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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8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陳志道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18日所為裁定(109年度聲字第9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均為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第411條前段所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陳志道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09年1月6日以108年度聲字第561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該裁定正本係於109年1月15日送達至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由在該監獄執行中之受刑人本人親自簽名收受乙節,有上開裁定、原審法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108年度聲字第5616號卷第99至104、107頁)。
上開裁定之抗告期間,未有特別規定,依首揭規定自應為5日,並自合法送達上開裁定之翌日即109年1月16日起算5日,計至109年1月20日抗告期間即已屆滿(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毋庸以次日代之),惟受刑人遲至109年3月3日,始向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提出上開「刑事聲請狀」(按抗告人於原審所提出者固為「刑事聲請狀」,且於該書狀中載明「提起聲明異議」等文句,然細繹該書狀之內容,乃對原審108年度聲字第5616號裁定聲明不服,則其法定救濟管道應為抗告而非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所規定之聲請撤銷或變更,故本件抗告人顯係誤抗告為聲明異議,應視為已提起抗告),有該書狀上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容人書狀核轉章戳為憑,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原審據此駁回抗告人之抗告,自屬適法。
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周 莉 菁
法 官 卓 進 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家 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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