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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85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王興介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所為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1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抗告人)王興介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並應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按該判決附表二編號四所載之條件即:王興介應自民國104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本金及利息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8,500元予大眾銀行,至其貸款餘額114萬5,541元清償完畢為止(即依王興介與大眾銀行原借款約定內容支付,貸款餘額將隨清償狀況及日期變動,前開貸款餘額係計至104年7月31日止)履行,該判決並於104年8月27日確定在案,有卷附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嗣大眾銀行與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合併,大眾銀行為消滅銀行,元大銀行為存續銀行,原大眾銀行之一切權利義務,由元大銀行概括承受。
因抗告人於107年4月10日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我經濟有困難,大眾銀行的條件我能力不足,我沒有辦法達到大眾銀行還錢之要求等語,及被害人元大銀行於109年6月11日以刑事陳報狀向臺北地檢署表示:受刑人依緩刑條件內容,自104年8月1日至109年6月1日(該狀誤載為108年6月1日)應繳款1,091,500元,惟受刑人上述期間僅實際繳款25,561元,尚差距1,065,939元。
因受刑人聯絡手機門號已易主,目前暫時無法與受刑人聯繫繳款事宜,受刑人未依法院緩刑條件繳付等語,是就約定應分期給付被害人元大銀行之款項,迄至109年6月1日止應給付1,091,500元,然抗告人迄至109年6月1日僅給付25,561元,足認抗告人確已違反法院所定應依該判決附表二編號四所示內容履行之負擔,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負擔,至為明確,情節且屬重大。
抗告人既未遵期履行上揭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自無從再預期抗告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審認為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之聲請核屬允當,因而裁定撤銷抗告人上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不知須在一定期間內償還欠款,惟今仍有還款意願,但因受款銀行已被合併,不知如何與合併後之銀行即元大銀行(抗告人誤載為亞太銀行)聯繫償還款項事宜。
抗告人現已有穩定工作,得償還款項,且家中有高齡及身體不適之雙親待抗告人照料,為此,狀請審酌上情,暫緩撤銷緩刑宣告云云。
三、按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又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
稽以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主要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
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不因此而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
前開刑法第75條之1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判決人是否自始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定負擔,或其於緩刑期間顯有履行緩刑所定負擔之可能,卻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判決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㈠抗告人前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並應自104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本金及利息共計1萬8,500元予大眾銀行,至其貸款餘額114萬5,541元清償完畢為止(即依王興介與大眾銀行原借款約定內容支付,貸款餘額將隨清償狀況及日期變動,前開貸款餘額係計至104年7月31日止),此有卷附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07年4月10日訊問抗告人及109年6月11日被害人具狀陳報,據抗告人陳稱:我經濟困難、銀行的條件我能力不及、還錢無法達到銀行的要求等語,及被害人陳報狀載明關於抗告人緩刑條件內容自104年8月1日至109年6月1日應繳款109萬1,500元,惟查詢抗告人實際繳款紀錄,上述期間僅繳款25,561元,尚差距106萬5,939元,又因抗告人聯絡手機門號已易主,目前暫時無法與抗告人聯繫繳款事宜,抗告人未依法院緩刑條件繳付,請依法辦理等語,有臺北地檢署107年4月10日訊問筆錄、被害人刑事陳報狀在卷(見109執聲1857卷第17頁反面至18、20至21頁反面)可證。
是抗告人不僅未遵期給付賠償金額,甚且總給付金額不到本案緩刑判決所定負擔金額之一成,顯見其無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命應向被害人支付損害賠償之意,且其遲未履行緩刑條件,情節重大,緩刑宣告應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審因而裁定撤銷其緩刑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以前詞置辯,然抗告人自前開判決確定之日起,迄僅給付被害人2萬5,561元,給付款項之比例顯然甚低,已如前述。
雖被害人元大銀行(時大眾銀行與元大銀行合併後,元大銀行已為存續銀行,見109執聲1857卷第12頁反面)107年4月24日曾於臺北地檢署電詢時供稱已與被害人重新聯繫上,有承諾之後會再度入款(見109執聲1857卷第19頁),惟至被害人109年6月11日陳報抗告人未依法院緩刑條件繳付乙節,顯見抗告人在被害人更為元大銀行之後仍有與被害人接觸,卻未積極還款,抗告人竟以不清楚受款銀行已改為元大銀行,不知如何與其聯繫還款為由提起抗告,顯然無理由。
又原確定判決宣告緩刑並科予抗告人一定程度之負擔係經斟酌被害人權益之保障,應屬適當,倘被害人若無法依前揭判決緩刑條件受清償,而抗告人仍得受緩刑之利益,顯不符合一般大眾法律感情;
況抗告人於上開偽造文書等案件審理時,當庭允諾將按自身能力計畫償還欠款,甚或自行與被害人協商,其勢必經過詳細評估自身之經濟狀況、工作報酬及收入等清償能力,認確能如期履行後始為承諾,從而當時既係衡量其個人資力後所為之承諾,堪認有接受緩刑所附條件之真意。
詎其竟於獲判緩刑確定後、乃至於緩刑期間即將屆滿前,因未依約履行緩刑條件,情節重大,經原審裁定撤銷其緩刑宣告後,始以「已有穩定工作,有還款意願」、「家中雙親需照料」等語為由提起抗告,洵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難認可採,其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定有明文,其所謂「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係指未經法院就緩刑之宣告撤銷而言,重在是否已經法院就緩刑之宣告為撤銷之裁判,不以該緩刑撤銷之裁判確定為必要;
申言之,於緩刑期間內,因有刑法第75條或其他法定原因,已經法院為撤銷緩刑之裁判者,即生撤銷緩刑之效力,不以該撤銷緩刑之裁判確定為必要(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臺北地院104年度原訴字第4號判決所定之5年緩刑期間,係自104年8月27日該判決確定時起,至109年8月26日為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本件雖緩刑期限已滿,惟原審已於緩刑期內之109年7月16日即為抗告人緩刑之宣告應予撤銷之裁判,揆之上開說明,已生撤銷緩刑之效力,自不因抗告人提出抗告後,本院裁定時已逾緩刑期間而有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廖 健 男
法 官 賴 妙 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 玉 惠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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