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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52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張鈞翔
選任辯護人 張作詮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172號中華民國109年5月26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偵字第12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為電子業工程師,因工作繁忙、生活壓力大,不慎沾染毒癮,抗告人在他人介紹下,立即自行前往臺中榮民總醫院之戒癮門診看診,積極配合醫師指示。
抗告人並無前科,有穩定工作收入,且需扶養父母,故偵查中曾主動表達願意接受戒癮治療之意願,聲請檢察官給予附命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檢察官於訊問過程中,未就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為任何徵詢或說明,未同意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向原審提出觀察、勒戒之聲請,顯漏未考量戒癮治療為侵害較低且成效較佳之手段,其裁量選擇聲請觀察、勒戒之理由並不充分。
又抗告人於民國106年起經診斷患有思覺失調症,每月定期至臺中榮民總醫院看診治療,抗告人認真面對疾病,積極遵守醫師指示用藥,病情日趨穩定,現執意將抗告人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無異使先前勇於克服思覺失調症之努力前功盡棄;
再者,抗告人之精神疾病,與吸食毒品不存在因果關係,檢察官未審酌上情,以抗告人有精神疾病推論毒癮將難以戒除,及以抗告人疑似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另案為由,作為不准抗告人緩起訴請求之理由,顯已逾越裁量空間,而有裁量濫用之情事。
本件裁定抗告人執行觀察勒戒,實無必要性,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109年4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號4樓居所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於同年月22日晚上8時30分許為警拘提查獲,扣得甲基安非他命8包、吸食器1組等物,經警員於同年月23日上午10時37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業據抗告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附卷可稽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在卷可佐,是抗告人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又抗告人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受觀察、勒戒之執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原審因認抗告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罪,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核於法並無不合。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有關毒品戒癮治療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最高法院108年度台非字第28號裁定意旨、107年度台上字第4215號判決意旨參照),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故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
又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第1項,亦僅就檢察官為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前,應得被告同意一事予以規定,而未規定檢察官於向法院對被告為觀察、勒戒聲請前,亦應得被告之同意。
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
而立法者既賦予檢察官選擇上述雙軌制度之權限,則檢察官之職權行使,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密度審查(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64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2號、10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
基此,檢察官是否適用上開規定對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立法者給予檢察官之職權,檢察官自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目的,針對個案予以斟酌採擇,其裁量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固須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惟其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者,亦無需贅語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且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其認定事實有誤、違背法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為審查,此裁量權之行使苟無濫用或不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縱被告提出該項聲請,亦僅在促請檢察官注意得否予以適用,檢察官並不受被告聲請之拘束。
本件抗告人於偵查中請求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檢察官乃於109年5月26日偵查中訊問時,就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否應為觀察勒戒處分,詢問抗告人、辯護人之意見後,當庭諭知本件斟酌抗告人於警詢時自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間已有1年半左右,且本件係因抗告人於交友軟體上向網友販賣毒品或以暱稱公開向不特定網友從事吸毒性交之動作,顯示抗告人毒癮程度非低,非因好奇而偶一為之;
且抗告人有思覺失調之精神疾病,合併毒癮更難治療,應有以較高強度手段、以密集之機構化醫療處遇執行勒戒之必要;
又抗告人於109年2月至4月間涉犯3起販賣第二級毒品既遂、1起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案件,經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2777號偵查中(抗告人此部分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嗣經檢察官於109年5月30日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該案係因下游藥頭配合警方誘捕,傳訊息向抗告人佯稱欲再購毒而為警當場查獲等全案事證,認不宜為緩起訴處分,以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始能達成戒斷之目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之1、第20條第1項之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觀察、勒戒等情,有該日訊問筆錄在卷可參,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案卷證確認無訛,是檢察官已就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之理由於庭訊時詳予說明,其未對抗告人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諭知,乃屬檢察官適法職權之行使,其程序並無不合,且難謂其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疵等情事,本院自應予以尊重,本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之權。
(三)末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性質上為保安處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預防其再犯之可能性,該處分之性質非為懲戒行為人,惟為矯正行為人反社會性格,採用徹底隔絕毒品、專業諮商輔導或必要醫療支援等方法,協助其戒斷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並防衛社會安全。
為達上述目的,不得已於一定期間限制或拘束行為人之人身自由,既為法之所許,當無因被告個人或家庭等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
抗告意旨另指抗告人之個人身體、工作、家庭等因素,仍不足採為可豁免依法應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而撤銷原裁定之正當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明確,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核其認事用法均屬有據,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簡 芳 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 婉 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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