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抗,568,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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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68號
抗告人 即 林登隆
聲明異議人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84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同聲明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明異議人林登隆(下稱受刑人)遭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彰檢玉己107執沒805字第1099011401號函自勞作金扣除犯罪所得,惟其中新臺幣(下同)5,706元是受刑人國民年金,依法不得扣除,應返還受刑人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

而「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則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若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係因被告不服該裁判,向上級法院提起上訴,而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無理由,因而維持原判決諭知「上訴駁回」者,縱屬確定之有罪判決,但因對原判決之主刑、從刑未予更易,其本身復未宣示如何之主刑、從刑,自非該條所指「諭知該裁判之法院」(最高法院79年度台聲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由上推知,今若上級法院以原審判決有所違誤而撤銷改判,並諭知科刑判決,而具體宣示主刑、從刑者,因已更易原判決之主刑、從刑而非維持原審判決予以駁回,故就其所宣示之主刑、從刑,自屬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而應為該案件之管轄法院。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17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嗣經受刑人上訴本院,經本院以106年度上訴字第531號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年9月,再經受刑人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921號駁回上訴而告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院為受刑人前開偽造文書案件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受刑人倘對前開案件於檢察官執行裁判之指揮,認有不當而聲明不服,自應向本院聲明異議,始屬適法。

是本件受刑人誤向非諭知該刑事裁判之原審法院聲明異議,其聲明異議於法無從准許。

從而,原審法院認本案受刑人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顯於法未合,裁定駁回其聲明異議,經核並無違誤。

受刑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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