本案犯罪組織,當初徐仰武說賣毒品很好賺,問伊要不要加入,徐仰武找伊做倉庫跟控機,月薪2萬5,000元,控機在家裡控就好,徐仰武當時給伊1臺IPAD,伊拿到時裡面有微信暱稱「跳跳虎」的帳號,毒品是徐仰武交給伊的,伊放在家裡,伊不會與徐仰武一起去跟上手買毒品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7708號偵卷第142頁至第146頁),於108年2月1日原審訊問時復陳稱:毒品是徐仰武拿到伊租屋處給伊的,小蜜蜂交給伊的錢,伊會拿給徐仰武,伊的月薪也是徐仰武拿現金給伊的等語(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21號卷一第78頁);
證人即共同正犯朱信豪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曾經看過徐仰武去跟上游拿毒品回來,據伊所知是拿給劉智傑分裝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1號卷二第265頁至第267頁);
證人即共犯王子源於107年8月14日偵查中證稱:跳跳虎與麥兜是同一間公司,是徐仰武與劉智傑合夥成立公司,通常是劉智傑發落、補貨、收款,徐仰武則是出資金或買貨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23551號偵卷第51頁反面至第52頁),於108年3月5日偵查中證稱:伊是經由徐仰武的介紹加入跳跳虎販毒集團,徐仰武在107年6、7月間,有用電話也有碰面跟伊說要送東西,因為伊之前聽朋友說徐仰武與劉智傑有在經營販毒集團,所以伊大概知道要送什麼東西,主要是徐仰武跟伊談上下班時間、抽成金額等事項,劉智傑當時在場,但沒說什麼,工作大小事主要是劉智傑在管,但是徐仰武介紹伊進去,且伊感覺是徐仰武出錢,所以伊才說徐仰武是老闆,劉智傑也會跟徐仰武說上班的情形等語(見107年度他字第7708號偵卷第216頁至第218頁),於原審審理時復到庭證述:當初是徐仰武在107年6月底,介紹伊加入跳跳虎集團的,在伊工作的那段時間,總機聶聖恩有跟徐仰武講到伊工作狀況不好,所以徐仰武就打給伊詢問伊是什麼情形等語(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21號卷二第435頁至第436頁、第444頁至第445頁);
證人即共同被告聶聖恩於108年3月6日偵查中證述:徐仰武在107年8月初,有問伊要不要幫他控手機,徐仰武有操作給伊看,如果有人打電話到工作機,接聽後問他人在哪裡、要什麼毒品,該工作機的暱稱是「跳跳虎」,大頭圖片是1隻跳跳虎,伊會1天發1次毒品廣告,工作機本來就有300、400個朋友,伊就按廣播,就全部發給微信通訊錄上的所有朋友,徐仰武有跟伊說1天12小時,日薪1,200元,10日結算1次,劉智傑會拿薪資給伊,當時是徐仰武把工作機交給伊的,徐仰武跟伊說只有接手機,很安全,不會有人知道伊是誰等語(見108年度軍偵字第11號偵卷第44頁至第46頁),足見被告徐仰武不僅提供毒品交由被告劉智傑藏放外,另招募證人劉智傑、聶聖恩擔任「控機」之工作,負責接聽購毒者之來電或訊息、發送販賣毒品廣告,及招募證人王子源擔任交易毒品之「小蜜蜂」,已然使本案犯罪組織從無到有,並居中指示組織內成員之行為等情,應堪認定。
2.再者,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巧虎」之帳號,係被告徐仰武所使用,且被告徐仰武未曾將所持用之行動電話借予他人使用乙節,業據被告徐仰武於警詢時陳稱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32168號偵卷一第57頁)。
又觀諸被告徐仰武前揭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巧虎」(下稱A)與被告朱信豪所使用之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含」(下稱B)於107年10月25日對話紀錄:「A:早。
B:剛起床。
好像感冒了。
昏睡。
A:?。
A:(語音)阿不就沒有人上班。
B:(語音)對..好像是吧。
B:現在找車在哪裡。
A:什麼意思,他有把車放好喔?A:阿控手機的有醒著嗎?B:有阿有醒著」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107年度偵字第32168號偵卷二第43頁)在卷可查;
另觀諸被告徐仰武前揭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巧虎」(下稱A)與被告曾姿涵所使用之微信通訊軟體暱稱「一枚小妹妹」(下稱B)於107年10月28日之對話紀錄:「A:(未接來電,上午7:55)。
A:為什麼暫休(上午7:55)。
A:(未接來電,上午7:55)。
B:百達還沒起床(上午8:00)。
B:原住民上到現在~(上午8:00)。
B:有打給百達了(上午8:00)。
A:(通話時間00:26,上午8:00)。
A:(通話時間00:32,上午8:18)。
B:倉庫說他生日,今天全體休息放假一天(上午8:30)」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107年度偵字第32168號偵卷二第55頁)在卷可查;
參以被告徐仰武於原審訊問、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要負責將「阿德」交代的事情交代給集團裡面的人,「阿德」會交代的事情,包括販賣毒品的業績如何,伊負責轉告「阿德」,還有收交錢的事情,伊負責隨時跟「阿德」聯絡,負責收交錢給「阿德」,可能因為收交錢的次數比較多,「阿德」只跟伊聯絡,所以錢比較多,「阿德」也會跟劉智傑聯絡,但是交代事情都是跟伊聯絡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1號卷一第92頁、第370頁),足見被告徐仰武不僅負責收受被告劉智傑轉交之販賣毒品所得,並親自瞭解本案犯罪組織之運作狀況,隨時將組織運作情形轉知共同發起之「阿德」乙節,亦堪認定。
3.被告徐仰武固辯稱其僅係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云云。
惟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條例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
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
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可資參照)。
另觀以發起犯罪組織者,其惡性在於使該對社會具有莫大危害之組織從無到有;
主持犯罪組織者,其惡性在於其身為危害社會之犯罪組織首腦人物,居中指示、監督犯罪組織所有成員遂行危害社會之犯罪事業;
則解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者,該等人一來並非使該犯罪組織從無到有之發起人,二來亦非該犯罪組織首腦角色,自應以其實際亦有類似發起或主持該犯罪集團之人在組織中擁有之指示、監控犯罪組織內其餘成員之權能與地位,而能對不特定社會大眾產生類似發起或主持犯罪組織之人之危害者始足當之,方屬合理。
查本案犯罪組織成員之招募、毒品之提供,乃至於組織內成員工作之指派、販賣毒品所得之收受,均係由被告徐仰武所主導、掌握,被告徐仰武並親自瞭解本案犯罪組織之運作狀況,隨時將組織運作情形轉知「阿德」,足見被告徐仰武不僅使本案犯罪組織從無到有,並實際居中指示、監督本案犯罪組織所有成員遂行危害社會之販賣毒品行為,已屬本案犯罪組織首腦人物,核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指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人無疑。
被告徐仰武上開所辯,顯係飾詞狡辯之詞,不足可採。
4.至證人劉智傑於原審審理時固證述:本案犯罪組織之負責人為「德哥」,被告徐仰武是負責收錢及交錢,是「德哥」要伊加入本案犯罪組織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1號卷三第244頁至第247頁、第257頁、第260頁至第268頁);
然犯罪組織之發起人並非必限於1人,「德哥」之姓名、年籍、住所等一概不詳,被告徐仰武如係受「德哥」之命負責收取、交付販毒所得及發放薪水予組織成員,其應知「德哥」之具體聯絡方式,然就此均付闕如,非不足質疑是否有「德哥」此人,況縱確有「德哥」此人,依上述⒊部分之理由,亦無非係與被告徐仰武共同發起主持本案犯罪組織;
又證人王子源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沒有親眼看過徐仰武出資或買貨,是伊聽其他朋友說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1號卷二第438頁)。
然證人劉智傑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與其在原審108年2月1日訊問時所陳之主要內容相符一致,而證人劉智傑、王子源前揭偵訊證述內容復與證人朱信豪、聶聖恩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
參以證人劉智傑、王子源先前於偵查訊問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且對於案情記憶較為深刻,足見證人劉智傑、王子源於本院或原審審理時,就涉案情節或為避就,或為翻異,或因囿於被告徐仰武情面致語焉不詳之供述,顯係避重就輕故為迴護之詞,尚不足採,應以證人劉智傑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之證詞、證人王子源於偵查中之證述,始足採信。
5.綜上,被告徐仰武為貪圖販賣毒品所得之不法利益,確有於上揭時間,與「阿德」負責向不詳毒品來源購入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並建立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跳跳虎」之帳號,作為販賣毒品平臺,招募被告劉智傑等人參與本案犯罪組織,以上開犯罪模式發起、主持、操縱、指揮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而與被告劉智傑、曾姿涵、朱信豪、聶聖恩、楊翔荏、甲○○○○共同販賣毒品既遂、未遂犯行等情,應堪認定。
被告徐仰武此部分事證明確,其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劉智傑、朱信豪、楊翔荏、聶聖恩、甲○○○○就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欺、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
而所稱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1.本案犯罪組織係由被告徐仰武、劉智傑、曾姿涵、朱信豪、聶聖恩、楊翔荏、甲○○○○、同案被告裔善文、共犯王子源、宋家銘及「阿德」等人所共同組成乙節,業據認定如上,且被告朱信豪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伊擔任小蜜蜂角色,會有控機打給伊,控機是劉智傑、曾姿涵,另外成員甲○○○○、楊翔荏、裔善文都是小蜜蜂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1號卷一第253頁);
被告楊翔荏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知道的成員有劉智傑、朱信豪,劉智傑是倉庫,朱信豪是小蜜蜂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1號卷一第253頁);
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陳稱:伊接觸到的成員有劉智傑、曾姿涵、朱信豪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1號卷一第253頁至第254頁),足見被告朱信豪、楊翔荏、甲○○○○均已知悉其所屬之集團,其成員已達3人以上至明。
2.被告朱信豪、楊翔荏、甲○○○○在集團內擔任俗稱「小蜜蜂」之工作,係依「控機」之指示前往約定地點,依約將毒品交付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乙節,為被告朱信豪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自承:伊的工作是送毒品給客人,擔任小蜜蜂的角色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1號卷一第253頁);
被告楊翔荏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也是小蜜蜂,劉智傑打電話請伊幫他送毒品,伊會幫忙交付毒品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1號卷一第253頁);
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也是小蜜蜂,哪裡有人要買毒品,就會聯絡小蜜蜂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1號卷一第253頁至第254頁)甚明;
被告朱信豪、楊翔荏、聶聖恩、甲○○○○所屬之集團,既係由「控機」透過微信通訊軟體與購毒者聯繫後,再由「小蜜蜂」依約將毒品交付予購毒者並收取價金,而為販賣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之犯行,是該集團係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為目的無訛。
3.又該集團自107年6月間某日起,至107年11月間為警查獲止,已存續相當之時間,且該販毒集團所實施之販賣毒品罪,就毒品取得、廣告訊息發送、利潤計算、帳款收取、聯繫購毒者及小蜜蜂送貨等環節,係由多人分工處理,並有排班制度,即經由縝密計畫與分工及互相配合而完成之犯罪,且係由多數人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販毒為手段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之「犯罪組織」無誤。
4.從而,本案之販毒集團,屬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核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犯罪組織」之構成要件相符,被告朱信豪、楊翔荏、聶聖恩、甲○○○○辯稱渠等所加入者並非犯罪組織云云,無從採信。
被告朱信豪、楊翔荏、聶聖恩、甲○○○○此部分事證明確,渠等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㈤被告曾姿涵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㈩、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1.被告曾姿涵之綽號為「小貓」,自107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擔任「控機」之工作,負責接聽購毒者之來電或訊息等情,業據:①證人即共同被告徐仰武於108年1月23日偵查中證述:曾姿涵是控機,因為伊都在她家進出,所以伊知道曾姿涵也是控機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2168號偵卷三第396頁);
於原審108年2月1日訊問時陳稱:負責控機的有劉智傑跟他女友「小貓」等語(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21號卷一第92頁)。
②證人即共同被告朱信豪於108年1月3日偵查中證稱:伊知道曾姿涵是控機,是1個雞頭的圖案,有時候是聶聖恩接,有時候是曾姿涵接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1618號偵卷二第144頁);
於原審108年3月11日準備程序時陳稱:曾姿涵是控機等語(見原審108年度訴字第321號卷一第253頁);
於原審審理時復到庭證述:曾姿涵的綽號是「小貓」,伊曾打電話給劉智傑要補貨,但是是女生接聽的,曾姿涵有拿毒品給伊,另外伊也曾經交錢給曾姿涵,伊是直接跟劉智傑聯絡,但不知道為什麼是曾姿涵下來,該次是曾姿涵下樓幫伊拿錢上去的,伊有見過曾姿涵,在伊被搶的那次似乎也有看到曾姿涵,當時劉智傑有來關心伊,當時車上有1個女生,跟曾姿涵很像,伊認為劉智傑在107年6月20幾號載曾姿涵來時,伊認為他們當時就是男女朋友,因為當時是清晨一大早的時候,他們是一起過來的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1號卷二第268頁至第280頁)。
③證人即共同被告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接觸到的成員還有朱信豪、劉智傑、曾姿涵,劉智傑是控機與補貨,曾姿涵也是控機,控機就是哪裡有人要買毒品,就會聯絡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1號卷一第253頁至第254頁)。
④互核證人徐仰武、朱信豪、甲○○○○前揭證述內容,堪認被告曾姿涵確有加入本案犯罪組織,並在該犯罪組織擔任接聽購毒者來電或訊息之「控機」等情,應屬非虛。
2.再者,微信通訊軟體暱稱「一枚小妹妹」之帳號,係被告曾姿涵所使用,被告曾姿涵未曾變更微信之暱稱,且未曾將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借予他人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曾姿涵於警詢時陳稱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32168號偵卷一第385頁、第389頁),且有微信通訊軟體暱稱「一枚小妹妹」之個人資訊翻拍照片1張(見107年度偵字第31618號偵卷二第53頁)在卷可稽。
又觀諸被告曾姿涵前揭微信通訊軟體暱稱「一枚小妹妹」(下稱A)與被告徐仰武所使用之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巧虎」(下稱B)於107年10月28日之對話紀錄:「B:(未接來電,上午7:55)。
B:為什麼暫休(上午7:55)。
B:(未接來電,上午7:55)。
A:百達還沒起床(上午8:00)。
A:原住民上到現在~(上午8:00)。
A:有打給百達了(上午8:00)。
B:(通話時間00:26,上午8:00)。
B:(通話時間00:32,上午8:18)。
A:倉庫說他生日,今天全體休息放假一天(上午8:30)」等情,有上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見107年度偵字第31618號偵卷二第55頁)在卷可查;
而在本案犯罪組織擔任「倉庫」之被告劉智傑係84年10月28日生乙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1號卷一第27頁)在卷供查,則微信通訊軟體暱稱「一枚小妹妹」之帳號於107年10月28日上午8時30分傳送之「倉庫說他生日,今天全體休息放假一天」乙語,既係指因被告劉智傑當日生日,全體休息1日之意,倘被告劉智傑欲向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巧虎」之被告徐仰武告知當日暫休之緣由,衡情應係以第一人稱為之,自無傳送「倉庫說」之可能,堪認上開訊息係被告曾姿涵親自傳送予微信通訊軟體暱稱「巧虎」之被告徐仰武,而排除被告劉智傑傳送之可能。
