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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51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聲請書記官迴避,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21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案抗告人即聲請人蔣敏洲(下稱聲請人)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61號)聲請書記官迴避,由原裁定法院於民國109年7月9日以109年度聲字第2213號裁定駁回其聲請(下稱原裁定。
至其聲請同院108年度訴字第1461號承辦法官迴避部分,另由原裁定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2212號裁定後,經提起抗告,已由本院以109年度抗字第529號駁回抗告確定),聲請人不服上開原裁定,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先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案聲請人所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61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於10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4月28日宣判,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前揭案件之卷證已於109年7月7日送上訴審法院,是以該案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該院,即無聲請書記官迴避之實益與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聲請人抗告意旨略以:依實務法理,訴訟案件繫屬關係,在未移卷前,均繫屬原單位(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人提出聲請迴避後,即不應移卷;
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61號案件有審理違法、不符邏輯、立場偏頗之迴避事由,對於為被告之聲請人選任辯護人部分,未依職權加以確認即逕行開庭,該案於109年3月24日審理後,聲請人提出陳報狀認應再開庭調查證據及交付光碟以利比對,然卻多次遭駁回,在時效上已損及權益,且未命檢察官補正程序瑕疵,並以屬二手聽聞、個人推測之證人意見,作為判決之理由,對聲請人有利之證據隻字未提,均有所違失,請調閱該案判決內容等語。
四、本院查: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
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及實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關於推事迴避之規定,於法院書記官及通譯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2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換言之,聲請書記官迴避,應以其案件仍繫屬於法院,尚由該書記官掌理訴訟案件紀錄為前提,倘該案件已終結,不再繫屬於管轄之法院,即不得聲請該書記官迴避。
經查,聲請人對於其所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61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聲請承辦書記官迴避,經原裁定法院院長裁定駁回後,提起抗告。
惟上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61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業經前開第一審法院於109年4月28日宣判,且全卷已於109年7月7日送第二審上訴,而於同年月13日繫屬本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1645號案件審理中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本院查印之該案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憑。
是聲請人據以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61號承辦書記官迴避,既因該第一審程序已因審理而終結、且脫離該法院之繫屬,故而原裁定以其聲請承辦書記官迴避,已無實益及其必要性,乃認非為有理由而予以駁回,經核並無不合。
聲請人雖執前詞以其聲請書記官迴避後,第一審法院即不應移送卷證,並以其自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61號案件審理、調查情形及該案判決之採證等情,對於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
然聲請人前開抗告意旨其中所指其聲請書記官迴避後,即不應移送卷證等語部分,因欠缺法律上之依據,尚難認為有理由;
至抗告人其餘以其自述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61號案件承辦法官審理、調查及判決採證等情提起抗告部分,依其所述內容,似均非針對承辦書記官之作為有所指摘,且因上揭審理案件於程序上已脫離第一審法院之繫屬,而業失其聲請承辦書記官迴避之實益及必要性,其此部分之抗告內容,自非屬本件抗告所得審酌之事項,亦難認為有理由。
基上所述,聲請人前開抗告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劉 敏 芳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蕭 怡 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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