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原選上訴,4,2021041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原選上訴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子仁



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 律師
被 告 黃光明


選任辯護人 周美瑩 律師
被 告 何泉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被 告 沈玉風


選任辯護人 沈宜禛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卓文德


石萬木


上二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被 告 石光明


選任辯護人 陳宏毅 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蔣進通


高真府


余偉祥


上三人共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被 告 高南雄


輔 佐 人 高秀美
選任辯護人 詹閔智 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76號、第89號、第90號、第99號、第10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諭知被告等人無罪,認事用法均無違誤,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一)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子○○、丙○○、庚○○等人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屬實,核與「鄉長各投開票所總選舉人數表」、「103年南投縣OOO鄉長選舉候選人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LINE留言截圖(幸福團隊)、陳明溪使用社群網站臉書發文截圖、被告子○○與證人黃秀花之LI NE通訊紀錄截圖、被告壬○○行動電話LINE通訊紀錄截圖及檢察官所提出錄音檔(檔名:平靜錄音)等卷證資料相符。

(二)被告丙○○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3 日警詢時已明確承認本件犯行,並詳細交代犯罪細節,被告丙○○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亦未爭執警詢供述之任意性或筆錄之正確性,亦未聲請法院勘驗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其於原審審理時復坦承警詢陳述係出於其自由意思,證據評價上自應以其警詢時詳細且符合卷證之供述內容為可採。

又被告庚○○於警詢時確有供稱被告子○○在被告庚○○家中約定賄選買票之情事;

且被告子○○於同年 11 月 23 日兩次警詢時對於警方之問題,均能清楚理解且明確回答,經原審法院勘驗警詢錄音錄影光碟後,亦未見警員有不正詢問之情形。

反觀被告子○○於原審審理時對審判長之提問,顯然閃避且不符邏輯與常情,是自應以其警詢時詳細且符合卷證資料之供述內容為可採。

原審僅因被告丙○○、子○○等人於審理時之證述翻異其詞,即全盤否認其等於警詢、偵查中詳實供述之憑信性,遽為被告壬○○、子○○、丙○○、己○○、戊○○、乙○○、甲○○、丑○○、辛○○、丁○○、庚○○等人無罪之判決,實有不當等語(見本院卷第 18 至 27 頁)。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且積極證據不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

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

如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而據為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合法理由(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證人之陳述,不免因人之觀察、知覺、記憶、敘述、表達等能力及誠實信用,而有偏差。

是證人之陳述,其證明力是否充足,是否仍須補強證據輔助,應視證言本質上是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不得一概而論。

準此,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指證者既非立於客觀見聞一定事實之第三人地位,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再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行賄罪,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為構成要件。

其行求期約、交付行為,係屬階段行為,其行求賄選階段,屬行賄者單方意思表示行為,不以相對人允諾為必要,而交付賄選階段,除行賄者有實施交付賄賂行為外,因對收受賄賂者,刑法第143條有投票受賄罪之處罰規定,二者乃必要共犯中之對向犯,以二個以上之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犯罪,雖不以收受者確已承諾,或進而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為必要,仍須於行賄人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時,受交付之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其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犯行始克成立,行賄者方得論以交付賄賂罪。

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所定行求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罪,係指行為人自行主動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固以行為人一方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表示為已足,而不以有投票權之人對此予以允諾為必要,惟行為人行求賄賂之意思表示,仍須到達有投票權之人,始克成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819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03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經查:

(一)被告子○○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不僅與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述不同,參照下述說明,其就重要事實之供述亦不一致,且與卷內事證不符,尚無法據此認定被告子○○已自白犯罪,並作為同案被告壬○○、丙○○、戊○○及己○○等人共犯行求期約賄選罪,及同案被告丙○○、庚○○、丑○○、甲○○、辛○○、乙○○及丁○○等人犯要求期約受賄罪之補強證據:1.被告子○○於 107 年 11 月 23 日第一次警詢時,固坦承被告壬○○曾當面要其與被告丙○○、戊○○及己○○等人確認願投票給案外人江子信之人數後,再向被告壬○○請款,及曾於同年 11 月 19 日晚間,在己○○住處開會討論各自負責統計鄰內支持江子信之人數等情。

惟其於同次警詢時亦供稱:「(問:你們討論支持對象何意?)要統計鄰內支持江子信有幾個人,然後報人數給壬○○,至於一個人多少錢我們還沒有講到... (問:你是否已經向壬○○請款?)還沒.. (問:你向庚○○一家人 3 票、丑○○一家 3 票、甲○○一家 5 票、辛○○一票、乙○○一家 4 票、丁○○一家 2 票以新臺幣多少買票?有無成功?)都還沒買票成功.. 」等語(見警 0000000000 號卷第 115 至 118 頁)。

足認被告子○○該次之供述,並未自白已向同案被告庚○○、丑○○、甲○○、辛○○、乙○○及丁○○等人行求期約賄選之事實。

又其雖於同日第二次警詢時坦承曾當面向庚○○、丑○○、甲○○、辛○○、乙○○、丁○○是否確定支持候選人江子信等情,惟其於該次警詢最後亦供稱:「(問:有無其他補充意見?)當天我們 4 個人我、丙○○、己○○及戊○○在己○○家中討論買票這件事,但是我們4 個人的決議是不要買票,然後我們說完就各自回去。」

等語(見警 0000000000 號卷第 124 頁)。

亦有否認其已向同案被告庚○○、丑○○、甲○○、辛○○、乙○○、丁○○等人行求期約賄選之意。

則綜合被告子○○於同日兩次警詢之內容以觀,尚無從認定被告子○○確實已向同案被告乙○○、甲○○、丑○○、辛○○、丁○○等人為行求期約賄選之意思表示,自無從認定其與同案被告丙○○、戊○○及己○○等人行求期約賄選之事實。

2.被告子○○雖於檢察官偵訊時表示認罪之意,惟其於偵訊供稱:「(問:前面那個比如說庚○○、丑○○是你親自有問過他了?)對,有問過他。

(問:然後你問過他之後,你是不是有跟他講說這是江子信那邊要買票一票一千元?)我是沒有跟他講說這個啦,我說我會來找你... (無法辨識內容)... (問:我這是在跟你確認說你去找了庚○○、甲○○、辛○○、丑○○、乙○○、丁○○這一些人之後,你當下是跟他講說要支持江子信,然後你家有多少人,統計完人數,跟他們講說一票一千塊,之後會再去找他們,阿他們也知道說之後會給他們錢,對不對?對啦齁。

)對。」

、「(問:但我是說 11 月 19 號那天啦,不是說之後。

11 月 19 號那一天,己○○、戊○○跟丙○○,你有跟他們講說一票一千塊這一些錢基本上是要幫江子信競選的嗎?)我沒有跟他們講這一千塊的,還沒有跟他們講,就講說錢要進來.. (問:所以你只有請他們估算人數就對了?)恩。

.. (問:但他們 11月 19 號開完會後就各自依負責責任區域去估計可以買票的人數,對不對?)對。」

(見原審卷二第48至53頁),上開部分不僅與其同日於警詢時所稱「沒有向庚○○、丑○○、甲○○、辛○○、乙○○及丁○○等人買票成功」,及「與丙○○、己○○、戊○○等人決議不要買票」等情不符,亦與同案被告乙○○、甲○○、丑○○、辛○○、丁○○等人於警詢及偵訊時所供稱:被告子○○沒有向其等約定買票等情(被告乙○○部分,見警 0000000000 號卷第 12 至 13 頁、選偵99 號卷第 76 至 77、85 至 86 頁;

被告甲○○部分,見警 0000000000 號卷第 21 至 23 頁、選偵 99 號卷第 71頁;

被告丑○○部分,見警 0000000000 號卷第 35 至 37頁、選偵 99 號卷第 33 頁;

被告辛○○部分,見警 0000000000 號卷第 47 至 48 頁、選偵 99 號卷第 115 頁;

被告丁○○部分,見警 0000000000 號卷第 56 至 58 頁、選偵 99 號卷第 52 頁)不符。

據此,被告子○○於偵查中之自白是否屬實,亦有可議。

而被告子○○於警詢時既未自白,於同日偵訊時之自白又與警詢時所述歧異,自難據其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即作為不利於其本身之事證。

又被告子○○於警詢、偵訊時相歧異之供述,核與前揭同案被告所述不符,又乏其他補強證據佐證被告子○○確實已向同案被告乙○○、甲○○、丑○○、辛○○、丁○○等人為行求期約賄選之意思表示,自難據其於警詢、偵訊之供述,作為同案被告壬○○、丙○○、戊○○及己○○等人共犯行求期約賄選罪,及同案被告丙○○、庚○○、丑○○、甲○○、辛○○、乙○○及丁○○等人犯要求期約受賄罪之補強證據。

(二)被告丙○○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不僅與其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不同,參照下述說明,其就重要事實之供述亦不一致,且與卷內事證不符,尚無法據此認定被告丙○○已自白犯罪,並作為同案被告壬○○、子○○、戊○○及己○○等人共犯行求期約受賄罪,及同案被告庚○○、丑○○、甲○○、辛○○、乙○○及丁○○等人犯要求期約受賄罪之補強證據:1.被告丙○○固於 107 年 11 月 23 日警詢時,供稱曾於同年 11 月 19 日與同案被告子○○、己○○、戊○○等人開會討論分配拉票、統計票數及以 1 票 1 千元幫案外人江子信賄選之細節等情,惟其亦供稱:「(問:為何賄款的錢還沒發放給你?)沒有發放是因為我聽說其他部落有被警方查到賄選的事情,我擔心現在風聲太緊,所以我主動跟子○○表示拒絕買票行為」等語(見警 0000000000 號卷第 76 頁),於同日最後亦供稱:「(問:你對本案有無補充意見?)我當時已經主動拒絕被告子○○提供現金買票的賄選行為」等語(見警 0000000000 號卷第 77 頁)。

