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抗,607,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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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07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岱稻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更正判決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 年8 月11日所為駁回聲請更正判決之裁定(109 年度聲字第482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岱稻(下稱抗告人)前執行殘刑7 月3 日,於民國109 年5 月23日執行期滿後,接續執行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 年度審交易字第257 號刑事判決之有期徒刑1 年6 月(執行指揮案號為108 年度執緝正字第334 號),惟該判決書於主文欄所記載之累犯錯誤,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更正「累再犯」實為誤寫,本意為請求法院裁定更正為「假釋中再犯」,以求與事實相符云云。

二、按刑事裁判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不得以裁定更正,如係正本記載之主文(包括主刑及從刑)與原本記載之主文不符,而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之本旨者,亦不得以裁定更正,應重行繕印送達,上訴期間另行起算。

至若正本與原本不符之情形如僅「顯係文字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者,始得以裁定更正之(最高法院72年台抗字第518號判例、司法院院字第1857號及大法官釋字第43號解釋意旨參照)。

是更正裁判者,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原裁判之意旨並未因而變更。

判決所表示之意思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者,自非錯誤,依法不得更正,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抗告意旨所指摘之前揭判決書誤載累犯事項,經本院調閱判決書並核其內容,該案法院係綜合卷內各種直接、間接證據,依其調查所得心證,本於職權認事用法,並無前揭所述之判決書文字內容與法院本來之意思不符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似之顯然錯誤,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影本在卷可參。

佐以我國刑法並無抗告人所稱「假釋中再犯」或「累再犯」之法律規定,抗告意旨所請即與法不合,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要無違法或不當,縱抗告意旨改為聲請更正「假釋中再犯」,亦為法所不許。

(二)至累犯之認定,乃屬法律適用之範疇,此與僅係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之情形有別,且顯已影響判決之本旨,並非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方式予以撤銷改判。

抗告人如就原確定判決認其有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等情,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前揭判決聲請更正之餘地,附此敘明。

是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林 美 玲
法 官 楊 文 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呂 安 茹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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