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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15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劉傳文
上列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5 月19日裁定(109 年度聲再更一字第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劉傳文(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再審抗告狀所載。
二、按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首應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以裁定駁回之。
必也再審之聲請合法,始進而審查其再審有無理由。
此因應否為實體上之裁定,與其再審之聲請經駁回後,是否得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關係至大(最高法院71年度台抗第123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同一原因」,係指據以聲請再審之同一原因事實而言。
至於是否為同一原因事實,則應就再次聲請再審之事由及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之前已為實體上裁定駁回之聲請互作比較,倘聲請再審之原因事實及所提出之證據方法彼此相同者,即屬同一原因事實,固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反之,若其後之再審聲請與之前再審聲請之原因事實或證據方法有一不同者,即難認屬同一原因事實,自不受上開不得重行聲請再審之限制(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405 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8第2項規定:「前項情形,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1項撤回,或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駁回後,仍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參照立法理由說明:「第1項情形,於104 年1 月23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後聲請再審,經聲請人撤回或經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而裁定駁回者,既經法院依修正後新法加以審酌,為避免以同一事由重複聲請再審,浪費司法資源,自仍有適用第431條第2項、第434條第2項規定之必要」。
所謂同一原因,係指同一事實之原因而言;
是否為同一事實之原因,應就重行聲請再審之事由暨其提出之證據方法,與已經實體上裁定駁回之先前聲請,是否完全相同,予以判斷,若前後二次聲請再審原因事實以及其所提出之證據方法相一致者,即屬同一事實之原因,自不許其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又原判決所憑之證物、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虛偽者,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故以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變造或所憑之證言為虛偽為原因,提起再審之聲請,如未提出證物經判決確定為偽造、變造或證人經判決確定為偽證,或其刑事訴訟之不能開始、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則原法院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聲請,於法自無違誤(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650 號裁定、103 年度台抗字第659 號裁定意旨參照)。
至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之聲請再審事由,學理上歸類為實質要件之一種,理應有具體實證,非許空言無據、任憑己意、自作主張(最高法院109 年台抗字第649 號裁定意旨參照)。
再者,對於有罪確定判決之救濟程序,依刑事訴訟法規定,有再審及非常上訴二種,前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立之救濟程序,與後者係為糾正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有別。
又非常上訴之提起,應以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為限,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41條之規定自明,而所謂違背法令,係指顯然違背法律明文所定者及其審判程序或判決援用之法令有所違背者而言。
至事實之認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縱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發生疑義,除合於再審條件應依再審程序救濟外,第三審法院亦無從過問。
即非常上訴制度,乃對於審判違背法令之確定判決所設之救濟程序,與因事實錯誤而設之再審救濟制度有間(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98號、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故若再審聲請人聲請再審理由中所指摘部分,乃涉及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者,自非再審程序所得救濟,而應另循非常上訴之途徑為之。
三、經查:㈠抗告人前於105 年6 月8 日23時許,至告訴人位於苗栗縣○○鄉○○村0 鄰○○路0 ○0 號住處對面,以朝向告訴人住處丟擲高空煙火之方式恫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並因而造成告訴人住處之鋁製紗門之鋁框凹陷、紗網破裂,足生損害於告訴人等情,而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兩罪為想像競合關係,從一重論處毀損他人物品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93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6 年度上易字第582 號判決以其上訴未敘述具體理由,從程序上駁回其上訴,而抗告人所犯毀損等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因而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並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故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關於抗告意旨㈠至㈢部分,抗告人雖以卷內之毀損相片未經鑑定人員鑑定,且認告訴人具結之證言、毀損物之證物已證明為偽造或變造,抗告人係被誣告,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再審事由,然原判決所引用告訴人遭毀損物品之照片,就偵卷第26頁背面之照片(告訴人住家大門鋁門窗遭毀損及紗網破裂之照片)2 張係警方於105 年6 月8 日晚上11時52分依法到場拍攝,核與告訴人於偵訊庭呈紗網破裂之照片4 張(即偵卷第44頁、第45頁)相同,尚難認原判決引用之照片有何造假情事。
另抗告人並未具體說明告訴人具結之證言內容何處非真,且該證言亦未經判決確定證明為虛偽,或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項所指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之情形。
而就此部分,原審法院業已於109 年5 月6 日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然抗告人仍未補正任何足以證明上開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故抗告人此部分所指相片或證言虛偽乙事,應屬對於再審事由之規定有所誤解,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合。
且抗告人前曾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經苗栗地院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14號、109 年度聲再字第2 號裁定,就其所述之原因事實認無再審之理由而駁回確定,此有上開等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其復以同一理由向聲請再審,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於法不合。
㈢而關於抗告意旨稱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再審事由,然其所述內容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所指「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全然無涉,抗告人亦未敘明其所主張之理由究係如何有利於己而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致其應受無罪之判決,且經原審法院以上開裁定命補正證明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然抗告人所提之再審狀仍未補正此部分再審事由存在之證據,其此部分之主張,顯與法定再審事由不合,亦已違背聲請再審之程序規定。
㈣另抗告人所指在苗栗地院105 年度易字第932 號判決確定後,有與告訴人和解乙節,然抗告人並未於本件再審狀中提出相關和解筆錄以資佐證,且抗告人前亦以同一原因事實及證據方法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經苗栗地院以107 年度聲再字第14號、109 年度聲再字第2 號裁定認抗告人是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否知錯悔改,犯罪有何苦衷等情,均屬量刑審酌事項,與犯罪成立與否無涉,且原確定判決已就抗告人犯行之法定刑範圍內予以審酌,並不能動搖原確定判決認定抗告人成立毀損及恐嚇危害安全罪,抗告人並不會因事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在該刑事案件中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等情形,自不能據為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而裁定駁回其再審聲請,有該等裁定在卷可佐。
其復以同一理由聲請再審,聲請再審之程序顯然亦於法不合。
㈤至抗告人另主張原審判決因認定事實錯誤,法律適用錯誤,且違背解釋、判例、法令等情事,據以聲請再審云云。
惟刑事訴訟法之再審及非常上訴制度,雖均為救濟已確定之刑事判決而設,惟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式,非常上訴程式則在糾正依原確定判決確認之事實為基礎,所生之適用法則違誤,二者迥不相侔。
倘原確定判決之審判果有違背法令之情事,即應由最高法院檢察署檢察總長提起非常上訴予以救濟。
是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係屬原審判決適用法律妥適與否之問題,屬原審判決有無違背法令之爭執,顯非再審事由,自難認其等所提出之法律依據,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新證據相符。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以同一原因事實,自為不同之解釋而重行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其聲請程序依法已有未合,經原審法院乃裁定命抗告人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然抗告人仍無法提出任何相關確定判決或其他新證據以供審認,原裁定因而以聲請再審程序不合法,駁回其聲請,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猶執陳詞,再以相同之原因事實漫予爭執,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廖 健 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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