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TCHM,109,抗,620,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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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2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許惠萍




指定辯護人 李國源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18日之羈押裁定(109年度原易字第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許惠萍經訊問後,坦承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共2罪,並有相關證據在卷可以佐證,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且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有羈押之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爰裁定自民國109年8月18日予以羈押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認罪,家中尚有一位86歲的老母,不能沒人看顧,請准其先回家處理一切事務等語。

三、按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係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

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原裁定審認抗告人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共2罪,犯罪嫌疑重大,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業已詳述其所憑之依據及理由;

又抗告人另涉犯竊盜等罪案件,亦經原審法院通緝在案,有原審法院通緝稿及被訴事實或移送事實附件在卷可憑,亦足認其確有逃亡之虞及暫予羈押之必要。

是原審所為決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經核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抗告意旨所指各情,縱然屬實,並無礙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

綜上所述,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 志 通
法 官 許 月 馨
法 官 吳 進 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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