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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41號
抗 告 人
即受搜索人 賴俊宏
選任辯護人 陳慶祥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扣押處分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裁定(109年度聲搜字第8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搜索人賴俊宏(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查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以下稱大雅分局)以抗告人涉嫌賭博為由,經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許可後,逕向原審聲請准予核發109年度聲搜字第897號搜索票,故本件搜索、扣押係依原審所為之搜索、扣押裁定,對此裁定所為之不法執行,依法自得提起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4條),核併敘明。
(二)按大雅分局於109年6月19日晚上11點30分許,持上開原審所核發之搜索票,至抗告人位於台中市○○區○○路00巷00號之住所實施搜索,惟該住所為地上二層之建築,一樓係作客廳及廚房,二樓計三間內外獨立之臥房,抗告人除保留一間供自己夫妻起居使用外,另二間借予同案被告王柏善住宿及供其朋友聚賭之場所;
搜索當日確在王柏善借用之其中一房間中,查獲有人聚賭及查扣賭具及賭檯上之財物,為不爭之事實。
但按賭博當場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為刑法第266條第2項所明定,故該賭博當場之器具及財物固得扣押之,惟非屬賭博當場之其他處所,雖得附帶搜索,但對其內之財物,除有證據足證明亦係與本件賭博犯罪行為有關者外,始得扣押之,包括賭客身上之財物亦同,否則即屬對人民財產權之侵害,有違憲法保障財產權之規定。
查大雅分局實施本次搜索時,除對同案被告王柏善借用供賭博的房間搜索、扣押外,並對抗告人非供賭博場所之臥房搜索,且將抗告人臥房內存放供生意週轉所用(抗告人為夜市攤販)之現金新臺幣101 萬6400元,及3紙本票、1紙支票,一併予以扣押,其扣押程序顯屬漫無目標之扣押,有違檢察機關實施搜索扣押應行注意事項及警察機關執行搜索扣押應行注意要點之規定,且實施搜索、扣押之司法警察人員,應付予被扣押人扣押物名目收據,惟本次大雅分局執行扣押時,除製作扣押筆錄外,並未付予抗告人扣押物名目收據,已有違背扣押時應遵守之程序。
(三)再查本件大雅分局除未付予抗告人扣押物品目錄收據外,且從原審法院109年度偵聲字第344號裁定內容知悉,大雅分局於109年6月19日11時30分許執行搜索、扣押完畢後,遲至109年7月3日原審法院為109年度偵聲字第344 號裁定時,仍未將扣押物品目錄表函報原審,顯有隱報扣押事實,妨害原審事後之審查權,故對抗告人所為之扣押處分,已違法不當。
(四)綜據上陳,本件對抗告人所為之扣押處分已有違法不當,自應予以撤銷,而抗告人係夜市攤商,遭違法扣押之現金為進貨備料之周轉金,不當扣押已造成抗告人財產權及工作權皆受影響,故應速將違法扣押之財物發還,以保障抗告人之生存權。
狀請鈞院鑒核,速撤銷原扣押處分,以符法治等語。
二、按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同法第411條前段亦規定,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復按抗告係當事人對於法院尚未確定之裁定表示不服之救濟方法,而對法院裁定表示不服者,應以原裁定之性質及其所表示不服之內容決定其是否為抗告,非以當事人形式上所提訴狀名稱為定。
三、經查,原審即准予核發本件109年度聲搜字第897號搜索票之承辦股(群股)書記官曾於109年7月16日上午11時30分電詢抗告人之辯護人即陳慶祥律師(下簡稱辯護人)提起本件「抗告」之真意為何,而辯護人表示:「(書記官詢問:請問本件前已準抗告裁定駁回,再提抗告,係對準抗告或是對其他何處分或裁定不服?)辯護人答:我知道準抗告裁定駁回,不得再抗告。
本件抗告是對核發搜索票後執行程序全部不服抗告,詳如抗告狀所載。」
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電話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19頁)。
是縱令抗告人前揭抗告意旨有稱不服原審109年度聲搜字第897號搜索裁定暨其所提訴狀之狀首亦有載明「抗告」字樣(參本院卷第5頁),然經本院細譯前開抗告人抗告意旨暨辯護人答詢內容以觀,其等真意實係對於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向原審法院聲請核發本件賭博一案之搜索票,經該院承辦股(群股)准其所請,而於109年6月18日核發109年度聲搜字第897號搜索票(書面裁定),復經該分局員警於109年6月19日持前開搜索票至抗告人住處執行搜索、扣押(執行期間:109年6月19日23時36分起迄至同年月20日1時止)等強制處分過程中之「司法警察(官)所為(執行)之『扣押處分』」程序不服,而非係針對原審核發前揭搜索票(書面裁定)之決定(結果)表示不服。
準此,抗告人等既係對司法警察(即大雅分局員警)於進行本件搜索、扣押程序中之「扣押處分」請求救濟,則前所謂之「司法警察(官)所執行之扣押處分」顯非屬刑事訴訟法第404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以提起抗告之客體(必須限於對於「法院」所為之「裁定」不服,始得提起抗告救濟)。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自有未合,且無從命補正,應予駁回。
四、末查,固有論者主張:若為法院之搜索裁定,無論由何人(刑事訴訟法第128條之2規定之法官、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執行,不服其執行方式者,應提起「抗告」救濟等語,此有原審隨卷附上學者之見解可參(參本院卷第25頁、第27頁),惟此說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法律問題結論所不採,而認應向法院提起準抗告,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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