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原交上易,5,2020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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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交上易字第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勝光



選任辯護人 張皓帆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9年度原交易字第 2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579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林勝光前已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詎其仍不知悔改,復自民國108 年12月16日18時許起至同日22時許止,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巷00號住處,飲用米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猶於同年月17日14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年月17日14時48分許,行經學田路571 號前時,因面有酒容、行車不穩為警盤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當場對其施以吐氣式酒精濃度測試,於同年月17日14時5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即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

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林勝光暨其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適於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具有證據能力。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 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所為規範,至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

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警員廖敏翔出具之職務報告(偵卷第3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取締酒後駕車案件檢核表(偵卷第47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攔查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偵卷第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2紙(偵卷第51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所)酒駕源頭管制分析表(偵卷第55頁)、查獲地點GOOGLE地圖查詢資料(偵卷第57頁)、車牌號碼 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59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偵卷第6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原沙交簡字第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第1案);

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第2案);

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第3案);

復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原交易字第10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4案);

另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5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第5案),嗣第1、2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第3至5案則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106年4月 5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被告於假釋期間再犯公共危險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6年度原交易字第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假釋撤銷之殘刑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6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考。

是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並參酌其前案已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仍未記取教訓,執畢後未久即再犯本案,顯有特別惡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林勝光本案之前揭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有多次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對於酒醉駕車之危害與涉有刑責應知之甚詳,詎仍不知警惕,一再重蹈覆轍,顯無改過畏懼之意,此次酒醉程度達吐氣後所含酒精濃度0.75mg/l,猶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顯然無視政府法令之宣導及對他人生命、財產安全之尊重,置其餘用路人安危於不顧,均已彰顯被告對於法律規範之漠然心態,應予嚴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任何事故,另斟酌其個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原審審判筆錄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等情。

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提起上訴未提出其他有利之證據及辯解,僅以原審量刑過重,及以其為排灣族原住民而有飲酒文化,本案飲酒又係前一日晚間在住處飲酒,翌日下午方駕車上路,犯罪之惡性顯非重大,並其已於109年6月 4日就診於烏日林新醫院身心精神科戒酒門診,希望戒除酒癮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

惟按被告林勝光本件酒醉駕車之事實與理由已經原審論述甚詳;

且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未明顯違背正義,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本件原審量刑時,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之規定審酌被告林勝光之上開一切情狀,而量處罪刑,經核原審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又無明顯違背正義,被告林勝光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起訴,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陳 淑 芳
法 官 張 智 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玫 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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