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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01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邱國峯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1日第一審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04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
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犯罪經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事實審法院本有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情事而予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6號、99年度台抗字第96號、99年度台抗字第120號、109年度台抗字第1204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抗告人即被告邱國峯(以下稱被告)前因涉犯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同法第346條之恐嚇取財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及核閱相關卷證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犯罪次數甚多,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8款規定,於民國109年7月10日執行羈押。
被告於原審法院羈押期間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原裁定以其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又被告家庭狀況如何,核與羈押原因無關,被告請求停止羈押,礙難准許,而裁定駁回被告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
原審法院就案件具體情形依法行使裁量職權,且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經核尚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雖謂:被告因年紀較大,又因家庭經濟問題而犯案,已深知自己的錯誤,且他案運輸第二級安非他命800公斤,也可以交保,請求網開法情,讓被告回去陪家人等語。
惟被告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究竟有何違法、不當之處,置原裁定上開說明於不顧,其雖以前揭情詞提起抗告,惟原裁定既未違法或無濫用裁量情事,已如前述。
另被告所指家庭狀況,固值同情,然非考量羈押與否之因素。
又各案情節不同,自無法率予比附援引,並不影響羈押被告必要性。
抗告意旨執持上開理由指摘原審裁定不當,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唐 光 義
法 官 劉 柏 駿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怡 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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