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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毒抗字第552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葉裕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毒聲字第233號中華民國109年7月9日裁定(聲請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聲觀字第21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量刑時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
抗告人即被告葉裕昌於二星期前遭診斷出有C型肝炎,目前正在接受治療,且無法中斷,蓋醫院配合事項規定抗告人須定期回診,且若未於一週內回診領藥,健保即不再給付治療,為免病症惡化,實不宜入勒戒所。
又釋字第785號解釋意旨,國家有保障人民健康權「最低限度」,勒戒固然可以協助人民戒毒以保障人民健康,但C型肝炎的長期治療以保障抗告人的生命存續,應是國家保障健康權的最低限度。
再者,抗告人目前有正當穩定之工作,工作態度良好且已從事目前工作長達5、6年之久,如送勒戒所勒戒將失去這份工作,造成抗告人於勒戒完畢後之再社會化困難,顯不符比例原則,抗告人觸犯本案,深感懊悔,痛定思痛,已確實反省檢討,懇請改以戒癮治療云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並無「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優先於「觀察、勒戒」的強制規定。
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規定,檢察官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抗告人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9年1月15日公布,於同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亦即如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後始再有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於此敘明。
)施用毒品案件,如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該緩起訴處分被撤銷確定,檢察官應直接予以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不得再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雖亦有修正,但尚未施行)。
反之,如係先向法院聲請觀察、勒戒,並視被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決定是否接受強制戒治,其於觀察、勒戒完畢或強制戒治期滿後,最終均可獲得不起訴處分,所以如將後續不能完成戒癮治療及司法追訴之潛在風險一併納入考量,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亦非必然有利於被告。
是以,就保障被告利益之觀點而言,亦無必要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認係「觀察、勒戒」之前置處分。
因此,檢察官自得按照個案情形,依法裁量決定採行何者為宜,且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部條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被告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檢察官亦無於聲請書中說明不命被告接受戒癮治療理由之義務。
另由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規定:「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可知,受戒癮治療者必須自行前往治療機構接受戒癮治療並遵守一定事項,一旦違反,其緩起訴處分即有可能遭到撤銷,並由檢察官依法追訴。
故如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以緩起訴方式替代觀察、勒戒時,自應詢問行為人是否同意接受戒癮治療。
是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應屬法律賦予檢察官偵查裁量結果之作為,不得認為係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權利。
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既屬檢察官之職權,自非法院所得介入審酌。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程序,係針對受處分人所為保安處分,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身癮及心癮,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毒,性質上為一療程,而非懲罰,並屬強制規定,除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外,凡經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者,法院僅得就其聲請審查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之行為,以及被告是否為「初犯」或「3年後再犯」而為准駁之裁定,並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
三、經查:
㈠、抗告人葉裕昌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有於109年3月10日9時許,在臺中市清水區某路邊停放之自小客車上,以將海洛因放入針筒加水再注射小腿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犯行。
且經警採集尿液送驗後,確呈現嗎啡陽性反應,有勘查採證(驗)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是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
再者,抗告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42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8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87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是抗告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係於前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並非於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罪,按首揭法律規定,自可由檢察官裁量為「緩起訴之戒癮治療」或「聲請法院裁准觀察、勒戒」。
原審因檢察官聲請,認抗告人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法文明文規定: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可知該條係屬強制規定,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全文,並無課以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裁定前應訊問抗告人是否同意觀察勒戒之規定;
且依戒癮治療認定標準第6條:「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前,應得參加戒癮治療被告之同意,並向其說明完成戒癮治療應遵守事項後,指定其前往治療機構參加戒癮治療,未滿20歲之被告,並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之規定可知,於檢察官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規定,以緩起訴之方式替代觀察勒戒,始有詢問行為人是否願意接受戒癮治療之必要。
而本件檢察官於109年3月16日就抗告人施用毒品犯行已詢問抗告人,抗告人坦承有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有該日偵查筆錄可稽,且核卷內亦無關於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准予院外戒癮治療之記載或具狀。
考量現行法並未課予檢察官徵詢義務,應是賦予執行機關在不牴觸法律之前提下,本於現實情況予以彈性運作,以追求刑事制度之最大整體利益,亦即就此等裁量決定,其程序保障之密度,本不能與現行法律就其細部內容已有明文規定之刑事審判程序相比擬。
故檢察官審酌各情依職權對抗告人聲請觀察勒戒,尚難認其裁量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虞。
至抗告意旨所稱其目前有正當穩定的工作,並罹患C型肝炎,需要定期回診,不宜送觀勒處所等情,經核與法院審酌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有無理由之判斷無涉,核非適法之抗告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抗告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證明確,因而依檢察官之聲請,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本院經核原裁定於法並無不合。
抗告人仍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江 德 千
法 官 高 增 泓
法 官 簡 源 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 恒 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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