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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82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廖晃賢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 度聲字第424 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1日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執聲字第24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廖晃賢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按量刑之輕重,固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惟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
蓋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上開罪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數罪併罰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其就數罪併罰,固非採併科主義,而係採限制加重主義,就俱發各罪中,以最重之宣告刑為基礎,由法院參酌他罪之宣告刑,裁量加重定之,且不得逾法定之30年,此即外部性界限。
然上揭定其應執行刑,既屬刑法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其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
而刑法修正將連續犯、常業犯規定悉予刪除,考其立法目的,係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犯罪之誤解,乃改採一行為一罪一罰。
是定其刑期時,除仍應就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等,為綜合判斷外,尤須參酌上開實現刑罰公平性,以杜絕僥倖、減少犯罪之立法意旨,為妥適之裁量,倘違背此內部性界限,即屬權利濫用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58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依民國107 年8 月7 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至24點規定,於併合處罰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詐欺、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先此說明。
二、經查:
(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廖晃賢(下稱抗告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分別確定,嗣經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法院審核認受刑人已具狀請求檢察官就附表編號1 、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2 罪與如附表編號2 、4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2 罪聲請定應執行刑,其聲請為正當,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1項但書、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係在抗告人本件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11月以上,各罪合併之刑期上限2 年8 月以下之範圍內,固非無見。
(二)惟查本件抗告人所犯各罪均屬施用毒品,其犯罪本質係戕害自己身體,並無侵害他人法益等情,尚難認為惡性重大,且施用毒品本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均集中於108 年3月14日及同年9 月22日,足證抗告人有濫用毒品傾向,此類行為之偏差,應予矯治而非專以報應刑待之。
是本件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相對較高,依上開說明,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始符合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
(三)本院審酌抗告人於短期間內施用毒品之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罪數所反映抗告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此部分犯罪行為處罰之期待,並考量自由裁量之範圍,應受實現刑罰之公平性,並參酌法院實務上對於類似案件定應執行刑時所諭知之刑度,認原審裁定就抗告人所犯定其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4 月,就最重得定執行刑僅減少有期徒刑4 月,非無過重情形,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使責罰未能相當,難謂與裁量權應遵守之內部性界限相契合,不符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違反定應執行之內部性界限,而有定應執行刑過重之裁量不當情形。
抗告人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又原審法院既已就本件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抗告人之審級利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
是本件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檢察官所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並審酌抗告人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爰就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 附繕本)。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受刑人廖晃賢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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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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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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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11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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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8年3月14日 │108年3月14日 │108年9月22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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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南投地檢108年度毒 │南投地檢108年度毒 │南投地檢108年度毒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294號 │偵字第294號 │偵字第93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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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8年度審訴字第264│108年度審訴字第264│108年度審訴字第585│
│ │ │號 │號 │號 │
│事實審├────┼─────────┼─────────┼─────────┤
│ │判決日期│108年11月20日 │108年11月20日 │109年2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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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南投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8年度審訴字第264│108年度審訴字第264│108年度審訴字第585│
│ │ │號 │號 │號 │
│判 決├────┼─────────┼─────────┼─────────┤
│ │判 決│108年12月20日 │108年12月20日 │109年4月8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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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 │是 │否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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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南投地檢109年度執 │南投地檢109年度執 │南投地檢109年度執 │
│ │字第188號 │字第189號 │字第818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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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4 │(以下空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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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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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6月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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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8年9月22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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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 查 機 關│南投地檢108年度毒 │ │ │
│年 度 案 號│偵字第938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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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南投地院 │ │ │
│最 後├────┼─────────┼─────────┼─────────┤
│ │案 號│108年度審訴字第585│ │ │
│ │ │號 │ │ │
│ ├────┼─────────┼─────────┼─────────┤
│事實審│判決日期│109年2月26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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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南投地院 │ │ │
│確 定├────┼─────────┼─────────┼─────────┤
│ │案 號│108年度審訴字第7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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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 決│判 決│109年4月8日 │ │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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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是 │ │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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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南投地檢109年度執 │ │ │
│ │字第819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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