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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77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陳松山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5日裁定(109年度聲再字第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引用刑事案件聲請合併抗告聲請書狀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
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
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陳松山(下稱抗告人)向原審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再審,未依上開規定指明原確定判決案號並附具原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釋明無法提出繕本之正當理由,且未表明有何聲請再審之具體理由及證據,經原審於民國109年6月30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期如未補正者,即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該裁定於109年7月6日送達抗告人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巷00號之住所,由抗告人之女兒以同居人身分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然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審以抗告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屬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所定「顯無必要」通知到場之情形,而逕予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未敘明原審駁回其再審聲請之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簡婉倫
法 官 黃小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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