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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04號
抗 告 人即
選任辯護人 許涪閔律師
被 告 楊貴光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延長羈押裁定(109年度訴字第12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服法院之裁定,得提起抗告者,以「當事人」與「受裁定之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抗告編(第4編)之第419條雖設有「抗告,除本章(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同法第3編第1章關於上訴規定」之例,而同法第3編即上訴編第1章「通則」內之第346條前段復有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之規定;
但關於「抗告權人」,在刑事訴訟法第4編內之第403條既已定明,即不能更準用同法第346條前段,准許原審之辯護人得為被告之利益而抗告(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82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是以,對於法院之裁定有抗告權之人,原則上僅為檢察官、自訴人或被告等當事人,若非上述之當事人,則該非當事人須為受裁定之人,始有抗告權,此乃刑事訴訟法第403條為抗告權人之特別規定,自無依同法第419條準用上訴規定之餘地。
次按,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刑事抗告狀為被告楊貴光之選任辯護人許涪閔律師所提出,並於第一段載明係為被告延長羈押提起抗告,具狀人欄亦僅有許涪閔律師之印文,而無被告之簽名或蓋章,復經本院以電話向辯護人確認後獲覆:係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按,是本件難認係被告自己提起抗告,而係辯護人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
惟抗告人係被告之選任辯護人,並非當事人,復非受延長羈押裁定之人,自非抗告權人,揆諸前揭說明,其逕提起本件抗告,於法未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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