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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46號
109年度抗字第548號
109年度抗字第549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李允瑄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04、734、9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被告李允瑄(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犯雖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但抗告人僅被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且抗告人自始均坦承犯案,其犯後態度良好,反觀另案有公務員涉及走私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卻能諭知交保,抗告人之犯行與之相比顯然有相當落差,原裁定不符公平原則。
又抗告人之母親領有傷殘手冊,無法工作,家中經濟狀況不佳,抗告人與母親同住需擔負照料母親及家中經濟之責,原裁定僅以抗告人所犯為重罪,即認抗告人有高度逃亡之可能,裁定駁回具保聲請,顯然未慮及抗告人之處境,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准予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等語。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 號判例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
是法院僅須在外觀上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賴此保全偵、審程式進行或執行而為此強制處分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只需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在形式上足以證明被告犯罪嫌疑已足。
次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5號就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合憲解釋於理由中明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羈押,係因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其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該被告為規避刑罰之執行而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該規定旨在確保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其目的洵屬正當。
又基於憲法保障人民身體自由之意旨,被告犯上開條款之罪嫌疑重大者,仍應有相當理由認為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法院斟酌命該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始符合該條款規定,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要件,此際羈押乃為維持刑事司法權有效行使之最後必要手段,於此範圍內,尚未逾越憲法第23條規定之比例原則,符合本院釋字第392號、第653 號、第654號解釋意旨,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民身體自由及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違背」,可知其非宣告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重罪羈押原因違憲,而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重罪之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依法條體系解釋,該等附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程度之不同,應予區別,否則不啻等同廢除同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
基此,伴同重罪羈押考量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與單純考量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強度應有差異,即伴同重罪羈押考量之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其理由強度未必足夠為單獨之羈押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為相佐。
三、本院經查:
(一)抗告人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本件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原審法院於109年5月15日訊問後,因認抗告人坦承犯行,且有相關事證足證抗告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足認其犯罪嫌疑確屬重大,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重罪常伴隨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有事實足認為抗告人有重罪逃亡之虞,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執行羈押,有原審法院109年5月15日訊問筆錄、同日所簽發之押票在卷可參,就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乙節,應無疑義。
(二)抗告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事由:抗告人經原審訊問後,坦承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犯行,復有相關證人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及相關扣案物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外,抗告人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法定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規定之重罪,以上原因自羈押時起至今依然繼續存在,並不因其經偵審程序及羈押而消滅,根據重罪之本質以及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以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應認已達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
況抗告人所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業據原審判決有期徒刑2年6月,現上訴於本院,判決尚未確定。
則依常情判斷,抗告人倘預期將來可能仍受有罪判決,極可能為避免受牢獄監禁之苦,而以逃亡避免追緝及執行。
又本件抗告人並無高齡(僅22歲)、阻礙逃亡之疾病等消極因素,自亦有相當理由足認抗告人有逃亡之虞,已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法定羈押原因,考量重罪誘發逃亡之機率較高,且該等犯罪對法益及社會危害較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程序,依本案目前於訴訟進行之程度,本院認前述羈押事由仍確屬存在。
(三)本件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本院審酌羈押之目的、羈押原因、程度、案情之重大性、將來預想之刑的種類及刑度、審理之進程及被告之個人情事(健康、職業、生活狀況)等,衡量羈押被告之積極必要性(公共利益),及因拘束被告身體,因此使其所遭受之不利益、痛苦及弊害,尚難認公共利益薄弱及被告之不利益相對鉅大。
是為期待日後審理程序之順利進行,及確保將來本案判決確定後國家刑罰權得以順遂執行,認為有繼續羈押抗告人之必要。
四、抗告人雖以上開情詞提出抗告,惟查:
(一)抗告意旨述及抗告人之母親領有殘障手冊無法工作,且家中經濟陷入困頓,需由抗告人照料其生活及安頓事宜等情(皆未提出任何證據),即便屬實而值憐憫,惟以刑事訴訟程序關於被告羈押之執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被告家庭生活之圓滿難免衝突,無法兩全,被告實應尋求其他親友或相關社會救助機構協助,此部分核與被告是否具備羈押事由與羈押必要性之法律判斷無涉。
(二)又抗告人是否深感悔悟、承認犯行,係其經評估利害關係後,就是否坦認犯罪所為之決定,且與其所犯之上開之罪得否依法減刑關係重大,尚難以抗告人已坦承犯行為由,即認其已無羈押之原因或無羈押之必要。
(三)至於抗告人以其他案件之事實主張原裁定駁回具保之聲請顯不符公平原則等語,然衡諸個案性質不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仍應就具體個案詳加審究,尚無法比附爰引,併予敘明。
五、綜上,原審法院因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又具羈押原因,經斟酌卷內事證,認符合羈押要件,並參酌抗告人犯行所生之危害、對抗告人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有羈押之必要,據此駁回抗告人具保停止羈押部分之聲請,經核於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亦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則抗告人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撤銷,無非係對原審法院適法之職權行使,持憑己見漫事爭執,自無足採,從而,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康 應 龍
法 官 邱 顯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緯 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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