況證人徐仰武於原審審理時到庭證述:上開對話內容是伊與曾姿涵的對話,伊是先打電話給劉智傑,要問劉智傑為什麼工作機掛暫休,但劉智傑沒接,後來伊改打電話給曾姿涵,結果應該是曾姿涵跟伊講話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1號卷二第476頁、第479頁至第480頁),倘被告曾姿涵未參與加入本案犯罪組織,證人徐仰武豈有透過微信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詢問被告曾姿涵何以暫休之事?被告曾姿涵又焉會知悉本案犯罪組織成員「百達(即被告朱信豪)」、「原住民(即被告甲○○○○)」之工作情形?又聶聖恩於本院結證「(選任辯護人吳建寰律師問:你在跳跳虎這個販毒集團裡面擔任的職務為何?)控機。」
、「選任辯護人吳建寰律師問:控機負責要做什麼事情?)就是發廣告、聯絡客人跟通知販毒小蜜蜂到哪裡交付毒品。」
、「(選任辯護人吳建寰律師問:你平常是怎麼跟小蜜蜂來做聯繫?)用工作的手機,用蘋果手機裡面的FACETIME軟件打給販毒小蜜蜂」、「(選任辯護人吳建寰律師問:是用工作機的FACETIME嗎?)對」、「(選任辯護人吳建寰律師問:會用別的手機嗎?會用自己私人的手機嗎?)不會。」
、「(選任辯護人吳建寰律師問:你接觸過的小蜜蜂有哪幾位,你還記得嗎?)王子源、朱信豪、楊翔荏、甲○○○○、裔善文。」
、「(選任辯護人吳建寰律師問:你在擔任控機的這段時間,會跟其他的控機來做交班嗎?)會。」
、「(選任辯護人吳建寰律師問:你們交班的時候是怎麼交班?工作機會帶過去給對方嗎?還是用帳號切換的方式?)另外一方會來直接當面交付手機,就是我們是分早、晚班,因為我是晚班,然後早班會來找我拿手機。」
、「(選任辯護人吳建寰律師問:你們的時間是怎麼區分?)12個小時制。」
、「(選任辯護人吳建寰律師問:那你晚班是從什麼時候到什麼時候?)晚上8點到早上8點。」
、「(選任辯護人吳建寰律師問:那另外一個控機是誰?)劉智傑。」
、「(選任辯護人吳建寰律師問:所以他是負責早班的部分嗎?)對。」
、「(選任辯護人吳建寰律師問:除了劉智傑之外,你有看過別的人跟劉智傑一起來跟你交班嗎?)有。」
、「(選任辯護人吳建寰律師問是誰?)曾姿涵。」
、「(選任辯護人:吳建寰律師問:曾姿涵她來的時候,你有看到她做什麼事情嗎?)沒有。
因為我都是下樓,然後劉智傑開車來,曾姿涵坐在副駕,我就把手機直接交給他們,我就下車。」
、「(選任辯護人吳建寰律師問:你們在交班的時候要交工作機,交的對象有單獨交給曾姿涵過嗎?)有。
那時候就是只有曾姿涵一個人開車來,因為聯繫不到,可能劉智傑睡死了,然後她就自己開車來找我拿工作機。」
、『(審判長問〈提示108年度偵字第8338號卷第111頁供證人聶聖恩閱覽〉在108年3月6日第二分局的偵查隊調查筆錄裡面,第111頁,警員問你你加入的「跳跳虎」販毒集團成員為何,各負責什麼工作,薪水為何,你是說你知道成員有徐仰武、劉智傑、你本人、王子源,還有劉智傑的女友,徐仰武是介紹你加入販毒集團,他偶爾會打來關心「小蜜蜂」工作狀況,或拿工作機給你,劉智傑是「倉庫」,另外薪水跟販毒相關工作都是他負責的,你是擔任日班的販毒總機,劉智傑的女友是擔任夜班的販毒總機,王子源是擔任販毒的「小蜜蜂」,其餘的「小蜜蜂」你不認識,你看一下,是不是如你警詢所講的這個情形?)對』,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按,益徵被告曾姿涵確有參與本案犯罪組織擔任「控機」,而共同為本案經起訴之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㈩、所示之犯行乙節,實堪認定。
3.至證人徐仰武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不確定曾姿涵有沒有在本案犯罪組織工作,伊於警詢時覺得有,是因為她有幫劉智傑接過電話,但她沒有講到關於毒品的東西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1號卷二第473頁至第476頁);
證人甲○○○○於原審審理時固證稱:伊在集團內有聽過「小貓」的人,但伊不知道「小貓」的真實姓名,伊不認識,也沒見過在庭的被告曾姿涵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1號卷三第242頁至第249頁)。
然證人徐仰武前揭於偵查中所為證述內容,與其於原審108年2月1日訊問時所陳之內容相符一致,且證人徐仰武前揭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之證述、證人甲○○○○前揭於原審準備程序訊問時之供述,復與證人朱信豪於偵查、原審法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互核相符;
參以證人徐仰武、甲○○○○先前於偵查、原審訊問或準備程序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且對於案情記憶較為深刻,足見證人徐仰武、甲○○○○於原審審理時,就涉案情節或為避就,或為翻異,或因囿於被告曾姿涵在場致語焉不詳之供述,顯係避重就輕之詞,尚不足為採,應以證人徐仰武於偵查及原審訊問時之證詞、證人甲○○○○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之供詞,較足採信。
4.綜上,被告曾姿涵確有於上揭時間,參與被告徐仰武所發起、主持、操縱、指揮之3人以上以實施最重本刑逾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並在該犯罪組織中擔任「控機」之工作,負責接聽購毒者之來電或訊息,而共同為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㈩、所示之犯行等情,應堪認定。
被告曾姿涵上開所辯,顯均係飾詞狡辯之詞,不足憑採,此部分事證皆明確,被告曾姿涵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㈥另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參考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93年度台上字第3721號判決意旨)。
查被告徐仰武為貪圖販賣毒品所得之不法利益,與「阿德」負責向不詳毒品來源購入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並建立微信通訊軟體暱稱「跳跳虎」之帳號,作為販賣毒品平臺,而被告劉智傑、曾姿涵、朱信豪、楊翔荏、聶聖恩、甲○○○○均知悉渠等所販賣者,係經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仍分別擔任俗稱「倉庫」、「控機」、「小蜜蜂」之工作,顯見被告徐仰武、劉智傑與在各該時間擔任「控機」之被告曾姿涵、聶聖恩,及在各該時間擔任「小蜜蜂」之被告朱信豪、楊翔荏、甲○○○○等人間,已有犯意聯絡,且已參與構成販賣毒品犯罪事實之一部行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渠等自均應對各自參與期間所為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販賣毒品既遂及未遂等犯罪事實同負全責。
㈦再邇來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再三宣導教育民眾遠離毒品、媒體之報導既深且廣,對於毒品之禁絕,應為民眾所熟悉。
又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品罪更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
況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氯乙基卡西酮、硝西泮等經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價格不貲、物稀價昂,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之價格,不論任何包裝,均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每次買賣價量,亦可能隨時依雙方間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隨時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查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一,茍無任何利益可圖,被告徐仰武、劉智傑、曾姿涵、朱信豪、楊翔荏、聶聖恩、甲○○○○實無甘冒風險,在與購毒者並非至親之下,無償交付毒品給他人,且被告徐仰武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伊一個月有4萬5,000元至6萬元不等之報酬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1號卷一第92頁);
被告劉智傑於原審訊問時亦陳稱:伊的月薪是2萬5,000元,另小蜜蜂交付毒品後,收到的錢會扣除報酬再交給伊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1號卷一第78頁);
被告楊翔荏於原審審理時供承:伊有抽2,000元報酬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1號卷三第467頁);
被告聶聖恩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在107年8月13日這天拿到的報酬是1,200元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1號卷三第472頁),是被告徐仰武、劉智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示部分;
被告曾姿涵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㈩、所示部分;
被告朱信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被告楊翔荏就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部分;
被告聶聖恩就犯罪事實欄一㈦至㈨所示部分;
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均有共同欲從中賺取差額利潤以牟利之意圖甚明。
㈧綜上,本案事證皆明確,被告徐仰武、劉智傑、曾姿涵、朱信豪、聶聖恩、楊翔荏、甲○○○○前揭犯行均堪認定,應俱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罪名部分:本案被告等人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4項販賣第四級毒品罪法定刑為「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嗣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第3項法定刑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4項法定刑為「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等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等人行為時法。
1.核被告徐仰武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被告徐仰武所犯之參與組織罪、招募加入組織罪之低度行為為主持操縱之高度行為吸收,爰不另論以參與、招募罪,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徐仰武犯招募加入組織罪,惟因此部分與被告徐仰武發起犯罪組織犯行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認定);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㈧、㈩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㈥、㈦、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罪。
又被告徐仰武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核被告劉智傑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劉智傑犯招募加入組織罪,惟因此部分與被告劉智傑參加犯罪組織犯行具有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認定);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㈧、㈩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㈥、㈦、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罪。
又被告劉智傑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販賣、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核被告曾姿涵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至㈣、㈩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曾姿涵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其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持有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為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三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4.核被告朱信豪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公訴意旨固未敘及被告朱信豪犯招募加入組織罪,惟因此部分與被告朱信豪參加犯罪組織犯行具有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
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2項、第3項、第4項之販賣第二級、第三級及第四級毒品未遂罪。
又被告朱信豪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5.核被告聶聖恩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罪。
又被告聶聖恩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6.核被告楊翔荏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7.核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徐仰武、劉智傑、曾姿涵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嫌。
惟按所謂販賣行為,須有營利之意思,方足構成。
刑罰法律所規定之販賣罪,類皆為: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
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或為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犯罪之著手。
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基本行為仍係持有,意圖販賣為加重要件,與販賣罪競合時,難認應排除上開法條競合之適用(最高法院101年11月6日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查共犯王子源於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時間、地點,向被告劉智傑拿取如附表三之九編號1至2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包及1罐、如附表三之九編號3所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成分之毒梅糖5包、如附表三之九編號4至5所示含有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21包後,固擬待接受斯時擔任「控機」之被告劉智傑、曾姿涵聯繫通知,而伺機販賣予不特定人施用,然依卷內證據尚無法證明被告徐仰武係於何時販入毒品,其該次販入毒品之目的為何,且亦難證明當時是否已有購毒者,就購毒之數量及價金等買賣必要之點是否已有約定,被告劉智傑、曾姿涵復未向共犯王子源通知任何交易訊息,自難遽認被告徐仰武、劉智傑、曾姿涵與共犯王子源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已達販賣行為之著手階段,自應僅論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
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惟此部分既在同一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內,並經法院審理時當庭告知被告徐仰武、劉智傑、曾姿涵所涉法條,使當事人有一併辯論之機會(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1號卷三第474頁、卷四第188頁),已無礙被告徐仰武、劉智傑、曾姿涵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徐仰武、劉智傑、曾姿涵、朱信豪與同案被告裔善文、「阿德」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被告徐仰武、劉智傑、曾姿涵與「阿德」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㈡、㈢、㈣所示犯行;
被告徐仰武、劉智傑、曾姿涵與共犯王子源、「阿德」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行;
被告徐仰武、劉智傑、曾姿涵與共犯宋家銘、「阿德」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犯行;
被告徐仰武、劉智傑、聶聖恩、共犯王子源、「阿德」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㈦至㈨所示犯行;
被告徐仰武、劉智傑、曾姿涵、楊翔荏、「阿德」間,就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犯行;
被告徐仰武、劉智傑、曾姿涵、甲○○○○、「阿德」間,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被告劉智傑與被告朱信豪就招募被告甲○○○○加入組織,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徐仰武、劉智傑、曾姿涵、朱信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及販賣第四級毒品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徐仰武、劉智傑、曾姿涵就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徐仰武、劉智傑、聶聖恩就犯罪事實欄一㈨所示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㈤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
