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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16號
抗告人即
再審聲請人 劉傳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劉傳文(下稱抗告人)不服原審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而以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第5款等再審事由提起抗告,抗告意旨詳如附件之「刑事聲請再審抗告狀」所載。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㈠抗告人前於民國89年9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經原審於89年12月13日以89年度易字第37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確定等情,有原審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雖指原確定判決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情形,然並未提出「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之有罪確定判決,亦未提出因基於事實或法律上之障礙,致為證明該部分之刑事訴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之相關證據,原審於109年6月4日裁定命抗告人於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惟遍觀其於109年6月16日提出刑事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狀所述,仍猶執前詞並提出其於89年間另案遭聲請強制戒治及餘期付保護管束之裁定為證云云,而未檢附與本件再審事由相關之證據,是抗告人所請顯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再審事由。
是其聲請再審之程式已違背刑事訴訟法第429條規定,且經裁定補正而猶未能補正相關證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意旨,其聲請再審之程序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㈢至基於維護抗告人憲法第16條訴訟權所保障之聽審權利,法院原則上亦應聽取抗告人之意見陳述,俾抗告人有得據以補正之機會。
惟倘若依據聲請理由形式上以觀,顯不合於再審之實質要件者,縱然法院聽取其意見,給予補正之機會,亦無從補正者,乃顯無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其修正說明:「再審制度之目的係發現真實,避免冤抑,對於確定判決以有再審事由而重新開始審理,攸關當事人及被害人權益甚鉅。
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
惟經通知後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已陳明不願到場者,法院自得不予通知到場,爰增訂本條。」
,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其修正說明:「聲請再審之程式是否合法,攸關聲請人及受判決人之時效利益等權益,諸如聲請再審書狀漏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等情形,既非不可補正,法院自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始以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以裁定駁回之,爰增訂本條但書,以保障聲請人及受判決人之權益。」
可參。
從而,本件抗告人雖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5款之事由而聲請再審,然依前開說明,基於抗告人所持之各項理由及所陳之情形,均與法定再審事由顯然不符,經命補正後亦未補正,自無從藉由再審制度之目的予以發現真實,故本件顯無通知抗告人到場陳述意見之必要。
是以,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並非合法,應予駁回等語。
三、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
再審書狀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且聲請人未釋明無法提出該繕本之正當理由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規定甚明。
又聲請再審之案件,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
但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者,不在此限。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定有明文。
觀其立法理由謂:「…為釐清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除聲請顯屬程序上不合法或顯無理由而應逕予駁回,例如非聲請權人聲請再審,或聲請顯有理由,而應逕予裁定開啟再審者外,原則上應賦予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並聽取檢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俾供法院裁斷之參考;
」故再審之聲請程序上不合法,經法院定期間命聲請人補正,而逾期未補正,既應以裁定駁回,自屬「顯無必要」通知聲請人到場。
四、經查,本件原審法院以抗告人對於原審89年度易字第3780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未依規定附具再審之證據,經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正,雖抗告人於期限內提出刑事補正聲請再審之證據狀,重申聲請再審之事由並附具原審法院89年度毒聲字第5970號及90年度毒聲字第1430號裁定各1份,然觀之抗告人所提上開裁定,乃係抗告人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依法聲請強制戒治(即原審89年度毒聲字第5970號裁定)並就其施用毒品犯行部分提起公訴(即原審89年度易字第3780號),嗣因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始經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停止戒治,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430號裁定停止戒治,並就所餘戒治期間,諭知付保護管束。
是該2份裁定與抗告人本件聲請再審之事由難認有何關連,抗告人顯未依裁定意旨補正,且依其情形,並無通知其到場之必要。
因認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而予駁回。
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抗告意旨置原裁定之論敘於不顧,猶執其在原審聲請再審之事由並擴張聲請再審之事由提起抗告,而未具體指摘原審裁定究有如何違法或不當之情形,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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