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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53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鄧家豪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15號中華民國109年6月22日第一審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19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在民國109年4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呈毒品陽性反應,被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而抗告人在這段期間已逾5年,但5年中抗告人因強盜、槍砲案件在監服刑8年8月,至民國108年1月24日出監,期間內5年仍在監執行,不足以裁定觀察勒戒,應以徒刑裁定,於法無不合,應予准許云云。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09年1月15日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亦即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固明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
而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規定,戒癮治療之實施對象,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前開相類製品與第二級毒品者(第2條第1項);
被告有下列情事之一時,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但無礙其完成戒癮治療之期程者,不在此限:一、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
二、緩起訴處分前,另案撤銷假釋,等待入監服刑。
三、緩起訴處分前,另案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第2條第2項)。
亦即檢察官依上述規定對施用毒品之被告得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排除觀察勒戒及起訴(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規定之適用。
換言之,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之毒癮治療方式,得依職權斟酌個案具體情節,裁量採行「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
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之立法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併行之雙軌模式(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雖亦有修正,依同條例第36條規定施行日期另定尚未施行),應認有賦與檢察官依裁量行使之職權,而檢察官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自得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依上述行政院所頒之「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選擇實施對象、內容、方式與執行之醫療機構,妥為斟酌、裁量,始予決定,而其裁量之結果如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者,需於緩起訴處分中說明其判斷之依據,如認為應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因係適用原則而非例外,自無需贅餘交代不適於為緩起訴處分之理由,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等事項為有限度之低密度審查。
又有關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觀察、勒戒之規定,係對施用毒品成癮者所為之積極矯治措施之保安處分,目的在斷絕施用毒品者對毒品之依賴,屬強制規定,除經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可排除觀察、勒戒之適用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法院只得就檢察官之聲請是否適法為裁定,法院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曾於101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年6月18日因停止戒治處分執行釋放出所,於102年9月23日戒治期滿,詎其仍未能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於⑴民國109年3月24日晚上8時10分警方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⑵109年3月24日上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金典遊藝場停車場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車輛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抗告人另涉竊盜案,於同日晚上7時30分許為景通知到場,警方懷疑其曾有施用毒品犯行,且有繼續施用施用毒品之情形,經抗告人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又抗告人固坦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否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惟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職務報告、勘察採(驗)證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9年4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見109年度毒偵字第1483號卷第45至49頁)在卷可參,足認本件事證明確,是抗告人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逾3年後,犯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抗告人抗告意旨雖以其目前另案在監執行,應裁定徒刑執行,實無執行觀察勒戒之必要云云,惟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既明文規定「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為強制規定,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既事證明確,法院即應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無就個案情節斟酌有無施以觀察、勒戒之權限,況觀察勒戒非以受處分人有因施用毒品而成癮為必要,其目的係在運用刑罰之一般預防功能以嚇阻毒品之施用,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乃強制規定,抗告人既有施用毒品之事實,即應依上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
本件既已經檢察官就抗告人之情形,選擇對其為觀察、勒戒之處分而向法院提出聲請,法院即應審酌抗告人有無施用毒品之行為、有無符合觀察勒戒之要件後,據以就檢察官聲請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為準否之裁量而已,並無自由裁量或為其他處分之餘地,亦不得因抗告人之個人因素或要求而免予執行或改以其他方式為之,是本件抗告意旨請求改以徒刑執行之主張,顯有誤會,亦非免除觀察、勒戒之適法事由,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抗告人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經核並無不合。
抗告意旨執上開情詞抗告,尚屬無據,其抗告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陳 淑 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陳 文 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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