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
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
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
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
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
上開最高法院判決雖係就加重詐欺取財為論述,惟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之想像競合犯規定,不論於何種犯罪類型均應一體適用,方能貫徹刑法上之公平原則。
準此:1.被告徐仰武所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與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間;
被告劉智傑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間,被告朱信豪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間,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皆為想像競合犯,被告曾姿涵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
與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間,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皆為想像競合犯,就此首次犯行,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
2.被告聶聖恩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
被告甲○○○○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間,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皆為想像競合犯,就此首次犯行,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3.被告楊翔荏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與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罪間,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認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之情形,皆為想像競合犯,就此首次犯行,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4.公訴意旨認被告徐仰武、劉智傑、曾姿涵、朱信豪、楊翔荏、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與各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㈥被告徐仰武、劉智傑所犯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5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1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3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罪;
被告曾姿涵所犯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4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1次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被告聶聖恩所犯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1次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罪、1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各予分論併罰。
㈦累犯之加重事由1.被告徐仰武前於105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分別以105年度中簡字第247號、第33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2罪嗣經同院以105年度聲字第2719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甫於105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11罪,均為累犯,考量被告徐仰武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徐仰武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徐仰武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皆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朱信豪前於104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69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第1案);
又於106年間,因持有第三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中簡字第104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2案),上開第1案至第2案,嗣經同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4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甫於107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朱信豪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朱信豪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朱信豪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3.被告楊翔荏前於105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9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6年4月11日易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楊翔荏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楊翔荏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楊翔荏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4.被告甲○○○○前於105年間,因毀損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原簡字第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106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考量被告甲○○○○前案犯罪經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不再觸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甲○○○○卻故意再犯本案,足見被告甲○○○○有其特別惡性,且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㈧被告徐仰武、劉智傑、曾姿涵、朱信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部分;
被告徐仰武、劉智傑、曾姿涵就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部分;
被告徐仰武、劉智傑、聶聖恩就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部分;
被告徐仰武、劉智傑、曾姿涵、甲○○○○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雖已著手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惟皆未生既遂之結果,均屬未遂犯,爰各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就被告徐仰武、朱信豪、甲○○○○部分,依法先加而後減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減輕其刑)。
㈨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旨在獎勵犯罪行為人之悛悔,同時使偵、審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
從而被告祇須在偵查及審判階段各有一次以上之自白,不論該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其後有否翻異,即得認有該條項之適用,不以始終承認為必要。
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而所謂偵查階段之自白,包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及檢察官聲請法院羈押訊問時之自白在內,審判階段之自白,則以案件起訴繫屬後在事實審法院任一審級之一次自白,即屬當之(參考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61號判決意旨),又本案被告等人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嗣於民國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修正後該條項之規定為「犯第四條至第八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即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又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者,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劉智傑、朱信豪、聶聖恩、楊翔荏、甲○○○○在偵審中雖或未直言其等「參與犯罪組織」,然其等歷次供承夥同本案其餘被告販毒朋分利益情事,自亦應認有坦承參加販毒犯罪組織情事(被告朱信豪、楊翔荏、甲○○○○固曾稱其等僅係小蜜蜂,依命行事,本案尚未達犯罪組織程度,其等亦未達參與組織程度,惟此屬其等合法之辯解,並不能認其等有否認參與情事,自應依上述規定均減輕其刑),又本案被告徐仰武否認有發起、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犯行,雖其就參加、招募犯行坦承不諱,然就其主要,且侵害性嚴重之發起行為既未坦認,自不能認其於偵查及審判中有自白,無從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減輕之(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56號判決意旨),從而:1.被告徐仰武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或遞減輕其刑(未遂部分),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減輕其刑)。
2.被告劉智傑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組織犯罪犯行;
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規定減輕其刑或遞減輕其刑(未遂部分);
被告聶聖恩就犯罪事實欄一㈦至㈨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行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俱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或遞減輕其刑(未遂部分)。
3.被告朱信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及組織犯罪部分,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2項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減輕其刑)。
4.被告楊翔荏就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5.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及法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而後減之。
⒍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之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同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曾姿涵就本案犯行相較於被告徐仰武、劉智傑並無較為嚴重情節,雖其否認犯行,致無法依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刑事訴訟法第95條明定「訊問被告應先告知下列事項:…二、得保持緘默,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陳述。」
,依此規定,被告曾姿涵當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供承犯罪,如因被告曾姿涵否認犯行,即因而科處遠高於犯罪組織首謀之刑,顯有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曾姿涵就附表一編號2、3、4、5、10部分有情輕法重之情,應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至於附表一編號1、6、11部分因已依未遂減輕之,再無明顯情輕法重之情,無予酌減之必要。
參、本院之判斷: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然原審未說明認定被告徐仰武、劉智傑、朱信豪與本案起訴部分具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招募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尚有未洽;
又認本案被告徐仰武、劉智傑、曾姿涵、朱信豪、聶聖恩、楊翔荏、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因均從一重論以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即再無審酌是否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對其等諭知強制工作,亦無可採(詳后);
復未審酌被告曾姿涵上述情輕法重之情,未予酌減,亦非妥適,被告徐仰武、劉智傑、朱信豪、聶聖恩、甲○○○○上訴意旨請求從輕,檢察官上訴意旨認被告所犯上開主持或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及認應於被告所犯之每件從重之加重詐欺罪主文項下,均諭知強制工作雖均無可採(詳前揭理由貳、二、㈤及下述理由肆),然原審判決既有上開瑕疵,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徐仰武、劉智傑、曾姿涵、朱信豪、聶聖恩、楊翔荏、甲○○○○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3,4-亞甲基雙氧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氯乙基甲基卡西酮、硝西泮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第三級、第四級毒品,為獲取不法利益,被告徐仰武竟鋌而走險,與「阿德」共同發起本案犯罪組織,被告劉智傑、曾姿涵、朱信豪、聶聖恩、楊翔荏、甲○○○○則分別擔任「倉庫」、「控機」或「小蜜蜂」等工作,加入本案犯罪組織,共同販賣前揭毒品供人施用以牟利,戕害他人人身至深且鉅,危害社會風氣,助長毒品氾濫,足以衍生其他犯罪,危害我國社會治安,所為實皆不足取,惟念被告徐仰武、劉智傑、朱信豪、聶聖恩、楊翔荏、甲○○○○坦承全部或大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徐仰武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從事UBER駕駛、經濟狀況一般等生活狀況;
被告劉智傑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之前在工地搬東西、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
被告曾姿涵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從事美髮、檳榔攤、舞者、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
被告朱信豪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前在親戚家的工廠幫忙、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
被告聶聖恩自陳從事外送服務、經濟狀況小康等生活狀況;
被告楊翔荏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機車修理、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