則其於該次警詢時是否已自白行求期約賄選之事實,實非無疑。

又被告丙○○於警詢時亦供稱:扣案之鄉長各投開票所總選舉人數表是我本人標記的,我負責OO村 1-9 鄰的賄選部分,所以我才將總選舉人數及性別特別標記起來;

我答應子○○提供10 票可以投給江子信的部分,是包含我本人、我母親魏阿莊、我太太黃秀芳、我女兒何真寧,其餘 6 個是住外地但設籍在OO村的幽靈人口的票數等語(見警 0000000000 號卷第 72 至 75 頁)。

惟其上開有關行求期約賄選分工情形之陳述,與同案被告子○○於警詢、偵訊所證:被告丙○○負責8、9 鄰之人數統計、被告己○○及戊○○負責 1 至 7 鄰之人數統計等情(見警 0000000000 號卷第 116 至 117 頁;

選偵 89 號卷第 133 頁)不符。

而被告丙○○既稱係受同案被告子○○邀約參與上開會議,且會議係由同案被告子○○主持討論(見警 0000000000 號卷第 73 至 75 頁),則被告丙○○所述之分工情形,自無與同案被告子○○所述內容相異之理。

是以,被告丙○○上開警詢之供述,可信性容有瑕疵。

2.被告丙○○雖於檢察官偵訊時表示認罪之意,惟其於同日警詢時並未自白犯罪,且如前所述,被告丙○○於偵訊時所稱:「(問:所以你們當時分組是怎麼分組?)分兩組阿。

(問:你跟誰一組?)我跟子○○。

... (問:所以你意思是說 1 到 9 鄰是你跟子○○負責,剩下的地方是他們另外兩個人負責?)(點頭)。」

之分工情形(見原審卷二第 175 頁)除與同案被告子○○所述不符外,其於同日警詢時,係供稱107年11月19日在同案被告己○○住處討論OOO鄉長選舉之事,是受同案被告子○○所邀而前往,會議是由同案被告子○○主持等情,已詳如前述,並未指稱案外人江子信有參與該次討論,並涉有賄選之事實(見警卷0000000000 號卷第 72 至 77 頁)。

惟被告丙○○於偵訊卻證稱:「(問:我知道啊。

是要做為統計人數準備買票用的。

是誰叫你買票的?)江子信。

.. (問:對我知道你說買票我知道啦,我的意思是說,是誰講叫大家幹部拿這些然後去統計人數去買票這些事情,是誰講的?)那個,江子信。

(問:打個比喻嘛,今天大家一起來了嘛,阿江子信就說,這些表是什麼人數,請大家幫忙拉票幫忙買票。

)就統計部落人數。

(問:統計部落人數然後呢?講要去統計部落人數然後呢?)就是(問:他有講說一票多少?)一千。

(問:他有說一票一千,然後統計完之後叫你們把名單交給誰?或者是跟誰拿錢?他有講嗎?)沒有。

(問:阿不然你們怎麼知道跟誰拿錢?江子信在當場只叫你們要統計部落人數,然後每個人一票一千這樣而已嘛?)恩(點頭)。」

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2 至 174 頁)」。

足認其於同日偵訊時就受何人指示而期約賄選部分,其供述與警詢時所述前後不一,其偵訊自白之可信性,實有瑕疵。

(三)被告庚○○於警詢之自白,並未明確表示同案被告子○○與其期約受賄之重要內容,亦與其偵訊時所述不符,且乏其他客觀事證足以佐證,自難據此認定被告庚○○已自白犯罪,並作為同案被告子○○行求期約賄選之補強證據:被告庚○○固曾於警詢時供稱「(問:子○○於何時?在何處與你約定賄選買票?你有無同意?)大約在選舉前半個月某日晚上(正確時間我忘了),在我家中跟我約定賄選買票」等語(見警卷二第 68 頁),惟其亦稱「(問:子○○與你約定買票,有無說明現金賄款每人每票多少錢?)沒有。

(問:子○○與你約定買票的錢有無說要何時交付?如何交付?交付給何人?應交付多少錢?)都沒有。

(問:據你所知子○○有無向其他人約定買票?)我不知道。」

等語(見警卷二第 70 頁)。

可認其於警詢所述,形式上雖有自白期約賄選之事實,然其究竟以何種代價與同案被告子○○達成賄選之合意,及約定於何時、如何交付賄選代價等情,均未提及。

則上開自白是否可信,亦有可疑。

況被告庚○○於偵訊時又供稱「(問:子○○投票前有無到你家跟你拉票請你們投給江子信?)他在選舉前半個月左右有到我家跟我說叫我投給江子信。

(問:子○○有無跟你說投給江子信 1 票 1000 元並跟你統計人數?)沒有,他只有問我一個人要我投給江子信。

(問:為何子○○說他有向你期約買票?你與子○○有無仇怨?)我跟子○○沒有仇怨,我不知道他為何這麼講,我人都在山上,子○○只有跟我說要投給誰,但沒有提到錢的事」等語(見選偵 99 號卷第 101 頁),而否認與同案被告子○○間有期約賄選之事實。

則其於警詢概括而不完整之自白,實乏客觀事證足以相佐。

亦難單憑被告庚○○於警詢時所稱「在我家中跟我約定賄選買票」一語,即認其自白為可採,並作為同案被告子○○犯期約賄選罪之補強證據。

(四)再卷附「鄉長各投開票所總選舉人數表」、「 103 年南投縣OOO鄉長選舉候選人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 LINE 留言截圖(幸福團隊)、陳明溪使用社群網站臉書發文截圖、被告子○○與證人黃秀花之 LINE 通訊紀錄截圖、被告壬○○行動電話 LINE 通訊紀錄截圖及檢察官所提出錄音檔 (檔名: 平靜錄音)等卷證資料,不僅無法直接證明期約賄選之事實,亦不足用作為推論被告壬○○、子○○、丙○○、己○○及戊○○有期約賄選事實之間接證據,已據原審敘明理由(詳見原審判決書第 21 至 26 頁)。

是上開證據,尚無從作為被告子○○、丙○○及庚○○等人前開有瑕疵供述之補強證據。

(五)至被告子○○、丙○○於警詢、偵訊時固供稱與同案被告己○○、戊○○曾於 107 年 11 月 19 日開會討論期約賄選之事,惟上開供述顯有瑕疵並無補強證據佐證,實難採信,已如前述。

且同案被告己○○、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否認有於 107 年 11 月 19 日與同案被告子○○、丙○○期約賄選之事實(被告己○○部分:見警 0000000000 號卷第 139 至 140 頁、選偵 89 號卷第78 至 80 頁、原審卷一第 268、270、408 頁、原審卷三第516 頁、本院卷第 224、341 頁;

戊○○部分:見警0000000000 號第 164 至 166 頁、選偵 89 號卷第 109 至110 頁、原卷第一第 268、270、408 頁、原審卷三第 516頁)。

是亦難僅憑同案被告子○○、丙○○前揭有瑕疵之供述,即認被告子○○、丙○○、己○○、戊○○與同案被告壬○○,有何期約賄選之事實。

又本件並無其他客觀證據足認被告子○○、丙○○、己○○、戊○○及壬○○有為任何賄選之準備工作,縱被告子○○、丙○○、己○○、戊○○曾於 107 年 11 月 19 日討論關於該次選舉之事宜,尚難認已達預備賄選之程度,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等人有罪之積極證明,尚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等人無罪判決之諭知。

