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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95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周霈廷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109年度聲字第305號裁定(聲請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18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
周霈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周霈廷(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略以:
㈠、我國法律以實定法為主、以法律規範為本,從法律風險管理角度而言,預防管理,須以法律為圭臬;
立法者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避免數罪加重累計致使處罰嚴峻,罪責失衡,藉此將受刑人所犯數罪合併之刑度得以重新裁量,以防止刑罰過苛。
經定其應執行刑,因較有利於受刑人以保障人權,然於適當裁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依刑度之衡量為單一案件而言,於法為自由裁量。
既刪除刑法第56條同一罪名之「連續犯」,但於數罪時,依內部界限,考量法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
依立法意旨,「想像競合」與「法規競合」固同屬一行為,而該當數個構成要件,惟二者本質上及其所衍生之法律效果仍有不同,前者係因侵害數法益,為充分保護被告者法益,避免評價不足,乃就其行為所該當之數個構成要件分別予以評價,而論以數罪,但因行為人只有單一行為較數個犯罪行為之侵害為輕,揆諸「一行為不二罰」原則,法律乃規定從一重處斷,即為已足,而為科刑上或裁判上一罪;
後者則因僅侵害一法益,為避免牴觸雙重評價禁止原則,只須適用最適切的構成要件予以論罪科刑,即足以包括整個犯罪行為之不法內涵,故其他構成要件之罪責均排斥不用。
然因法律間之「外部界限」與「內部界限」之區分,自有法律獨立空間,自由刑涉及層面廣泛,嚴重危害人身自由,除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特別之刑罰,因有競合關係,相扣與比例原則屬憲法保障人民生命、自由等權益,應及於刑度之合併縮減比例。
㈡、本件定應執行刑所涉犯數罪,犯罪時間皆在民國106年6月間,犯罪手法相似,同屬一詐騙集團,只因繫屬不同法院致不同分案,有重複評價之虞,受刑人不服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請求重新審酌裁量,以維其權益云云。
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包含各別刑罰規範之目的、輕重罪間體系之平衡、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與被告前科之關聯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社會對特定犯罪例如一再殺人或販毒行為處罰之期待等因素,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58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者,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並應體察法律規範之目的,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以達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
法院依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者,宜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並考量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妥適定執行刑。
執行刑之酌定,並宜綜合考量行為人之人格及各罪間之關係;
審酌各罪間之關係時,宜綜合考量數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各罪間之獨立程度較高者,法院宜酌定較高之執行刑,但仍宜注意維持輕重罪間刑罰體系之平衡。
107年8月7日司法院院台廳刑一字第1070021860號函訂定並自即日生效之「刑事案件量刑及定執行刑參考要點」第22、23、24點規定可供參考。
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詐欺、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應酌定更低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㈠、原審裁定以受刑人所犯25次詐欺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14號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等附卷可稽,並參酌附表編號1至6、編號8至12所示各罪曾分別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2年6月,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正當,乃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
從形式上觀察,所定執行之刑係在各罪宣告刑中最長期之有期徒刑1年8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30年8月以下,且猶較附表編號1至6及編號8至12所定執行刑、編號7、13、14之宣告刑之合計刑期9年(即3年2月+2年6月+1年2月+1年1月+1年1月=9年)為輕,雖非無見。
㈡、惟按定應執行刑之立法意旨,除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責罰相當。
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酌定執行刑,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犯罪類型而定,倘犯罪類型相同,且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個人法益外,其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屬相似,為免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過高,實應酌定較低應執行刑。
稽諸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自106年6月2日起至106年6月29日止,犯罪動機、態樣、手段,均為受刑人與陳致暘等人於106年6月初加入綽號「眼鏡」之人招募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所為之詐欺取財犯行,換言之,受刑人是在非長期之期間內犯罪,其犯罪類型相同、動機同一、犯罪手段、態樣亦相似,且所侵犯者均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於併合處罰時,因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高,依上揭說明,自宜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各罪,核均係受刑人在同一詐騙集團擔任領款車手所犯,犯罪時間為106年6月間,惟因不同被害人報案,以致分別不同地方檢察署偵查,故經附表所示各法院分別判決。
因此,其所犯雖均非偶發性犯罪,且罪數多達25罪,惟其罪質均同,各罪犯罪時間相隔不遠,均係對他人財產法益之侵害。
此等犯行,刑罰雖評價為數罪,然各罪係源於加入同一詐騙集團擔任車手而生,該數罪於併合處罰時,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刑罰效果應予遞減,始符比例原則、責罰相當原則之內部性界限。
原審就此未詳為審究,並依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妥適裁量,遽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尚屬過高,難認已遵守內部性界限,自有未合。