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部落建造鐵皮屋、經濟狀況勉持等生活狀況,復衡酌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販賣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徐仰武、劉智傑、曾姿涵、聶聖恩部分,審酌其等各自犯行輕重及上述家庭狀況等情狀分別定其等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肆、應否強制工作部分: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對發起、主持、操縱、指揮或參與集團性、常習性及脅迫性或暴力性犯罪組織者,應於刑後強制工作之規定,經司法院釋字第528號解釋尚不違憲;
嗣該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經二次修正,已排除原有之「常習性」要件,另將實施詐欺手段之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納入本條例適用範圍,並對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人,於第3條第1項後段但書規定「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惟同條第3項仍規定「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三年」,該規定並未依個案情節,區分行為人是否具有反社會的危險性及受教化矯治的必要性,一律宣付刑前強制工作3年。
然則,衡諸該條例所規定之強制工作,性質上原係對於有犯罪習慣,或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者,所為之處置,修正後該條例既已排除常習性要件,從而,本於法律合憲性解釋原則,依司法院釋字第471號關於行為人有無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及比例原則等與解釋意旨不相衝突之解釋方法,應為目的性限縮,對犯該條例第3條第1項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者,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決定是否宣告刑前強制工作(參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審酌本案被告前無參與犯罪集團不法行為紀錄,應無犯罪習慣或係因遊蕩、懶惰成習而犯罪,認本案主文欄所示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已足矯治被告之反社會危險性,依比例原則認並無再予宣告刑前強制工作之必要,併予敘明。
伍、沒收部分:本案被告等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09年1月15日由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佈,其中該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實質上並未修正(僅其中第18條第1項之「第一、二級毒品」修正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是應逕依現行法。
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又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上開條例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等級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
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沒入銷燬之。
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而言;
倘係查獲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或轉讓第三、四級毒品,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
又同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所用或所得之物,不包括毒品本身在內,是尚不得援用此項規定為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依據。
再同條例對於查獲之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第三、四級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如其行為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之,始為適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27號判決可資參照)。
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5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
參諸民事法上多數利得人不當得利之返還,並無連帶負責之適用,因此,即令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亦應各按其利得數額負責,並非須負連帶責任,此與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發還被害人,因涉及共同侵權行為與填補被害人損害而應負連帶返還責任(司法院院字第2024號解釋),及以犯罪所得作為犯罪構成(加重)要件類型者,基於共同正犯應對犯罪之全部事實負責,則就所得財物應合併計算之情形,均有不同。
有關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來所採之共犯連帶說,業經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不再援用、供參考,並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沒收,追徵亦以其所費失者為限之見解。
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4年度台上字第2596號、104年度台上字252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㈠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梅錠10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之成分;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毒梅糖5包、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梅錠6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之成分,已如上述,該硝甲西泮、硝西泮既與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分離,應皆以第二級毒品視之,而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被告徐仰武、劉智傑、曾姿涵、朱信豪、聶聖恩所犯各該罪刑項下,諭知沒收銷燬。
上揭毒品之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均併予宣告沒收銷燬,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皆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之毒咖啡包10包、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毒咖啡包10包、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之毒咖啡包9包、如附表二編號17所示之毒咖啡包12包、如附表二編號20所示之毒咖啡包5包、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之毒咖啡包10包、如附表二編號22所示之毒咖啡包10包、如附表二編號26所示之毒咖啡包6包、如附表二編號30所示之毒咖啡包5包、如附表二編號31所示之毒汽水包7包、如附表二編號33所示之毒咖啡包14包、如附表二編號34所示之毒咖啡包2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各該編號所示之第三級毒品成分;
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所示之白色結晶5包、如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白色結晶1罐、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白色結晶1包、如附表二編號24所示之白色結晶5包、如附表二編號29所示之白色結晶2包、如附表二編號32所示之白色結晶5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成分,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稱之第三級毒品,已如上述,依上開最高法院見解,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徐仰武、劉智傑、曾姿涵、朱信豪、聶聖恩、甲○○○○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又上揭包裝袋因直接包覆該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併予宣告沒收,至鑑驗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之諭知。
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為被告徐仰武所有;
如附表二編號2至7所示之物,為被告劉智傑所有,均係供被告徐仰武、劉智傑等人共同犯犯罪事實欄一㈠至所示犯罪之用;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為被告朱信豪所有,係供被告徐仰武、劉智傑、曾姿涵、朱信豪共同犯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罪所用;
如附表二編號18所示之物,為共犯王子源所有,係供被告徐仰武、劉智傑、曾姿涵共同犯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犯罪所用;
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為共犯宋家銘所有,係供被告徐仰武、劉智傑、曾姿涵共同犯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犯罪所用;
如附表二編號27所示之物,為共犯王子源所有,係供被告徐仰武、劉智傑、聶聖恩共同犯犯罪事實欄一㈦至㈨所示犯罪所用;
如附表二編號28所示之物,為被告楊翔荏所有,係供被告徐仰武、劉智傑、曾姿涵、楊翔荏共同犯犯罪事實欄一㈩所示犯罪所用;
如附表二編號35所示之物,為被告甲○○○○所有,係供被告徐仰武、劉智傑、曾姿涵、甲○○○○共同犯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罪所用,業據被告徐仰武、劉智傑、朱信豪、楊翔荏、甲○○○○供陳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1號卷一第253頁至第254頁、第370頁、第398頁),並經證人王子源於偵查中;
證人宋家銘於警詢時證述屬實(見107年度偵字第23551號偵卷第50頁反、107年度偵字第21034號偵卷第19頁),另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曾姿涵所持用乙節,業據被告曾姿涵供陳在卷(見107年度偵字第32168號偵卷一第38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1號卷三第451頁),係被告曾姿涵用以聯繫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㈥、㈩、所示犯罪所用,均為供渠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5條之罪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等人所犯罪刑項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6所示之現金1萬7,300元,係前一小蜜蜂交予被告甲○○○○之販賣毒品所得,業據被告甲○○○○陳稱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1號卷一第254頁),屬本案犯罪組織之犯罪所得,而由被告甲○○○○持有中,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㈤被告楊翔荏於警詢、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是用扣案的行動電話,插入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與控機聯絡等語(見107年度偵字第32168號偵卷二第14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1號卷一第253頁),是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㈥被告徐仰武於原審訊問時供稱:伊的報酬10天發1次,1個月4萬5千元到6萬元,伊總共領7個月,有超過15萬元,不確定有沒有到20萬元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1號卷一第92頁);
被告劉智傑於原審訊問時自承:伊有領到12萬左右的薪水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1號卷一第77頁);
被告楊翔荏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該次販賣毒品的金額為7,000元,伊有抽取2,000元報酬,其餘5,000元交回去給劉智傑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1號卷一第253頁);
被告聶聖恩於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陳稱:伊107年8月13日這天拿到的報酬是1,200元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609號卷第11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1號卷三第472頁),是被告徐仰武因犯本案而獲取之報酬15萬元、被告劉智傑因犯本案而獲取之報酬12萬元、被告楊翔荏因犯本案而獲取之報酬2,000元、被告聶聖恩因犯本案而獲取之報酬1,200元,雖未扣案,惟分別係被告徐仰武、劉智傑、楊翔荏、聶聖恩犯本案之犯罪所得,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甲○○○○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部分,並未實際獲取利得等情,業據被告甲○○○○陳稱在卷(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21號卷三第469頁),而依卷內相關事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姿涵、朱信豪、甲○○○○因本案有獲取個人報酬之情,參諸上開說明,自無庸於被告曾姿涵、朱信豪、甲○○○○所犯罪刑項下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㈦至扣案如附表三之一編號2至3、如附表三之二編號7至編號12、如附表三之四編號2至5、如附表三之五編號2、如附表三之七編號6至8、如附表三之九編號7、如附表三之十編號5所示之物,或非被告7人所有,或與本案無關聯性,或為供被告人施用毒品所用,復皆非違禁物,爰均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陸、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2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第4項、第6項、第5條第2項、第3項、(修正前)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蔡雯娟、吳孟潔提起公訴、追加起訴,檢察官洪志明提起上訴,檢察官姚玎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勝
法 官 賴妙雲
法 官 姚勳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溫尹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附錄犯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98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成年人招募未滿十八歲之人加入犯罪組織者,依前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他人加入犯罪組織或妨害其成員脫離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主刑宣告及沒收 │
├──┼───────┼───────────────────┤
│ 1 │如犯罪事實欄一│徐仰武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
│ │㈠所示之事實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
│ │(未遂)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1至9、編號1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劉智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
│ │ │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
│ │ │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 │
│ │ │號9、編號1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曾姿涵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
│ │ │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
│ │ │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 │
