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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58號
抗 告 人
即受扣押人 傅傳景
上列抗告人即受扣押人因違反著作權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6 日裁定(109 年度聲扣字第2 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不動產固為抗告人即受扣押人(下稱抗告人)所有,然該不動產均為抗告人創業前所購買,均非屬犯罪所得,且與益誠資訊有限公司(下稱益誠公司)無關。
又抗告人為家中經濟支柱,需照顧年邁父親及養育三名兒女,經濟壓力沉重,爰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因涉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罪、同法第92條擅自公開播送罪、同法第93條第4款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等罪嫌,有聲請人提出之扣押裁定聲請書暨所附卷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已釋明抗告人之犯罪嫌疑及犯罪所得內容,故抗告人將來有經法院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並存有於犯罪所得不能沒收時須追徵價額之可能性。
又依現階段檢察官所查得之證據暨其已釋明之資料所示,抗告人本案之犯罪所得至少已達新臺幣(下同)267 萬餘元,如將抗告人所涉犯罪事實、犯罪所得,與聲請人扣押裁定聲請書所示應扣押不動產之財產價值作整體評估,足認倘就抗告人所有如扣押裁定聲請書所示之不動產均予扣押,並未逾越保全之必要範圍。
況本件倘未准予扣押,則抗告人於偵查及審判過程中,可能隨時會移轉該等不動產之所有權,致生本案日後不法犯罪所得追徵之困難,為保全將來判決確定後之沒收與追徵,有扣押其財產之必要,爰准予扣押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133條規定:「(第1項)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
(第2項)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又偵查中檢察官認有聲請扣押裁定之必要時,應以書面記載同法第133條之1第3項第1款、第2款之事項,並敘述理由,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同法第133條之2第1項亦有明文。
是為避免犯罪者保有犯罪所得,以杜絕犯罪誘因、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於民國105 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38條之1 規定:「(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第3項)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4項)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
故對犯罪行為人及非善意第三人取得之犯罪所得,採義務沒收主義,應予沒收。
且除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原物沒收之外,尚包括於不能原物沒收時之替代價額之追徵。
又倘不法犯罪所得未能有效及時保全,犯罪者於案發後,立即藏匿或移轉,日後縱使判決諭知沒收,也無從實現,不僅使偵查、審判作為枉然,更將令司法滿足實現正義之目的落空,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2項增訂:「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
此乃學理上所稱之「犯罪利得扣押」,賦予凍結(保全)人民財產權之法律依據,有別於保全偵查犯罪證據之「證據扣押」。
其立法理由稱:「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定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
但原條文第1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
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
爰配合增訂本條第2項。」
是扣押之客體,依刑法沒收新制,並不限於犯罪所得原物之扣押,得以為保全將來應予追繳之財物或其價額之追徵、財產之抵償,於必要時酌量扣押犯罪行為人之財產,以利將來判決確定後有關追繳、追徵、抵償之執行。
次按犯罪利得之沒收性質係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然對犯罪利得之扣押,仍具有干預人民財產權之性質,故應遵守比例原則,扣押須以有保全之必要性為要件,亦即,若無保全措施,勢將阻礙日後沒收判決之執行者,始得為之。
再者,保全追徵之扣押,既非原物扣押,為避免過度扣押而侵害義務人之財產權,就義務人責任財產之暫時扣押範圍,同應遵守比例原則,此所以上開條項規定「酌量」之理由。
申言之,事實審法院已依卷內資料,為合目的性之裁量,綜合審酌應沒收之不法利得數額(應追徵之價額)、扣押財產之狀況、經濟價值及保全利益等情,認扣押與比例原則無違者,核屬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所為之適法裁量,尚難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789 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審判程序在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
而扣押則屬保全程序,係為保全將來沒收、追徵之目的,禁止犯罪嫌疑人或第三人處分其財產所實施之強制處分,兩者性質有別。
故扣押與否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至於犯罪嫌疑人是否成立犯罪,乃日後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
修正刑法第38之2條立法理由亦指出:「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
」因此,如有相當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犯罪嫌疑人於未來恐有追徵困難或脫產之可能時,即有實施扣押處分之必要,而得裁定扣押相關財產。
此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程度者,尚有不同。
四、經查:㈠本院經核閱聲請人所提出之扣押裁定聲請書及卷附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等證據資料,認抗告人係益誠公司之負責人,自108 年1 月間某不詳時日起,透過中國廣東省深圳市「視道天下公司」得知參與之數位侵權犯罪集團從事生產製造及營運「夢想數位機上盒」(以下稱系爭機上盒)業務,欲拓展臺灣地區市場,而亟需大量影音內容,以滿足購買或承租機上盒消費者之收視要求,故必須在臺灣設置機房,第一時間擷取內容業者發送之數位訊號,快速傳送臺灣消費者及境外雲端伺服器,可免發生收視戶收視滯後(lag )現象,提高消費者租買機上盒意願,隨即與中國「視道天下公司」簽約進口系爭機上盒,繼之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租電信機房,並架設伺服器存放或連結侵權及色情影片,以供系爭機上盒用戶經由該伺服器收視影片內容。
抗告人明知設置機房所擷取之影音數位訊號,乃源自日本一般社團法人內容產品海外流通促進機構所屬「株式會社TBS 電視臺」及「株式會在WOWOW 電視公司」所製播而擁有視聽著作權、音樂著作權,均係透過無線或地區有線電視頻道公開播送予消費者收視,詎其為獲取豐厚利益,竟意圖透過系爭機上盒銷售其所擅自擷取重製前揭國內、外之電視公司視聽著作,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之犯意,自其後某不詳時日起,透過其以「平板聯誼社」之名義向商店街市集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商店街市集公司)所建置及提供服務之「PChome拍賣網站」申辦會員帳號銷售系爭機上盒,並藉由其以「益誠資訊企業社傅傳景」之名義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苗栗分行帳戶收取金錢,因而以此等方式牟利,迄至109 年5 月29日止,獲利約2,670,295 元,而有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2項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重製罪、同法第92條擅自公開播送罪、同法第93條第4款對公眾提供可公開傳輸或重製著作之電腦程式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而本件經聲請人粗估抗告人不法所得高達2,670,295 元,足認本案將來即有判決諭知沒收犯罪所得及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之可能性。
從而,原裁定法院認本件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執行而有扣押之必要性,所為之論據,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人固執前詞提起抗告。
惟查,依卷證資料所示,聲請人聲請扣押抗告人所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登記為抗告人共有之不動產,經合計公告現值為2,349,450 元,仍低於聲請書所載粗估抗告人不法獲利2,670,295 元;
況抗告人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均有向金融機構設定遠高於公告現值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有上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則原裁定法院以抗告人將來有沒收犯罪所得及於不能沒收時追徵價額之可能性,認為確保將來可能之執行而有扣押之必要性,所為准予扣押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貫徹追討犯罪所得之立法意旨,並非無據,亦未違反比例原則,難認有何過度扣押而有失當之處。
至抗告人是否成立犯罪、犯罪所得實際數額為何,均屬本案實體上判斷之問題,而本件則屬扣押有無違法抑或不當之審查,僅在判斷有無實施扣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依前開說明,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兩者自有不同。
是抗告人抗告意旨認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其創業前所購買,且與犯罪所得無關,原裁定所為扣押有所不當等語,尚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所述,原裁定綜合聲請人所提各項事證,裁定准予扣押抗告人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亦未違反比例原則。
從而,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王 增 瑜
法 官 石 馨 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巫 佩 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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