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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27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林永釗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0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1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林永釗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造成部分慣犯(如毒品、詐欺、竊盜等罪)罪刑過重之不合理現象,各級法院對此開始斟酌考量於定應執行而有上揭情形時(習慣犯、連續犯)應該如減輕,以避免刑罰過重之情,如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8號竊盜案判處有期徒刑12年8月,應執行刑為3年、最高法院101年度執丑字第3094號詐欺案判處有期徒刑130月,應執行刑1年2月等等,對此,懇請鈞院本著至公至正悲天憫人之心,給予抗告人一個悔過向善重新做人的機會,更為從新從輕、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
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情形,否則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案之量刑輕重比較,以視為判斷法官本於依法獨立審判之授權所為之量情裁奪有否裁量濫用之情事。
此與所謂相同事務應為相同處理,始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概念,迥然有別(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意旨參照),其另定之執行刑,祇須在不逸脫外部性界限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不得僅憑所定應執行之刑期,略少於前定、已失效之執行刑加計之總和,即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8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分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抗告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嗣由本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原審法院經審核卷證結果,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係在抗告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有期徒刑5年10月(即10月+8月+4月【2次】+8月【5次】+4月)以下之範圍內。
且原審法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分別定應執行刑所獲之利益(即①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8月,曾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905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並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19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月之利益;
②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其各罪宣告刑合併為有期徒刑為有期徒刑3年4月,曾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6年度易字第211號等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並經本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298號等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獲有減少有期徒刑1年6月之利益)予以審酌後,而就本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月,使抗告人再次獲得2月【10月+8月+7月+1年10月+4月=4年3月,4年3月-4年1月=2月】之減刑利益,顯已就定應執行刑案件所應審酌事項予以整體評價,尚難以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減輕幅度未若抗告人預期,即認原審裁定有何違誤或不當。
㈡又按定應執行刑係特別之量刑過程,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
本件抗告人多次違犯竊盜罪之刑事前案紀錄,一再犯罪,顯已非偶發性犯罪,且抗告人犯罪期間自106年5月起至106年7月間,次數頻繁、所為亦係侵害他人財產權利,情節非輕,反映出抗告人法治觀念甚為薄弱,自我約束能力不足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自應受較高之刑罰評價,以匡正其迭次違反刑罰規範之行為,原審法院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亦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尚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
是本件原審法院所裁定之應執行之刑,經核並無違誤。
㈢抗告意旨雖提及另案量刑及定應執行刑,以從輕量刑等情云云,惟法院就併合處罰之數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本係依具體個案之犯罪情狀,衡酌其罪數、各罪之刑度、型態及相互間之關聯性,本於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定之,不同個案具體情節不一,故法院於不同案件所為定應執行刑之輕重,自不能任意單純比附援引他案定應執行刑之情形。
抗告人執此作為請求減輕應執行刑之理由,難認有據。
㈣綜上,審酌法律規範之目的及上開犯罪應受非難評價與法益侵害情形,以及與抗告人前科之關聯性,各犯罪之罪質類型,並參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等,原裁定經核並無不當,量刑復稱妥適,難謂有輕重失當之處。
抗告人仍執前開情詞指摘原審量刑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受刑人林永釗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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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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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 竊盜 │ 竊盜 │ 竊盜 │
│ │ │ │ (計2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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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 有期徒刑10月 │ 有期徒刑8月 │ 均處有期徒刑4月 │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7 │
│ │ │ │ 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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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 106.05.23 │ 106.06.22 │106.06.24上午1時40│
│ │ │ │分許 │
│ │ │ │106.06.24下午8時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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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彰化地檢106年度偵 │彰化地檢106年度偵 │彰化地檢106年度偵 │
│機關年度案號│ 字第10967號等 │ 字第6571號 │ 字第6571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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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後├────┼─────────┼─────────┼─────────┤
│事│案號 │106年度易字第1552 │106年度易字第905號│106年度易字第905號│
│實│ │ 號 │ │ │
│審├────┼─────────┼─────────┼─────────┤
│ │判決日期│ 106.12.28 │ 106.12.26 │ 106.12.2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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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定│ │ │ 院 │ 院 │
│判├────┼─────────┼─────────┼─────────┤
│決│案號 │106年度易字第1552 │107年度上易字第190│107年度上易字第190│
│ │ │ 號 │ 號 │ 號 │
│ ├────┼─────────┼─────────┼─────────┤
│ │判決確定│ 107.02.06 │ 107.02.13 │ 107.02.13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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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易科、易服│ 不得易科 │ 不得易科 │ 得易科 │
│社勞否之案件│ 不得社勞 │ 不得社勞 │ 得社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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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彰化地檢107年度執 │彰化地檢107年度執 │彰化地檢107年度執 │
│ │ 字第1786號 │ 字第2332號 │ 字第2333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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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號 │ 4 │ 5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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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 │ 竊盜 │ 竊盜 │ │
│ │ (計5罪)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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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告刑 │ 均處有期徒刑8月 │ 有期徒刑4月 │ │
│ │(應執行有期徒刑1 │ │ │
│ │ 年10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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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日期 │①106.05.23 │ 106.07.01 │ │
│ │②106.05.27~ │ │ │
│ │ 106.05.28 │ │ │
│ │③106.06.01 │ │ │
│ │④106.06.12 │ │ │
│ │⑤106.07.15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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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南投地檢106年度偵 │南投地檢106年度偵 │ │
│機關年度案號│ 字第3324號等 │ 字第3324號等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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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後├────┼─────────┼─────────┼─────────┤
│事│案號 │ 106年度易字第 │ 106年度易字第 │ │
│實│ │ 211、236號 │ 211、236號 │ │
│審├────┼─────────┼─────────┼─────────┤
│ │判決日期│ 106.12.25 │ 106.12.2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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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 │
│定│ │ 院 │ 院 │ │
│判├────┼─────────┼─────────┼─────────┤
│決│案號 │ 107年度上易字第 │ 107年度上易字第 │ │
│ │ │ 298、305號 │ 298、305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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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確定│ 107.03.12 │ 107.03.12 │ │
│ │日期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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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得易科、易服│ 不得易科 │ 得易科 │ │
│社勞否之案件│ 不得社勞 │ 得社勞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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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備註 │南投地檢107年度執 │南投地檢107年度執 │ │
│ │ 字第1007號 │ 字第1008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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