原審以被告等人犯罪不能證明,為被告等人無罪之諭知,已詳述其理由,其認事用法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尚無不符,並據本院補充說明如前。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就原審依職權所為之證據價值取捨以及心證裁量,再事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弘昌提起上訴,檢察官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林 宜 民
法 官 邱 鼎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就被告壬○○、丙○○、子○○、戊○○及己○○部分,得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提起上訴,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之上訴理由時,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宜 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4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OO O OOOOOOOOOOOOOOOO
身分證統一編號:OOOOOOOOOOO
住OOOOOOOOOOOO
居OOOOOOOOOOOOO
選任辯護人 周春霖律師
被 告 OOO O OOOOOOOOOOOOOOOO
身分證統一編號:OOOOOOOOOOO
住OOOOOOOOOOO
選任辯護人 周美瑩律師
被 告 OOO O OOOOOOOOOOOOOOO
身分證統一編號:OOOOOOOOOOO
住南OOOOOOOOOO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OOO O OOOOOOOOOOOOOOOO
身分證統一編號:OOOOOOOOOOO
住OOOOOOOOOOOO
選任辯護人 沈宜禛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OOO O OOOOOOOOOOOOOOOO
身分證統一編號:OOOOOOOOOOO
住OOOOOOOOOOOO
選任辯護人 吳佶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OOO O OOOOOOOOOOOOOOOO
身分證統一編號:OOOOOOOOOOO
住OOOOOOOOOOOO
指定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被 告 OOO O OOOOOOOOOOOOOOO
身分證統一編號:OOOOOOOOOOO
住OOOOOOOOOOOO
指定辯護人 陳宏毅律師
被 告 OOO O OOOOOOOOOOOOOOOOO
身分證統一編號:OOOOOOOOOOO
住OOOOOOOOOOOO
選任辯護人 黃建閔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OOO O OOOOOOOOOOOOOOOOO
身分證統一編號:OOOOOOOOOOO
住OOOOOOOOOOOO
指定辯護人 黃柏霖律師
被 告 OOO O OOOOOOOOOOOOOOOO
身分證統一編號:OOOOOOOOOOO
住OOOOOOOOOOOO
選任辯護人 賴俊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OOO O OOOOOOOOOOOOOOOO
身分證統一編號:OOOOOOOOOOO
住OOOOOOOOOOOO
指定辯護人 詹閔智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選偵字第76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89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90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99號、107 年度選偵字第1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仁、黃光明、何泉水、卓文德、沈玉風、石萬木、石光明、蔣進通、高真府、余偉祥、高南雄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子仁與南投縣OOO第18屆鄉長候選人江子信為兄弟,被告張子仁為求使江子信順利當選,被告張子仁與黃光明、何泉水、卓文德及沈玉風等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
另被告何泉水、石萬木、石光明、蔣進通、高真府、余偉祥、高南雄均明知其為有投票權之人,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竟均基於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被告張子仁於民國107 年11月中旬某日,在OOO鄉長候選人江子信位於OOOOO(起訴書誤載為OO鄉,應予更正)之競選總部,要求被告黃光明以1 票新臺幣(下同)1000元代價為江子信買票,並將人數回報被告張子仁後領取賄款發放。
被告黃光明、何泉水、卓文德、沈玉風等4 人,遂於107 年11月19日晚上7 時許,在被告卓文德位於OOOOOOOO路40號之住處,共同商議如何幫被告張子仁統計賄選人數事宜,並約定由被告黃光明與何泉水負責統計OOOOO村8 、9 鄰賄選人數,另由被告卓文德與沈玉風負責統計OOOOO村1 至7 鄰賄選人數,待統計全部賄選人數後,由被告黃光明回報被告張子仁後領取賄款,計畫於107 年11月24日選前1 至2 日發放賄款。
㈡於107 年11月下旬某日,在OOOOOOOO巷26號被告石萬木住處,被告石萬木與黃光明約定以1 票1000元代價投給江子信遂行期約買票,被告石萬木將戶內有投票權人數4 人回報被告黃光明;
於107 年11月下旬某日,在OOOOOOOO巷31號被告石光明住處,被告石光明與黃光明約定以1票1000元代價投給江子信遂行期約買票,被告石光明將戶內有投票權人數4 人回報被告黃光明;
於107 年11月下旬某日,在OOOOOOOO巷15號被告蔣進通住處,被告蔣進通與黃光明約定以1 票1000元代價投給江子信遂行期約買票,被告蔣進通將戶內有投票權人數3 人回報被告黃光明;
於107 年11月下旬某日,在OOOOOOOOOOOO被告高真府住處,被告高真府與黃光明約定以1 票1000元代價投給江子信遂行期約買票,被告高真府將戶內有投票權人數1 人回報被告黃光明;
於107 年11月下旬某日,在OOOOOOOOOOOO被告余偉祥住處,被告余偉祥與黃光明約定以1 票1000元代價投給江子信遂行期約買票,被告余偉祥將戶內有投票權人數2 人回報黃光明;
於107 年11月下旬某日,在OOOOOOOOOOOO被告高南雄住處,被告高南雄與黃光明約定以1 票1000元代價投給江子信遂行期約買票,被告高南雄將戶內有投票權人數3 人回報被告黃光明。
被告黃光明並分別與被告石萬木、石光明、蔣進通、高真府、余偉祥、高南雄等6 人,約定待被告黃光明回報人數與被告張子仁後領取賄款,擇日前來發放賄款。
㈢被告何泉水為有投票權之人,於107 年11月下旬某日,在被告卓文德上開住處(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補充更正之),將以含自己及家人共4 票,以1 票1000元代價,約定投給江子信,與有行賄犯意聯絡之被告張子仁及黃光明遂行期約買票。
嗣於107 年11月23日凌晨5 時20分,為警持本院核發搜索票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核發拘票,前往前往被告張子仁位於OOOOOO街25號住處,發現被告張子仁正提包包欲外出,經徵得被告張子仁同意搜索於包包內並扣得賄款51萬5300元,且於同日持搜索票在被告何泉水位於OOOOOOOO巷2 號住處,扣得「鄉長各投開票所總選舉人數表」及「103 年南投縣OOO鄉長選舉候選人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各1 紙,始悉上情。
因認被告張子仁、黃光明、何泉水、卓文德、沈玉風,均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罪嫌;
被告何泉水、石萬木、石光明、蔣進通、高真府、余偉祥、高南雄等,均涉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63 號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及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參照)。
另為貫徹無罪推定原則,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
刑事訴訟法修正後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之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形式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
此「指出其證明之方法」,應包括指出調查之途徑,與待證事實之關聯及證據之證明力等事項。
