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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92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文章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姜林青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度原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賴文章(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等案件,前經原裁定法院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羈押原因,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裁定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嗣於原裁定法院於109年7月31日準備程序時,被告就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就其有實際到場參與部分,自白不諱,足認其犯嫌重大,且前開據以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原裁定法院於109年7月31日準備程序時,就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已能坦認部分犯行,並表示其已深切反省、不會再接觸本案告訴人或其他共同被告等語,尚見悔意,前開據以為羈押處分之情狀已變更,斟酌本案案件進行程度,且被告本案已遭羈押相當時日,如以其他相應替代處分,應足擔保日後審理或執行程序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認如被告可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相應處分,應足擔保日後到案審理或執行,並可避免被告有串證或再為反覆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虞,而無再羈押之必要,於109年8月3日裁定命取具並繳納保證金新臺幣6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且限制住居及禁止出境、出海8月,並為避免被告對前開證人有不當接觸致影響渠等就本案之證述,附命被告於審理程序終結前,不得對被害人、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之行為,並不得與之為不當往來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原裁定法院準備程序時,就涉犯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僅為部分認罪之表示,且仍否認其涉犯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部分之犯行,而依卷內證人之證述內容及相關客觀證據,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又其供述內容與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及相關證人之指述多所歧異,尚待傳訊證人到庭交互詰問以茲調查,其羈押之原因依存在等情,業經原裁定認定在案。
而就被告否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部分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尚待證人林建堂、張鵬瑜、倪正漢、王谷龍、張添財、楊天祥等人到庭交互詰問,而相關證人之證詞就被告與其等指示、溝通或聯絡之過程等重要案情事項之調查而論,仍有客觀文書證據所難以取代之功能。
被告在對其涉犯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及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不願全然坦承之情形下,加上面臨本件若成立犯罪為最輕法定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自有高度可能試圖與尚未到庭行交互詰問之共同被告或證人聯繫以求影響其等證詞。
況本案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有多次共同恐嚇告訴人林建堂之行為,就起訴書原認定之事實而言,被告亦係主要指揮其他共同被告為本案犯行之人,顯見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之關係密切,並足以對其他共同被告施加心理壓力,又其他共同被告及證人之證述亦對本案案情有重要關聯,實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
而雖原裁定附命被告不得與本案證人有不當接觸或往來,然倘被告與證人接觸,亦難以為司法機關所查知或及時制止。
考量原審裁定所酌定之保證金6萬元,該數額與被告所涉邀集眾共同被告向告訴人索取約400萬元之工程配合款服務費等犯罪情節顯不相當,為防免被告逃避司法程序及證人間串證等危險之發生,除以羈押一途外,尚非具保、現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附命不得與證人為不當接觸等處分所能替代,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請求撤銷原審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又按具保停止羈押,係於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時,命其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以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故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要非以所犯罪名之輕重、受羈押被告之經濟負擔能力,為決定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
四、經查:㈠被告賴文章(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等案件,前經原裁定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否認犯行,然卷內有證人張添財、劉憲章、楊天祥及共犯等人之證述,並有相關非供述證據在卷,足認被告本案犯罪嫌疑重大,另共犯張鵬瑜等人主要係與被告之配偶即共同被告黃明樺聯繫後多次夥同其它共犯,向告訴人索討款項未果,堪認被告及其共犯張鵬瑜等人之關係密切,被告迄今否認全部犯行,尚待審理調查,另共犯張鵬瑜多次夥同其它共同被告及其他人員前往告訴人辦公室、住處,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羈押原因,再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危害社會秩序重大,有羈押之必要,於109年6月17日裁定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原裁定法院押票在卷可參,復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0號案卷屬實。
㈡原裁定法院復認被告犯嫌重大,且上開據以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惟考量被告犯後於109年7月31日準備程序時,就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已能坦認部分犯行,並表示其已深切反省、不會再接觸本案告訴人或其他共同被告等語,尚見悔意,前開據以為羈押之情狀已變更,斟酌本案案件進行程度,且被告本案已遭羈押相當時日,如以其他相應替代處分,應足擔保日後審理或執行程序進行,而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認如被告可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相應處分,應足擔保日後到案審理或執行,並可避免被告有串證或再為反覆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虞,而無再羈押之必要,於109年8月3日裁定以新臺幣6萬元為具保金額,並限制其住居並禁止出境、出海,且不得對本案證人有不當之接觸或往來,而停止羈押等情,有109年度原訴字第40號刑事裁定、刑事被告保證書、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單可憑。
㈢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雖已坦承有在起訴書記載之時間,至起訴書記載之地點,而就被訴犯罪事實一㈢之恐嚇取財未遂部分為認罪表示,並有證人及共犯之證述及相關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罪嫌確屬重大。
然被告除就前開被訴犯罪事實一㈢部分為認罪外,就其餘被訴犯罪事實一㈡、㈣、㈤之恐嚇取財未遂及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等罪嫌均否認犯行,尤以其中所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主持、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嫌,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重罪,是原審據以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無明顯改變;
且檢察官尚因被告否認犯行而聲請傳喚多位證人到庭詰問,原裁定法院裁定具保時僅進行準備程序,尚未證據調查,則被告經原裁定法院羈押時認定本案就共犯張鵬瑜等人主要係與被告之配偶即共同被告黃明樺聯繫後多次夥同其它共犯,向告訴人索討款項未果,堪認被告及其共犯張鵬瑜等人之關係密切,被告迄今否認犯行,尚待審理調查,另共犯張鵬瑜多次夥同其它共同被告及其他人員前往告訴人辦公室、住處等考量,與裁定具保停止羈押時並無不同;
且待傳訊之證人均尚未詰問,被告自有高度可能試圖與尚未到庭行交互詰問之證人聯繫以求影響渠等證詞,原審僅命被告提出6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及不得對本案被害人、證人有不當之往來或接觸,該擔保金額及條件是否即可確保被告不致於勾串共犯、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足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尚待商榷。
檢察官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兼衡被告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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