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抗,596,202008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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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96號
抗 告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洪正龍




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793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23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202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所示3罪,應於所宣告多數有期徒刑之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始屬合法,原審未查而裁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3月,依法容有未合,請原審更正原裁定或撤銷原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經法院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刑,而於附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

又原裁定附表編號1、3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之罪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不得併罰之情形,受刑人於各該罪刑之裁判確定後,同意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於民國109年7月9日執行筆錄在卷為憑,檢察官據此就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向原審聲請定應執行刑,而受刑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係在首先確定之原裁定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又無重複聲請而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之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件檢察官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

再者,本件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為各刑中之最長期(即9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即1年2月)以下,是原審自僅能在上揭外部界限之範圍內定其應執行刑,然原審疏未詳酌,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顯已逾越上揭外部界限,自有未洽。

四、綜上所述,抗告意旨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是原裁定既有上揭未洽之處,為保障受刑人權益及兼顧其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王 邁 揚
法 官 劉 柏 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秀 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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