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100 年度第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1點參照)。
另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所稱共犯,應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包含對向犯罪之共犯)在內。
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投票交付賄賂罪,係相對應於刑法第143條第1項投票收受賄賂罪所為之規定,二者屬於必要共犯之對向犯類型。
而投票受賄者指證行賄者交付賄賂,不僅審判中得邀減免其刑(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1條第1項參照)之寬典,於偵查中亦有獲得緩起訴或職權不起訴之機會,是投票受賄者所為不利於投票行賄者之證言,在本質上具有損人利己之特性,其虛偽之可能性較之於被告或任意共犯之自白尤甚,因此在實務上均認有補強證據要求之必要性。
又此所稱之補強證據,係獨立於投票收賄者所為不利於行賄者之陳述本身以外,其他足資擔保其陳述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固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或間接事實之本身即情況證據,均得為補強證據之資料,且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必須與投票收賄者所為之相關陳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聯性,而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其陳述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
再者,不論同一投票收賄者為幾次不利於行賄者之陳述,其陳述是否出於自由意思,供述態度如何,供述內容是否詳盡或無瑕疵等,因仍屬其陳述之範疇,而非其所為陳述以外之其他證據,尚不足作為其陳述係與事實相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270 號、106 年度台上字第1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子仁等人涉有前開被訴之罪嫌,係以被告張子仁、黃光明、何泉水、卓文德、沈玉風、石萬木、石光明、蔣進通、高真府、余偉祥及高南雄之供述、「鄉長各投開票所總選舉人數表」、「103 年OOOOOO鄉長選舉候選人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通訊軟體LINE留言截團(幸福團隊)、陳明溪使用社群網站臉書發文截圖、被告黃光明與證人黃秀花之LINE通訊紀錄截圖、被告張子仁行動電話LINE通訊紀錄截圖及檢察官所提出平靜錄音檔等為其主要論述。
四、訊據被告張子仁、黃光明、何泉水、卓文德、沈玉風、石萬木、石光明、蔣進通、高真府、余偉祥及高南雄等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前開被訴之罪嫌,被告張子仁辯稱:我不承認犯罪,沒有起訴書所載的這個事實,我與江子信是親兄弟,江子信是OOO第18屆鄉長候選人,我有在107 年11月12日上午9 時至11時在OOOOO競選總部開會,OO是一個地名,當時開會來了10幾個,黃光明沒有來,我的印象是沒有在競選總部看過黃光明,我不知道黃光明、何泉水、卓文德、沈玉風有開會,而且我也沒有參與,扣案錢是我跟OOO叫「阿東」借的,這是選舉期間的費用,「阿東」是我們的好朋友,也是支持者。
當天是因為要發放車資及油錢,所以才會帶這麼多錢等語;
被告黃光明辯稱:我否認犯罪,我沒有在上開時間見過張子仁,我也沒有去過江子信的競選總部,只有總部成立的時候,我有在外面,張子仁並沒有要我幫江子信買票;
於107 年11月19日晚上我們4 個人有去卓文德的住處,是我找的,開會是因為怕對方有發錢,要討論去巡邏的事情。
江子信是我們鄉長候選人,我是支持江子信,因為江子信是我們的鄉長,我是他的員工。
開會當天沒有講到幫忙統計賄選的人數;
我有去過石萬木住處1 次,但我沒有講到錢,我是去石萬木家裡聊天,但石萬木很累,我就離開了;
我沒有去過石光明家,所以也沒有期約買票的事情;
我沒有去過蔣進通家,也沒有期約買票的事情;
我沒有去過高真府的家裡,也沒有期約買票的事情;
我是去找余偉祥聊天,沒有講到買票的事情;
我有去找過高南雄,因為山上的地是在一起的,我叫他支持江子信,但沒有講到錢等語;
被告何泉水辯稱:我否認犯罪,107 年11月19日我有去卓文德住處開會,是黃光明叫我去的,也是講到巡邏。
我是義務幫忙。
我與張子仁、江子信沒有關係。
當天沒有講到統計賄選的人數等語;
被告沈玉風辯稱:我否認犯罪,都不是事實,107 年11月19日我有去卓文德住處開會,是黃光明叫我去的,黃光明講巡邏部落事情,我與黃光明是同一個部落,我與黃光明沒有什麼關係。
我與張子仁、江子信也沒有關係。
當天沒有講到統計賄選的人數等語;
被告卓文德辯稱:我否認犯罪,這不是事實,我在家裡,他們3 個人自己來的,是黃光明叫的,他們來我家聊巡邏的事情。
我與張子仁、江子信沒有關係,我是義務幫忙一下;
當天也沒有講到統計賄選的人數等語;
被告石萬木辯稱:我否認犯罪,這個不是事實,黃光明有來過我家1 次,剛好黃光明帶1 瓶酒,我從山上過來,我說我很累,黃光明沒有跟我講到話,也沒有講到要我先持江子信的事情。
我沒有跟他講過我家的投票人數,我都在山上山莊工作,我1 個月回來1 、2 次等語;
被告石光明辯稱:我否認犯罪,黃光明沒有來找我,黃光明11月都沒有去過我家,也沒有叫我回報戶內有多少投票人數等語;
被告蔣進通辯稱:我否認犯罪,這不是事實;
黃光明11月沒有去過我家,也沒有期約買票的事情等語;
被告高真府辯稱:我否認犯罪,這不是事實,黃光明沒有去過我家,也沒有期約買票的事情,碰面的時候我會跟黃光明聊天等語;
被告余偉祥辯稱:我否認犯罪,這不是事實,黃光明11月下旬有來過我家,來找我聊天,黃光明是我的表叔,沒有講到期約買票的事情等語;
被告高南雄則辯稱:我否認犯罪。
沒有這個事情,黃光明11月下旬有找過我,幫他投票給江子信,但是沒有講到要我統計戶內人數,也沒有講到一人1000元的事情等語(上開辯解,均見卷七【各卷宗簡稱詳附件之卷宗對照表所示,以下卷宗出處均以簡稱代之】第263 至277 頁)。經查:
㈠就被告張子仁、黃光明、何泉水、沈玉風及卓文德行求期約部分
⒈按「筆錄內所載之被告陳述與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符者,除有前項但書情形外,其不符之部分,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0條之2 之規定,上開規定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之。
查如下所列被告黃光明於107 年11月23日第一次警詢筆錄、107 年11月23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及107 年11月23日偵訊筆錄、被告何泉水107 年11月23日偵訊筆錄,均經被告張子仁、黃光明、何泉水及其等辯護人爭執筆錄內所載與錄音或錄影不符(見卷七第379 至382 頁、第409 至410 頁、第487 至51 6頁、第535 至550 頁、卷八第168 至169 頁、第125 至12 9頁、第135 至149 頁、卷九第57至59頁、第192 頁),且經本院勘驗結果,確有部分與實際錄音或錄影之內容不相符之情形,依據上開法律規定,該等不符之部分,自應逕予排除而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黃光明及何泉水上開警詢筆錄或偵訊筆錄既經本院法院勘驗,且經本院製有勘驗筆錄在卷,而檢察官、被告張子仁、黃光明、何泉水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亦均同意以本院法院勘驗筆錄之記載為準(見卷八第22頁、第170 頁),故下列被告黃光明及何泉水於上開警詢或偵訊筆錄之內容,均應以本院之勘驗筆錄所載為據,合先敘明之。
⒉被告黃光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歷次供(證)述如下:①被告黃光明於107 年11月23日第一次警詢中供稱略以:我與張子仁認識;
於107 年11月19日20點,我在卓文德家開會,開會時有卓文德、我、沈玉風、何泉水4 個人,我們當時在講整個區域的巡邏,還有誰負責哪一區誰負責哪一區,就討論支持的有幾個然後統計起來;
(問:討論各自支持的對象要幹嘛?)看有幾個人,看人數幾個人這樣。
比如說就是票是這樣拿;
(問:要統計鄰內支持江子信有幾個人?)對;
(問:方便向張子仁要那個錢還是?)報人數給他;
(問:報人數給他要拿1 個人1000喔?還是怎樣?)沒有,這個1個人多少我們還沒講;
(問:就是報多少人然後再跟他拿錢,拿甚麼錢?)對對;
(問:就是要統計鄰內支持江子信有幾個人然後報人數給張子仁,至於一個人多少錢還沒有講到?)對對對;
我跟何泉水負責8 、9 鄰,大約掌握20名村民;
另外沈玉風及卓文德責第1 鄰到第7 鄰;
(問:他們有統計出來幾個人嗎?)還沒,還沒拿給我;
(問:由我來總結幾個人然後再來請款對不對?)對;
(問:他們還沒統計好幾個人。
等報給我後我再去請款嘛對不對?)對;
(問:你所謂的掌握是什麼意思?約定會投他的還是什麼急思?你說掌握20人是什麼意思?)就是投給江子信;
(問:確定會投給江子信的對不對?)對;
(問:是你已經去跟他問過,確定他會投的對不對?)對;
(問:這些都是我確定會投給江子信的。
所以我要向張子仁回報人數請款,對不對?)對【點頭】;
