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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599號
抗 告 人
即聲 請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裁定(109年度聲字第215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聲請人莊敏洲(以下稱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惟其內容僅記載「為將審判期日之錄音內容有關被告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請法官交付開庭光碟,以資研判案件」、「被告申請交付光碟顯然有理,與案件求證,審判完才需光碟」、「案件需要」等語,其陳述空泛,並未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為何,原審法院因而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補正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聲請理由,嗣經聲請人於109年7月1日,以理由陳報狀陳報事實理由為:「1.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規定申請。
2.筆錄需與開庭光碟比對,再提出有利主張。
3.證人證詞無具體、空泛,何以採用。
4.對於被告有利證詞、事實何以不說明。
5.被告選任辯護人,原審何以未確認。
6.檢察官程序瑕疵,未補正、退回。
7.聲請人已於109年6月1日即陳報檢察官程序瑕疵,原審何以急於宣判,不續開庭調查。
8.綜觀上述原審有諸多違常理,讓人有諸多聯想,有損司法威信。」
等語。
觀諸聲請人上開補正理由,第3點至第8點應係聲請人對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61號判決不服之主張,而第1點則係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法律上依據,此均非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
又依上開補正理由第2點所述內容,亦未敘明審理筆錄內容有何違誤或與其審理時所述有何不符之處,而需與開庭光碟比對之必要,仍未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有何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
是聲請人上開補正理由仍屬空泛,仍未敘明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係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聲請人已在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61號案中,聲請承辦法官迴避,該法官自不該再就聲請人之案件審理、參與;
又本件聲請交付光碟將作為上訴案件即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45號審理輔助用等語。
三、經查:㈠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及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以主張或維護聲請人關於該當案件之法律上利益之事由為限,且聲請人須釋明該事由與聲請交付錄音錄影內容之關連性,由法院依個案審酌有無交付之必要性,而非一經聲請,法院即應一概照准,以免失諸浮濫(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原裁定以聲請人經裁定命補正後,仍未敘明聲請交付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61號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案件法庭錄音檔案之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具體理由,而駁回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
㈡抗告意旨雖以其先前已就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61號案件聲請承辦法官迴避,該法官即不該審理聲請人之案件等語。
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應以該訴訟案件已繫屬於法院,而尚未審理終結者為限;
倘該案件業已審理終結,則訴訟程序上已無應為之行為,即失其聲請迴避之意義及實益(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70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按法官被聲請迴避者,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18條第2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2條定有明文,故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理由,聲請法官迴避者,如該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原則上並非法之所許,且毋庸停止其訴訟程序之進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前段及第22條之除外規定意旨即明;
其立法旨趣,係防免當事人濫行聲請,有礙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與審結,是就該聲請迴避部分,不論已否另行分案,由他法官組織合議庭裁定之,在未經裁定應予迴避前,並不影響本案訴訟程序及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聲請人雖曾於109年6月1日聲請原審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61號案件之承辦法官迴避,然該案件於109年4月28日宣判,已因審理終結而脫離訴訟繫屬,而無迴避之實益,前開聲請案件先後經原審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212號、本院109年度抗字第529號駁回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刑事裁定附於本院卷可查,依前開說明意旨,原裁定之承辦法官既未曾經裁定應予迴避,自不影響原裁定之效力,是聲請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無據。
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抗告意旨另稱聲請交付光碟,將作為本院109年度上訴字第1645號案件審理輔助用等語;
然聲請人既已就前開案件聲明上訴,且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聲請人自仍得依法向本院提出聲請,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王 鏗 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郭 蕙 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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