│ │ │號9、編號1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朱信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
│ │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1至9、編號1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2 │如犯罪事實欄一│徐仰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㈡所示之事實 │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
│ │(以2,400 元之│,均沒收之。 │
│ │價格販賣第三級├───────────────────┤
│ │毒品) │劉智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 │ │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
│ │ │均沒收之。 │
│ │ ├───────────────────┤
│ │ │曾姿涵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
│ │ │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
│ │ │均沒收之。 │
├──┼───────┼───────────────────┤
│ 3 │如犯罪事實欄一│徐仰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㈢所示之事實 │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
│ │(以1,200 元之│之物,均沒收之。 │
│ │價格販賣第三級├───────────────────┤
│ │毒品) │劉智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 │ │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
│ │ │均沒收之。 │
│ │ ├───────────────────┤
│ │ │曾姿涵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
│ │ │年參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
│ │ │均沒收之。 │
├──┼───────┼───────────────────┤
│ 4 │如犯罪事實欄一│徐仰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㈣所示之事實 │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
│ │(以2,400 元之│,均沒收之。 │
│ │價格販賣第三級├───────────────────┤
│ │毒品) │劉智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 │ │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
│ │ │均沒收之。 │
│ │ ├───────────────────┤
│ │ │曾姿涵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
│ │ │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所示之物,│
│ │ │均沒收之。 │
├──┼───────┼───────────────────┤
│ 5 │如犯罪事實欄一│徐仰武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
│ │㈤所示之事實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
│ │ │編號1至8、編號13至14、編號16至18所示之│
│ │ │物,均沒收之。 │
│ │ ├───────────────────┤
│ │ │劉智傑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
│ │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
│ │ │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 │至8、編號13至14、編號16至18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之。 │
│ │ ├───────────────────┤
│ │ │曾姿涵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
│ │ │有期徒刑參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
│ │ │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 │
│ │ │號8、編號13至14、編號16至18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之。 │
├──┼───────┼───────────────────┤
│ 6 │如犯罪事實欄一│徐仰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
│ │㈥所示之事實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未遂) │至8 、編號19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劉智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
│ │ │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編號19│
│ │ │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曾姿涵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
│ │ │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編│
│ │ │ 號19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7 │如犯罪事實欄一│徐仰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
│ │㈦所示之事實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未遂) │至7、編號2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劉智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
│ │ │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編號27│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聶聖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
│ │ │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編│
│ │ │號2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8 │如犯罪事實欄一│徐仰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㈧所示之事實 │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編號27│
│ │(以2,100 元之│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價格販賣第三級├───────────────────┤
│ │毒品) │劉智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 │ │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編號27所│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聶聖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 │ │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編號27所│
│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9 │如犯罪事實欄一│徐仰武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㈨所示之事實 │徒刑肆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
│ │(以4,800 元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編 │
│ │價格販賣第二級│號7、編號24、編號26、編號27所示之物, │
│ │及第三級毒品)│均沒收之。 │
│ │ ├───────────────────┤
│ │ │劉智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 │ │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
│ │ │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編號│
│ │ │24、編號26、編號2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聶聖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 │ │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均│
│ │ │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編號24│
│ │ │、編號26、編號2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10 │如犯罪事實欄一│徐仰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㈩所示之事 │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編│
│ │實 │號2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
│ │(以7,000 元之│九0六九七五三六七號SIM卡壹枚沒收,於 │
│ │價格販賣第三級│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毒品) │徵其價額。 │
│ │ ├───────────────────┤
│ │ │劉智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
│ │ │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編號28所示之│
│ │ │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九0六九七│
│ │ │五三六七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曾姿涵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
│ │ │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編號28所│
│ │ │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九0六│
│ │ │九七五三六七號SIM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 │ │額。 │
│ │ ├───────────────────┤
│ │ │楊翔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編│
│ │ │號2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0│
│ │ │九0六九七五三六七號SIM卡壹枚沒收,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11 │如犯罪事實欄一│徐仰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
│ │所示之事實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未遂) │至8、編號29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 │徵其價額。 │
│ │ ├───────────────────┤
│ │ │劉智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
│ │ │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編號29│
│ │ │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曾姿涵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
│ │ │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編│
│ │ │號29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號1至8、編號29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附表二:應沒收之物
┌──┬────────────┬──────┬───────┐
│編號│物 品 名 稱 │數 量 │備註 │
├──┼────────────┼──────┼───────┤
│ 1 │iPhone 8行動電話 │壹支 │即附表三之一編│
│ │(無SIM卡) │ │號1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被告徐仰武所│
│ │) │ │有,供犯犯罪事│
│ │ │ │實欄一㈠至所│
│ │ │ │示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 2 │iPhone 7行動電話 │壹支 │即附表三之二編│
│ │(無SIM卡) │ │號1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被告劉智傑所│
│ │) │ │有,供犯犯罪事│
│ │ │ │實欄一㈠至所│
│ │ │ │示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 3 │夾鏈袋(4號) │參包 │即附表三之二編│
│ │ │ │號2 │
│ │ │ │【被告劉智傑所│
│ │ │ │有,供犯犯罪事│
│ │ │ │實欄一㈠至所│
│ │ │ │示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 4 │夾鏈袋(3號) │貳包 │即附表三之二編│
│ │ │ │號3 │
│ │ │ │【被告劉智傑所│
│ │ │ │有,供犯犯罪事│
│ │ │ │實欄一㈠至所│
│ │ │ │示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 5 │夾鏈袋(00號) │壹包 │即附表三之二編│
│ │ │ │號4 │
│ │ │ │【被告劉智傑所│
│ │ │ │有,供犯犯罪事│
│ │ │ │實欄一㈠至所│
│ │ │ │示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 6 │IPAD │壹臺 │即附表三之二編│
│ │(不含SIM 卡、含皮套) │ │號5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被告劉智傑所│
│ │) │ │有,供犯犯罪事│
│ │ │ │實欄一㈠至所│
│ │ │ │示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 7 │分裝瓶 │貳佰壹拾參個│即附表三之二編│
│ │ │ │號6 │
│ │ │ │【被告劉智傑所│
│ │ │ │有,供犯犯罪事│
│ │ │ │實欄一㈠至所│
│ │ │ │示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 8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即附表三之三編│
│ │(含SIM卡壹枚) │ │號1 │
│ │ │ │【被告曾姿涵所│
│ │ │ │有,供犯犯罪事│
│ │ │ │實欄一㈠至㈥、│
│ │ │ │㈩、所示犯罪│
│ │ │ │所用之物】 │
├──┼────────────┼──────┼───────┤
│ 9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即附表三之四編│
│ │(含SIM卡壹枚) │ │號1 │
│ │ │ │【被告朱信豪所│
│ │ │ │有,供犯犯罪事│
│ │ │ │實欄一㈠所示犯│
│ │ │ │罪所用之物】 │
├──┼────────────┼──────┼───────┤
│ 10 │梅錠(PLUMC) │拾包 │即附表三之八編│
│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號1 │
│ │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犯罪事實欄一│
│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 │㈠所示之違禁物│
│ │(含包裝袋各1 只,總毛重│ │】 │
│ │12.73 公克,指定鑑驗1 包│ │ │
│ │驗餘淨重為0.3614公克) │ │ │
├──┼────────────┼──────┼───────┤
│ 11 │毒咖啡包(DIAVEL) │拾包 │即附表三之八編│
│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 │號2 │
│ │氧甲基卡西酮、微量3,4 亞│ │【犯罪事實欄一│
│ │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 │ │㈠所示之違禁物│
│ │(含包裝袋各1 只,總毛重│ │】 │
│ │70.83 公克,指定鑑驗1 包│ │ │
│ │驗餘淨重為3.8167公克) │ │ │
├──┼────────────┼──────┼───────┤
│ 12 │毒咖啡包 │拾包 │即附表三之八編│
│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號3 │
│ │西酮、微量硝甲西泮) │ │【犯罪事實欄一│
│ │(含包裝袋各1 只,總毛重│ │㈠所示之違禁物│
│ │106.56公克,指定鑑驗1 包│ │】 │
│ │驗餘淨重為8.56公克) │ │ │
