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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78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志銘
上列抗告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0日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31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林志銘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志銘(下稱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
其中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之罪,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如附表編號9至10所示之罪,則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9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亦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至所犯如附表編號2、4至10所示之罪,則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亦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檢察官之聲請既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有受刑人出具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紙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6年7月等語。
二、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就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共13罪所示之刑所定之應執行刑,僅將受刑人所犯前已曾定應執行刑之如附表編號4至6、附表編號9、10及未曾經定應執行刑之如附表編號1至3、7、8部分所處之刑,經全部加總為有期徒刑16年8月後,減少1個月之刑期,從形式上觀察,固未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惟原裁定所降刑度實屬偏低,且受刑人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係於107年8月至108年3月間之期間內所為,因經檢察官先、後起訴,始遭分別審理判刑,原裁定未就受刑人整體犯罪行為時間、態樣予以觀察,難謂無違內部之界限,有違刑罰之公平及目的性,原裁定亦未說明有何為此裁量之特殊事由,致受刑人實質上因原裁定所受之處罰遠高於其餘同類之案件,其裁量權之行使尚非妥適,請賜允重新裁定,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至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標準,雖法無明文,然其裁量仍應兼衡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例如各行為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之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綜合判斷,為妥適之裁量,仍有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拘束,倘違背此內部界限,仍非適法。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原裁定法院(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中檢察官聲請書後附「受刑人林志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犯罪日期」欄誤載「108」年8月7日之部分,應更正為「107」年8月7日)。
檢察官依受刑人之聲請向原裁定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原裁定法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乃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7月,從形式上觀察,固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惟其裁量權之行使,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非無探究之餘地。
本院考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除上開其中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5罪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1罪所處之刑,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51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及如附表編號9、10所示製造改造手槍及販賣第一級毒品各1罪所處之刑,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938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確定外,其餘前未曾定應執行刑之罪刑,其中如附表編號1所犯為處有期徒刑3月之轉讓禁藥罪,又如附表編號2、7、8所示則同屬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共3罪,至如附表編號3則係犯與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質相似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1罪),另受刑人係於107年8月至108年3月間之期間內犯如附表編號1至10所示共計13罪等情,原裁定形式上雖於其理由欄泛為載稱已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時間、侵害法益之情而酌定其應執行刑等語,惟實質上則似未參酌受刑人上開所犯各數罪間之時間關聯性,且其中不乏為罪質相同或相近之犯罪,犯罪態樣具非難之重複性等情而為綜合判斷,原裁定對於受刑人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751號就如附表編號4至6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5罪、販賣第二級毒品之1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之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938號就如附表編號9、10所示製造改造手槍、販賣第一級毒品各1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6月之刑,及其餘前未曾定過應執行刑、且屬相同或相近罪質之如附表編號2、3、7、8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3罪、施用第二級毒品之1罪,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轉讓禁藥之1罪,於合併定應執行刑時,就上開已曾定之應執行刑及其餘之罪之刑期加總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6年8月,於定應執行時僅減少1個月而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7月,尚難認符合比例原則及責罰相當原則,有違裁量之內部界限。
從而,受刑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之裁量有所未當,非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並自為裁定,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劉 敏 芳
法 官 李 雅 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蕭 怡 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附表:受刑人林志銘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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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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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轉讓禁藥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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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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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7年8月7日 │107年8月10日 │107年8月1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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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關年度案號 │署107年度偵字第 │署107年度偵字第 │署107年度偵字第 │
│ │8381號、107年度 │8381號、107年度 │8381號、107年度 │
│ │毒偵字第1518號 │毒偵字第1518號 │毒偵字第15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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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後│ │ │ │ │
│事├─────┼────────┼────────┼────────┤
│實│判決字號 │107年度訴字第127│107年度訴字第127│107年度訴字第127│
│審│ │6號 │6號 │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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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判決日期 │108年3月29日 │108年3月29日 │108年3月2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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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院 │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定│ │ │ │ │
│判├─────┼────────┼────────┼────────┤
│決│判決字號 │107年度訴字第127│107年度訴字第127│107年度訴字第127│