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又原審既已就如附表所示之刑之執行刑為實體審酌,本院自為裁定並未損及受刑人之審級利益,而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後段規定自為裁定。
㈢、爰審酌前揭各情,在附表所示罪刑中之最長刑期1年8月以上,前述內部界限9年以下,再考量前揭各罪之犯罪時間集中在106年6月間、犯罪類型均係罪質相同之詐欺取財罪、次數25次,且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同、共犯重複性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行為人預防需求,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等情,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 育 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附表:受刑人周霈廷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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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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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 詐欺 │ 詐欺 │ 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6月 │有期徒刑1年4月 │
│ │(共2次) │(共2次)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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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年6月13日 │106年6月13日 │106年6月13日 │
│ │106年6月13日 │106年6月26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6 年度偵字第│署106 年度偵字第│署106 年度偵字第│
│ │20123號等 │20123號等 │20123號等 │
├─┬──────┼────────┼────────┼────────┤
│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後│ │分院 │分院 │分院 │
│事├──────┼────────┼────────┼────────┤
│實│案 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107 年度上訴字第│107 年度上訴字第│
│審│ │1364號 │1364號 │1364號 │
│ ├──────┼────────┼────────┼────────┤
│ │判 決 日 期│107年11月6日 │107年11月6日 │107年11月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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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定│ │分院 │分院 │分院 │
│判├──────┼────────┼────────┼────────┤
│決│案 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107 年度上訴字第│107 年度上訴字第│
│ │ │1364號 │1364號 │1364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7年12月3日 │107年12月3日 │107年12月3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不得易科罰金、不│不得易科罰金、不│
│之案件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署107 年度執字第│署107 年度執字第│署107 年度執字第│
│ │19142號 │19142號 │19142號 │
│ ├────────┴────────┴────────┤
│ │編號1至6號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 │
└────────┴──────────────────────────┘
┌────────┬────────┬────────┬────────┐
│編 號│ 4 │ 5 │ 6 │
├────────┼────────┼────────┼────────┤
│罪 名│ 詐欺 │ 詐欺 │ 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5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
│ │ │(共2次) │(共2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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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6年6月28日 │106年6月29日 │106年6月10日 │
│ │ │106年6月11至12日│106年6月13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7 年度偵字第│署107 年度偵字第│署107 年度偵字第│
│ │14431號等 │14431號等 │14431號等 │
├─┬──────┼────────┼────────┼────────┤
│最│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後├──────┼────────┼────────┼────────┤
│事│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143│107年度訴字第143│107年度訴字第143│
│實│ │1號 │1號 │1號 │
│審├──────┼────────┼────────┼────────┤
│ │判 決 日 期│108年3月7日 │108年3月7日 │108年3月7日 │
├─┼──────┼────────┼────────┼────────┤
│確│法 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定├──────┼────────┼────────┼────────┤
│判│案 號│107年度訴字第143│107年度訴字第143│107年度訴字第143│
│決│ │1號 │1號 │1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8年4月8日 │108年4月8日 │108年4月8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不得易科罰金、不│不得易科罰金、不│
│之案件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署108 年度執字第│署108 年度執字第│署108 年度執字第│
│ │5896號 │5896號 │5896號 │
│ ├────────┴────────┴────────┤
│ │編號1至6號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2月 │
└────────┴──────────────────────────┘
┌────────┬────────┬────────┬────────┐
│編 號│ 7 │ 8 │ 9 │
├────────┼────────┼────────┼────────┤
│罪 名│ 詐欺 │ 詐欺 │ 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2月 │有期徒刑1年8月 │
│ │ │(共5次) │ │
├────────┼────────┼────────┼────────┤
│犯 罪 日 期│106年6月29日 │106年6月10日 │106年6月5至6日 │
│ │ │106年6月10日 │ │
│ │ │106年6月13日 │ │
│ │ │106年6月13日 │ │
│ │ │106年6月6至7日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南投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7 年度偵字第│署106 年度偵字第│署106 年度偵字第│