├──┼────────────┼──────┼───────┤
│ 13 │白色結晶 │伍包 │即附表三之九編│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號1 │
│ │(含包裝袋各1 只,毒品驗│ │【犯罪事實欄一│
│ │餘淨重為3.6496公克、2.96│ │㈤所示之違禁物│
│ │64公克、3.7838公克、1.77│ │】 │
│ │50公克、1.7500公克) │ │ │
├──┼────────────┼──────┼───────┤
│ 14 │白色結晶 │壹罐 │即附表三之九編│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號2 │
│ │(毒品驗餘淨重為6.6854公│ │【犯罪事實欄一│
│ │克) │ │㈤所示之違禁物│
│ │ │ │】 │
├──┼────────────┼──────┼───────┤
│ 15 │毒梅糖 │伍包 │即附表三之九編│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號3 │
│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 │【犯罪事實欄一│
│ │(含包裝袋各1 只,推估驗│ │㈤所示之違禁物│
│ │前總淨重5.2111公克,指定│ │】 │
│ │鑑驗1 包驗餘淨重為0.2035│ │ │
│ │公克) │ │ │
├──┼────────────┼──────┼───────┤
│ 16 │毒咖啡包 │玖包 │即附表三之九編│
│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 │號4 │
│ │氧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犯罪事實欄一│
│ │(含包裝袋各1 只,驗前總│ │㈤所示之違禁物│
│ │淨重128.52公克,指定鑑驗│ │】 │
│ │1 包驗餘淨重為14.08 公克│ │ │
│ │) │ │ │
├──┼────────────┼──────┼───────┤
│ 17 │毒咖啡包 │拾貳包 │即附表三之九編│
│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號5 │
│ │西酮、硝甲西泮) │ │【犯罪事實欄一│
│ │(含包裝袋各1 只,驗前總│ │㈤所示之違禁物│
│ │淨重119.09公克,指定鑑驗│ │】 │
│ │1 包驗餘淨重為9.77公克)│ │ │
├──┼────────────┼──────┼───────┤
│ 18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壹支 │即附表三之九編│
│ │(含SIM卡壹枚) │ │號6 │
│ │ │ │【共犯王子源所│
│ │ │ │有,供犯犯罪事│
│ │ │ │實欄一㈤所示犯│
│ │ │ │罪所用之物】 │
├──┼────────────┼──────┼───────┤
│ 19 │白色結晶 │壹包 │即附表三之七編│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號1 │
│ │(含包裝袋1 只,毒品驗餘│ │【犯罪事實欄一│
│ │淨重為1.8153公克) │ │㈥所示之違禁物│
│ │ │ │】 │
├──┼────────────┼──────┼───────┤
│ 20 │毒咖啡包(DIABLO) │伍包 │即附表三之七編│
│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號2 │
│ │西酮、硝甲西泮) │ │【犯罪事實欄一│
│ │(含包裝袋各1 只,總毛重│ │㈥所示之違禁物│
│ │50.90 公克,指定鑑驗1 包│ │】 │
│ │驗餘淨重為8.4862公克) │ │ │
├──┼────────────┼──────┼───────┤
│ 21 │毒咖啡包(等一人咖啡) │拾包 │即附表三之七編│
│ │(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 │號3 │
│ │、硝甲西泮、甲苯基乙基胺│ │【犯罪事實欄一│
│ │戊酮) │ │㈥所示之違禁物│
│ │(含包裝袋各1 只,驗前總│ │】 │
│ │毛重102.45公克,指定鑑驗│ │ │
│ │1 包驗餘淨重為8.25公克)│ │ │
├──┼────────────┼──────┼───────┤
│ 22 │毒咖啡包(Batman75) │拾包 │即附表三之七編│
│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 │號4 │
│ │氧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犯罪事實欄一│
│ │(含包裝袋各1 只,驗前總│ │㈥所示之違禁物│
│ │毛重154.86公克,指定鑑驗│ │】 │
│ │1 包驗餘淨重為14.52 公克│ │ │
│ │) │ │ │
├──┼────────────┼──────┼───────┤
│ 23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 │壹支 │即附表三之七編│
│ │(序號:00000000000000)│ │號5 │
│ │(銀色) │ │【共犯宋家銘所│
│ │ │ │有,供其犯犯罪│
│ │ │ │事實欄一㈥所示│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 24 │白色結晶 │伍包 │即附表三之十編│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號1 │
│ │(含包裝袋各1 只,毒品驗│ │【犯罪事實欄一│
│ │餘淨重為3.7065公克、3.69│ │㈨所示之違禁物│
│ │88公克、3.7421公克、3.76│ │】 │
│ │71公克、3.7199公克) │ │ │
├──┼────────────┼──────┼───────┤
│ 25 │梅錠(PLUMC) │陸包 │即附表三之十編│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號2 │
│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 │【犯罪事實欄一│
│ │(含包裝袋各1 只,推估驗│ │㈨所示之違禁物│
│ │前淨重5.2392公克,指定鑑│ │】 │
│ │驗1 包驗餘淨重為0.2085公│ │ │
│ │克) │ │ │
├──┼────────────┼──────┼───────┤
│ 26 │毒咖啡包(DIABLO) │陸包 │即附表三之十編│
│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號3 │
│ │西酮、硝甲西泮) │ │【犯罪事實欄一│
│ │(含包裝袋各1 只,推估驗│ │㈨所示之違禁物│
│ │前淨重55.6616公克,指定 │ │】 │
│ │鑑驗1 包驗餘淨重為7.3266│ │ │
│ │公克) │ │ │
├──┼────────────┼──────┼───────┤
│ 27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 │壹支 │即附表三之十編│
│ │(無SIM卡) │ │號4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共犯王子源所│
│ │) │ │有,供犯犯罪事│
│ │ │ │實欄一㈦至㈨所│
│ │ │ │示犯罪所用之物│
│ │ │ │】 │
├──┼────────────┼──────┼───────┤
│ 28 │iPhone 6鐵灰色行動電話 │壹支 │即附表三之五編│
│ │(不含SIM卡) │ │號1 │
│ │ │ │【被告楊翔荏所│
│ │ │ │有,供其犯犯罪│
│ │ │ │事實欄一㈩所示│
│ │ │ │犯罪所用之物】│
├──┼────────────┼──────┼───────┤
│ 29 │白色結晶 │貳包 │即附表三之六編│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號1 │
│ │(含包裝袋各1 只,毒品驗│ │【犯罪事實欄一│
│ │餘淨重分別為3.6429公克、│ │所示之違禁物│
│ │0.4667公克) │ │】 │
├──┼────────────┼──────┼───────┤
│ 30 │毒咖啡包 │伍包 │即附表三之六編│
│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號2 │
│ │西酮、硝甲西泮) │ │【犯罪事實欄一│
│ │(含包裝袋各1 只,毒品驗│ │所示之違禁物│
│ │餘淨重分別為6.6863公克、│ │】 │
│ │7.2971公克、7.9153公克、│ │ │
│ │10.1112 公克、7.3193公克│ │ │
│ │) │ │ │
├──┼────────────┼──────┼───────┤
│ 31 │毒汽水包(Orange Juice)│柒包 │即附表三之六編│
│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號3 │
│ │西酮、硝甲西泮) │ │【犯罪事實欄一│
│ │(含包裝袋各1 只,推估驗│ │所示之違禁物│
│ │前淨重71.4938公克,指定 │ │】 │
│ │鑑驗1 包驗餘淨重為8.0329│ │ │
│ │公克) │ │ │
├──┼────────────┼──────┼───────┤
│ 32 │白色結晶 │伍包 │即附表三之六編│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號4 │
│ │(含包裝袋各1 只,總毛重│ │【犯罪事實欄一│
│ │15.67 公克,指定鑑驗1 包│ │所示之違禁物│
│ │驗餘淨重為3.7699公克) │ │】 │
├──┼────────────┼──────┼───────┤
│ 33 │毒咖啡包(DIABLO) │拾肆包 │即附表三之六編│
│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號5 │
│ │西酮、微量氯甲基卡西酮、│ │【犯罪事實欄一│
│ │微量硝甲西泮) │ │所示之違禁物│
│ │(含包裝袋各1 只,推估驗│ │】 │
│ │前淨重74.7834公克,指定 │ │ │
│ │鑑驗1 包驗餘淨重為5.8431│ │ │
│ │公克) │ │ │
├──┼────────────┼──────┼───────┤
│ 34 │毒咖啡包(DIABLO) │貳包 │即附表三之六編│
│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號6 │
│ │西酮、微量氯甲基卡西酮、│ │【犯罪事實欄一│
│ │微量硝甲西泮) │ │所示之違禁物│
│ │(含包裝袋各1 只,推估驗│ │】 │
│ │前淨重17.6336公克,指定 │ │ │
│ │鑑驗1 包驗餘淨重為6.7130│ │ │
│ │公克) │ │ │
├──┼────────────┼──────┼───────┤
│ 35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 │即附表三之六編│
│ │(含SIM卡壹枚) │ │號7 │
│ │ │ │【被告瑪南蘇羅│
│ │ │ │曼所有,供其犯│
│ │ │ │犯罪事實欄一(│
│ │ │ │)所示犯罪所│
│ │ │ │用之物】 │
├──┼────────────┼──────┼───────┤
│ 36 │現金壹萬柒仟參百元 │ │即附表三之六編│
│ │ │ │號8 │
│ │ │ │【犯罪事實欄一│
│ │ │ │()所示部分│
│ │ │ │】 │
└──┴────────────┴──────┴───────┘
附表三之一、受搜索人徐仰武部分
(執行時間:107 年11月17日中午12時10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 市○○區○○路000號雲平汽車旅館219號前)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所有人及用途│應否沒收 │
├──┼────────────┼──┼──────┼─────┤
│ 1 │iPhone 8行動電話 │壹支│被告徐仰武所│應予沒收 │
│ │(無SIM卡) │ │有,供犯犯罪│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事實欄一(一│ │
│ │) │ │)至所示犯│ │
│ │ │ │罪所用之物 │ │
│ │ │ │ │ │
├──┼────────────┼──┼──────┼─────┤
│ 2 │iPhone XS行動電話 │壹支│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無SIM卡) │ │(被告徐仰武│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私人使用) │ │
│ │) │ │ │ │
├──┼────────────┼──┼──────┼─────┤
│3 │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廠│壹臺│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牌自小客車(含鑰匙壹支)│ │ │ │
└──┴────────────┴──┴──────┴─────┘
附表三之二、受搜索人劉智傑部分
(執行時間:107 年11月16日下午3 時19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所有人及用途│應否沒收 │
├──┼────────────┼──┼──────┼─────┤
│ 1 │iPhone 7行動電話 │壹支│被告劉智傑所│應予沒收 │
│ │(無SIM卡) │ │有,供犯犯罪│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事實欄一(一│ │
│ │) │ │)至所示犯│ │
│ │ │ │罪所用之物 │ │
├──┼────────────┼──┼──────┼─────┤
│ 2 │夾鏈袋(4號) │參包│被告劉智傑所│應予沒收 │
│ │ │ │有,供犯犯罪│ │
│ │ │ │事實欄一(一│ │
│ │ │ │)至所示犯│ │
│ │ │ │罪所用之物 │ │
├──┼────────────┼──┼──────┼─────┤
│ 3 │夾鏈袋(3號) │貳包│被告劉智傑所│應予沒收 │
│ │ │ │有,供犯犯罪│ │
│ │ │ │事實欄一(一│ │
│ │ │ │)至所示犯│ │
│ │ │ │罪所用之物 │ │
├──┼────────────┼──┼──────┼─────┤
│ 4 │夾鏈袋(00號) │壹包│被告劉智傑所│應予沒收 │
│ │ │ │有,供犯犯罪│ │
│ │ │ │事實欄一(一│ │
│ │ │ │)至所示犯│ │
│ │ │ │罪所用之物 │ │
├──┼────────────┼──┼──────┼─────┤
│ 5 │IPAD │壹臺│被告劉智傑所│應予沒收 │
│ │(不含SIM 卡、含皮套) │ │有,供犯犯罪│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事實欄一(一│ │
│ │) │ │)至所示犯│ │
│ │ │ │罪所用之物 │ │
├──┼────────────┼──┼──────┼─────┤
│ 6 │分裝瓶 │貳佰│被告劉智傑所│應予沒收 │
│ │ │壹拾│有,供犯犯罪│ │
│ │ │參個│事實欄一(一│ │
│ │ │ │)至所示犯│ │
│ │ │ │罪所用之物 │ │
├──┼────────────┼──┼──────┼─────┤
│ 7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含SIM卡壹枚) │ │(被告劉智傑│ │
│ │ │ │私人使用) │ │
├──┼────────────┼──┼──────┼─────┤
│ 8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壹包│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含包裝袋壹只,毒品驗餘│ │(被告劉智傑│ │
│ │淨重零點陸捌柒伍公克) │ │施用所用) │ │
├──┼────────────┼──┼──────┼─────┤
│ 9 │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分裝│壹個│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罐 │ │(被告劉智傑│ │
│ │ │ │施用所用) │ │
├──┼────────────┼──┼──────┼─────┤
│ 10 │愷他命研磨盤(含研磨片)│壹組│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 │ │ │ │
├──┼────────────┼──┼──────┼─────┤
│ 11 │電子式點鈔機 │壹臺│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 │ │ │ │
├──┼────────────┼──┼──────┼─────┤
│ 12 │ASUS廠牌X540N型號筆記型 │壹臺│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腦 │ │(被告劉智傑│ │
│ │(序號:J6N0GR03W40824F │ │私人使用) │ │
│ │) │ │ │ │
└──┴────────────┴──┴──────┴─────┘
附表三之三、受搜索人曾姿涵部分
(執行時間:107 年11月16日下午3 時19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1)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所有人及用途│應否沒收 │
├──┼────────────┼──┼──────┼─────┤
│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被告曾姿涵所│應予沒收 │
│ │(含SIM卡壹枚) │ │有,供犯犯罪│ │
│ │ │ │事實欄一(一│ │
│ │ │ │)至㈥、㈩、│ │
│ │ │ │()所示犯│ │
│ │ │ │罪所用之物 │ │
└──┴────────────┴──┴──────┴─────┘
附表三之四、受搜索人朱信豪部分
(執行時間:107 年11月7 日下午1 時08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 市○區○○○路000號3樓之2)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所有人及用途│應否沒收 │
├──┼────────────┼──┼──────┼─────┤
│ 1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被告朱信豪所│應予沒收 │
│ │(含SIM卡壹枚) │ │有,供犯犯罪│ │
│ │ │ │事實欄一(一│ │
│ │ │ │)所示犯罪所│ │
│ │ │ │用之物 │ │
├──┼────────────┼──┼──────┼─────┤
│ 2 │毒品咖啡包殘渣袋 │伍個│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 3 │夾鏈袋(小) │伍包│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 4 │夾鏈袋(大) │參包│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 5 │愷他命研磨盤(大) │壹組│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含研磨片、內有毒品殘渣│ │ │ │