(問:你不可能整村都買阿,你整村都買,買到對手的你就死掉了。
是這個意思嗎?)對對;
(問:只有我確定這20人都會投給江子信,對不對?你自己拉,你們確定的20個,是確定這20個人會投給江子信,然後才去向他請款的對不對?)對;
(問:就是我確定這20人會投給江子信,會投票給江子信鄉長選舉的?)選舉的;
(問:就是我確定這20人會投給OOO鄉長候選人江子信。
然後再向誰請款?)張子仁;
(問:拿錢給他們是謝謝他們投給他還是怎麼樣?)對;
(問:你所謂的請款給村民是用何用意?就是我可以確定他們會投給江子信所以才給他們錢的嘛,對不對?)對;
(問:確定他們20個人是誰?)就是我們部落裡面的阿,就是我們那個OO村;
(問:當時你、何泉水、卓文德、沈玉風在討論向村民買票的事,還有誰知道?)就我們4 個;
(問:一個人多少錢?)我們還沒去還沒;
(問:還沒討論到那個?)【點頭】;
(問:你跟張子仁請款了嗎?)還沒;
(問:你有沒有這20個的對象名單?如果你拿到錢的話你要怎麼給他們錢?)就是就是;
(問:支持者是誰?你知道名字吧?)那個,高南雄一家3 票、蔣進通3 票、石光明5票、高真府1 票、石萬木一家4 票;
(問:你有跟他們講好一個人多少錢給他們嗎?)還沒;
余偉祥2 票;
買票這件事情是張子仁講說可以這樣做,在開始選競選的時候,在埔里競選總部裡面,詳細時間不知道,講的時候只有我跟張子仁:張子仁叫我去問幹部,然後叫他們統計人數後跟你回報,我再跟他拿錢;
幹部就是開會的卓文德、何泉水和沈玉風,那天大約18點多;
我不知道張子仁還有沒有跟別人說,他叫我報人數;
我們就是還沒有講到錢;
我跟張子仁在埔里競選總部的時候還沒講到錢,當天只有我跟張子仁;
(問:他叫你去找另外3 個幹部,對不對,就是看人數嘛?)就是開會的時候;
(問:他跟你一個人講嘛,講說叫你去統計人數,再跟其他三個統計人數再一起報給他嘛對不對?是不是這個意思?對嘛齁,還是不是,還是怎麼樣你要講啊,是不是這個意思?)不是,我還沒;
(問:對啦還沒拿到嘛,他跟你討論的就是說,叫你去找其他3 個幹部,討論說支持他的有幾個人,再報給他人數再跟他請款,對不對?阿請款的意思就是說,要買票的錢嘛,對不對?是不是?是不是啦?)是;
(問:你剛剛說的那些村民有沒有買票成功?你剛剛說你預計掌握的那20個有沒有買票成功?)有;
(問:有買票成功了嗎?)還沒還沒還沒;
(問:高南雄3 票、蔣進通3 票,石光明一家5 票嘛,高真府這些人有沒有買票成功?)都沒有;
(問:有沒有跟他們講好要多少錢?)沒有等語(見卷八第22至41頁)。
而被告黃光明於同日第二次警詢中供稱略以:(問:你在第一次筆錄中稱向高南雄一家、蔣進通一家、石光明一家、高真府一家、石萬木一家、余偉祥一家賄選,你怎麼問他們說要不要接受賄選?)我跟他們說支持江子信一號這樣;
(問:是否向他們確定過他們會支持候選人江子信,然後再去拿錢再親自交給他們?)對;
(問:除了石光明沒有向我回應以外,其他人我預計向誰,你原本是要跟張子仁拿完錢後再發給他們對不對?)對對;
(問:其他幹部是回報給你再由你彙整再回去跟張子仁請款?)對;
(問:所以這件事情是張子仁交代你去做的?)對【點頭】;
(問:你的意思就是說由張子仁跟你說這件事情然後你才找何泉水、卓文德及沈玉風一起討論賄選這件事情?)對【點頭】;
(問:你們原本討論的內容就是單純叫你跟其他3 個幹部講,然後你跟其他3 個幹部講,如果他們確定好人數跟你講,然後你再跟張子仁請款,張子仁錢拿給你,再由你發給其他3 個人,他們再發給村民?)對【點頭】;
(問:據檢舉人A1筆錄中所稱,就是下面一段話啦,就是「我們幹嘛要把東西帶進來,這個東西要怎麼處理,我們要怎麼分組做這個事情,第1 組誰誰誰,第2 組誰誰誰,第3 組誰誰誰,要10點嗎?太早了,10點半過後」這幾句話是誰說的?當時是在這間屋子裡面是誰說的?)卓文德,卓文德;
(問:在卓文德家嘛,這幾句話是誰說的?幹嘛要把東西帶進來,這個東西要怎麼處理?)我我我;
(問:這個東西是什麼?)是巡邏的;
(問:這個東西帶進來是指什麼事情?賄選這件事情?還是什麼事情?)就是在討論說我們多少個人,再報上去這樣;
(問:就是買票的事情是不是?)【點頭】對;
(問:這個東西是不是代表說他們去統計好多少人再報給你再由你彙整人數交給張子仁,然後張子仁再把錢拿給你你再發給他們這件事情?)對;
(問:你們原本說第1 組誰第2組誰第3 組誰,是代表說誰去負責拉鄰內的民眾的意思嗎?)不是,那是我們講好是說非常晚了,我們要分組要去巡邏;
(問:就是你們討論分組去鄰內巡邏,是要看對方候選人做什麼事情?)買票;
(問:有要補充嗎?)就是,我們開會有沒有,就是我問我們幹部阿,問說要不要買票,他們說不要等語(見卷八第57至64頁)。
稽以被告黃光明上開警詢2 次供述,雖坦承曾於107 年11月23日晚間,與被告何泉水、沈玉風及卓文德等人,在卓文德住處開會討論各自負責統計鄰內支持江子信之人數及其找了20個村民等情,然被告黃光明始終強調渠等於會議中討論分組係為巡邏,而對於渠等於會議中分組、統計人數是否為被告張子仁統計賄選人數等情,然經詢問者打斷其陳述並重複以複合性問題質問被告黃光明,被告黃光明亦僅簡單答辯「對對對」,非直接肯認其與被告何泉水、沈玉風及卓文德等人,於上開時、地開會係為被告張子仁統計賄選人數甚明。
且由被告黃光明上開供述觀之,被告黃光明對於詢問者詢問其所掌握20位村民是否已買票成功乙情,先供述「是」,經員警再確認,旋即改稱「還沒」,詳如前述,其真意為何,實未可知,況被告黃光明為原住民,母語為賽德克語,其對中文理解力較非原住民者為低,觀其全部詢問過程,被告黃光明是否確實理解訊問者之真意,並非無疑,自不得強將被告上開「對」之回答,解讀為被告黃光明確有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何泉水、沈玉風及卓文德等人,為被告張子仁統計賄選人數甚明。
②被告黃光明於偵訊中供(證)述:
⑴被告黃光明於偵訊供(證)稱:(問:107 年11月中旬,你是不是有跟何泉水一起去江子信的OO競選總部那邊,當時有發放那個鄉長選舉得票數還有各鄰的投開票所的選舉人人數的資料?)我沒有,那個我沒有到;
(問:有沒有講1 票1000塊?)江子信沒有負責錢的問題,是那個張子仁,他弟弟;
(問:在總部?張子仁跟大家講還是只跟你講?)只有跟我講;
(問:有跟你講說,要怎麼給錢嗎?)就是要一個總數;
(問:就是說你跟他回報總數,他在拿錢給你嗎?)對對對;
(問:他有跟你約定好了?)還沒,就是我們;
(問:你是怎麼另外再跟何泉水講的?你是跟他講什麼內容?)就跟他講說我們去拉票,然後給錢,這樣;
(問:你是107 年11月19號對不對,去卓文德家裡面,你是怎麼跟他們講的?)我們就講說那個錢要不要去拿。
錢的東西要不要去拿;
(問:我從你們的錄音的錄音檔內容,我很清楚知道,你們當時還在規劃,還沒有放棄買票的事。
你們還在規劃,你們是之後怕到,蔡進祿出事了,你們怕到你們才不敢買。
但是你們那一天在講怎麼買票的事情。
所以我要跟你確認,就是當天在場的時候你是怎麼跟他們講的?)就跟他們講說每一鄰,每一鄰去估那個人數,估好人數後,再拿錢拿去給他們;
(問:那在場的有誰?)就我們4 個,有我、卓文德、何泉水、沈玉風;
(問:你們在裡面講到10點太早,10點半過後再去,是不是指說要去發錢的話時間要10點半以後,還是在講巡邏隊的事?)我們去巡邏。
是在講巡邏的事情;
(問:所以那個東西是指錢,只是他們會怕,所以就講說錢先不要進來就對了?)對對,就不要買票這樣子;
(問:但最後你們還是做分組然後規劃買票的計畫就對了?最後面你們還是有規劃先分組嘛。
然後先去統計人數?)嘿對;
(問:還有兩天提早入糧米的意思是什麼?)就兩天要選了,我說就加強巡邏啊;
(問:是誰講的?是不是指說選前2 天再去拿錢?)可能是這個意思,可是我沒有講這個;
(問:你有實際去問或統計人數了嗎?你現在統計的是怎樣?有實際去問的是高南雄一家3 票、蔣進通一家3 票、然後石光明一家5 票、高真府1 票、石萬木一家4 票、余偉祥一家2 票,這是你統計的嘛?)我統計的,但是我…;
(問:你是不是有跟他們講說這是江子信那邊要買票1 票1000元?)我是沒有跟他講說這個啦,我說我會來找你;
(問:11月19號那一天,卓文德、沈玉風跟何泉水,你有跟他們講說1 票1000元這一些錢基本上是要幫江子信競選的嗎?)我沒有跟他們講這1000的,還沒有跟他們講,就講說錢要進來;
(問:對阿你總是要提到說要統計人數1 票多少錢嘛?)我沒有講那個,我還沒有講說1 票1 個人是多少;
(問:沒有特別講到錢的事,但是張子仁會後有私下來找你,說1 票1000元請你去統計人數就對了?)對,就是回報人數;
(問:你這個東西有期約賄選的行為,但是因為你坦承,我們原則上一定會給你從輕量,從輕看能不能給你緩起訴啦,只是說就你涉犯期約賄選罪,期約就是跟人家約定好要買票的錢之類的,但是還沒有買票,這個罪嫌你承認嗎?)這個我承認等語(見卷八第41至57頁)。
稽以被告黃光明於檢察官訊問時雖坦承犯罪,然被告黃光明始終強調與被告何泉水、沈玉風及卓文德等人於107 年11月19日晚上7 時許,在被告卓文德住處,僅討論分組巡邏,未提及買票金額1 票1000元一事。
且被告黃光明對於檢察官訊問時,打斷其之供述並常以重複且複合性問題,亦僅簡單答辯「對對對」,非直接肯認其與被告何泉水、沈玉風及卓文德等人,於上開時、地開會係為被告張子仁統計賄選人數一情。
況被告黃光明對於中文理解能力較低,已如前述,則被告黃光明上開供(證)述真意為何,並非無疑。
自難以被告黃光明於偵訊中之供述遽認被告坦承犯行,亦難作為被告張子仁、何泉水、沈玉風及卓文德等人期約賄選之補強證據。
⑵按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5項規定:「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或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偵查中未經選任辯護人,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應通知依法設立之法律扶助機構指派律師到場為其辯護。
