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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84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李政峰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31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12日裁定(109年度執聲字第30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李政峰(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於104年發生此事,表示抱歉,當時身分為軍人並無法償還依規定之金額,且已從志願役汰除成義務役,當初有協商過金額暫時給予較少一點,退伍後從事不動產業務4年,期中無法償還給予被害人家屬該給付之金額,且一個月好幾萬,5年內清償,真覺得不容易,現況為外送人員,薪資不錯,希望能夠給予機會,每月並按時還款,如無法接受也沒有關係,確實無正常履行,但不表示不履行。
裁定文中第3頁陳先生敘述賠償金額不到5萬元,下文楊先生敘述賠償了20萬?本人統一匯同一個帳號且時間並不充裕,如無悔悟之心,又何必賠償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同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判決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是雖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條件,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條件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依該條件受清償,而受刑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104年8月21日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56號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並應依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彰調字第410號調解程序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即受刑人應支付相對人即楊張秀法、楊竣崴、楊中勝、陳峻昇、陳志成共新臺幣(下同)200萬元。
給付方式:自104年9月15日起至105年4月15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1萬元,餘款192萬元自105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3萬4千元至清償完畢止。
上開金額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於104年8月21日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56號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彰調字第410號調解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又該案判決確定後,經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然受刑人並未依上開宣示判決筆錄內容所附之緩刑附條件遵期向調解程序筆錄之相對人給付損害賠償,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傳喚受刑人於109年3月31日到案說明,惟受刑人到庭稱陸續賠給被害人,最後是去年(即108年)9月,預計從109年5月起每月最少1至2萬元,最多4至5萬元,此有該署109年3月31日之執行筆錄附卷可憑,經該署於109年3月31日電詢被害人楊中勝,被害人楊中勝表示受刑人前未按期賠償,且已賠償金額與調解內容應賠償之金額差距過大,此有該署109年3月31日之電話紀錄可憑;
而被害人陳志成於109年7月28日至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表示受刑人至今賠償不到5萬元,未按緩刑條件履行,要請求聲請撤銷緩刑等語,此有該署109年7月28日之執行筆錄在卷可憑,復經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於109年7月28日電詢被害人楊中勝,被害人楊中勝表示受刑人雖有陸續賠償,也僅賠償20萬元,此有該署109年7月28日之電話紀錄及傳真可憑。
原裁定已說明本件復經原裁定法院電詢受刑人關於緩刑附條件履行情形之事項,惟受刑人稱無法計算共賠償被害人多少金額,但6、7月份有匯款各1萬元予被害人等語,此有原裁定法院109年8月11日電話紀錄存卷可查,是受刑人並無法提出已完全賠償被害人之證明,而受刑人明知其應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依前揭方式向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且有充裕時間可履行上開賠償,竟僅給付20萬元賠償金額,並未依上開宣示判決筆錄內容遵期向被害人給付損害賠償,且與應賠償之金額200萬元相差甚鉅,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復未提出其有何無法履行負擔之說明。
衡酌上情,顯見受刑人並無履行誠意,漠視國家給予自新之機會,難認其有真誠悔悟之心,亦難維持原判決緩刑負擔宣告之公信,堪認其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節已屬重大,且已無從預期受刑人將恪遵法令規定,足認本件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旨。
原裁定因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㈢、受刑人抗告意旨固以一個月好幾萬,五年內清償,實不容易,希望能夠給予機會每月按時還款,如無悔悟之心,又何必賠償云云。
惟原確定之協商程序宣示判決筆錄乃考量受刑人除符合刑法第74條第l項第1款規定之緩刑要件外,同時斟酌被害人等因與受刑人調解成立,乃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1年2月,同時諭知緩刑5年,並命受刑人應依調解程序筆錄內容履行賠償責任,而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則受刑人於調解時應已衡酌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認其可依調解條件履行,始同意調解條件,而被害人等亦信賴受刑人履行之誠意,遂同意和解並願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若受刑人事先輕率同意緩刑條件,以求得緩刑之惠,則在法院為緩刑宣告後,受刑人卻以經濟能力不足為由,不依條件履行,實難維持原確定判決緩刑條件宣告之公信及兼顧被害人利益之保護。
又觀諸被害人楊中勝於109年7月28日傳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之受刑人賠償紀錄,受刑人自104年9月13日至108年4月18日止僅計給付18萬元,堪認受刑人確有未按月依約給付之未依緩刑條件履行之情形,而受刑人對其自身之經濟條件及償債能力等情應當知之甚明,倘若其確因經濟情況致無法按時依約給付賠償金,應於所約定之支付期間或相當之時日向被害人家屬或檢察官陳明其現狀,並積極尋求解決之道,而非放任此等狀況未予積極面對,俟檢察官於109年3月31日傳喚到案說明,經檢察官告知緩刑期滿日為109年8月20日,將再詢問被害人意見後,始再於109年6月10日、7月20日各匯款1萬元予被害人楊中勝,此亦有受刑人傳真之匯款紀錄在卷可查,益徵受刑人顯有任意拖欠而不依約給付全部損害賠償金額之情形,更已彰顯其並無遵守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之意願。
再就本件受刑人於104年8月21日刑事判決確定後,迄今將近5年之期間,僅償還20萬元,相較約定之200萬元賠償金,清償比例約僅十分之一,與其承諾之履行負擔內容相差甚遠,顯見受刑人並無資力按約履行,並以消極之態度面對其應負之責任,堪認其自始即無誠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徒利用調解程序博取被害人之諒解,進而爭取法院為緩刑之諭知,而其獲致緩刑宣告後,果未依判決主文所示負擔為履行,其漠視法律上應負擔之義務甚明,亦已嚴重影響被害人等之權益,而現緩刑期間即將屆滿,顯已無從再期待受刑人日後能履行緩刑所附之負擔,應認其違反緩刑負擔情節確屬重大,受刑人雖以前開事由置辯,然本院考量前揭情狀,認受刑人並未積極面對尋求解決之道,顯有可議,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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