│ │ │6號 │6號 │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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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確定日期 │108年4月23日 │108年4月23日 │108年4月23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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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不得易科罰金、得│不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得易│
│金之案件 │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服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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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 │署108年度執字第 │署108年度執字第 │署108年度執字第 │
│ │2121號 │2119號 │2120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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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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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一級毒品 │販賣第二級毒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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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5年6月 │有期徒刑6年 │有期徒刑1年5月 │
│ │(4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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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8年1月7日、14 │108年1月7日 │108年1月7日 │
│ │日(2次)、2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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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關年度案號 │署108年度偵字第 │署108年度偵字第 │署108年度偵字第 │
│ │5246號 │5246號 │5246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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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後├─────┼────────┼────────┼────────┤
│事│判決字號 │108年度訴字第751│108年度訴字第751│108年度訴字第751│
│實│ │號 │號 │號 │
│審├─────┼────────┼────────┼────────┤
│ │判決日期 │108年12月4日 │108年12月4日 │108年12月4日 │
├─┼─────┼────────┼────────┼────────┤
│確│法院 │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定├─────┼────────┼────────┼────────┤
│判│判決字號 │108年度訴字第751│108年度訴字第751│108年度訴字第751│
│決│ │號 │號 │號 │
│ ├─────┼────────┼────────┼────────┤
│ │確定日期 │109年1月11日 │109年1月11日 │109年1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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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不得易科罰金、不│不得易科罰金、不│不得易科罰金、不│
│金之案件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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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 │署109年度執字第 │署109年度執字第 │署109年度執字第 │
│ │510號(編號4-6應 │510號(編號4-6應 │510號(編號4-6應 │
│ │執行有期徒刑7年)│執行有期徒刑7年)│執行有期徒刑7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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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7 │ 8 │ 9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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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施用第一級毒品 │施用第一級毒品 │製造改造手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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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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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7年12月16日 │108年3月5日 │108年1月初某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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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關年度案號 │署108年度毒偵字 │署108年度毒偵字 │署108年度偵字第 │
│ │第24號 │第1312號 │7232、7249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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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臺中地院 │
│後├─────┼────────┼────────┼────────┤
│事│判決字號 │108年度訴字第767│108年度訴字第111│108年度訴字第193│
│實│ │號 │7號 │8號 │
│審├─────┼────────┼────────┼────────┤
│ │判決日期 │108年10月18日 │108年11月29日 │109年2月20日 │
├─┼─────┼────────┼────────┼────────┤
│確│法院 │ 彰化地院 │ 彰化地院 │ 臺中地院 │
│定├─────┼────────┼────────┼────────┤
│判│判決字號 │108年度訴字第767│108年度訴字第111│108年度訴字第193│
│決│ │號 │7號 │8號 │
│ ├─────┼────────┼────────┼────────┤
│ │確定日期 │108年11月9日 │109年1月3日 │109年4月2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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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不得易科罰金、不│不得易科罰金、不│不得易科罰金、不│
│金之案件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
├───────┼────────┼────────┼────────┤
│備 註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署108年度執字第 │署109年度執字第 │署109年度執字第 │
│ │5668號 │737號 │6684號 │
│ │ │ │(編號9-10應執行 │
│ │ │ │有期徒刑6年6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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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 10 │ (以下空白) │ (以下空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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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販賣第一級毒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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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年8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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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8年3月5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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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
│關年度案號 │署108年度偵字第 │ │ │
│ │7232、724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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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院 │ 臺中地院 │ │ │
│後├─────┼────────┼────────┼────────┤
│事│判決字號 │108年度訴字第193│ │ │
│實│ │8號 │ │ │
│審├─────┼────────┼────────┼────────┤
│ │判決日期 │109年2月20日 │ │ │
├─┼─────┼────────┼────────┼────────┤
│確│法院 │ 臺中地院 │ │ │
│定├─────┼────────┼────────┼────────┤
│判│判決字號 │108年度訴字第193│ │ │
│決│ │8號 │ │ │
│ ├─────┼────────┼────────┼────────┤
│ │確定日期 │109年4月21日 │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不得易科罰金、不│ │ │
│金之案件 │得易服社會勞動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
│ │署109年度執字第 │ │ │
│ │6684號 │ │ │
│ │(編號9-10應執行 │ │ │
│ │有期徒刑6年6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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