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抗,597,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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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97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柯伯徽


上列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20日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1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柯伯徽(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雖認抗告人於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有販賣毒品情事,即遽行撤銷其緩刑宣告,漏未審酌其是否確有販賣毒品犯行,且該案現由鈞院審理中而尚未確定及僅以其吸食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是否屬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保持善良品行而情節重大,容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1.撤銷緩刑宣告與否在於「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

又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要非受保護管束人一有違反之情事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

然原審就抗告人有何未能保持善良品行,而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情、如何屬情節重大等節,均未予敘明,顯與鈞院109年度抗字第377號裁定有違。

況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均遵守規定按時向觀護人報到並依緩刑宣告主文所示服完義務勞務,足見其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乙罪之輔導、附條件及保護管束,均已收到成效,核無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刑罰之必要。

2.遑論,原審據以認定抗告人有未能保持善良品行,而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情之唯一依據,無非係以其經一審判決有罪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然該案件目前業經其合法提起上訴,現由鈞院審理中而尚未確定。

該案抗告人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2次,其中一次雖經臺中地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另外一次被訴事實則經該院判處無罪,起訴品質已非屬無疑。

然原審明知此節仍據此認定抗告人有販毒行為而屬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所定未能保持善良品行,而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且情節重大,並撤銷緩刑宣告,實屬率斷!3.另依民國94年2月2日修法時之刑法第75條及75條之1有關緩刑撤銷規定之修正理由觀之,判刑確定後始得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用意在避免日後若獲判無罪時,緩刑已被撤銷並已執行,將造成類如冤獄之情形。

相較之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未保持善良品行者,且情節重大,即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係抽象規定,主觀認定空間太大,故單純引用此款作為撤銷緩刑之依據時,應特別謹慎認定,以免造成無可挽回類如冤獄之情形。

則在抗告人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尚未經判決確定前,苟遽依此規定撤銷其之緩刑宣告,若日後其獲判無罪確定,雖已還其清白,然其前之緩刑宣告早已被撤銷並執行完畢,故單純引用此款作為撤銷緩刑之依據時,自應特別謹慎認定,以免造成無可挽回類似冤獄之情形。

從而原審僅從形式上審酌抗告人於保護管束期間似有再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徒憑尚未確定之一審判決即據以認定其未保持善良品行,有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情形,卻未具體究明其是否已屬情節重大而有原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且未審查其積極履行服完義務勞務之事實,即逕予撤銷其緩刑宣告,顯有未當。

(二)綜上,原裁定徒憑尚未確定之一審判決即遽行撤銷緩刑之理由顯有違誤,懇請鈞院審酌上情撤銷原裁定,並駁回檢察官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等語。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遵守左列事項: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不得對被害人、告訴人或告發人尋釁。

對於身體健康、生活情況及工作環境等,每月至少向執行保護管束者報告一次。

非經執行保護管束者許可,不得離開受保護管束地;

離開在十日以上時,應經檢察官核准。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

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者,如有前項情形時,典獄長得報請撤銷假釋,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 、第74條之3 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固分別規定,緩刑期間或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受有期徒刑逾6 個月或6 個月以下、拘役或罰金之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 月以內,撤銷或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惟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所定之撤銷緩刑,係在貫徹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設之緩刑制度,而緩刑期間、緩刑前故意犯其他犯罪者,不宜許其繼續緩刑之寬典,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宣告,法院無裁量權,應予宣告撤銷緩刑,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刑之宣告,法院則有裁量權,可決定是否宣告撤銷緩刑,撤銷緩刑之原因以「受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刑之宣告」確定為要件。

而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所定撤銷緩刑之立法理由,則係因緩刑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中之行狀與輔導其改過自新,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

倘緩刑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 撤銷緩刑之事由,乃予以撤銷使其至監獄執行刑罰,故其撤銷事由係以「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與刑法第75條及第75條之1 之撤銷緩刑規定相較,二者不論規範目的、撤銷要件或撤銷程序均不相同,不容混淆。

三、經查,抗告人前因犯(修正前)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1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經原審法院於106 年6月29日以106年度易字第105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

緩刑3年,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該案於106年7月26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自106年7月26日起至109年7月25日止(下稱前案)。

復於緩刑期間內之107年12月7日更犯(修正前)販賣第三級毒品1 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經原審法院於109年5月2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843號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7年6月,而該案現正由本院審理中(109年度上訴字第1819號)而尚未確定(下稱後案)。

以上各情,有上開二案之刑事判決書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下簡稱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

是抗告人於受(前案)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即後案)堪認屬實。

而抗告人於前揭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7年12月7日,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氯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等皆係嚴重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之第三級毒品,卻為圖非法獲利而販賣之,其所助長毒品氾濫,危害社會治安甚鉅,足認其未保持善良品行,且所犯之罪係與前受緩刑宣告之罪屬相同之毒品犯罪類型,惟後案獲判之刑期遠較前案為重,反應出之不法內涵非輕,法敵對意識表露無遺,暨其販賣毒品之對象,當屬素行不良之施用毒品者,故其與素行不良之人往來已甚為明顯。

綜上,足認抗告人有未保持善良品行,並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之情,其行為顯然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且情節重大,足見其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依上揭法條規定,自應撤銷其前案所受之緩刑宣告。

原審因而依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下簡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聲請,援引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裁定撤銷抗告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於法自無不合。

四、抗告人雖以前詞提起抗告,惟查:

(一)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至2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1至2 款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不論係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抑或係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均應以另犯之他罪經判決「確定」始能撤銷之,然本件原審裁定係依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抗告人於緩刑期內再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並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且抗告人於該案中亦坦承有與該人見面、有毒品交易之事實(僅辯稱是伊向該人購買毒品,而非伊販賣毒品給該人),其顯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之2第1款規定且情節重大之理由,而將其前案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縱抗告人該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後案)現由本院審理中,而尚未確定,惟原審裁定既非以上述刑法規定撤銷本件抗告人前案之緩刑宣告,是該販賣第三級毒品案件(後案)縱未確定,亦不影響上開原審裁定之認定。

(二)本件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向原審聲請撤銷抗告人「前案」之緩刑宣告,僅係以其有違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規定,此有該署檢察官聲請書在卷可稽,尚不及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原因(即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是抗告人前所辯有已履行完畢60小時義務勞務等情縱屬實在,惟上情係屬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

)緩刑宣告所附之負擔,既非屬檢察官聲請撤銷本件「前案」緩刑宣告之原因,則上開抗告人負擔履行完畢與否,實非本件考量是否撤銷緩刑所應審酌之事由。

(三)抗告人再以實務見解即本院109年度抗字第377號裁定指摘原審裁定有違誤之處。

惟或係本院個別庭間之法律意見,無拘束本庭之效力,或因個案之情節不一,事實非全然相同,亦難比附援引,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審准予檢察官之聲請,撤銷抗告人於原審法院106年度易字第1054號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黃 小 琴
法 官 郭 瑞 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賴 淵 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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