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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09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林昌華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30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5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抗告意旨如附件所示之書狀所載。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定有明文。
而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其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
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
㈠、受刑人前因加重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4日以108年度苗簡字第1007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下稱甲案),又其於緩刑期前之108年9月10日、12日因故意犯2次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經本院於109年5月19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3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乙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至堪認定。
原審衡以受刑人於108年8月27日犯踰越牆垣、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竊盜罪之甲案後,旋於短時間內即同年9月10日、12日故意再犯2次踰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之乙案,有判決書在卷可稽。
甲、乙案間犯罪時間相近,罪名、犯罪型態、手段、情節均相似,足認受刑人嚴重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自我控制能力非佳,恣意危害他人財產安全、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非微。
再者,受刑人於108年10月14日、17日再犯2次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53號、第96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再於109年7月21日以109年度簡上字第3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僅沒收部分撤銷),及於109年1月4日再犯竊盜罪,經同法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201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上訴中尚未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在卷可稽,足見其法治觀念淡薄,所涉甲案顯非偶犯,有高度法敵對意識而一再重覆犯罪。
準此,認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達成自我警惕、遏止再犯之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認聲請人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而諭知受刑人緩刑之宣告撤銷。
本院另審酌受刑人又於109年4月10日再犯竊盜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3457號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足認原審撤銷緩刑之宣告並無不當。
㈡、抗告意旨所稱業與被害人和解、賠償被害人、竊得之物業已返還被害人云云,乃屬事實審法院審酌之事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撤銷緩刑之要件無涉,並非本件撤銷緩刑宣告所應審究之事項。
另受刑人提出109年7月27日益康診所診斷證明書為證,然觀諸該診斷證明書內容為:「應診日期:109年7月27日。
病名:憂鬱症。
醫師囑言:宜長期治療。」
等語,是上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受刑人因罹患憂鬱症於109年7月27日有於該診所就診,並有上開診斷證明書中所述症狀,尚難據此認受刑人於108年8月至10月間所犯之竊盜罪係因其憂鬱症疾病所致,是無證據可資證明其所患病症與其竊盜犯行有相當關聯性,故難以受刑人患有憂鬱症,而認其不符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撤銷緩刑宣告之規定。
至於受刑人所述家庭情狀雖堪憐憫,然究與刑法第75條之1得撤銷緩刑之要件無涉,無從據為合法之抗告理由;
是核其抗告並無理由,爰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石 馨 文
法 官 許 月 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 妍 嬅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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