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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496號
抗 告 人
即具保人 黃淑華
受 刑 人 何銘軒
上列抗告人即具保人因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9日第一審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75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引用刑事抗告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
不繳納者,強制執行。
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同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
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何銘軒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罪案件,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由抗告人即具保人黃淑華(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2年8月29日如數繳納後,已將受刑人釋放(109執聲沒97卷第69至71頁刑事被告保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保證金收據、限制住居書)。
受刑人所犯上開案件,業經本院以106年度原上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於108年12月19日以107年度台上字第4808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109抗496卷第15至21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09執助256卷附歷審判決書)。
案經確定,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乃依受刑人位於新竹市○區○○街00巷0號0樓之住所及新竹縣○○市○○路0段00號之居所,傳喚受刑人應於109年3月6日上午10時20分到案執行;
該執行傳票於109年2月17日送達受刑人之居所,因不獲會晤受刑人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並依抗告人位於新竹縣○○市○○○路○○段00號0樓之住所及新竹縣○○市○○路0段00號0樓之居所,通知抗告人應督促受刑人到案執行,逾期受刑人如逃匿,即依法聲請沒入保證金;
該通知於109年2月17日送達抗告人之居所,因不獲會晤抗告人本人,而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收受,亦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109執聲沒97卷第73至79頁送達證書、臺中地檢署通知)。
惟受刑人並未遵期於109年3月6日到案,嗣於109年3月12日具狀向臺中地檢署聲請在其住居所地就近執行,經臺中地檢署囑託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代為執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遂於109年3月30日核發拘票囑警拘提,經警前往受刑人上開住、居所執行拘提,並未發現受刑人行蹤,無法代為執行,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於109年5月4日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並於109年6月24日發布通緝,迄今仍未能將受刑人緝獲歸案(109執聲沒97卷第81至91頁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員警拘提報告書、新竹地檢署無法代為執行函、109執2095卷附臺中地檢署通緝書、109抗496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通緝紀錄表)。
是本件受刑人顯已逃匿,堪以認定。
㈡抗告意旨雖稱受刑人並未逃匿,本案未依檢察機關辦理通緝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規定,先行切實查尋、追保、命抗告人將受刑人交案而未果,不得沒入保證金云云。
惟受刑人業經臺中地檢署合法傳喚,本應於109年3月6日到案執行,抗告人亦經臺中地檢署合法通知上情,命其應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接受執行,然受刑人卻無正當理由未遵期到案,嗣於109年3月12日聲請移轉執行,臺中地檢署依其聲請囑託新竹地檢署代為執行,結果又拘提無著無法執行,乃聲請法院裁定沒入保證金,並發布通緝,而受刑人至今仍未到案接受執行等情,已如前述,足認檢察機關有先行切實查尋、追保、命抗告人將受刑人交案及聲請沒入保證金,而受刑人仍未到案,始發布通緝,要無抗告意旨所稱違反上開應行注意事項之情形。
原裁定將抗告人所繳納之保證金80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於法有據,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人執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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