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抗,573,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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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73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明樺



選任辯護人 葉東龍律師
古富祺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2日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272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羈押之目的在保全被告,其手段係將被告拘禁於特定處所以拘束其行動自由,此種方式係強制處分中對人身自由最大之限制,故於有罪判決確定前,以此方式保全被告用以保障審判、執行之進行,即應以之為最後之手段,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為輕微之其他手段時,需選擇該其他手段,亦即必須符合比例原則、必要性原則,法院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之。

又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之經驗定則或論理法則,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二、被告甲○○(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審裁定於民國109 年3 月11日、同年5 月11日羈押、延長羈押,並均禁止接見通信。

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原審於109 年6 月17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恐嚇取財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然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裁定羈押3 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審以被告已坦認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原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據以羈押處分之情事已變更,命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相應處分後,可確保後續審判程序之進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准予被告具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 萬元後停止羈押,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海)8 月,並命不得對被害人、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之行為,且不得與之為不當往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原審卷宗無訛。

三、抗告意旨雖略以:被告承認有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惟否認有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被告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其供述內容與共同被告及相關證人所述歧異,尚待傳訊證人以釐清案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

就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經檢察官聲請傳喚相關證人到庭調查,其等證詞有客觀文書證據難以取代之功能,被告有與其他共同被告或證人聯繫以影響證詞之高度可能;

被告為本案主要指揮者,與其他共同被告多次恐嚇告訴人,顯見其等關係密切,足以對其他共同被告施加心理壓力,而其他共同被告及證人所述與本案有重要關聯,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勾串共犯、證人之虞;

原裁定雖附命被告不得與證人有不當接觸或往來,然倘被告與證人接觸,亦難以為司法機關所查知或及時制止,命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附命不得與證人為不當接觸等侵害較小之手段,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語。

四、經查,原審係依現階段訴訟進行之程度,審酌被告就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已為認罪表示,且表示不再接觸本案告訴人或其他共同被告,已見悔意,前開據以為羈押處分之情狀已變更,認如被告提出6 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住居於居所地、限制出境(海)8 月,應足擔保日後到案審理或執行,並可避免被告有串證或反覆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虞,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復衡以本案尚未辯論終結,仍有告訴人、其他共同被告及證人待傳訊,為免被告對其等有不當接觸致影響證詞,附命被告於審理終結前,不得對被害人、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之行為,並不得與之為不當往來,核係其裁量職權之行使,於法並無不合。

且審之本案依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既認被告與賴文章係自108 年11月間起,共同主持、操縱及指揮本案之3 人以上犯罪組織,實施強暴、脅迫及恐嚇之手段,從事具有牟利性、持續性及結構性之恐嚇取財行為,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㈠記載:被告與賴文章曾分別或共同於107 年間、108 年3 月16日及和平區公所108 年初發包簡易自來水工程期間,向張添財、劉憲章、楊天祥等人要求配合工程得標、支付服務費或設定特定規格綁標讓內定廠商得標,惟均遭張添財等人拒絕配合而未果(原審卷第12至13頁),且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㈣記載: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未涉嫌刑事犯罪,僅用以佐證被告等人所組成之犯罪組織以實施強暴、脅迫及恐嚇為手段之事實(見原審卷第25頁)。

可知公訴意旨既認被告係自108 年11月間起,共同主持、操縱及指揮本案犯罪組織,卻引據於107 年間、108 年3 月16日及108 年初發生,且經檢察官認定未涉及刑事犯罪之事實,資為被告涉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之佐證,已有時序、論理上之矛盾,則原審於被告就其被訴如犯罪事實欄㈡~㈤所示接續共同恐嚇取財未遂罪部分認罪後,認原羈押處分之情事已然變更,無繼續羈押被告必要,而以上開替代處分以及相應之限制措施防止被告串證,洵屬有據。

抗告意旨對於原審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簡 芳 潔
法 官 林 美 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張 惠 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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