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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33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邱意祥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5日所為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09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邱意祥(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原審法院在數罪併罰的裁決以終止日為準,認定在傷害罪前所犯之槍砲案無法合併定應執行刑,但原審判決卻認定抗告人所犯槍砲案犯罪時間90年1月至終止日這段時間均算而判處累犯,全以最不利於抗告人的時間點分別判處,實屬不公。
又抗告人所犯槍砲案係在傷害案前就已開始有犯罪行為,然在此之前,抗告人從未犯有同樣罪刑,屬於首次犯罪,原判決卻對抗告人所犯槍砲案論以累犯加重其刑,顯有錯誤,原審裁定既認定傷害罪前所犯槍砲案之犯罪時間不適用數罪併罰,則應在累犯認定上也應一致,以示公平云云。
二、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就其所犯數罪所處之徒刑,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依法應由該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為之,抗告人尚無逕行向法院聲請定執行刑之權限。
是倘抗告人認其所犯上開數罪符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僅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該管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件抗告人逕向原審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於法無據,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原裁定本應以抗告人之聲請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77條之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卻誤認抗告人具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格,而為實質審酌,並說明抗告人先後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2罪,不符合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之規定,而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原裁定雖有瑕疪,惟不影響裁定之結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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