│ │) │ │ │ │
└──┴────────────┴──┴──────┴─────┘
附表三之五、受搜索人楊翔荏部分
(執行時間:107 年11月15日下午4 時37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 市○區○○○街00巷00號)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所有人及用途│應否沒收 │
├──┼────────────┼──┼──────┼─────┤
│ 1 │iPhone 6鐵灰色行動電話 │壹支│被告楊翔荏所│應予沒收 │
│ │ │ │有,供其犯犯│ │
│ │ │ │罪事實欄一(│ │
│ │ │ │十)所示犯罪│ │
│ │ │ │所用之物 │ │
├──┼────────────┼──┼──────┼─────┤
│ 2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 │壹枚│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 │ │(被告楊翔荏│ │
│ │ │ │私人使用) │ │
└──┴────────────┴──┴──────┴─────┘
附表三之六、受搜索人甲○○○○、林宇秀部分
(執行時間:107 年11月7 日下午1 時55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前)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所有人及用途│應否沒收 │
├──┼────────────┼──┼──────┼─────┤
│ 1 │白色結晶 │貳包│違禁物 │應予沒收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犯罪事實欄│ │
│ │(含包裝袋各1 只,毒品驗│ │一所示部分│ │
│ │餘淨重分別為3.6429公克、│ │】 │ │
│ │0.4667公克) │ │ │ │
├──┼────────────┼──┼──────┼─────┤
│ 2 │毒咖啡包(Aape) │伍包│違禁物 │應予沒收 │
│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犯罪事實欄│ │
│ │西酮、硝甲西泮) │ │一所示部分│ │
│ │(含包裝袋各1 只,毒品驗│ │】 │ │
│ │餘淨重分別為6.6863公克、│ │ │ │
│ │7.2971公克、7.9153公克、│ │ │ │
│ │10.1112 公克、7.3193公克│ │ │ │
│ │) │ │ │ │
├──┼────────────┼──┼──────┼─────┤
│ 3 │毒汽水包(Orange Juice)│柒包│違禁物 │應予沒收 │
│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犯罪事實欄│ │
│ │西酮、硝甲西泮) │ │一所示部分│ │
│ │(含包裝袋各1 只,推估驗│ │】 │ │
│ │前淨重71.4938公克,指定 │ │ │ │
│ │鑑驗1 包驗餘淨重為8.0329│ │ │ │
│ │公克) │ │ │ │
├──┼────────────┼──┼──────┼─────┤
│ 4 │白色結晶 │伍包│違禁物 │應予沒收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犯罪事實欄│ │
│ │(含包裝袋各1 只,總毛重│ │一所示部分│ │
│ │15.67 公克,指定鑑驗1 包│ │】 │ │
│ │驗餘淨重為3.7699公克) │ │ │ │
├──┼────────────┼──┼──────┼─────┤
│ 5 │毒咖啡包(DIABLO) │拾肆│違禁物 │應予沒收 │
│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包 │【犯罪事實欄│ │
│ │西酮、微量氯甲基卡西酮、│ │一所示 │ │
│ │微量硝甲西泮) │ │部分】 │ │
│ │(含包裝袋各1 只,推估驗│ │ │ │
│ │前淨重74.7834公克,指定 │ │ │ │
│ │鑑驗1 包驗餘淨重為5.8431│ │ │ │
│ │公克) │ │ │ │
├──┼────────────┼──┼──────┼─────┤
│ 6 │毒咖啡包(DIABLO) │貳包│違禁物 │應予沒收 │
│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犯罪事實欄│ │
│ │西酮、微量氯甲基卡西酮、│ │一所示部分│ │
│ │微量硝甲西泮) │ │】 │ │
│ │(含包裝袋各1 只,推估驗│ │ │ │
│ │前淨重17.6336公克,指定 │ │ │ │
│ │鑑驗1 包驗餘淨重為6.7130│ │ │ │
│ │公克) │ │ │ │
├──┼────────────┼──┼──────┼─────┤
│ 7 │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壹支│被告瑪南蘇羅│應予沒收 │
│ │(含SIM卡壹枚) │ │曼所有,供其│ │
│ │ │ │犯犯罪事實欄│ │
│ │ │ │一所示犯罪│ │
│ │ │ │所用之物 │ │
├──┼────────────┼──┼──────┼─────┤
│ 8 │現金壹萬柒仟參佰元 │ │犯罪所得 │應予沒收 │
│ │ │ │ │ │
└──┴────────────┴──┴──────┴─────┘
附表三之七、受搜索人宋家銘部分
(執行時間:107 年7 月19日晚間7 時55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 市○○區○○○道0 段000 號都樂汽車旅館201 號房前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所有人及用途│應否沒收 │
├──┼────────────┼──┼──────┼─────┤
│ 1 │白色結晶 │壹包│違禁物 │應予沒收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犯罪事實欄│ │
│ │(含包裝袋1 只,毒品驗餘│ │一㈥所示部分│ │
│ │淨重為1.8153公克) │ │】 │ │
├──┼────────────┼──┼──────┼─────┤
│ 2 │毒咖啡包(DIABLO) │伍包│違禁物 │應予沒收 │
│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犯罪事實欄│ │
│ │西酮、硝甲西泮) │ │一㈥所示部分│ │
│ │(含包裝袋各1 只,總毛重│ │】 │ │
│ │50.90 公克,指定鑑驗1 包│ │ │ │
│ │驗餘淨重為8.4862公克) │ │ │ │
├──┼────────────┼──┼──────┼─────┤
│ 3 │毒咖啡包(等一人咖啡) │拾包│違禁物 │應予沒收 │
│ │(第三級毒品氯乙基卡西酮│ │【犯罪事實欄│ │
│ │、硝甲西泮、甲苯基乙基胺│ │一㈥所示 │ │
│ │戊酮) │ │部分】 │ │
│ │(含包裝袋各1 只,驗前總│ │ │ │
│ │毛重102.45公克,指定鑑驗│ │ │ │
│ │1 包驗餘淨重為8.25公克)│ │ │ │
├──┼────────────┼──┼──────┼─────┤
│ 4 │毒咖啡包(Batman75) │拾包│違禁物 │應予沒收 │
│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 │【犯罪事實欄│ │
│ │氧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一㈥所示部分│ │
│ │(含包裝袋各1 只,驗前總│ │】 │ │
│ │毛重154.86公克,指定鑑驗│ │ │ │
│ │1 包驗餘淨重為14.52 公克│ │ │ │
│ │) │ │ │ │
├──┼────────────┼──┼──────┼─────┤
│ 5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 │壹支│共犯宋家銘所│應予沒收 │
│ │(序號:00000000000000)│ │有,供犯犯罪│ │
│ │(銀色) │ │事實欄一(六│ │
│ │ │ │)所示犯罪所│ │
│ │ │ │用之物 │ │
├──┼────────────┼──┼──────┼─────┤
│ 6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 │壹支│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 │ │ │ │
│ │(黑色) │ │ │ │
├──┼────────────┼──┼──────┼─────┤
│ 7 │車牌號碼0000-00自小客車 │壹部│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 8 │現金陸萬壹仟伍佰元 │ │與本案無關 │不予沒收 │
└──┴────────────┴──┴──────┴─────┘
附表三之八、受搜索人朱信豪部分
(執行時間:107 年6 月23日凌晨4 時51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路000 巷○○○○路○○○○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所有人及用途│應否沒收 │
├──┼────────────┼──┼──────┼─────┤
│ 1 │梅錠(PLUMC) │拾包│違禁物 │應予沒收 │
│ │(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犯罪事實欄│ │
│ │命、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一㈠所示部分│ │
│ │第四級毒品硝西泮成分) │ │】 │ │
│ │(含包裝袋各1 只,總毛重│ │ │ │
│ │12.73 公克,指定鑑驗1 包│ │ │ │
│ │驗餘淨重為0.3614公克) │ │ │ │
├──┼────────────┼──┼──────┼─────┤
│ 2 │毒咖啡包(DIAVEL) │拾包│違禁物 │應予沒收 │
│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 │【犯罪事實欄│ │
│ │氧甲基卡西酮、微量3,4 亞│ │一㈠所示部分│ │
│ │甲基雙氧苯基甲胺丁酮) │ │】 │ │
│ │(含包裝袋各1 只,總毛重│ │ │ │
│ │70.83 公克,指定鑑驗1 包│ │ │ │
│ │驗餘淨重為3.8167公克) │ │ │ │
├──┼────────────┼──┼──────┼─────┤
│ 3 │毒咖啡包 │拾包│違禁物 │應予沒收 │
│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 │【犯罪事實欄│ │
│ │西酮、微量硝甲西泮) │ │一㈠所示部分│ │
│ │(含包裝袋各1 只,總毛重│ │】 │ │
│ │106.56公克,指定鑑驗1 包│ │ │ │
│ │驗餘淨重為8.56公克) │ │ │ │
└──┴────────────┴──┴──────┴─────┘
附表三之九、受搜索人王子源部分
(執行時間:107 年7 月14日下午5 時20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市○區○○街00○0 號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所有人及用途│應否沒收 │
├──┼────────────┼──┼──────┼─────┤
│ 1 │白色結晶 │伍包│違禁物 │應予沒收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犯罪事實欄│ │
│ │(含包裝袋各1 只,毒品驗│ │一㈤所示部分│ │
│ │餘淨重為3.6496公克、2.96│ │】 │ │
│ │64公克、3.7838公克、1.77│ │ │ │
│ │50公克、1.7500公克) │ │ │ │
├──┼────────────┼──┼──────┼─────┤
│ 2 │白色結晶 │壹罐│違禁物 │應予沒收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犯罪事實欄│ │
│ │(毒品驗餘淨重為6.6854公│ │一㈤所示部分│ │
│ │克) │ │】 │ │
├──┼────────────┼──┼──────┼─────┤
│ 3 │毒梅糖 │伍包│違禁物 │應予沒收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罪事實欄│ │
│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 │一㈤所示部分│ │
│ │(含包裝袋各1 只,推估驗│ │】 │ │
│ │前總淨重5.2111公克,指定│ │ │ │
│ │鑑驗1 包驗餘淨重為0.2035│ │ │ │
│ │公克) │ │ │ │
├──┼────────────┼──┼──────┼─────┤
│ 4 │毒咖啡包 │玖包│違禁物 │應予沒收 │
│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 │【犯罪事實欄│ │
│ │氧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 │一㈤所示部分│ │
│ │(含包裝袋各1 只,驗前總│ │】 │ │
│ │淨重128.52公克,指定鑑驗│ │ │ │
│ │1 包驗餘淨重為14.08 公克│ │ │ │
│ │) │ │ │ │
├──┼────────────┼──┼──────┼─────┤
│ 5 │毒咖啡包 │拾貳│違禁物 │應予沒收 │
│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包 │【犯罪事實欄│ │
│ │西酮、硝甲西泮) │ │一㈤所示部分│ │
│ │(含包裝袋各1 只,驗前總│ │】 │ │
│ │淨重119.09公克,指定鑑驗│ │ │ │
│ │1 包驗餘淨重為9.77公克)│ │ │ │
├──┼────────────┼──┼──────┼─────┤
│6 │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壹支│共犯王子源所│應予沒收 │
│ │(含SIM卡壹枚) │ │有,供犯犯罪│ │
│ │ │ │事實欄一(五│ │
│ │ │ │)所示犯罪所│ │
│ │ │ │用之物 │ │
├──┼────────────┼──┼──────┼─────┤
│ 7 │現金肆萬參仟參佰元 │ │共犯王子源之│不予沒收 │
│ │ │ │私人財產,與│ │
│ │ │ │本案無關 │ │
└──┴────────────┴──┴──────┴─────┘
附表三之十、受搜索人王子源部分
(執行時間:107 年8 月13日下午5 時23分許;
執行處所:臺中 市○○區○○路○○○○街○○○○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內)
┌──┬────────────┬───┬──────┬─────┐
│編號│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及用途│應否沒收 │
├──┼────────────┼───┼──────┼─────┤
│ 1 │白色結晶 │伍包 │違禁物 │應予沒收 │
│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 │【犯罪事實欄│ │
│ │(含包裝袋各1 只,毒品驗│ │一㈨所示部分│ │
│ │餘淨重為3.7065公克、3.69│ │】 │ │
│ │88公克、3.7421公克、3.76│ │ │ │
│ │71公克、3.7199公克) │ │ │ │
├──┼────────────┼───┼──────┼─────┤
│ 2 │梅錠(PLUMC) │陸包 │違禁物 │應予沒收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犯罪事實欄│ │
│ │、第三級毒品硝甲西泮) │ │一㈨所示部分│ │
│ │(含包裝袋各1 只,推估驗│ │】 │ │
│ │前淨重5.2392公克,指定鑑│ │ │ │
│ │驗1 包驗餘淨重為0.2085公│ │ │ │
│ │克) │ │ │ │
├──┼────────────┼───┼──────┼─────┤
│ 3 │毒咖啡包(DIABLO) │陸包 │違禁物 │應予沒收 │
│ │(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含員│【犯罪事實欄│ │
│ │西酮、硝甲西泮) │警於犯│一㈨所示部分│ │
│ │(含包裝袋各1 只,推估驗│罪事實│】 │ │
│ │前淨重55.6616公克,指定 │欄一(│ │ │
│ │鑑驗1 包驗餘淨重為7.3266│七)所│ │ │
│ │公克) │示之時│ │ │
│ │ │間喬裝│ │ │
│ │ │購入之│ │ │
│ │ │伍包】│ │ │
├──┼────────────┼───┼──────┼─────┤
│ 4 │iPhone廠牌行動電話 │壹支 │共犯王子源所│應予沒收 │
│ │(無SIM卡) │ │有,供犯罪事│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實欄一㈦至㈨│ │
│ │) │ │所示犯罪所用│ │
│ │ │ │之物 │ │
├──┼────────────┼───┼──────┼─────┤
│ 5 │現金參萬元 │ │共犯王子源之│不於本案沒│
│ │ │ │犯罪所得及私│收 │
│ │ │ │人財產 │ │
└──┴────────────┴───┴──────┴─────┘
附表四: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
│被告 │犯罪所得 │
├────┼───────────────────┤
│聶聖恩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楊翔荏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 │徵其價額。 │
├────┼───────────────────┤
│徐仰武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劉智傑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之,│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追徵其價額。 │
├────┼───────────────────┤
│瑪南蘇羅│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元沒收│
│曼 │之。 │
└────┴───────────────────┘
附表五:(本案起訴、追加起訴範圍及原審判決主文)
┌──┬─────────┬─────────────────┬───────────────────┐
│編號│犯罪事實 │起訴或追加起訴之被告 │原審判決宣告之刑及沒收 │
├──┼─────────┼─────────────────┼───────────────────┤
│ 1 │犯罪事實欄一(一)│徐仰武、劉智傑、曾姿涵、朱信豪 │徐仰武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
│ │三(一) │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1 至9 、編號1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未遂 │ │ │
│ │ │ ├───────────────────┤
│ │ │ │劉智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
