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抗,564,2020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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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6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曾子霆



選任辯護人 龔厚丞律師
陳宏盈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1日延長羈押裁定(109 年度訴字第112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曾子霆(下稱被告)因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且其涉犯本案犯行,復有證人張祐誠於警詢時之證述在卷可參。

並有國際郵包收件人資料、財政部關務署臺中關貨物∕運輸工具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拉曼光譜儀偵測器測試報告、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9 年2 月7 日草療鑑字第1090200062號鑑驗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6 月1 日刑鑑字第1090018924號鑑定書、郵包採證照片、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影本、通訊軟體對話擷圖附卷可稽,且有扣案之郵包1 件(含其內之愷他命)、手機1 支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犯罪嫌疑確屬重大。

因被告否認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且尚有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蔡耀聰待調查,是足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

再被告所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伴隨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滅證之虞。

另斟酌被告涉嫌運輸第三級毒品而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惡性非輕,且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與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

是以,被告於本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被告自民國109 年8 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在本案偵、審時已就犯罪相關情節說明情楚,包括如何認識蔡耀聰、子承等人,如何受伊等指示領取包裹,被告本身就是受害之人。

㈡另被告對外聯絡手機已被扣押,被告沒有其他的方式與其他組織成員聯絡,況被告僅是受指示領取包裏之人,被告沒有聯絡上面之人的主動權,不能認為被告有勾串共犯之虞。

㈢被告在羈押之前有正當的工作,且與家人同住,又被告年僅19歲,沒有逃亡能力,懇請重新裁定令被告交保候傳。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等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又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2 月,審判中不得逾3 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再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

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述其何以作此判斷之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據為提起抗告之適法理由(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抗字第341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院核閱本案相關卷證,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經原審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而其所犯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法定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衡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衡諸重罪嫌疑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顯有相當理由認為被告有逃亡以規避後續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高度可能性及動機。

又衡酌被告否認運輸第三級毒品、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犯行,且尚有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蔡耀聰待調查,另有綽號「子承」之人未到案,足認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串供及滅證之虞,原審因認本案被告確存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 、3 款之羈押原因,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無據。

又被告所涉犯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其犯行係以國際空運方式運送含珍珠板毛重1.326 公斤之毒品愷他命至我國,犯罪所生危害重大,如經有罪判決,刑責非輕。

是原審審酌全案相關事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況被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乃裁定自109 年8 月12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本為原審法院就被告具體情形依法裁量職權之行使,經核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原則,於法並無不合,亦未見有何不當之處。

㈡綜上,原審經審酌全案卷證,於訊問被告後,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具體客觀情節,認被告仍有上揭羈押原因,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自屬有據。

抗告意指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文碩
法 官 田德煙
法 官 陳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振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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