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抗,593,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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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93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鵬瑜



原 審
選任辯護人 許錫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度原訴字第40號中華民國109年8月3日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被告張鵬瑜(下稱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等案件,前經原裁定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羈押原因,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9年6月17日裁定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被告就恐嚇取財未遂犯行,於原裁定法院109年7月17日準備程序時,雖坦承客觀事實,惟改口否認此部分犯行,然被告犯嫌重大,且上開據以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考量被告於原裁定法院訊問程序時,就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尚能坦認犯行,於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書記載之客觀事實大致均坦承不諱,並考量被告自偵查中遭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併斟酌本案案件進行之程度,認如被告可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相應處分,應足擔保日後到案審理或執行,並可避免被告有串證或再為反覆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虞,而無再羈押之必要,於109年8月3日裁定命被告取具並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禁止出境、出海8月。

再命被告於審理程序終結前,不得對被害人、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之行為,並不得與之為不當往來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於原裁定法院準備程序時,仍否認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之犯行,而依卷內證人之證述內容及相關客觀證據,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又其供述內容與其他共同被告之供述及相關證人之指述多所歧異,尚待傳訊證人到庭交互詰問以茲調查,其羈押之原因依存在等情,業經原裁定認定在案。

而就被告否認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及部分恐嚇取財未遂犯行部分,尚待證人林建堂、倪正漢、王谷龍等人到庭交互詰問,而相關證人之證詞就被告與渠等溝通或聯絡之過程等重要案情事項之調查而論,仍有客觀文書證據所難以取代之功能。

被告在對其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恐嚇取財未遂部分不願全然坦承之情形下,自有高度可能試圖與尚未到庭行交互詰問之共同被告或證人聯繫以求影響其等證詞。

況被告與其他共同正犯有反覆多次共同前往恐嚇告訴人林建堂之行為,顯見被告與其他共同被告之關係密切,並足以對其他共同被告施加心理壓力,又其他共同被告及證人之證述亦對本案案情有重要關聯,實有相當理由可認被告有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

而雖原裁定附命被告不得與本案證人有不當接觸或往來,然倘被告與證人接觸,亦難以為司法機關所查知或及時制止。

綜上,考量原審裁定所酌定之保證金4萬元,該數額與被告所涉與其他共同被告向告訴人索取約400萬元之工程配合款服務費等犯罪情節顯不相當,為防免被告逃避司法程序及證人間串證等危險之發生,除以羈押一途外,尚非具保、現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附命不得與證人為不當接觸等處分所能替代,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請求撤銷原審裁定,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定。

又按具保停止羈押,係於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時,命其提出保證書或繳納相當之保證金,以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故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必足以取代原有羈押處分,發揮防止被告逃亡與湮滅、偽造、變造證據,以保全其到場,並避免因證據遭隱匿、破壞,阻礙國家刑罰權行使之功能,要非以所犯罪名之輕重、受羈押被告之經濟負擔能力,為決定保證金額多寡之標準。

四、經查:㈠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等案件,前經原裁定法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就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坦承犯行,且有起訴書證據清單欄所列相關證據在卷,犯罪嫌疑重大;

共同被告黃明樺、賴文章猶矢口否認犯行,另勾稽被告與其它共同被告、證人等人之證述間,尚有歧異之處,尚待審理調查,且本案被告多次率同多人前往告訴人林建堂辦公室、住處索討款項,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8款之羈押原因,再衡量本案犯罪情節,危害社會秩序重大,有羈押之必要,於109年6月17日裁定羈押3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原裁定法院押票在卷可參,復經本院核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0號案卷屬實。

㈡被告就恐嚇取財未遂犯行,嗣於原裁定法院109年7月17日準備程序時雖坦承客觀事實,惟改口否認此部分犯行,然共同被告黃明樺就其涉犯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業已於準備程序為認罪之表示,且依卷內相關證據,足認被告犯嫌重大,且前開據以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原裁定法院認被告於訊問程序時,就恐嚇取財未遂部分尚能坦認犯行,於準備程序時,就起訴書記載之客觀事實大致均坦承不諱,考量被告自偵查中遭羈押迄今已有相當時日,併斟酌本案案件進行之程度,認如被告可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相應處分,應足擔保日後到案審理或執行,並可避免被告有串證或再為反覆實施恐嚇取財犯行之虞,而無再羈押之必要,認如被告取具並繳納保證金4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及禁止出境、出海8月。

再本案尚未辯論終結,就其他共同被告部分尚待傳訊告訴人及其他共同被告、證人到庭為交互詰問,為避免被告對前開證人有不當接觸致影響渠等就本案之證述,爰附命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終結前,不得對被害人、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之行為,並不得與之為不當往來等情,有109年度原訴字第40號刑事裁定、刑事被告保證書、繳納刑事保證金通知單、國庫存款單可憑。

㈢被告就被訴恐嚇取財未遂部分,於原裁定法院羈押訊問時尚且坦承犯行,然於109年7月17日準備程序時即翻異其詞,僅就起訴書記載之客觀事實坦承,並改口否認此部分犯行,且就被訴涉犯參與組織犯罪一節亦自始矢口否認犯行,則原審據以羈押被告之原因及必要性顯然並未改變,甚至因其翻異更使案情晦暗,且原裁定法院裁定具保時僅進行準備程序,尚未為證據之調查,則被告經原裁定法院羈押時認定共同被告否認犯行,勾稽被告與其它共同被告、證人等人之證述間,尚有歧異之處,尚待審理調查,且本案被告多次率同多人前往告訴人林建堂辦公室、住處索討款項等考量,與裁定具保停止羈押時並無明顯不同,而待傳訊之證人均尚未詰問,被告自有高度可能試圖與尚未到庭行交互詰問之證人聯繫以求影響渠等證詞,原審僅命被告提出4萬元之保證金並限制出境、出海及限制住居,及不得對本案被害人、證人有不當之往來或接觸,該擔保金額及條件是否即可確保被告不致於勾串共犯、證人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足認被告無羈押之必要,尚待商榷。

檢察官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非無理由,自應將原裁定撤銷,兼衡被告之審級利益,發回原審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李雅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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