但經被告或犯罪嫌疑人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或等候律師逾四小時未到場者,得逕行訊問或詢問。」
,係於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該次修正將原條項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應予強制辯護之規定,擴及具原住民身分者,立法理由載明「由於原住民司法人權低落,司法權亟待提升」,顯見立法者係有意將原住民提升至強制辯護層次,非僅對原住民單純告知得指派法律扶助機構之律師到場而已。
依據立法理由解釋上開條項但書規定時,自應本於例外從嚴之法律解釋原則,必以原住民在瞭解強制辯護之意涵後,仍「主動」請求立即訊問或詢問者,始足當之,若僅係單純告知原住民得指派法律扶助機構之律師到場辯護,於原住民不解其意或誤以為要自行付費委任律師,而向訊(詢)問者表示不需要,隨即開始訊(詢)問之情形,自難認非違反強制辯護之規定。
經查,被告黃光明具有原住民身分,經本院勘驗被告黃光明於偵訊中之訊問之錄影光碟後,發現多有未予注意而違反上開強制規定之情形,以下摘錄被告黃光明於檢察官偵訊內容略以:「(問:請問叫什麼名字?)黃光明;
(問:出生,出生年月日?)55年9 月26日;
(問:身分證字號?)OOOOOOOOOO;
(問:戶籍地址在哪邊?)OOOOOOOOOOOOO 號;
(問:你因為涉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得保持緘默,中低收入戶、原住民或其他依法律得請求法律扶助者,得請求之,得請求對你調查有利證據,這些權利瞭解嗎?)【法警撕1 張紙予黃光明,黃光明於紙上簽名】;
(問:那這些權利你了解嗎?你有原住民身分嗎?)有;
(問:賽德克族嘛?)賽德克,對【點頭】;
(問:需要請律師嗎?不用吧?)不用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 份存卷可考(見卷九第196 至197 頁)。
依據上開勘驗筆錄所載,檢察官於被告黃光明未表示是否需要委任律師前,即先行告以「不用吧」,則被告黃光明是否理解強制辯護之意涵,而主動要求檢察官訊問,並非無疑,尚難認被告黃光明於本案偵訊中之辯護倚賴權已受充分保障。
況據被告黃光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提示108 年6 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7頁倒數第12行】檢察官在偵查中有問你,江子信有沒有說1 票1000元,你說江子信沒有負責錢的問題,那是張子仁他弟弟只跟我講,我私下去找他;
請問你為什麼會這麼說,你說江子信沒有負責錢的問題,是張子仁他弟,檢察官問你在總部,是張子仁跟大家講還是只跟你講,你說只有跟我講,私下只跟我講我私下去找他,跟你剛剛講的不一樣,你為什麼這樣講?)我當初11月23日被抓的時候,有警察帶我去南投這裡,他好像恐嚇說如果你不配合的話就把你關起來,然後叫我好好配合,我怕被關又很緊張隨便就講說有,是他們硬說有這樣子;
(問:這兩次講的不一樣,你今天講的跟在檢察官那邊講的不一樣,哪一次講的才是真實?)因為警察做筆錄問完,叫我去檢察官那邊就按照這邊,配合檢察官這樣講等語(見卷八第208 頁)。
然對照前引被告黃光明於偵訊筆錄,被告黃光明並未充分認知「認罪」之意義,且檢察官未能舉證被告黃光明之認罪係出於自由意識,尚不能排除被告黃光明所述係因害怕遭羈押,始選擇認罪以換取自由之可能;
亦即被告黃光明認罪並非係自己行為有何涉及期約賄選之不法,而係基於對法律認識不足,亟欲換取獲釋之心理始為認罪之意思表示,縱然被告黃光明雖於偵訊中曾有認罪表示,自應認被告黃光明於偵訊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張子仁、黃光明、何泉水、沈玉風及卓文德等人有期約賄選犯行事實之證據。
③另被告黃光明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投票之前,張子仁沒有要我去部落裡面,統計願意投票給江子信的選民;
也沒有叫我去統計願意投票給江子信的人之後,再來向他領買票錢;
張子仁也沒有要求我以1 票1000元向選民買票;
我也沒有跟何泉水講過,張子仁要我們去買票1 票1000元投給江子信;
我之前在偵訊中這樣講是因為因為警察叫我配合,檢察官講什麼就配合這樣講,我也是怕被關4 個月,所以我緊張也怕,所以就順著他們這樣講;
張子仁跟我在江子信埔里競選總部見面的時候,他沒有當面跟我說,要我跟何泉水、卓文德、沈玉風討論願意投票給江子信的村民人數以後,再跟他請款買票錢;
我們在107 年11月19日晚上,有在卓文德家開會是討論巡邏的事情;
巡邏的分組是要看對方有沒有私下買票;
當天我們有討論到不要買票;
當天晚上並沒有討論要去為江子信競選鄉長,要向鄉民買票等語(見卷九第203 至第274頁),核與被告黃光明於上開警詢、偵訊之證述不符。
則被告黃光明所供(證)述核何者為真,並非無疑。
則難以被黃光明上開具有瑕疵及前後不一之供(證)述,認被告黃光明坦承犯行,亦難以作為被告張子仁、何泉水、沈玉風及卓文德於上開時、地期約賄選之補強證據。
⒊被告何泉水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歷次供(證)述如下:①被告何泉水於107 年11月23日警詢時供稱:107 年11月中旬,107 年OOO鄉長候選人江子信OO競選總部邀請每一村的村幹部前往他們競選總部開會,雖然我不是村幹部,但是黃光明還是到我家親自邀請我一同前往鄉長候選人選舉會議,並發放給在場與會代表鄉長扣案物即各投開票所總選舉人數表及103 年南投縣OOO鄉長選舉得票數一覽表各1 張;
我認識黃光明、黃正強、卓文德及沈玉風,黃光明是我表弟,黃正強是我小舅子,卓文德是我姊夫,沈玉風是我朋友;
107 年11月19日約18時許,我那時候在卓文德住處泡茶聊天,那時候有討論到這次OOO鄉長選舉的事情,當時現場有黃光明、黃正強、卓文德及沈玉風跟我本人在場。
是黃光明叫我們來的。
黃光明要我們去卓文德家中開會討論幫江子信賄選的細節,會中討論如何分組,1 人能拉多少票及每1 票多少錢等細節。
只有我們這5 人在場,會議由黃光明主持,並依據每人所在之部落所屬之鄰為單位,再由與會之5 人各自提出可接受賄選之人數,然後以此分配每人1000元賄款;
我答應黃光明提供10票可以投給江子信的部分,是包含我本人、我母親魏阿莊、我太太黃秀芳、我女兒何真寧,其餘6個是住外地但設籍在OO村的幽靈人口的票數;
當初黃光明說鄉長願意提供每一選舉票,賄款金錢為1000元讓我發放給選舉人,但是我到現在都還沒有收到錢。
沒有發放是因為我聽說其他部落有被警方查到賄選的事情,我擔心現在風聲太緊,所以我主動跟黃光明表示拒絕買票行為;
107 年11月19日約18時許,於會議中是否提及「原定在晚上10點以後行動買票,因太早了,要10點半過後」是在講我們晚上守望相助隊的事情等語(見卷一第72至77頁)。
②被告何泉水於偵訊中供(證)稱:(你是賽德克族嗎?)對;
(問:需要請律師嗎?)未答;
(應該不用啦齁?律師,不用啦齁?好,跟你確認一下,今天107 年11月23號,警方在你家扣到了,在你家的汽車的置物箱扣到鄉長各投開票所總選舉人數表1 張及103 年南投縣OOO長選舉得票數一覽表1 張。是做什麼用的啊?)名單阿;(問:那個選舉人數表
那個部分是做什麼用的?)統計人數;
(問:統計後準備要買票?)錢;
(問:我知道啊。
是要做為統計人數準備買票用的。
是誰叫你買票的?)江子信;
(問:這些東西是不是107 年11月多左右,你在江子信,就是扣到的那個人數投票表,是不是107 年你在江子信競選總部OO的競選總部對不對?)對對;
(問:江子信就公開跟大家講就對了?)【未答】;
(問:江子信叫你們去買他有說怎麼給嗎?)沒有;
(問:阿不然你們拿那張表怎麼處理阿?)就;
(問:打個比喻嘛,今天大家一起來了嘛,江子信就說,這些表是什麼人數,請大家幫忙拉票幫忙買票?)就統計部落人數;
(問:他有說1 票1000元,然後統計完之後叫你們把名單交給誰?或者是跟誰拿錢?他有講嗎?)沒有;
(問:好,那之後你怎麼知道是要怎麼拿錢?之後拉。
統計人數之後要怎麼拿錢你是事後怎麼知道的?)就是開會;
(問:哪時候去開會?就是19號那一天嗎?)對對對;
(問:是107 年11月19號去開會,然後黃光明跟你們講嗎?他是怎麼跟你講的?)就是要不要拿這樣子。
結果我們聽到外面的風聲被抓嘛,就是我們說不要。
我們就拒絕了;
(問:我們秘密證人錄到,你們講到說要分組,要選票的事,兩天前要發放糧米,要先準備好之類的事情。
然後10點不要去,要10點半之後再去才安全,當天的狀況所講的東西為什麼要帶進來的東西是不是錢已經進來了?)沒有;
(問:那你們說10點太早要10點半過後,是不是在講說買票時間不要太早怕被抓?)沒有,我們是講巡邏;
(問:不是買票的時間?)沒有沒有;
(問:黃光明有說統計完的人數要跟誰請款嗎?)不知道;
(問:那你有實際上去問那些統計幾票的人數了嗎?)沒有;
(問:那黃光明在19號開會,在卓文德家裡開會那一天有沒有講說1 票就是1000元?)對;
(問:1 票1000元,然後有說他要跟誰請款嗎?還是誰交代他的嗎?)這個我就不清楚了;
(問:錢的部分,黃光明有沒有跟你講說,是張子仁那邊要跟他請款的?要拿票數去跟張子仁拿錢?)【未答】(問:江子信是開會的時候跟你講嘛,對不對。
啊我現在要問的是,張子仁那邊,黃光明當天是不是講說統計完的人數,要跟張子仁拿錢請款?有這樣講嗎?)【未答】;
(問:但是已經約定你全家含你那1 票就是有1000元,你全家總共是4 票4000元嘛,對不對?是這樣嗎?)對;
(問:那有沒有提到說買票1000元是鄉長買的?黃光明有沒有跟另外兩個講說,這是鄉長要買的?鄉長跟他講要買票的?有嗎?)有;
(問:你被查扣的1 到9 鄰開票表標註的10個是什麼意思?)就是買票;
(問:就是你負責的那10個就對了?)對;
(問:所以你承認有期約賄選?期約賄選就是跟人家約定好要幫人家買票價格都談好這件事情嘛對不對,你承認嗎?)【點頭】;