│ │472號 │19672號等 │19672號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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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法 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後│ │ │分院 │分院 │
│事├──────┼────────┼────────┼────────┤
│實│案 號│107 年度審訴字第│107 年度上訴字第│107 年度上訴字第│
│審│ │102號 │1081、1088、1089│1081、1088、1089│
│ │ │ │、1090號 │、1090號 │
│ ├──────┼────────┼────────┼────────┤
│ │判 決 日 期│107年5月28日 │107年8月9日 │107年8月9日 │
├─┼──────┼────────┼────────┼────────┤
│確│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分院 │ │ │
│判├──────┼────────┼────────┼────────┤
│決│案 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108 年度台上字第│108 年度台上字第│
│ │ │1268號 │1217號 │1217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7年8月24日 │108年4月25日 │108年4月25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不得易科罰金、不│不得易科罰金、不│
│之案件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
├────────┼────────┼────────┼────────┤
│ 備 註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署108 年度執字第│署108 年度執字第│署108 年度執字第│
│ │2442號 │6814號 │6814號 │
│ │ ├────────┴────────┤
│ │ │編號8至12號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 │ │6月 │
└────────┴────────┴─────────────────┘
┌────────┬────────┬────────┬────────┐
│編 號│ 10 │ 11 │ 12 │
├────────┼────────┼────────┼────────┤
│罪 名│ 詐欺 │ 詐欺 │ 詐欺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3月 │有期徒刑1年 │有期徒刑1年5月 │
│ │(共3次) │(共2次) │ │
│ │ │ │ │
├────────┼────────┼────────┼────────┤
│犯 罪 日 期│106年6月7日 │106年6月10日 │106年6月2日 │
│ │106年6月13日 │106年6月10日 │ │
│ │106年6月10日 │ │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年 度 案 號│署106 年度偵字第│署106 年度偵字第│署106 年度偵字第│
│ │19672號等 │19672號等 │19672號等 │
├─┬──────┼────────┼────────┼────────┤
│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後│ │分院 │分院 │分院 │
│事├──────┼────────┼────────┼────────┤
│實│案 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107 年度上訴字第│107 年度上訴字第│
│審│ │1081、1088、1089│1081、1088、1089│1081、1088、1089│
│ │ │、1090號 │、1090號 │、1090號 │
│ ├──────┼────────┼────────┼────────┤
│ │判 決 日 期│107年8月9日 │107年8月9日 │107年8月9日 │
├─┼──────┼────────┼────────┼────────┤
│確│法 院│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
│定│ │ │ │ │
│判├──────┼────────┼────────┼────────┤
│決│案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08 年度台上字第│108 年度台上字第│
│ │ │1217號 │1217號 │1217號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8年4月25日 │108年4月25日 │108年4月25日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不得易科罰金、不│不得易科罰金、不│
│之案件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 │署108 年度執字第│署108 年度執字第│署108 年度執字第│
│ │6814號 │6814號 │6814號 │
│ ├────────┴────────┴────────┤
│ │編號8至12號已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6月 │
└────────┴──────────────────────────┘
┌────────┬────────┬────────┬────────┐
│編 號│ 13 │ 14 │ │
├────────┼────────┼────────┼────────┤
│罪 名│ 詐欺 │ 詐欺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1年1月 │有期徒刑1年1月 │ │
│ │ │ │ │
├────────┼────────┼────────┼────────┤
│犯 罪 日 期│106年6月13日 │106年6月26至28日│ │
├────────┼────────┼────────┼────────┤
│偵查(自訴)機關│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
│年 度 案 號│署106 年度偵字第│署106 年度偵字第│ │
│ │20123號等 │5515號 │ │
├─┬──────┼────────┼────────┼────────┤
│最│法 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後│ │分院 │ │ │
│事├──────┼────────┼────────┼────────┤
│實│案 號│107 年度上訴字第│107 年度訴字第 │ │
│審│ │1364號 │105號 │ │
│ │ │ │ │ │
│ ├──────┼────────┼────────┼────────┤
│ │判 決 日 期│107年11月6日 │108年4月24日 │ │
├─┼──────┼────────┼────────┼────────┤
│確│法 院│最高法院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
│定│ │ │ │ │
│判├──────┼────────┼────────┼────────┤
│決│案 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07 年度訴字第 │ │
│ │ │3127號 │105號 │ │
│ ├──────┼────────┼────────┼────────┤
│ │判決確定日期│109年3月30日 │108年5月21日 │ │
├─┴──────┼────────┼────────┼────────┤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不│不得易科罰金、不│ │
│之案件 │得易服社會勞動 │得易服社會勞動 │ │
├────────┼────────┼────────┼────────┤
│ 備 註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 │
│ │署109 年度執字第│署108 年度執字第│ │
│ │5644號 │1287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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