│ │ │ │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
│ │ │ │號9 、編號1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 │曾姿涵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
│ │ │ │徒刑參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
│ │ │ │號9 、編號1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朱信豪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累犯,│
│ │ │ │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 │ │ │1 至9 、編號11至12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2 │犯罪事實欄一(二)│徐仰武、劉智傑、曾姿涵 │徐仰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以2400元之價格販│ │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
│ │賣第三級毒品) │ │物,均沒收之。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 │三(二) │ │劉智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 │ │ │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之。 │
│ │ │ ├───────────────────┤
│ │ │ │曾姿涵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
│ │ │ │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之。 │
├──┼─────────┼─────────────────┼───────────────────┤
│ 3 │犯罪事實欄一(三)│徐仰武、劉智傑、曾姿涵 │徐仰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以1,200元之價格 │ │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
│ │販賣第三級毒品) │ │示之物,均沒收之。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 │三(三) │ │劉智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 │ │ │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之。 │
│ │ │ ├───────────────────┤
│ │ │ │曾姿涵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
│ │ │ │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 │
│ │ │ │之物,均沒收之。 │
├──┼─────────┼─────────────────┼───────────────────┤
│ 4 │犯罪事實欄一(四)│徐仰武、劉智傑、曾姿涵 │徐仰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以2,400元之價格 │ │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
│ │販賣第三級毒品) │ │物,均沒收之。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
│ │三(四) │ │劉智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 │ │ │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之。 │
│ │ │ ├───────────────────┤
│ │ │ │曾姿涵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
│ │ │ │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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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犯罪事實欄一(五)│徐仰武、劉智傑、曾姿涵 │徐仰武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累│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犯,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三(五) │ │號15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
│ │ │ │編號1 至8 、編號13至14、編號16至18所示│
│ │★追加起訴之107年 │ │之物,均沒收之。 │
│ │度偵字第22457號係 │ ├───────────────────┤
│ │被告王子源已經原審│ │劉智傑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
│ │另案審結 │ │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
│ │ │ │示之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起訴:販賣未遂 │ │至8 、編號13至14、編號16至18所示之物,│
│ │ 判決:意圖販賣而│ │均沒收之。 │
│ │ 持有 │ ├───────────────────┤
│ │ │ │曾姿涵共同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處│
│ │ │ │有期徒刑伍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5所示之│
│ │ │ │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
│ │ │ │號8 、編號13至14、編號16至18所示之物,│
│ │ │ │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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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犯罪事實欄一(六)│ 徐仰武、劉智傑、曾姿涵 │徐仰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三(六) │ │至8 、編號19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未遂 │ │ │
│ │ │ ├───────────────────┤
│ │ │ │劉智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
│ │ │ │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 、編號 │
│ │ │ │19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曾姿涵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
│ │ │ │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8 │
│ │ │ │ 、編號19至2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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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犯罪事實欄一(七)│ 徐仰武、劉智傑、聶聖恩 │徐仰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
│ │即108年度偵字第83 │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38號、108年度軍偵 │ │至7、編號2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字第11號追加起訴書│ ├───────────────────┤
│ │犯罪事實欄一(一) │ │劉智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
│ │(相牽連案件) │ │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編號│
│ │◎未遂 │ │2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聶聖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
│ │ │ │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7、編│
│ │ │ │號2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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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犯罪事實欄一(八)│徐仰武、劉智傑、聶聖恩 │徐仰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以2,100元之價格 │ │徒刑肆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編號│
│ │販賣第三級毒品) │ │2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即108年度偵字第83 │ ├───────────────────┤
│ │38號、108年度軍偵 │ │劉智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 │字第11號追加起訴書│ │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編號27│
│ │犯罪事實欄一(二)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相牽連案件) │ ├───────────────────┤
│ │ │ │聶聖恩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 │ │ │年玖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編號 │
│ │ │ │2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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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犯罪事實欄一(九)│徐仰武、劉智傑、聶聖恩 │徐仰武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以4,800元之價格 │ │徒刑肆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
│ │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 │物,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編│
│ │毒品) │ │號7 、編號24、編號26、編號27所示之物,│
│ │即108年度偵字第83 │ │均沒收之。 │
│ │38號、108年度軍偵 │ ├───────────────────┤
│ │字第11號追加起訴書│ │劉智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 │犯罪事實欄一(三) │ │年拾壹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
│ │(相牽連案件) │ │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編│
│ │ │ │號24、編號26、編號2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
│ │ │ │聶聖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
│ │ │ │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5所示之物,均│
│ │ │ │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7 、編號│
│ │ │ │24、編號26、編號27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
│ │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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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犯罪事實欄一(十)│徐仰武、劉智傑、曾姿涵、楊翔荏 │徐仰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以7,000元之價格 │ │徒刑肆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
│ │販賣第三級毒品) │ │編號2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號SIM 卡壹枚沒收,│
│ │三(七) │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劉智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
│ │ │ │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編號28所示│
│ │ │ │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九○六九│
│ │ │ │七五三六七號SIM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曾姿涵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
│ │ │ │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編號28│
│ │ │ │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九○│
│ │ │ │六九七五三六七號SIM 卡壹枚沒收,於全部│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 │ │ │價額。 │
│ │ │ ├───────────────────┤
│ │ │ │楊翔荏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 │徒刑參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
│ │ │ │編號28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門號│
│ │ │ │○○○○○○○○○○號SIM 卡壹枚、販賣│
│ │ │ │第三級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於全│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 │ │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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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犯罪事實欄一()│徐仰武、劉智傑、曾姿涵、甲○○○○│徐仰武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犯,│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
│ │三(八)、 │ │至8 、編號29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
│ │★即107年度偵字第3│ │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收,於全│
│ │1683號、108年度偵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字第363號追加起訴 │ │其價額。 │
│ │書之被告甲○○○○│ ├───────────────────┤
│ │(相牽連案件) │ │劉智傑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
│ │◎未遂 │ │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編號│
│ │ │ │29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之犯罪│
│ │ │ │所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 │ │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
│ │ │ │曾姿涵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
│ │ │ │徒刑參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8 、│
│ │ │ │編號29至35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 │ │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累│
│ │ │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二編│
│ │ │ │號1 至8 、編號29至36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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