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抗,594,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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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9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鄭偉得



選任辯護人 蘇仙宜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7 月31日延長羈押之裁定(109 年度原訴字第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如附件刑事抗告狀所示。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

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下稱抗告人)鄭偉得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出口既遂罪等罪,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情形,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於民國109 年5 月8 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

嗣於109 年6 月9 日原審準備程序時,因抗告人鄭偉得坦承全部犯行,且檢察官、抗告人鄭偉得、同案被告簡福源、林立偉及辯護人均未聲請傳喚任何證人到庭作證,已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而當庭解除禁止接見、通信;

嗣經原審法院再訊問抗告人後,審酌其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既可預期其所犯為重罪,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人性,其為規避後續審理或刑罰執行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高,而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是縱使其已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本案仍有羈押原因存在,再審酌全案情節及抗告人及同案被告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共計265 包(合計驗餘淨重9,896.74公克,純度85.28 %,純質淨重8,440.45公克),數量甚鉅,對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危害,經權衡抗告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高度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實行之公益考量,認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自109 年8 月8 日起延長羈押2 月等情,有原審羈押訊問筆錄、上開準備序筆錄及109 年度原訴字第32號裁定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審閱全案卷宗,經核原裁定已敘明所憑之依據及認定之理由,於法並無違誤。

㈡抗告意旨雖以刑事抗告狀所載情詞,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惟按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延長羈押或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自由裁量之權,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且所憑之基礎事實判斷,並不以嚴格證明為必要。

查原裁定係依憑抗告人鄭偉得、同案被告簡源福、林立偉之供詞,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認抗告人犯罪嫌疑重大,且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縱已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仍有羈押之原因存在,復審酌全案情節及抗告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數量甚鉅,嚴重危害社會秩序,權衡抗告人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之高度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實行之公益考量,認其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為本件延長羈押之事由,尚難認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

又抗告人雖坦承犯行,然其所涉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最輕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依一般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自具有高度逃亡之可能性;

且抗告人多次出入馬來西亞,並供稱當地有朋友,可安排旅宿事宜,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再者本案運輸之第三級毒品合計驗餘淨重高達9,896.74公克,純度85.28 %,純質淨重達8,440.45公克,數量龐大,且牽涉人數眾多,有共犯萬世明(大哥)、徐政雄(PETER)、「胖哥」、「阿梁」等人在逃,尚未到案,而抗告人與未到案之共犯間具有相當之利害關係,雙方存有相互勾串之誘因,各人參與程度尚有釐清必要,倘將抗告人開釋在外,難免有串證之可能,勢將造成顯難進行審判之結果,是本案仍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

從而,原裁定認抗告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而予以延長羈押,以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並非無據,要無違法或不當,抗告意旨所指,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抗告人確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業經說明如前,且經權衡「比例原則」及「必要性原則」,並審酌全卷相關事證及案件進行程度等情狀,認抗告人羈押之原因不能因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而消滅,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羈押抗告人之情形。

基上,抗告人執上開理由提出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鄭 永 玉
法 官 許 文 碩
法 官 周 莉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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