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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40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王誌隆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7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業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連續犯之廢除係因實務界對連續犯認定過寬,修正後過去視為連續犯之犯罪原則上應回歸數罪併罰處罪,藉以維護刑罰之公平性,然新制一罪一罰,獨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吸食毒品」部份有欠公允之處,因吸食毒品有其成癮性、會反覆使用,長期下所犯多次犯行之刑度,與販賣毒品刑度不遑多讓,實有違公平原則、比例原則;
又例如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5043號裁定,該受刑人犯附表編號1至19所示詐欺罪,合計刑期3年7月,其中編號1至14各處2月合計2年4月(曾定刑1年2月)、編號15至19各處3月合計1年3月(曾定刑10月),亦僅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而已。
故抗告人不服原裁定提起抗告,懇請撤銷原裁定,給予一個從新從輕且最有利於抗告人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以,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另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
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
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
又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8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其中編號6至8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編號1至5所示為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之聲請已受抗告人之請求而提出,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因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
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並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之外部界限(即在上開各罪宣告刑中之最長期之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之有期徒刑5年7月以下),且較編號1至5所定執行刑與編號6至8所定執行刑之合計刑期3年10月(即1年10月+2年=3年10月)為輕,並未違反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
又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各罪(共7罪)固均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然編號6至7各罪則分別係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明知為禁藥而轉讓罪、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罪,可知本案抗告人所犯數罪應予非難之程度,與單純自戕身體之施用毒品罪,顯然有別。
是就抗告人之犯罪情節及行為次數等一切情狀為整體評價,從形式上觀察,原裁定除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其裁量權之行使,亦無明顯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情事,核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㈡此外,抗告意旨任意比附援引其他犯詐欺案件之受刑人,犯詐欺罪共19件,合併刑期有期徒刑3年7月,只定應執行刑為1年10月等語,請求本院應酌定更輕、更有利於抗告人之執行刑,亦屬無據。
㈢綜上,抗告意旨對原裁定定刑裁量之適法行使,徒以利己之說詞,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王 邁 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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