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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88號
抗 告 人即
再審聲請人 劉傳文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 年度聲再字第13號中華民國109 年7 月2 日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再審聲請人劉傳文(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如附件再審抗告狀所載。
二、按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款固分別定有明文;
然同條第2項明定:「前項第1款至第3款、第5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是再審聲請人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者,自應據以提出相關確定判決,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始符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再審要件。
三、經查:㈠再審管轄法院對於再審之聲請,應審查其聲請是否合法及有無理由。
所謂合法與否,係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違背程序之規定;
所謂有無理由,則係依再審聲請人之主張就實質上再審原因之存否予以審查。
若認再審之聲請程序違背規定而不合法,或雖合法,但實質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並不存在者,雖均應裁定駁回之,但前者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規定,以聲請程序不合法駁回,後者則依同法第434條規定,以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二者之法律適用有別,應詳加區辨(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9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再審,既已依該規定提出聲請狀敘述再審聲請之理由,並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其聲請之程式即屬俱備。
至於其所提出之證據能否證明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確實存在,應屬再審聲請有無理由之範疇(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630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抗告人向原審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已提出聲請狀敘述再審聲請理由並附具原確定判決,且於經原審命其補正聲請再審所憑證據後,抗告人另向原審提出本院109 年度抗字第10號裁定、針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8 年度聲字第1331號裁定所為抗告狀、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羈押聲請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押票等資為證據。
經核抗告人所提出上揭證據,均非屬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有遭偽造或變造之情事、鑑定人員所言為虛偽、抗告人係被誣告等之任何相關之確定判決,抗告人亦未釋明有何法定證明方法足認上開事項之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明,揆諸首揭說明,抗告人所提上開證據尚難證明再審原因確實存在,從而,其所為再審聲請為無理由,原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原審誤認再審程序不合法,固有未洽,然就抗告人所為再審聲請應予駁回之情,結論並無二致。
抗告人再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清鈞
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簡婉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卉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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