(問:所以黃光明有跟你約定好說你其中也算1 票,還是約定好你其中算1 票的部分是誰跟你約定的?就是含你那1 票總共10票嘛,阿你家有4 票,是誰跟你這樣約定的?)黃光明;
(問:張子仁有跟你約定嗎?)沒有等語(見卷八第17 0至181 頁)。
稽以被告何泉水於檢察官訊問時雖坦承犯罪,然被告何泉水對於與被告黃光明、沈玉風及卓文德等人於107 年11月19日晚上7 時許,在被告卓文德住處,是否曾討論買票前後供述不一,且被告何泉水對於檢察官打斷其之陳述並重複以複合性問題質問,亦僅簡單答以「對」、「有」及點頭,非主動陳述係與被告黃光明等人如何討論買票事宜。
且被告何泉水為原住民,母語為賽德克語,對於中文理解能力較非原住民低,則被告何泉水對於檢察官上開複合性問題,是否確實理解,所答以「對」、「有」及點頭是否對於檢察官之訊問表示同意,並非無疑。
況依據上開勘驗筆錄所載,尚難認被告何泉水於本案偵訊中之辯護倚賴權已受充分保障。
況被告何泉水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警詢這樣說是因為警察恐嚇我,警察說別人都承認了,只有你一個人不承認,還罵我,說我母親年紀大了,我被關就沒辦法照顧我媽媽了,我就怕,就亂講話,我在偵查中這樣講,是因為抓我的4 個偵查隊的員警恐嚇我(見卷九第371 至374 頁)。
然對照前引被告何泉水於偵訊筆錄,被告何泉水並未充分認知「認罪」之意義,且檢察官未能舉證被告黃光明之認罪係出於自由意識,尚不能排除被告何泉水所述係因害怕遭羈押,始選擇認罪以換取自由之可能;
亦即被告何泉水認罪並非係自己行為有何涉及期約賄選之不法,而係基於對法律認識不足,亟欲換取獲釋之心理始為認罪之意思表示,縱被告何泉水雖於偵訊中曾有認罪表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認被告何泉水於偵訊中之供述無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張子仁、黃光明、何泉水、沈玉風及卓文德等仁有期約賄選犯行事實之證據。
③另被告何泉水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江子信在107 年競選南投縣OOO第18屆鄉長,成立OO競選總部,我有去過;
我是自己去的,我在OO競選總部有看到張子仁,我們倆沒有說話,那一次也沒有看到黃光明;
107 年11月19日我有跟黃光明等人在卓文德家裡聚會,我們是開會有關巡邏的事,有我、黃光明、沈玉風及卓文德,我們沒有提到要如何幫江子信競選,也沒有人提到要以1 票1000元向選民買票;
我也沒有向黃光明說我家有4 張選票要賣給江子信;
我只有幫他拉票,我幫他拉票的原因,是因為他做的不錯;
因我知道其他部落有買票行為被警方抓,所以在開會的時候我有回答我們這次決定不買票;
我在警詢時講到賄選的事情,是警察恐嚇我,警察說他們都承認,只有你一個人不承認,還罵我,還說我母親年紀大了,我被關就沒有辦法照顧我媽媽。
這些都是我自己編出來的等語(見卷九第361 至375 頁),核與被告何泉水於上開警詢、偵訊之證述不符,則被告何泉水究係與被告張子仁抑或與被告黃光明期約賄選、被告何泉水與黃光明、沈玉風及卓文德等人於上開時、地,開會時是否有提及為被告張子仁統計賄選人數等情,前後供述不一,其所供(證)述核何者為真,並非無疑,難以遽信。
況被告何泉水於警詢、偵訊中均供(證)稱其與被告黃光明2 人負責OO村1 至9 鄰之人數統計等語(見卷一第75頁、卷八第175 至176 頁),核與被告黃光明於警詢、偵訊供(證)稱其等負責8 、9 鄰之人數統計、被告卓文德及沈玉風負責1 至7 鄰之人數統計等語(見卷八第26至27頁、第46頁)不符。
則被告何泉水於警詢供稱:扣案之「鄉長各投開票所總選舉人數表」的標記是我本人標記的,在備註攔上用原子筆書寫的10個,是我寫的,代表我可以拉10個願意接受江子信賄選的人等語(見卷一第75頁),並有扣案之「鄉長各投開票所總選舉人數表」附卷可稽,其上開所述是否為實情,顯有疑義。
則難以被告何泉水上開具有瑕疵及前後不一之供(證)述,認被告何泉水坦承犯行,亦難以作為被告張子仁、黃光明、沈玉風及卓文德於上開時、地期約賄選之補強證據。
至於扣案「鄉長各投開票所總選舉人數表」、「103 年南投縣OOO鄉長選舉候選人各投開票所得票數一覽表」上雖有被告何泉水之註記,惟僅係數字,並無任何文字說明,自難作為被告張子仁、黃光明、何泉水、卓文德及沈玉風等人期約賄選之補強證據。
⒋又檢察官所提出之平靜錄音,經本院當庭勘驗,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見卷八第202 至203 頁),內容如下:黃光明:1 、2 ,1 、2 、3 、4 、5 、6 ,時間會太早嗎不明女聲:不用。
黃光明:…好不好?齁。
不明男聲:那就一起來。
黃光明:就先1 組2 個、1 組2 個,就1 組2 票,齁,他們那個…好不好,…(聽不清楚)。
不明女聲:…(聽不清楚)。
不明男聲:所以記得,盡量去採喔,齁,跟他們講說15人份不能繼續投。
不明女聲:那不要投…(聽不清楚)。
不明男聲:…(聽不清楚)。
不明女聲:…(聽不清楚)。
不明男聲:你們記得…(聽不清楚)晚上要記得…你們記得,齁,…(聽不清楚)。
不明女聲:…(聽不清楚)。
不明男聲:那個要清點人數喔。
黃光明:還有1天阿。
不明女聲:少1天。
黃光明:還有1 天還有2 天。
不明男聲:…提早入糧米。
不明男聲:…(聽不清楚)。
然觀之上開勘驗內容,錄音雜音甚多,究係何人,以何種語言講述何種內容,均無法以上開勘驗內容確認之。
復經本院函請原住民族委員會協助翻譯上開戶外錄音,該委員會建議使用華語及賽德克族(OO語)翻譯稿為:「我還有一天呀要兩天」、「提早一天,他提早一天」、「我還有一天」、「他不會犯規」、「叫他出來」、「一半啦」等情,有原住民族委員會109 年3 月26日原民教字第1090015646號函暨函附原住民族語言建議翻譯稿1 份(見卷九第413 至415 頁),因錄音時間短暫,無其後文,亦無法據翻譯結果確認錄音內談話之人之討論內容。
而被告黃光明等人所辯稱於係討論巡邏分組,亦有可能(見卷一第76頁、第165 至166 頁、卷三第109 頁、卷七第269 至270 頁、卷八第24至25頁、第46至48頁、第61至63頁、第175 至176 頁、第249 至250 頁、卷九第384 至390 頁)。
實難以上開錄音遽認被告黃光明、何泉水、沈玉風及卓文德等人,於107 年11月19日晚間7 時許,在被告卓文德上開住處,確係共同商議如何幫被告張子仁統計賄選人數事宜及分配負責統計賄選人數之鄰里甚明。
是上開錄音,無法作為被告張子仁、黃光明、何泉水、沈玉風及卓文德等人期約賄選之補強證據。
⒌被告張子仁、劉敏樹、鄭志誠及陳明溪等人所加入通訊軟體LINE「2018相~信... 福團隊」群組於不詳時間下午6 時23分至6 時26分之訊息內容為:「(劉敏樹)怎麼陳明溪代表要退出群組?(馬可波羅)肥料不夠用、(徐忠永)很吵,一直叮噹、(葉萬維)這樣才熱鬧、(葉萬維)表示我們大家都很團結再接再厲繼續努力、(劉敏樹)請子仁給他加重一下肥料~哈哈哈」等情,有上開LINE群組截圖1 紙在卷可稽(見卷一第54頁)。
然證人陳明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是我與劉敏樹的通訊,我是因為自己個人也有參與民意代表選舉,我自己跑行程也很累,所以我就自動退出這個群組,肥料沒甚麼意思,我沒有聽說張子仁為將江子信向選民賄選的事情,我退出群組只是怕人家誤會而已等語(見卷八第384 至407 頁),核與證人劉敏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群組提到請張子仁給他加重一下肥料,是指一般我們原住民給對方喝一杯的關係,沒有甚麼,我只是突然開玩笑就提到子仁,沒有別的意思(見卷八第408 至435 頁)及證人鄭志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群組裡的馬可波羅是我,因為當時有人退出群組,我當時純粹開玩笑,自以為幽默然後就開玩笑,就說加一點肥料;
我講個肥料與107 年OOO鄉長選舉沒有關;
我也沒有聽說張子仁為江子信選鄉長跟鄉民買票等語(見卷八第436 至459 頁)大致均相符,足認證人鄭志誠於上開群組所提及肥料乙詞確屬玩笑用語甚明。
至於證人陳明溪雖事後以截圖並以「劉敏樹先生你好:想請問您我退出群組是在登記以前了,想請問您我是拿了什麼肥料呢?肥料又是什麼呢?請問是誰下的肥料,想請問您肥料的老闆是誰呢?我陳明溪要澄清的事我沒有拿什麼肥料,肥料又是什麼呢?想請當面人出面把話說清楚,不要在背後汙衊我。
這是我個人立場,在此嚴禁聲明:請問什麼是肥料?給我一個交代?」提問,有社團發文截圖1 張在卷可證(見卷一第55頁),核與證人陳明溪上開證述大致相符。
而上開截圖僅可證明證人陳明溪對於證人鄭志誠及劉敏樹於LINE群組中,以此種語焉不詳之用語心生不滿,況上開LINE群組截圖及社團發文截圖僅提起肥料,並未提及何人何時如何為賄選相關情事,則上開用語究係何意,難以確認,而證人劉敏樹證述係玩笑用語,亦與常情相符,是實難以上開LINE群組截圖及社團發文截圖遽認證人陳明溪、鄭志誠或劉敏樹確知悉被告張子仁有協助江子信買票,亦難進而證明被告張子仁確實有以1 票1000元代價為期約賄選之相關事宜,而以肥料為賄款暱稱,發放行賄款項甚明。
是上開LINE群組截圖及社團發文截圖無法作為被告張子仁、黃光明、何泉水、沈玉風及卓文德等人期約賄選之補強證據甚明。
⒍再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於107 年11月23日上午5 時20分許,於被告張子仁位於OOOOOOOOOO住處扣得51萬5300元現金、本票1 張及其所持用的IPONE 牌行動電話2 支(內各含OOOOOOOOOO號及OOOOOOOOOO號SIM 卡各1 張)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5 時20分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 份附卷可稽(見卷一第24至30頁)。
