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抗,554,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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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5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文豐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30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7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受刑人經檢察官詢問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罪刑是否聲請定執行刑之意願,受刑人回覆表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佐,符合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文豐(下稱受刑人)連續犯多起竊盜罪,但犯罪情狀實為受人利用,又他人案件所定應執行刑大幅減輕刑度,請求重新裁定寬減刑期等語。

四、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之裁判;

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

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法律之內、外部界限,均仍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臺非字第21號、97年度臺抗字第393號裁判參照)。

五、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

嗣原審依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聲請,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乃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云云,經核原裁定係在各宣告有期徒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有期徒刑1年3月以下;

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比例原則,符合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尚難指為違法。

且本院審酌原審就自由裁量之行使,尚符合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並無瑕疵可指,自應尊重原審法院裁量權限之行使,揆諸上揭說明,原審裁定並無不當。

(二)、至抗告意旨雖稱受刑人係受人利用而為犯行,請求重新量刑云云,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像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

又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5年臺上字第7033號、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參照)。

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法院依其個案情節及所犯法條,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原裁定就如附表編號1、2各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經核原裁定係在各宣告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10月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刑期以下,核已適用限制加重原則之量刑原理,並給予適度之刑罰折扣,且並無違反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符合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業如前述,屬法院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是上開抗告意旨所指,並不可採。

又抗告意旨所舉其他案件之量刑結果,因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自無從作為原裁定酌定之刑是否適當之判斷基準,抗告意旨以此指摘原裁定失當,尚非有據。

綜上所述,本件原裁定所定之執行刑,既未逾法定刑範圍,亦無明顯違背正義,即難指為不當,受刑人執持上開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胡 忠 文
法 官 邱 顯 祥
法 官 趙 春 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卓 佳 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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