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即 自訴人 余全嬌
被 告 王瓊梅
朱聰賢
余春治
吳年亨
李霈靜
林月桃
林政順
林美雲
林素嬌
林莊玉燕
徐綉鳳
彭挺秀
劉梅桐
劉雪惠
劉靜怡
蔡進旺
蔡慶爵
周采瑮(原名周麗卿)
黃文政
劉麗寬
羅永梁
上列抗告人即自訴人因被告等背信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3 月20日刑事裁定(106 年度自字第2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余全嬌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並向本院提出委任狀。
理 由
一、按自訴之提起,應委任律師行之,刑事訴訟法第319條第2項定有明文。
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29條2項亦有明文。
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64條規定,於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
又自訴人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應於每一審級提出。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規定,抗告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上訴之規定。
二、次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以上分別為刑事訴訟法第407條、第408條第1項、第411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即自訴人余全嬌(下稱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前開規定委任律師為代理人,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揆諸前開規定,爰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補正律師為代理人,提出委任狀到院;
逾期不補正,則本件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29條第2項、第411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高 增 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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