然被告張子仁辯稱:這筆錢是我的,因為我是江子信OOO長候選人總部的總務,這筆錢是我借來要用於總部的行政費用,這筆錢是我跟「阿東」借了300 萬,就是用來要幫我弟弟選舉用的,我有簽1 張本票給他,他在OOO農會開了1 張面額300 萬的支票給我,今天警方查扣的金額就是我用到剩下的數額;
因為昨天和今天都有掃街造勢,這些錢預計要支付給車子及油錢,1 部車帶人大約1000元,油票依發票給付,昨天大約有60部車,今天則預計有60輛車,但我還未到現場,我還要支付布條的錢,之前共掛500 條,1 條200 多元,還有另掛150 條,其他是雜項支出,要買檳榔、香菸等物品;
因為我們的活動到今天就結束,我因為擔任總務,所以身上要有錢,而且也怕有一些突發狀況,所以錢都放在身上;
2 支行動電話是我用來聯絡用的;
扣案本票是南投縣山地原住民縣議員候選人古拉斯‧達那哈跟我借款時簽給我的本票等語(見卷一第4 至9頁、卷三第51至56頁),核與證人洪秉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107 年11月間,OOO鄉長選舉期間,我有替江子信競選總部,向警方申請車輛遊行,我申請2 天,11月22日有舉辦車輛造勢遊行,有路過OO村,張子仁有參加,是我開車載他,我們車子路過OO村,張子仁沒有去找黃光明,11月22日那天參加車輛及人數均超過我們當時的規劃,11月23日的遊行後來取消了等語(見卷八第488 至501 頁)大致相符,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申請遊行核定通知書2 份附卷可考(見卷七第245 至248 頁)。
足認上開扣得款項,確為被告張子仁所支付選舉造勢及其他支出所用甚明。
況除上開物品外,亦未自被告張子仁處查扣其他欲期約賄選如投票選舉人員名冊等相關證物,以資佐證,自難遽認於上開時、地所扣得之款項,係被告張子仁持有欲作為期約賄選之用,是上開扣案物,難以作為被告張子仁、黃光明、何泉水、沈玉風及卓文德等人期約賄選之補強證據甚明。
⒎另證人黃秀花雖以LINE通訊軟體告知黃光明有人至其住處叫被告卓文德注意一點,並要求被告黃光明暫時勿前往他家等情,有LINE通訊軟體紀錄截圖附卷可稽(見卷三第283 至287 頁),核與證人黃秀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卓文德的太太,我跟黃光明簡訊對答提到「現在的選舉怎麼越來越恐怖」,是因為當天傍晚有人來我家,直接質問我先生說你小心一點,說我們被人家錄音,我才會傳這個簡訊給黃光明;
可是我先生並沒有做了會怕被錄音的事情,我們就很正大光明的;
我會跟黃光明講是因為黃光明他們有時候會來我的家裡喝茶等語(見卷八第460 至487 頁)大致相符,足認證人黃秀花確於上開時、地,以上開LINE內容僅係提醒被告黃光明注意甚明。
況被告黃光明與證人黃秀花上開LINE對話內容,並未提及任何有關期約賄選之情事,自難進而推論被告黃光明與卓文德等人確實有賄選之謀議,並已著手。
是上開LINE通訊軟紀錄截圖難以作為被告黃光明、何泉水、卓文德及卓文德等人有期約賄選之謀議之補強證據甚明。
至於起訴書雖提出被告張子仁IPHONE手機之LINE通訊紀錄截圖為證,有上開通訊紀錄截圖1 份存卷可考(見卷三第264 至282 頁),然觀之上開LINE通訊紀錄截圖內如,雖有要求樁腳隻身參加會議及確認精英村戶內投票人數名單等內容,然並無提及被告張子仁等人所涉之期約賄賂罪之內容,難認有何直接關連性,自難作為本案之佐證。
㈡就被告何泉水、石萬木、石光明、蔣進通、高真府、余偉祥及高南雄投票受賄部分
⒈被告高南雄於警詢時供稱:(問:黃光明於何時?在何處與你約定賄選買票?你有無同意?)大約在選舉前半個月某日晚上(正確時間我忘了),在我家中跟我約定賄選買票;
(問:黃光明如何約定買票?要投給何人?)黃光明要我投江子信;
(問:黃光明與你約定買票的錢有無說要何時交付?如何交付?交付給何人?應交付多少錢?)都沒有;
(問:據你所知黃光明,有無向其他人約定買票?)我不知道等語(見卷二第67至71頁),核與被告高南雄於偵訊中供稱:(問:黃光明投票前有無到你家跟你拉票請你們投給江子信?)他在選舉前半個月左右有到我家跟我說叫我投給江子信;
(問:黃光明有無跟你說投給江子信1 票1000元並跟你統計人數?)沒有,他只有問我一個人要我投給江子信;
(問:為何黃光明說他有向你期約買票?你與黃光明有無仇怨?)我跟黃光明沒有仇怨,我不知道他為何這麼講,我人都在山上,黃光明只有跟我說要投給誰,但沒有提到錢的事等語(見卷五第100 至102 頁)不符。
如被告黃光明確有與被告高南雄期約買票,2 人焉有未提及價格或交付方式,則被告高南雄於警詢供稱曾與被告黃光明約定賄選買票乙事,是否為真?並非無疑。
且被告黃光明為江子信之支持者,其為江子信進行助選請求被告高南雄票投江子信等情,並非可必然推斷該助選行為涉及賄選行為,二者並無事理上必然關聯性存在,縱被告黃光明曾請求被告高南雄支持江子信,亦自難遽認被告黃光明與高南雄有期約賄選或有投票受賄罪。
⒉又被告何泉水雖曾坦承犯行,而其供述具有瑕疵及前後不一之供述,已如前述,難作為被告何泉水有投票收賄罪之證據。
況黃光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不一,無法採信,已如前述。
縱被告黃光明於警詢、偵訊中雖曾供(證)稱曾統計被告何泉水、石萬木、石光明、蔣進通、高真府、余偉祥及高南雄等人家戶內選舉人數,然被告黃光明為江子信之支持者,其為江子信進行助選統計支持者之人數,實屬常情,況被告黃光明與被告何泉水、石萬木、石光明、蔣進通、高真府、余偉祥及高南雄均為相識之親戚或鄰居,被告黃光明知悉渠等戶內選舉人數,亦未與常情相悖,自難以被告黃光明知悉上情,即認被告黃光明已與被告何泉水、石萬木、石光明、蔣進通、高真府、余偉祥及高南雄等人期約賄選。
況被告何泉水、石萬木、石光明、蔣進通、高真府、余偉祥及高南雄等人均否認有為投票收賄,此部分除被告黃光明前開明顯瑕疵且前後不一之供(證)詞外,並無其他獨立且足資擔保被告黃光明供(證)詞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自不得被告黃光明前開之供(證)述據認被告何泉水、石萬木、石光明、蔣進通、高真府、余偉祥及高南等人涉有投票收賄罪甚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舉前開證據,尚未達證明被告張子仁、黃光明、何泉水、沈玉風、卓文德、石萬木、石光明、蔣進通、高真府、余偉祥及高南雄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前述期約賄選或投票受賄犯行到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無足使本院獲致被告張子仁、黃光明、何泉水、沈玉風、卓文德、石萬木、石光明、蔣進通、高真府、余偉祥及高南雄為有罪之心證,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本案既不足為被告張子仁、黃光明、何泉水、沈玉風、卓文德、石萬木、石光明、蔣進通、高真府、余偉祥及高南雄等人有罪之積極證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張子仁、黃光明、何泉水、沈玉風、卓文德、石萬木、石光明、蔣進通、高真府、余偉祥及高南雄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至於檢察官聲請由通譯確認平靜錄音之翻譯是否正確乙節,因本院業已函詢原住民族委員會,已如前述,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此部分之事實已明,且於本判決均無影響,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天儀、張弘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煜
法 官 劉彥宏
法 官 何玉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
檢察官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附件(卷宗對照表)

卷 宗 全 名 簡 稱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仁警偵字第1070012900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一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仁警偵字第1070013054號刑案偵查卷宗 卷二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89號偵查卷宗 卷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76號偵查卷宗 卷四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99號偵查卷宗 卷五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選偵字第105號偵查卷宗 卷六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一) 卷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二) 卷八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原選訴字第1號刑事卷宗(三) 卷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