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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65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周依萱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裁定(107年度易字第27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周依萱(下稱被告)於民國109年7月3日向原審具狀提出記載為「刑事聲明上訴狀」、案號欄記載為「107年度上訴字第2791號」之書狀,被告應係對於原審駁回其上訴之裁定聲明不服,是本院認其真意係在對於原審109年6月29日所為107年度易字第2791號裁定提起抗告,合先敘明。
二、原裁定意旨略以:按刑事訴訟法第349條關於上訴期間之規定,已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法條前段修正前規定為:「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修正後規定為:「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
又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2第3項之規定,上訴期間於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時,依修正前之規定尚未屆滿者,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9條之規定。
是以,如案件之上訴期間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9條正式施行前已屆滿,即無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之適用,仍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計算其上訴期間。
另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亦有明文。
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8年1月16日判處罪刑在案,該案判決書已於108年1月21日囑託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送達於在該監所執行之上訴人,有被告簽名及捺印之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
是被告本案上訴期間於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349條109年1月15日施行前,顯然已經屆滿,揆諸上開說明,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49條規定計算上訴期間。
本案判決書已於108年1月21日送達於被告,業如前述,是被告本案上訴期間應自該判決發生合法送達效力日期即108年1月21日之翌日起算10日(如遇假日順延1日),計至108年1月31日即行屆滿。
然現於監所執行之被告遲至109年6月8日,始向監所長官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此有該書狀上所蓋印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所載收狀時間可稽,其上訴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而予駁回,經核尚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誤會其的意思了及不只這件,其是要就其全部案件聲請國賠及消前科,告人的全部起訴論罪科刑求償,算是提再審之訴,其出監後欲至補習班報名就讀警察大學云云。
四、惟查:㈠抗告意旨雖主張原審誤會其意思,其係欲就其所犯全部案件聲請再審云云。
惟查,原審法院於109年6月11日收受被告具狀提出之「刑事聲明上訴狀」,因其上未明確記載欲上訴之案件,乃於109年6月23日提訊被告到庭訊問確認被告之真意,被告當庭表示109年6月11日刑事聲明上訴狀是其寫的,其是要上訴,此份書狀是要對原審107年度易字第2791號竊盜案件上訴等語,有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24頁),足見被告確係對原審107年度易字第2791號竊盜案件聲明上訴,應堪認定。
且被告所提「刑事聲明上訴狀」之內容,另對於其自身遭遇、家庭經濟狀況、未來生涯規畫等而為陳述,就原審裁定究竟有何違法不當之處,並未提出說明指摘。
㈡至抗告意旨雖另主張係就全部案件聲請國賠及消前科,算是提再審之訴、提出告訴之人需追訴求償云云,惟本件被告係就原審裁定駁回被告之上訴提出抗告,核與國家賠償、再審程序及對他人追訴或求償等要件不同,本院尚無從就此部分併為審酌,附予敘明。
㈢綜上,原審法院以被告上訴逾期為由,裁定駁回其上訴,核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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